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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41:21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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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租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给他人居住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的租住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租住出租屋的人员。
第三条 出租屋及租住人员按照属地原则,“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出租屋和租住人员管理的协调、监督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建立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办理、治安检查等管理制度。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颁发《房屋租赁证》。
计生部门负责租住人员的计生管理与服务工作,建立查验婚育证明、查环查孕工作制度。
税务、物价、财政、劳动、消防、工商、建设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的具体职责:
(一)组织实施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考核各部门和各镇区贯彻落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有关政策的情况;
(三)协调各职能部门和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的关系;
(四)负责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调研;
(五)收集、综合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的信息;
(六)制定出租屋管理员的管理规定,组织全市出租屋管理员培训工作;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设立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
管理服务中心的具体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二)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办理辖区内租住人员的户口登记,颁发暂住证;
(三)受房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辖区内出租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发放《房屋租赁证》;
(四)受地税部门的委托代征辖区内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的有关税费;
(五)受计生部门的委托查验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
(六)受消防部门的委托检查出租屋的消防安全;
(七)为辖区内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建立档案;
(八)组织出租屋管理员对辖区内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进行经常性巡查;
(九)领导、管理、考核出租屋管理员;
(十)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提供其他相关服务。
出租屋数量多的村(居)委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站(下称管理服务站)。
公安机关须向每个管理服务中心(站)派驻警察负责警务工作。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六)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有关规定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5日内必须携带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所在地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房屋出租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房屋承租人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十一条 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并积极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税务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出租屋有关情况进行检查。
管理服务中心在实施管理行为过程中,发现出租人未办理租赁登记的,应及时通知房屋主管部门;发现出租屋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承租人未办理户口登记或暂住证,或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出租人未办理税务登记及缴纳税款的,应及时通报税务机关;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出租屋作为经营场所但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的,应及时通知工商机关,并敦促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发现出租屋当事人有违反本规定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具体情况记录到房屋租赁管理档案中。
第十二条 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在办理工商登记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引导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备案手续,并在每月10日前将本机构接受租赁委托的房屋具体情况向房屋所在地的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管理服务中心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及房屋的相关情况归入房屋租赁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管理服务中心开展的房屋租赁检查,发现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有房屋租赁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职责
第十五条 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必须达到单独1人居住不小于5平方米、2人以上居住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的面积;
(二)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三)在承租人入住后24小时内,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3日内带领或督促承租人到管理服务中心(站)按有关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五)发现出租屋有怀孕的育龄妇女,应当及时报告计生部门,并协助动员政策外怀孕人员落实补救措施;
(六)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七)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报管理服务中心(站)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八)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聘请专职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九)缴交房屋租赁税;
