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成立“985工程”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及办公室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47:48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成立“985工程”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及办公室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成立“985工程”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及办公室的通知


教人函〔2004〕3号


  为加强对“世界一流大学建设项目”(简称“985工程”)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保证建设目标的实现,提高投资效益,教育部、财政部决定成立“985工程”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及办公室。现将人员组成通知如下:

  一、“985工程”领导小组人员组成:

  组长: 周济  教育部部长、党组书记

  副组长:张保庆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副书记

      张少春 财政部部长助理、党组成员

  成员: 袁贵仁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赵沁平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吴启迪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郑树山 教育部部长助理、党组成员兼办公厅主任

      李卫红 教育部党组成员、人事司司长

      李萍  财政部教科文司司长

      赵路  财政部教科文司副司长

      牟阳春 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司长

      李志军 教育部直属高校工作办公室主任

      杨周复 教育部财务司司长

      张尧学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长

      靳诺  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司长

      林蕙青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司长

      谢焕忠 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司长

      曹国兴 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司长

      周其凤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二、“985工程”建设工作小组人员组成:

  组长: 吴启迪

  副组长:赵沁平

  成员: 李志军

      张尧学

      谢焕忠

      周其凤

      宋秋玲 财政部教科文司处长

      王旭明 教育部办公厅副主任

      韩进  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副司长

      陈维嘉 教育部直属高校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吕玉刚 教育部人事司副司长

      崔邦焱 教育部财务司副司长

      徐维凡 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副司长

      刘大为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副司长

      张秀琴 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副司长

      郭新立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助理巡视员

  三、“985工程”办公室人员组成:

  办公室主任:周其凤

  副主任:赵 路

      谢焕忠

      崔邦焱

      陈维嘉

      郭新立(负责日常工作)

  四、“985工程”办公室地点设在教育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境内襄渝二线 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境内襄渝二线 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6〕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境内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九日



达州市境内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铁路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2006〕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房屋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布署下进行,实行辖区内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辖区段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林业、水利、环保、公安、交通、通讯、农业、规划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失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及征收土地资料上报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积极协助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的宣传动员及协调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耕地数和农业人口数作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征地补偿的计算基数。耕地数以实际耕地面积或农村第二轮耕地承包面积为准。农业人口数,以拟定征地方案时当地公安户籍部门在册户口为准(空挂户除外)。

征地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类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分类》规定和现状进行划分。

第五条 国有农用地(含收归国有未作补偿的农用地)及附着物的补偿按本规定标准执行。

第六条 依法批准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被征收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按1200元/亩标准执行。其它土地减半计算。

第八条 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和川办函〔2004〕39号文件规定补偿。

第九条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土地征收时的实际种植面积合理补偿。

经济作物(含蔬菜):1200元/亩

粮食作物:大春600元/亩,小春400元/亩

专业养殖水面补偿鱼苗损失费:1200元/亩

其它农用地:按粮食作物标准补偿。

利用耕地(包括田坎)间种、套种的经济作物(果树、桑树、茶树、药材等)一律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不再单棵计补。

第十条  果树、竹、木、花卉成片种植的按实际面积补偿:

(一)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1800元/亩

(二)牧草地、林地、成片竹林:800元/亩

利用房前屋后3米范围内空闲地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等,能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不予补偿。必须砍伐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附件4执行。

第十一条 征地拆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的建构筑物,按附件1和附件3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拆迁水、电、气设施,闭路电视和有线广播线路按现行安装费用补偿,电话按移机费标准补偿。

以上设施、杆线、管道拆迁后需恢复建设的,各相关部门不得再重复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桥涵、水利设施,名木古树、文物古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适当补偿或修复。

第十四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建(构)筑物,一切违章建(构)筑物;

(二)在临时使用土地上建造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三)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天然石坝、野生植物;

(四)经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征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及青苗经核实登记补偿后,由其所有人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铁路正线外的取土场、弃碴场按本办法临时用地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村民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分别按附件1、附件2、附件3执行。其中:县、市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区外的征地拆迁,实行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按附件1执行补偿;不符合或不具备条件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的,其住房部分提高50%实行货币安置;县、市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区内的征地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或统建还房安置,其住房部分按附件2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补偿自建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应依法重新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其用地面积在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内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超过原面积部分发生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补偿后的残值归被拆迁人处置。安置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过渡期间按原住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的标准给予周转房和搬迁补助。

安置房宅基地占用耕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减半补偿给被占地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其他地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实行统建还房安置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安置的建筑面积相等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结算补差;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被安置的原房建筑面积的,其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商品房价购买;安置房建筑面积不足被安置的原房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按附件2标准补偿,原住房残值归拆迁人处置。被安置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在规定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或现房安置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原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 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周转房安置补助费。逾期安置的按每月每平方米4 元的标准计补周转房逾期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使用性质,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用途认定,将原住房改为经营用房的,仍按住房拆迁安置。

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时限内提前或按时搬迁的被拆迁户,按户一次性计发搬家补助费300元。

第二十二条 拆除非住房及其它建(构)筑物不作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其中:自建房屋安置的,按附件1中的非住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被拆迁人处置;实行货币和统建住房安置的,按附件1中的非住房标准提高20%给予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拆迁人处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被抵押的房屋,由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按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数,即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数量,为农转非人数。按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安置劳动力的人数,即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数量,为劳动力安置人数。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安置失地农民,应严格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2条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应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妥善解决失业和再就业问题。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下列人员不参加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不予安置:

