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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8:19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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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江苏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上报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方案的请示》(苏劳社险〔2002〕
2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为2000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
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45元的标准调整基本养老金,要注
意向待遇水平偏低的群体倾斜。

请你们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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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51 号


《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价格、税务、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必要时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照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采取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数据库信息查询、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并按照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五条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系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注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国家规定年限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上市转让,但购房人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缴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八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应当是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收或者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住房开发。
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组织或者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列支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或者不按照规定制定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限期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个体私营经济权益保护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个体私营经济权益保护办法

市政府令第142号


(1999年9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杭州市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予以鼓励和引导,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监督,对损害个体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个体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介对损害个体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以下自主经营的权利:
  (一)根据国家规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决定自己的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二)依法自主决定内部的机构设置、管理制度、利润分配;
  (三)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或辞退员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工资分配方式,依法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四)根据国家规定承包、租赁经营或购买、兼并其他企业,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合股或联合经营;
  (五)平等地参加国家或政府部门组织的产品或技术鉴定、质量认证、技术培训、经济技术贸易洽谈会、商品技术展销交易会及其他行业活动。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市场准入的平等待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出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技术开发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私营企业可按规定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或到境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购买生产资料、获得贷款以及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享有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或评审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或评审手续。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评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任职资格证书。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决定聘任或解聘专业技术人员。
  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工作年限可计算为工龄。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向当地科技行政部门申报科技成果鉴定,科技行政部门应及时受理。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列入国家和省、市级计划的新产品,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可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所在市、县工商业联合会或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
  (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因公务需要出国(境)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证件;
  (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聘用一年以上并已在其从业所在地办理"暂住证"的人员,需要出国(境)的,经从业所在市、县工商业联合会或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可向从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愿参加或按规定退出有关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入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评比、评优、达标、考核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开展评比、评优、达标、考核等活动为由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要求赞助。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有关经营许可证是合法经营凭证,除发证发照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收缴或吊销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收缴或吊销。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年检(验照、验证),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一)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改变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二)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向其指定的对象提供商品或服务;
  (四)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无偿提供或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五)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订购书报杂志、交纳捐赠和参加各种培训活动;
  (六)不得强制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或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或者擅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开具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并如实在《杭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交费登记卡》上填写收费时间、项目、金额和收费依据、收费单位及收费员姓名。凡不按规定开具收据或发票,或者不按规定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填写《杭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交费登记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拒绝交费。《杭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交费登记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领取缴费卡,发卡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管理,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受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按规定享有听证、申辩、申请行政复议、进行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接受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和调解有关投诉、咨询的事项。对涉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的具有群体性质的或重要的事项,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各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后,应指定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报告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拒不改正的,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向违法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违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举报和控告,接到举报和控告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和控告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不自行纠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不自行纠正的,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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