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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造林绿化奖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01:44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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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造林绿化奖惩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造林绿化奖惩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徽省造林绿化规划,实现“五年消灭荒山、八年绿化安徽”的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造林绿化实行分级、分部门目标责任制。专员、市长与省长签订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长与专员、市长签订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长和县(市)政府部门负责人与政府负责人签订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国家驻皖单位负责人
与当地政府负责人签订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一九九五年底前,各地、各有关部门的造林绿化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绿化保存面积,山区、丘陵地区达到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五,其他地区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农田林网建设面积达到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铁路、省管公路、江河渠道两旁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全线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九十以上;其他道路、河渠两旁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全线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不宜植树地段,适当养花、育草;
(四)城镇公共绿地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专用绿地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能栽植树木、花草的街道两旁,合理地栽植了树木花草;
(五)农村村庄的庭院和四旁隙地都适宜地进行了绿化。
第四条 一九九五年底前,森林资源保护和林政管理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年森林采伐量不超过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森林资源年消耗量小于生长量,采伐迹地按规定及时进行更新造林;
(二)防止乱砍滥伐措施得力,毁林案件查处率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三)年发生森林火灾的次数、面积未超过限额,未发生重大森林火灾;
(四)森林病虫害防治及时,未发生重大病虫灾害;
(五)城区内的现有园林、绿地都得到认真管理,未发生侵占公共绿地现象;
(六)认真开展改灶节柴工作,普遍推广了省柴灶。
第五条 各地、市每年按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对所辖县(市、区)和有关部门的当年造林绿化实绩及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于十一月底以前将情况书面报告省委、省政府。
第六条 地、市、县实现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各项任务后,按下列程序申报验收:
(一)县(市、区)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内容自查达标后、向地、市申请验收。申请验收报告应写明:一九九0年森林资源基本情况,实现绿化后森林资源现状,各项绿化任务的完成情况等。
农业、农垦、林业、水利、交通等系统所属单位,国家驻皖单位和省内铁路的造林绿化,与所在市、县同步实施,同时进行检查验收。
(二)行署、市政府对申报绿化达标的单位组织检查,符合达标条件的推荐上报省绿化委员会。
(三)省绿化委员会会同省林业厅、省建设厅组织专门人员进行验收。具体验收办法由省绿化委员会、省林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经验收合格的,由省绿化委员会、林业厅、建设厅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发给绿化合格证书。
第七条 经验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市、县和政府部门、驻院单位,由省委、省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按期完成年度造林绿化任务,达到质量要求的,给予表扬,按规定发给绿化奖金。
(二)超额完成年度造林绿化任务,达到质量要求,并在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通报表扬,发给造林绿化奖金,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况给予表扬或记功奖励。
(三)按期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全部造林绿化任务,成片造林保存面积超过合格面积百分之五以上,并完成资源、林政管理等各项任务、取得合格证书的,给予通报表扬,并发给造林绿化奖金,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功或晋级奖励。
(四)提前一年以上完成目标责任书规定的造林绿化和资源、林政管理的全部任务,取得合格证书的,给予通报表扬,发给造林绿化奖金,同时按照贡献大小,给予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记大功、晋级或晋职奖励;对贡献特别突出者,授予省林业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未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任务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实施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措施不力,年度任务有一项或两项未完成的,口头批评;年度造林绿化指标有三项以上未完成的,通报批评。
(二)连续二年未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年度任务的,通报批评,对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三)连续三年未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年度任务,对其党政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撤职处分。
(四)在任期内森林资源消耗量一直超过生长量,或在制止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方面措施不力,致使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惩,由上一级绿化委员会会同林业、财政、建设、人事和组织部门办理,报经同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并报省委、省政府备案。对行署和省辖市政府负责人的奖惩,由省绿化委员会会同省林业厅、财政厅、人事局和组织部门办理,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行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造林绿化奖惩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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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重点档案登记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重点档案登记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确保重点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根据《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档案的登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所形成的文字、图表、旗匾、证书、照片、声像制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条 重点档案是本市各项重大活动的历史记录,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果的反映。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和配合做好重点档案登记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重点档案登记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重点档案登记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重点档案登记的范围:
(一)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工、青、妇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形成的档案;
(二)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各部门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形成的档案;
(三)省部级以上领导来本市视察、考察、调研、检查形成的档案;
(四)县级以上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宗教团体等社会组织的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乡级以上行政区划变动形成的档案;
(六)县级以上开发区的设立、变更形成的档案;
(七)本市与国内其他城市相互往来形成的档案;
(八)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形成的档案;
(九)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有关部门主办、协办的大案要案形成的档案;
(十)县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形成的档案;
(十一)县级以上政府组织的境内外经贸洽谈会、发布会以及其他涉外活动形成的档案;
(十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有重大影响的改制形成的档案;
(十三)县级以上各种统计普查工作的档案;
(十四)经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省、市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的产品、工程、单位(如省级名优产品、中华百年老店等)与称号有关的档案;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以及抗险救灾形成的档案;
(十六)县级以上重点科研项目形成的档案;
