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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4:15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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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50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9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妇幼保健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妇幼保健保偿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妇幼保健保偿服务,是指医疗、保健单位向自愿参加保健保偿服务的孕产妇和0—6岁儿童(以下简称服务对象)提供的保健保偿服务。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工作。
第五条 保健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放孕产妇保健手册,早孕建卡,定期产前检查、产后访视,母乳喂养及卫生保健咨询指导,产后42天检查等;
(二)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新生儿访视,定期健康检查,儿童眼、耳、口腔保健,育儿保健和营养咨询指导等。
第六条 服务对象参加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的,应与医疗保健单位签订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合同。
合同文本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服务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应当自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缴纳保健保偿服务费。
第八条 医疗保健单位收取的保健保偿服务费,应定期上交区、县妇幼保健机构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医疗保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技术或责任等原因,致使服务对象在保健保偿服务期内出现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疾病时,医疗保健单位应按规定给予服务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服务对象在保健保偿服务期间发生下列疾病的,由医疗保健单位予以补偿:
(一)孕妇临产或分娩时,出现臀位及横位情况;
(二)孕产妇发生子痫;
(三)42天以内婴儿及产妇患破伤风;
(四)儿童患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
(五)儿童患Ⅲ度营养不良疾病;
(六)儿童患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
第十一条 服务对象在保健保偿服务期内未按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合同约定接受保健服务,或不执行医嘱而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疾病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单位与服务对象就补偿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可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具体鉴定程序参照卫生部《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保健保偿服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医疗保健单位要建立有关规章制度,不断改善服务条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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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已经1996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
                 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内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授权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在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特区的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拟定的、提交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文件草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举办特区的方针、政策,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保障和促进特区经济的发展;
  (三)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符合特区的实际需要;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尊重科学,实事求是;
  (五)借鉴国内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保证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和特区法规的施行,需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执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采取的措施,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建设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在特区贯彻实施,需要作具体规定的;
  (二)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作具体规定的;
  (三)开展对港澳台经贸合作和其他合作交流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体制需要制定法规的;
  (六)总结特区改革和建设的经验,进一步完善特区的管理,需要制定法规的;
  (七)对特区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措施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 珠海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和三年规划(草案);
  (二)组织或主持起草规章、法规草案,
  (三)对市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规章、法规草案负责调查、协调、审查和修改,并负责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
  (四)负责市政府审议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送工作,
  (五)对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规章的解释,但市政府已授权有关部门解释的除外,
  (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方案,
  (八)负责规章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九)其他有关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规章的名称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
  法规草案的名称使用“条例”、“(法律)实施细则”(草案)、“规定”。
  规章和法规草案名称应当冠以“珠海经济特区”。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市法制局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区分轻重缓急,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三年规划与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规划与计划)草案。
  第九条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规划与计划起始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将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项目报送市法制局汇总。
  报送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时,应当分别提交《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第十条《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三)制定规章或法规草案的依据;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采取的对策;
  (五)劢规章或法规草案实施的可行性;
  (六)起草部门、起草人员的组成;
  (七)拟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法规草案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法规草案与实施办法应当统一考虑,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市法制局对报送的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经通盘研究、综合协调后,编制规划与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规划与计划经批准后,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督促、协调、指导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规划与计划作适当的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报送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补办项目建议书,由市法制局审查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市法制局负责组织、主持、指导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计划完成各自承担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保证规章、法规草案的质量。
  法规草案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起草的,由委托部门与接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接受委托起草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规定及协议的要求,完成该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注重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总结特区在处理相关问题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内及其他国家或地区有益的经验。
  第十六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与依据;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负责实施部门;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规章或法规草案中的具体行为规范应当规定行为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分明,措辞准确,用语规范。
  第十九条规章、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规章或法规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经过、主要条款的说明、有关方面的分歧意见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规章或法规草案作出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相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列专项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对规章或法规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详细阐述各方面意见,并提出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起草部门的名义报送市法制局,由市法制局承担审查工作。
  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二十份: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全文或有关条文摘录)等资料;
  (四)拟予以废止的规章或法规;
  (五)有关部门或专家对规章、法规草案的书面意见。不符合以上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补报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章审查与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章或法规草案由市法制局登记、立项、协调、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主要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区的方针与政策;
  (三)是否符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四)是否与现行的特区法规、规章协调、衔接,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五)是否可行,所涉及部门意见是否统一;
  (六)体例、结构、条款、文辞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市法制局在审查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当将规章或法规草案发至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统一使用《珠海市法制局关于珠海经济特区规章、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函》。
  被征求意见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出书面意见,送市法制局。逾期未送的,视为对该规章或法规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应当在《珠海特区报》刊登,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法制局提出书面意见。必要时市法制局可以举行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规章或法规草案涉及专门技术问题以及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举行由有关部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论证意见应当由参加论证会的人员签字。
  第二十七条 对征集的意见应当进行整理归档,作为修改、审定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法制局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市法制局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提交审查报告,报送市政府审定;
  (二)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或者需要作较大修改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时机不成熟暂缓制定的,以书面形式向起草部门作出不予审定或暂缓制定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市法制局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报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报告;
  (三)起草部门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㈡项所称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审查、修改规章、法规草案的情况;
  (四)规章、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及主要条款的解释;
  (五)各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六)审查结论。
  第五章审定
  第三十一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当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局应当作审查报告。
  市法制局或起草部门对会议出席者的意见和询问负责解答。
  第三十三条 规章、法规草案经审议后,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的,由市长决定予以通过。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对条件不成熟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调和修改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长可责成市法制局或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协调和修改。由有关部门论证、协调和修改后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必须报市法制局,经市法制局审查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六章发布
  第三十五条会议通过的规章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六条规章应在市长签署后十日内在《珠海特区报》登载。
  市政府通过的规章,各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报道。
  第三十七条会议通过的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的名义报送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市法制局审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珠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的暂行规定》(珠府办[1993]37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2005年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5〕1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编办、中农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广电总局、统计局、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法制办、银监会、保监会、粮食局、邮政局、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扶贫办、西部办、供销总社、国信办、纠风办、中储粮总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提出的一系列政策措施,需要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并认真加以落实。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分工

