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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45:00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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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3〕29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以下简称《中医药条例》)已于2003年4月7日由温家宝总理签署的第374号国务院令正式颁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医药条例》的颁布施行是中医药事业乃至整个卫生事业的一件大事。在全国范围内认真做好《中医药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对于推动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具有深远影响。现将开展此项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中医药条例》颁布施行的重大意义

  《中医药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的中医药行政法规。《中医药条例》的颁布施行,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弘扬祖国优秀文化,反映我国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是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完善卫生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确立中医药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促进中医药事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的法制保障。

  二、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医药条例》的精神实质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中医药机构要把《中医药条例》的学习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学习《中医药条例》,要牢牢把握《中医药条例》的两个基本指导思想,一是采取措施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二是加强对中医药的规范化管理。学习《中医药条例》要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要对学习材料、学习内容、学习进度和学习效果的检查做出具体安排。要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全面理解《中医药条例》在医疗、教育、科研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的原则规定和规范要求;要注意把《中医药条例》的学习与“四五”普法教育和防治非典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相结合。

  三、宣传《中医药条例》,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开展《中医药条例》的宣传活动,将《中医药条例》的精神实质及重大意义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要根据中医药工作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类新闻媒体的作用,利用座谈会、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系列报道等各种形式,面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营造与中医药工作相适应的社会舆论环境;《中医药条例》的宣传要与党和国家的中医药方针政策的宣传相结合,要与展示中医药工作成绩、树立部门良好形象相结合,要与普及中医药科学知识,提高人民健康意识相结合。

  四、贯彻落实《中医药条例》,保障中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中医药条例》的贯彻落实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需要调动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结合当地中医药工作实际,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研究制定具体的《中医药条例》的贯彻落实方案;要主动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协调和沟通,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和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要加强管理,规范中医药从业人员的行为,依法管理各项中医药工作;要以《中医药条例》为准绳,认真对照检查,找出存在的问题和差距,积极研究对策,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和提高。

  五、加强领导,结合实际,认真做好《中医药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

  学习、宣传和贯彻《中医药条例》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结合当地有关中医药的法规,本着有利于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原则,做好《中医药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要周密组织和安排,加强监督和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对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并及时上报。

  《中医药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是一个长期的任务,也是一个系统工程,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谋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认真组织实施。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并于今年7月15日前将工作计划以书面形式报我局。


                                  二○○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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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开展中新劳务合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开展中新劳务合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商合字[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2002年3月,受新加坡建筑市场不景气、中新劳务合作过程中出现多起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以及市场经营秩序混乱等因素影响,新加坡政府暂停引进中国建筑劳务。近日新加坡政府通告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自今年7月1日起,开始恢复受理在新注册为B2级以上的建筑企业申请引进中国建筑劳务,并准备在今年下半年对引进中国劳务的整体情况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自2004年全面恢复引进中国建筑劳务,对目前已通过设在北京、南京、杭州的4个赴新建筑劳务考试中心考试但尚未派出的劳务人员,由中国商务部统一安排,新方不再单独安排。

  新加坡决定恢复引进中国建筑劳务将有效缓解自新方采取暂停措施以来中资建筑企业面临的严重人力资源短缺问题,有利于我在新承包劳务业务的发展。但由于近年来新建筑业不景气,大量建筑企业出现财务危机,不少企业濒临破产,目前向新大量派遣建筑劳务风险较大,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建议国内今年内对输新建筑劳务项目严格控制,重点解决具有一定规模的中资建筑企业的用人需求及向部分资信状况良好的新加坡建筑企业派出劳务,防止因国外公司倒闭带来我外派人员工资拖欠等问题。

  为整顿和规范新加坡市场经营秩序,根据商务部、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的建议,目前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正在制定新的《输新加坡劳务协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优化经营主体,重新核定输新劳务经营企业资格;对输新劳务经营企业实行动态管理;降低收费标准;加强行业自律等。《办法》将于近期下发执行。

  为促进新加坡劳务市场全面恢复,保证中新劳务合作在规范的基础上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当前开展中新劳务合作的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在《办法》出台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暂不受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向新加坡派遣建筑劳务的申请,待输新劳务经营公司重新核定后开始恢复。

  二、暂缓4个赴新建筑劳务考试中心的劳务考试工作,恢复后只受理重新核定的经营公司提出的考试申请,并将有关资料通报我驻新使馆(经商处,下同)。

  三、对已通过新加坡政府考试合格的建筑劳务,由原经营公司在征求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意见并向我驻新使馆申请《外派劳务项目确认函》后,报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审查,经批准后签约派出。

  (一)经营公司在向我驻新使馆申请项目确认时,应同时提供新加坡人力部签发的PA和IPA文件,以便核实。

  (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2]137号)和《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商合发[2003]44号)的有关规定对输新劳务合作项目进行审查。

  (三)严禁经营公司向新方雇主支付5000新元入境保证金或允许新方雇主从劳务人员工资中逐月扣除保证金。

  (四)对不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公司招收的且已通过新政府考试合格的劳务人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公司通过正规渠道派出。

  (五)严格按照《关于转发<关于执行“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商合函[2003]7号)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具《外派劳务人员出境证明》。

  四、请加强与省内各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共同做好输新劳务工作。

  五、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报告。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请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速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区有关经营公司。中央管理的企业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转发。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四日


关于中央预算管理单位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领用非税收入票据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中央预算管理单位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领用非税收入票据问题的通知


财办综[2013]46号




有关中央预算管理单位:

  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有关规定,中央预算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向财政部申请领用非税收入票据,并严格按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金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但是,目前仍有一些中央单位(特别是个别高等学校)未向财政部申请领用非税收入票据,影响了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的完整性。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切实实现“以票控费、以票促收”管理目标,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尚未按财务隶属关系申领非税收入票据的中央单位,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到财政部办理中央非税收入票据申领手续,不再向所在地省级及以下财政部门申领地方非税收入票据。

  二、各有关中央单位要做好以前年度使用地方非税收入票据的清理登记工作,按规定向原领票的财政部门办理非税收入票据检查核销、票据购领证注销手续。

  三、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各有关省级及以下财政部门应停止向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单位发放非税收入票据,并按规定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单位已领用非税收入票据检查核销、票据购领证注销等工作。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令第70号、财综〔2004〕53号及本通知规定,确保国家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票据管理政策的落实。各中央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领用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办公厅

  20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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