(十七)获得县级以上政府授予的各种奖项(如发明奖、重大成果奖、科技进步奖)的科技发明及影响较大的专利产品形成的档案;
(十八)市和县(市)、区政府组织承办的大型文艺、体育、经贸等活动的档案;
(十九)市和县(市)、区政府组织参加的国内外文化交流活动的档案;
(二十)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如卫生、拥军、环保、文明城市)的创建活动的档案;
(二十一)海内外侨胞捐资规模影响较大的办学、资助慈善事业等活动的档案;
(二十二)省级以上重点保护的环境保护区、名胜古迹、文化遗址、旅游景点等确定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二十三)国内外影响较大的各类论文、专著、文艺作品等创作、发表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二十四)大中专院校资质评估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二十五)其他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
第七条 重点档案登记的方法和要求:
(一)重点档案登记的表式(《重大活动信息表》、《重点档案登记表》,见附表一、二)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二)由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由承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三)由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活动,由主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四)由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由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该活动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五)负责登记工作的单位,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五日内向市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信息表》,并在活动结束后三个月(重点工程、重大技改项目在竣工验收或鉴定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市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活动主管部门填报《重点档案登
记表》和档案目录;
(六)重大活动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活动的登记上报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抓好落实;
(七)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信息表》、《重点档案登记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管理和重点档案登记的监督、检查工作;
(八)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每年12月底对重点档案的登记情况进行汇总。各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将重点档案登记汇总情况和档案登记目录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九)市本级重点档案登记工作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制度或细则。
第十条 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按国家、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12月17日

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稳定菜田面积,搞好菜田建设,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基本菜田保护区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市区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的菜田和新菜田开发预留地(以下简称预留地)。
  基本菜田保护区分为远期保护区、中期保护区、近期保护区。
  第三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持专业部门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基本菜田保护区的管理,应当逐级建立责任制。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情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上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菜田保护区档案。
  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在基本菜田保护区设置国家统一规定的保护标志,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统一印制的《基本菜田保护卡》。
  第八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在保护期限内,除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征用、占用。
  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占用菜田或者预留地,应当征得市农业部门同意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按照法定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菜田或者预留地的建设单位,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缓。
  对未缴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予办理征(拨)用地手续。
  第十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本菜田保护区的勘测、规划。   
  (二)新菜田开发建设
  (三)菜田整治、改良和培肥;
  (四)基本菜田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
  (五)建设基本菜田的技术培训、科学实验、新技术推广。
  第十一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征用、占用菜田或者预留地,应当在批准后六个月内进行施工建设,不准征(占)而不用,造成荒芜。
  第十三条 市农业部门应当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内,有计划地组织进行菜田建设和新菜田开发。
  第十四条 对远期保护区内的菜田,应当加强温室、大棚、水利、农田防护林、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的标准化建设;对中期保护区内的菜田,应当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对近期保护区内的菜田,不再新建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建设基本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所需资金,由承包人、村、乡(镇)、区、市共同筹措,保证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内的基础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承包人建立设施档案,明确责任,进行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土地被依法征用,其基础设施的补偿费,由投资各方按照投资比例收回。
  第十八条 在基本菜田保护区附近新建工程项目,损坏基本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设施标准进行维修,并按照损坏基础设施所涉及菜田或者预留地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市农业部门应当本着用地和养地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基本菜田保护区合理施肥和土地耕暄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区农业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技术推广部门和承包人,对菜田和预留地的养护、建设和新菜田开发进行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菜田和预留地实行承包经营,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人应当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菜田和预留地的保护、基础设施管护和施肥养地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对承包的菜田或者预留地,除不可抗力外,不准弃耕撂荒。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开发鱼塘或者擅自进行非农田建设;
  (二)建窑、建坟、建房、挖沙、取土;
  (三)排放有害废水、废渣、废气;
  (四)在菜田内改种非蔬菜作物;
  (五)损坏或者侵占菜田和基础设施;
  (六)用污水灌溉;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毒农药。
  第二十三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管理,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四条 对在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土地管理、农业和环保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施工建设,荒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收缴荒芜费;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缴荒芜费;连续荒芜二年的,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弃耕撂荒的,按同等级土地前三年平均年收益的二倍收缴荒芜费,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
  (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照损失金额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六)、(七)项规定的,按照环保方面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并按照同等级菜田前三年平均公顷产值的一点五倍处以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群众有权向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者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因泄密造成后果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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