(一)《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新增加(迁入)人员(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除外);

(二)计划外生育且未上户口的人员;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前迁出、死亡人员以及服役转干、自愿兵人员;

(四)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征收、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在规定日期内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施工过程中需临时用地的,由施工单位提出计划,建设单位审查同意,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同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用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按本规定的标准执行。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由用地单位复耕或按每平方米15元支付复耕及地力恢复费。不能复耕的,按征地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施工损毁征地红线外土地上的附着物,由施工单位按本规定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后自行废止。

附件:1.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2.规划区内实施城市建设征地拆迁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3.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4.房前屋后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补偿标准



















附件一

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区分
结构类别
房 屋 结 构
补 偿 单 价

一级
二级
三级












砖 混结 构住 房
砖墙(条石)预制盖楼房
240
230
220

砖墙(条石)预制盖平房
220
210
200

砖墙(条石)瓦盖房
200
190
180

砖木穿

逗结构

住 房
穿逗(砖、木墙)楼房
180
175
170

穿逗(砖、木墙)瓦盖房
170
165
160

穿逗石棉瓦(草盖)房
160
155
150

土 木结 构住 房
穿逗瓦盖房
140
130
120

石棉瓦、玻纤瓦及草盖房
110
100
90










偏 房、

柴 房、

圈 舍、

生产性 用房等
砖混结构
90
80
70

砖墙瓦盖(石棉瓦盖、棚盖)
70
60
50

穿逗瓦盖(草棚、棚盖)
50
45
40

土墙毡盖(棚盖、石棉瓦盖)
40

简易棚房
20


注:1、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5%。

2、室内装璜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30元。


附件二

规划区内实施城市建设征地拆迁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区分
结构类别
房屋结构
补偿单价

一级
二级
三级








砖 混

结 构

住 房
砖墙(条石)预制盖楼房
450
435
420

砖墙(条石)预制盖平房
420
405
390

砖墙(条石)瓦盖房
390
375
360

砖木穿

逗结构

住 房
穿逗(砖、木墙)楼房
330
315
300

穿逗(砖、木墙)瓦盖房
300
285
270

穿逗石棉瓦(草盖)房
270
255
240

土 木

结 构

住 房
穿逗瓦盖房
210
195
180

石棉瓦、玻纤瓦及草盖房
180
165
150










偏房、

柴房、

圈舍、

生产性

用房等
砖混结构
100
90
80

砖墙瓦盖(石棉瓦盖、棚盖)
80
70
60

穿逗瓦盖(草棚、棚盖)
60
55
50

土墙毡盖(棚盖、石棉瓦盖)
40

简易棚房
20


注:1、 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5%。

2、室内装璜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30元。




附件三

各类建(物)筑物补偿标准

名 称
结 构
单 位
单 价(元)
备 注

保坎围墙(含鱼塘坎)
条石
立方米
50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塘坎、房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片石
25


25

土石
2-5

晒坝
水泥
立方米
15
晒坝必须具有合法的批准手续才能予以补偿,但每户最多不超过30平方米。

石板、三合土
10


5

粪池贮水池沼气
条石、坚石硬
立方米
100
室内粪坑和野外燕窝型粪坑不予补偿。

三合土、水泥
80


砖瓦
立方米
20-30
废弃的各类窑一律不予补偿。

石灰

焦窑

坟墓
土堆坟

200
补偿后就地深埋或火化。无主坟墓不予补偿。

石砌坟
300


续附件三

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3年6月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公布 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餐厨废弃物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餐厨废弃物的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包括收集、运输和处置环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服务、单位食堂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等。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含油水分离器、油烟分离器、油水隔离池等排水、排烟、排污设施中的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

倡导净菜上市和文明就餐,鼓励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开展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的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列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绩效目标考核、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对在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市、区人民政府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餐厨废弃物的处理给予财政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农业(畜牧)、环境保护、商务、旅游、教育、城乡建设、水务、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积极参与制定有关标准和规范,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内容。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的项目、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本市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规划,并纳入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手续。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确定本辖区内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按照市政公共设施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分别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区城市管理部门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四)记录真实、完整并保存2年以上。

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台账,并取得相应的回执。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与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不得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在规定的地点设置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设置油水分离器、油烟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及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区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1次;

(二)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分开收集、运输,其种类和数量由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负责确认;

(三)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保持其完好、整洁,实行密闭化运输;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滴漏,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五)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将餐厨废弃物运输至指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其种类和数量由处置单位负责确认;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制订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五)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六)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七)不得接收、处置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加工食品;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

(四)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或者河道、湖泊等水体;

(五)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餐厨废弃物处理单位不得随意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档案。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等情况进行汇总后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农业(畜牧)、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餐厨废弃物处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通用的信息监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信息;

(三)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信息;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单位的违法处理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强制要求企业使用指定产品或者接收指定服务;

(三)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举报投诉。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市餐厨废弃物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食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大力普及食用油等方面的食品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市民科学消费,提高市民的健康意识、食品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强化企业诚信和行业自律教育,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食品生产、服务和经营单位的法律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形成保障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三)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遗撒、滴漏餐厨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记录、报送餐厨废弃物台帐或者未执行联单制度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存放餐厨废弃物,与生活垃圾相混合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或者未使用统一设置的专用收集容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接收、处置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由农业(畜牧)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对以餐厨废弃物直接饲养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环境保护、食品安全、水资源和湖泊保护及排水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