(十)承租人退租后,应当在3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二)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必须持有本人合法有效的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应当主动参加季度查环查孕;
(四)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
(五)留宿他人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屋所在地的管理服务中心(站);
(六)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转租(转借)登记手续;
(七)发现承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或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八)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应当检举、劝止;
(九)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出租人、承租人遇到人民警察检查时,应积极配合,并出示有关证件,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对执法人员不依法办事的,可向其主管机关投诉。
第十七条 住宅中心应当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招用流动人员较多的单位,应当统一建造或租用职工宿舍,并配备专职治安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向管理服务中心(站)申报有关出租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100元罚款或警告;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的,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不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出租人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提供活动场地,为非法拼(组)装车辆提供场地,为无照经营提供场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五)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责令限期申报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证,责令限期办理,并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及其他色情活动,或者收购、窝藏、销售赃物,伪造印制各种证件,印制非法出版物,制造假冒商品,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窝藏犯罪人员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租住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的,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致使出租的房屋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治安事件的,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同时可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市常住人口、港澳台居民及外籍人员租住出租屋的,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房管、计生、消防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3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颁布的《东莞市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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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 就整体而言,个人信息这一概念远远超出了隐私权的范畴,正因为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存在的诸多差别,所以,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将个人信息权单独规定,而非附属于隐私权之下。即应以私权保护为中心,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一、个人信息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
各国立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采取两种模式: 一是制定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可称为综合立法模式; 二是通过不同法律来保护个人信息,可称为分别立法模式。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都涉及到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但从这些国家的现有立法来看,都未能彻底厘清这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 欧洲法模式
欧洲法模式以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特征,因此又称为统一模式[1]。这种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普遍性,目前已有 20 多个国家和地区制订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德国最为典型。德国联邦议会自1970 年起开始着手制定《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草案》,最后于 1976 年通过并于 1977 年生效,该法的正式名称是《联邦数据保护法( Bundesdaten-schutzgesetz) 》,人们习惯将其称为《个人资料保护法》,该法第一次系统地、集中地保护个人信息,并彰显出其民事权利的属性。但在欧洲,即使制定了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指令,但对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仍然没有作出严格的区分。例如,欧盟 1995 年指令在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时,认为包括“基本权利”、“自由”以及“隐私”( fundamental rights andfreedoms,notably the right to privacy) 。由此可见,欧盟个人信息指令所保护的个人信息也包含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2]
(二) 美国法模式
美国法模式以分散立法而不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特点,即在各个行业分别制定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则、准则,而不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1]79 -80。迄今为止,美国尚未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对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是依靠市场和行业自律实现[3]。不过,在对于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关系方面,美国法采取了以隐私统一保护个人信息的模式。从美国相关法案的名称也可以体现出来。美国在 1974 年制定了《隐私法》,该法是针对联邦行政机构的行为而制定的,并着力于各类信息的收集、持有、使用和传输,该法以隐私权保护为基础,通过隐私权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4]。在该法通过后,许多学者将隐私权解释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5],如按照 Daniel J. Solove 和 PaulM. Schwartz 看法,个人信息本质上是一种隐私,隐私就是我们对自己所有的信息的控制。法律将其作为一种隐私加以保护,可以界定其权利范围[6]。在这种模式下,个人信息被置于隐私的范畴而加以保护。这种立法与美国法上隐私权概念的开放性有关,即美国法采纳的是大隐私权的概念,其包括大陆法中的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内容[7],承担了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因此,在隐私中包含个人信息也是逻辑上的必然。不过,在美国,对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扩大公开范围并不视为对隐私的侵犯[8],因为其并没有公开新的内容,不符合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对隐私保护范围的界定。