(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业税免征范围,加大农业税减征力度”的问题,由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牵头)负责提出实施意见。

(二)关于“继续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粮食局等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三)关于“中央财政继续增加良种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在春耕前提出方案并予以公布。

(四)关于“继续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主产区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稳定粮食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的制度和机制”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农业部、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中储粮总公司等部门研究提出实施意见。

(五)关于“搞好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和市场管理,继续实行化肥出厂限价政策,通过税收等手段合理调节化肥进出口,控制农资价格过快上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等各种坑农害农行为”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供销总社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六)关于“中央财政要采取有效措施,根据粮食播种面积、产量和商品量等因素,对粮食主产县通过转移支付给予奖励和补助”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农业部、统计局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七)关于“建立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调整中央财政对粮食风险基金的补助比例,并通过其他经济手段筹集一定资金,支持粮食主产区加强生产能力建设”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统计局、粮食局、中农办等部门抓紧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八)关于“在稳定现有各项农业投入的基础上,新增财政支出和固定资产投资要切实向农业、农村、农民倾斜,逐步建立稳定的农业投入增长机制”的问题,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九)关于“从预算内新增财政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设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对农户投工投劳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予以支持。预算内经常性固定资产投资和国债资金要增加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要结合土地开发整理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十)关于“要尽快立法,把国家的重大支农政策制度化、规范化”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人民银行、法制办、中农办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十一)关于“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并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加快推进农村土地征收、征用制度改革”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法制办、中农办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十二)关于“修订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提高耕地占用税税率,严格控制减免”的问题,由法制办、财政部牵头,会同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十三)关于“中央和省级财政要较大幅度增加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新增资金主要安排在粮食主产区集中用于中低产田改造,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的问题,由财政部提出落实意见。

(十四)关于“搞好‘沃土工程’建设,增加投入,加大土壤肥力调查和监测工作力度,尽快建立全国耕地质量动态监测和预警系统”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十五)关于“新增固定资产投资要把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作为重点,并不断加大投入力度,着力搞好田间工程建设,更新改造老化机电设备,完善灌排体系。开展续建配套灌区的末级渠系建设试点。继续推进节水灌溉示范,在粮食主产区进行规模化建设试点”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水利部、农业部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十六)关于“从2005年起,选择部分地区开展对农民购买节水设备实行补助的试点”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水利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七)关于“要严格区分加重农民负担与农民自愿投工投劳改善自己生产生活条件的政策界限,发扬农民自力更生的好传统,在切实加强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的前提下,本着自愿互利、注重实效、控制标准、严格规范的原则,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工投劳”的问题,由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八)关于“国家对农民兴建小微型水利设施所需材料给予适当补助”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水利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抓紧研究制订具体办法。

(十九)关于“要采取有效措施,在退耕还林地区建设好基本口粮田,培育后续产业,切实解决农民的长期生计问题,进一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扶贫办、西部办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关于“要大幅度增加对农业科研的投入,加快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多元化农业科研投入体系,形成稳定的投入增长机制”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科技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一)关于“深化农业科研体制改革,抓紧建立国家农业科技创新体系”的问题,由农业部、科技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事部、水利部、林业局、中编办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二)关于“从2005年起,国家设立超级稻推广项目。扩大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专项补贴规模,优先扶持优质高产、节本增效的组装集成与配套技术开发”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科技部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三)关于“加快改革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科技部、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等部门尽快提出实施意见。