通过比较分析,不难看出,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欧洲的综合立法模式注重用统一的法律规则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并且提出了非常明确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但其并未从私权的角度对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以及内容进行确认,此种模式过于强调国家公权力的作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强化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但有时也存在规则过于原则抽象、监督管理僵化等问题[9]。而美国的分别立法模式,则注重依靠市场调节和行业自治,这有利于信息的流通和利用,但是,因其欠缺统一的法律规则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只是将个人信息的搜集、利用和加工等问题完全交由企业,由其与个人信息的权利人通过合同关系进行解决,这就可能造成不利于保护个人信息的结果。尤其是,鉴于个人和企业地位之间的地位不对等,最终反而会使得企业不当收集、使用和移转个人信息的行为合法化,从而使个人的权利难以获得全面充分的保护[9]164 -166。
比较两大法系的经验可以看出,关于个人信息权的基本属性和内容,尤其是其与隐私权的界分,仍然是未能从法律层面予以解决的一个难题。美国法完全是从实用主义出发,并未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作严格界分。尤其是美国法本来就未建立人格权体系和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其对个人信息采取此种保护模式也是难以避免的。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本来已构建了完整的人格权体系,并制定了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由于在法律上未能解决好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之间的严格界分问题,这就使得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难以周全。例如,法国于1978 年通过的《计算机与自由法》明文规定,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不得损及个人人格、身份以及私生活方面的权利,但个人信息与私生活保护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该法仍未予以明确[10]。又如,日本 2003 年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案》将个人信息资料视为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加以保护[11]。1980 年欧洲议会《个人资料保护公约》中也明确规定了对隐私的保护。可见,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是什么关系,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均未予以厘清。
应当看到,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已经意识到该问题,并逐渐开始在判例学说中对隐私与个人信息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分。例如,德国最早承认个人信息权。《联邦数据保护法》第 1 条规定:“本法制定的目的是保护个人隐私权使其不因个人资料的处理而受到侵害。”[12]又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Census decision 信息自决权”作为隐私权的内容[13]。这是否表明德国法中未严格区分个人信息与隐私,但在实践中,仍然是将这两者区别开来。个人信息权常常被称为“信息自决权”。该概念最初由德国学者 Wilhelm Steinmüller 和 Bernd Lutter-beck 在 1971 年提出,在 1983 年,法院的人口普查法案判决将个人信息权称为“资讯自决权(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srecht) ”,在该判决之后,不少德国学者将资讯自决权归结为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14][15]。所谓的信息自决权( das Recht auf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 ,在德国法的语境中是指“个人依照法律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并决定是否被收集和利用的权利。”[16]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这一权利是所谓的“基本权利”,其产生的基础为一般人格权[17]。而隐私虽然也是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之一,但它与个人信息仍然是存在区别的。
笔者认为,从比较法上来看,两大法系都没有解决好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之间的严格界分,其主要原因在于: 随着互联网、数据库、云计算等高新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的保护无疑成为现代社会所面临的新挑战,而法律还未对此挑战做好充足的应对,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不清晰也表明了这一点。正如美国总统行政办公室提交的一份关于《规划数字化未来》的报告所称: “如何收集、保存、维护、管理、分析、共享正在呈指数级增长的数据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挑战。从网络摄像头、博客、天文望远镜到超级计算机的仿真,来自于不同渠道的数据以不同的形式如潮水一般向我们涌来。”[18]大量的信息中又包含许多个人私密信息,这是现代社会法律面临的新课题,需要今后随着社会生活和科技的进一步发展而总结和摸索立法经验,并予以不断完善。个人信息与隐私权在权利内容、权利边界等方面存在一定交叉,这也是难以严格区分二者的重要原因,但科学的立法应当能够全面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因此,对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进行很好的区分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应的保护规则,是两大法系所面临的共同的挑战。
二、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关联
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从这个界定来看,它更多地涉及人格,故只要承认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民事权利,那么,个人信息权应为一种人格权。而隐私权也是人格权,它们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性,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之所以没有解决好二者的区分,主要原因在于两种权利在权利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交叉。具体而言,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在以下方面具有以下相似性:
第一,二者的权利主体都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从隐私权的权利功能来看,其主要是为了保护个人私人生活的安宁与私密性,因此,隐私权的主体应当限于自然人,法人不享有隐私权,法人所享有的商业秘密是作为财产权的内容加以保护的。同样,个人信息的权利主体限于自然人。[19]因为个人信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婚姻、家庭、教育、职业、住址、健康、病历、个人经历、社会活动、个人信用等足以识别该人的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可识别性,即能直接或间接指向某个特定的个人[20]。虽然在个人信息法律关系中,相关信息的实际控制者( controller) 可能是法人,但是其并非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主体( information subject) 。法人的信息资料不具有人格属性,法人不宜对其享有具有人格权性质的个人信息权,侵害法人信息资料应当通过知识产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第二,二者都体现了个人对其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无论是个人隐私还是个人信息,都是专属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而且都彰显了一种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个人自由。就隐私而言,其产生的价值基础就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保护。例如,美国学者惠特曼(Whitman) 曾经认为,整个欧洲的隐私概念都是奠基于人格尊严之上的,隐私既是人格尊严的具体展开,也是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目的的[21]。隐私体现了对“个人自决”、“个性”和“个人人格”的尊重和保护[22]。而就个人信息而言,其之所以日益获得强化的保护,也与其体现了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存在密切关系。个人信息常常被称为“信息自决权( 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right) ”,同样体现了对个人自决等人格利益的保护[23]。例如,在网上披露他人的裸照,不仅侵害了个人隐私,而且侵害了个人信息。从本质上讲,此种行为就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以德国为例,个人信息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项重要内容[24],学者大多认为,侵害个人信息实际上都侵害了个人的自由,因而需要法律的保护[25]。通过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信息数据处理等技术的侵害,就可以发挥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效果[26]。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 条规定了其保护目的和客体,该法立法目的即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从其所列举的各项个人信息来看,其实都是关涉人格利益的一些身份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二者在客体上具有交错性。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联系在于: 一方面,许多未公开的个人信息本身就属于隐私的范畴。事实上,很多个人信息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入的私人空间,不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27]。例如,非公开的个人家庭住址、银行账户等。对于与个人相关的信息而言,只要其存在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且被记录( record) 下来,并能直接或者间接指向该特定个人,就可以被称为个人信息[28]。在这些信息中,也有不少是个人不愿对外公开的私密信息,如个人的家庭住址、银行账户等,即使有些个人信息已经被政府或者商业机构收集,但并不意味着这些个人信息已经丧失其私密性。对于大多数信息享有者而言,其要求保护个人信息,都是为了防止隐私泄露,可以说是第一要义。另一方面,部分隐私权保护客体也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尤其应当看到,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使得许多隐私同时具有个人信息的特征,如个人通讯隐私甚至谈话的隐私等,都可以通过技术的处理而被数字化,从而可能因具有身份识别的特征而被纳入个人信息的范畴。某些隐私虽然要基于公共利益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个人的房产信息在一定范围内要进行查阅,但并不意味着这些信息不再属于个人信息,许多个人信息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
第四,二者在侵害后果上具有竞合性。所谓竞合性,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可能同时造成对多种权利的侵害,从而形成多种权利受侵害、产生责任竞合的现象。一方面,随意散播具有私密性特征的个人信息,可能也会同时涉及到对隐私的侵犯。例如,随意传播个人病历资料,既会造成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也会侵犯个人信息权。所以,侵害个人信息也往往有可能构成对隐私的侵害。另一方面,从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来看,侵权人多数也采用披露个人信息方式,从而与隐私权的侵害非常类似。所以,在法律上并不能排除这两种权利的保护对象之间的交叉。或许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采取隐私权的保护方法为个人信息的权利人提供救济。[29]
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网络技术和高科技的进一步发展,个人信息和隐私之间的关联性也将进一步加深。一方面,现代科技发展对个人信息以及隐私的保护提出了新挑战。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很多信息都以数字化的形式得以呈现,并成之为信息财产。此种数字化的个人信息或隐私内容更易受到侵害。同时因为信息的传播方式更为便捷、传播速度更快、传播范围也更为广泛,一旦其被损害,侵害的波及面更加广泛,损害的后果也更为严重。这给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都提出了新的挑战。另一方面,物联网技术的发展也使得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受到新挑战。通过在物之中植入芯片等技术,可以获得物的所有人的个人活动信息。通过在个人活动的不同空间范围内的不同物上植入芯片,就可以获得个人在不同空间范围内活动的连贯信息。这些都会给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带来很大的威胁。
概括而言,个人信息与个人的私生活密切相关,同时也是个人事务的组成部分,只要不涉及到公共利益,个人信息的私密性应该被尊重和保护,而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维护个人信息不被非法公开和披露等; 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和个人生活安宁有直接关联,私密的个人信息被非法公开可能会对个人生活安宁造成破坏[30]。在这种紧密的关联下,如何界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反而显得更加必要。
三、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
尽管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关联相当紧密,但两者并非浑然一体,而是在性质、客体等方面存在较明确的界分,明确这一点,无论对人格权制度的完备,还是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均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一) 权利属性的界分
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都是人格权,但两者的法律属性仍然存在区别,主要表现为:
第一,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虽然其可以被利用,但其财产价值并非十分突出,隐私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侵害隐私权也主要导致的是精神损害。而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并不完全是精神性的人格权,其既包括了精神价值,也包括了财产价值。对于一些名人的个人信息而言,甚至主要体现为财产价值。在市场经济社会,尤其是名人的信息,具有日益广泛的利用价值,从而使个人信息中的财产利益日益凸显。例如,权利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姓名、肖像等,用于商业经营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个人信息不仅可以进行一次性利用,还可以进行多次利用,当然,个人在积极利用其个人信息的同时,法律应当设置一定的措施,以保护个人的基本人格尊严,在此就需要平衡市场经济与人格尊严的关系[31]。
第二,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在该权利遭受侵害之前,个人无法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而只能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请求他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虽然美国法对隐私权进行了宽泛的解释,导致其包含了对隐私的利用,并逐渐形成了公开权[32],但其中真正可以商业化利用的内容实际上主要是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对于自身信息资料的一种控制权,并不完全是一种消极地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主动性的权利,权利人除了被动防御第三人的侵害之外,还可以对其进行积极利用。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积极的权利,在他人未经许可收集、利用其个人信息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更改或者删除其个人信息,以排除他人的非法利用行为或者使个人信息恢复到正确的状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普通的隐私权主要是一种消极的、排他的权利,但是资讯自决权则赋予了权利人一种排他的、积极的、能动的控制权和利用权。”[33]
(二) 权利客体的界分
作为两种权利的客体,个人信息和隐私之间的界分主要表现为:
第一,隐私主要是一种私密性的信息或私人活动,如个人身体状况、家庭状况、婚姻状况等,凡是个人不愿意公开披露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都可以成为个人隐私,而且,单个的私密信息或者私人活动并不直接指向自然人的主体身份。而个人信息注重的是身份识别性。此种意义上的身份识别应当作广义理解,即只要求此种信息与个人人格、个人身份有一定的联系,无论是直接指向个人,还是在信息组合之后指向个人,都可以认为其具有身份识别性。例如,一个人可能有多个手机号码、车牌号等,并不像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具有唯一性,但此种信息与其他信息结合在一起,可以指向个人,从而与个人身份的识别具有一定的联系。从法律上看,凡是与个人身份有关联的信息,都可以看作是个人信息。在确定某种信息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时,应当考虑一切可能被信息控制人或其他人合理利用以识别该人的方法。[34]不同的个人信息往往与自然人不同的身份特征关联在一起。某一信息必须能够指向特定的个人,才能被称作个人信息。正如在 Compare Reuber v. United States 案中,法院认为,个人信件应当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因为它很明确地标明了个人的姓名和地址[35]。
就个人信息而言,它可能与隐私发生部分重合。例如,某人在网上将他人的照片公开,既侵害了个人信息,也侵害了他人隐私,同时也涉及到对肖像权的侵害。但个人信息都是以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且其许多内容不一定具有私密性。例如,个人办公电话有可能经过本人的同意披露在黄页上,此种信息有可能和其他信息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个人信息,并成为个人信息权的客体,但此时已经和个人隐私权无关。可以说,凡是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所周知的个人信息,都难以归入到隐私权的范畴[36]。在社会生活中,因为个人姓名信息、个人身份证信息、电话号码等信息的搜集和公开涉及到公共管理需要,其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所周知,因此,显然难以将这些个人信息归入到隐私权的范畴[36]78。
受制于存在形态,隐私一旦被披露就不再是隐私,也就是说,披露他人隐私造成的损害后果常常具有不可逆性。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一旦在互联网上披露了他人的隐私,就无法再通过“恢复原状”等方式予以救济,其私密性也无法予以恢复。所以,即便一些特殊的隐私能够被利用( 如某人向报刊披露自己的隐私故事并从中获取利益) ,则该隐私一旦公开,就难以进行重复利用。而个人信息可以被反复利用( 如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可以做无数次的使用) ,对个人信息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通常具有可恢复性。例如,对个人信息的不当收集、存储、利用等行为,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排除相关妨害,以恢复个人信息权的圆满状态。
第二,隐私不限于信息的形态,它还可以以个人活动、个人私生活等方式体现,且并不需要记载下来。而个人信息必须以固定化的信息方式表现出来,因此,个人信息通常需要记载下来,或者以数字化的形式表现出来[37]。也就是说,个人信息概念侧重于“识别”,即通过个人信息将个人“识别出来”。例如,就个人谈话内容而言,如果没有以一定的方式予以记载,则不属于个人信息,而仅属于个人隐私。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通过数字化的方式对个人谈话进行处理,从中推测出个人的交友特点、生活习惯、个人偏好等信息,其就转化为个人信息。
第三,相较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与国家安全的联系更为密切。个人信息虽然具有私人性,但其常常以集合的形式表现出来,形成了所谓的“大数据”。如果某个数据中涉及到成千上万人的个人信息(如国民的基因信息) ,且关系到许多人的敏感信息,这本身就可能属于国家安全的范围。一旦考虑到公共利益,就需要对个人信息的搜集、利用、储存、传送、加工等进行一定的限制和规范。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国家机关能够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必要的收集、储存等,所以据学者考证,近几年来至少有26 个国家的法律修正案放宽了公权力机关从事检查、监视以及使用个人信息等行为的限制条件。[38]但个人隐私一般具有个体性,除了部分特殊主体如国家公职人员外,个人隐私权一般与国家安全没有直接关联。
(三) 权利内容的界分
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个人私生活自主决定等。隐私权特别注重“隐”,其含义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其是指独处的生活状态或私人事务; 另一方面,它是指私生活秘密不受他人的非法披露。与此相应,对隐私权的侵害主要是非法的披露和骚扰。
而个人信息权主要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包括个人对信息被收集、利用等的知情权,以及自己利用或者授权他人利用的决定权等内容。即便对于可以公开且必须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应当也有一定的控制权。例如,权利人有权知晓在多大程度上公开、向谁公开该信息以及他人会基于何种目的利用信息等等。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大陆法系学者将个人信息权称为“信息自决权”[39]。即使一些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存在交叉,但隐私权制度的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秘密不被非法披露,而并不在于保护这种秘密的控制与利用,这显然并不属于个人信息自决的问题。与此相应,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主要体现为未经许可而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主要表现为非法搜集、非法利用、非法存储、非法加工或非法倒卖个人信息等行为形态。其中,大量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都表现为非法篡改、加工个人信息的行为。