(二十四)关于“加大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建设力度”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扶贫办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五)关于“鼓励发展现代物流、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新型业态和流通方式。加快建设以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对农产品仓储设施建设用地按工业用地对待”的问题,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交通部、建设部、农业部、工商总局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六)关于“鼓励邮政系统开展直接为农民生产生活服务的连锁配送业务”的问题,由邮政局牵头,会同工商总局、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二十七)关于“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广电总局、国信办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八)关于“加快开通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绿色通道,抓紧落实降低或免交车辆通行费的有关规定,并尽快实现省际互通”的问题,由交通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纠风办、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二十九)关于“要加强农产品检验检测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进出境检验检疫装备和检测技术水平,增强防范和处理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的能力”的问题,由农业部、质检总局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环保总局、林业局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农产品认证认可,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环保总局、法制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三十一)关于“加强农业发展的综合配套体系建设”的问题,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抓紧制订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十二)关于“大力发展特色农业”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西部办、商务部、质检总局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三)关于“通过小额信贷、财政贴息等方式,引导有条件的地方发展养殖小区。要增加投入,支持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和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四)关于“从2005年起,实施奶牛良种繁育项目补贴”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具体落实。

(三十五)关于“要抓紧制定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加快建设重大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动物防疫检疫监督、兽药质量监察和残留监控、动物防疫技术支撑、动物防疫物质保障等系统”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就规划的有关问题与有关部门进一步协调后,尽快报国务院审批,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三十六)关于“尽快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治队伍,动物检疫监督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全额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等部门抓紧提出实施意见。

(三十七)关于“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区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大力扶持食品加工业特别是粮食主产区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采取财政贴息等方式,支持粮食主产区农产品加工企业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建设仓储设施”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粮食局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三十八)关于“尽快完善农产品加工业增值税政策。按照增值税转型改革的统一部署,加快食品等农产品加工业增值税转型的步伐”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税务总局、农业部、商务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三十九)关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对专业合作组织及其所办加工、流通实体适当减免有关税费”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税务总局、中农办、农业部、民政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关于“逐步降低中西部地区对涉农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配套比例,不得采取加重农民负担的方式进行资金配套”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扶贫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一)关于“继续加大国家农业资金投入的整合力度,鼓励以县为单位,通过规划引导、统筹安排、明确职责、项目带动等方式整合投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扶贫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二)关于“加快农村小型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人事部、法制办、中编办、中农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三)关于“抓紧研究制定农村金融总体改革方案”的问题,由人民银行牵头,会同财政部、银监会、农业部、中农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四)关于“抓紧制定县域内各金融机构承担支持‘三农’义务的政策措施,明确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机构、网点新增存款用于支持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比例”的问题,由人民银行牵头,会同财政部、银监会、农业部等部门尽快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五)关于“采取有效办法,引导县及县以下吸收的邮政储蓄资金回流农村”的问题,由人民银行牵头,会同财政部、银监会、邮政局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六)关于“加大政策性金融支农力度,增加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的中长期贷款,在完善运行机制基础上强化农业发展银行的支农作用,拓宽业务范围”的问题,由人民银行牵头,会同财政部、银监会、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七)关于“要抓紧制定农村新办多种所有制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和监管办法,在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尽快启动试点工作”的问题,由银监会牵头,会同中农办、财政部、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八)关于“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更加贴近农民和农村需要、由自然人或企业发起的小额信贷组织”的问题,由银监会牵头,会同人民银行、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九)关于“加快落实对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实行多种抵押担保形式的有关规定”的问题,由银监会牵头,会同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负责落实。

(五十)关于“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的试点范围,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问题,由保监会牵头,会同中农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法制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五十一)关于“各级财政要大幅度增加农民职业技能培训投入,采取补助、培训券、报账制等方式,努力提高培训的实用性和资金的使用效率”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农业部、劳动保障部、扶贫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五十二)关于“要落实新增教育、卫生、文化、计划生育等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规定,用于县以下的比例不低于70%”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卫生部、文化部、人口计生委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五十三)关于“搞好农村计划生育,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抓好‘少生快富扶贫工程’试点”的问题,由人口计生委牵头,会同财政部、扶贫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二、工作要求

(一)制订计划,落实任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分工,研究提出落实相关任务的实施意见,已经提出实施意见的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制订具体的、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和完成时限,认真加以落实。各牵头单位在2005年3月底之前将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二)密切配合,相互支持。落实中央提出的农业和农村政策措施,涉及多个部门,牵头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其他部门要积极参与,按各自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和配合牵头部门做好落实工作,特别是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等部门要给予积极的支持。有的政策措施需增加相关单位参与的,请牵头部门商有关单位确定。

(三)督促检查,跟踪落实。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计划报来后,国务院办公厅要负责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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