(四) 保护方式的界分
界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区分不同的保护方式,换言之,在不同的权利遭受侵害时,为权利人提供不同的救济和保护方式。具体而言,两者的保护方式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注重预防,而隐私的保护则应注重事后救济。因为个人信息不仅仅关系到个人利益,还有可能涉及到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而隐私则更多地是涉及个人,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可能超越私权的保护而涉及公共利益。因此,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应重点规定个人信息而不是隐私。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应采取注重预防的方式,主要原因还在于应在法律上实现信息主体和信息控制者之间的地位平衡,从而赋予信息主体以知情权和控制权。而对隐私权的保护则并未赋予权利主体类似的权利,因而其更注重事后救济。
第二,在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外,也可以采用财产救济的方法。由于个人信息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因此,在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也有可能造成权利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因而有必要采取财产损害赔偿的方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有时,即便受害人难以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也可以根据“所获利益视为损失”的规则,通过证明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推定,从而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第三,隐私权保护主要采用法律保护的方式,而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则呈现多样性和综合性,尤其是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对其加以保护。例如,对非法储存、利用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政府有权进行制止,并采用行政处罚等方式。对于网上所发布的非法发布不良信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信息,政府有关部门有权予以删除。另外,在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况下,有可能构成大规模侵权。但对单个的受害人来说,损害又可能是轻微的。所以,它会形成一种集合性的、针对众多人的大规模损害。瓦格纳将此种行为称为“大规模的微型侵害”[40],对于此种损坏,由于其侵害的微小性,单个的受害人往往势单力薄,也往往不愿意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对于此种诉讼动力不足的情况,需要由国家公权力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理人去追究侵害人的责任,保护公共利益。
当然,由于许多个人信息本身具有私密性,而许多隐私也是以个人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当某种行为侵害他人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时,有可能导致同时侵害这两种权利,从而构成侵权的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对自身最为有利的方式加以主张。例如,随意散布个人病历资料,既侵犯了隐私权,也侵犯了个人信息权。但整体而言,个人信息这一概念远远超出了隐私信息的范围[41]。正是因为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存在诸多区别,所以,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将个人信息权单独规定,而非附属于隐私权之下。
四、我国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应然路径
博登海默指出: “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达致某种合理程度的秩序,并颁布一些适用于某些应予限制的行动或行为的行为规则或行为标准。”[42]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表明在法律上对它们进行分开保护,在理论上有充分的依据和可行性。更重要的是,在明晰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界分的基础上,合理汲取我国的实践经验,设置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则,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存储、传送和加工等行为进行规范,从而形成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的良好秩序,既充分保护权利人自身的个人信息权利,也能有效发挥个人信息的价值。

鞍山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1996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完善“门前四包”责任制,把我市建设成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鞍山市区主次干道、支路、街巷路两侧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鞍山市城市建设局是鞍山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工作。
各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城建管理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具体负责“门前四包”责任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认真组织开展“门前四包”活动的街道办事处及管理人员和严格履行“门前四包”责任制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五条 “门前四包”责任单位应有“门前四包”监督管理执勤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负责本责任区的“门前四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前四包”内容为:
(一)包市容环境卫生
1、责任单位应按市“门前四包”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在责任区内设置痰盂、果皮箱等卫生设施。
2、责任区内无痰迹和纸屑、果皮、烟头等各种废弃物。
3、责任单位临街建筑物、围墙、商业门面、牌匾、灯箱等各类设施按市容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整修粉饰,保持外形美观。
4、责任区内无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等现象。
(二)包城市绿化
责任区内树木花草长势良好,花坛、围栏等完好整洁,无明显缺株、死株和残缺破损的绿化设施;无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钉挂、拴挂物品及其它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三)包公共秩序
责任区内车辆停放有序,无乱摆摊设点。
(四)包公共设施
保持责任区内人行道板、沿石、下水井箅、井盖等公共设施完好无损。
第七条 “门前四包”责任单位的责任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八条 责任单位每年年初与所在街道办事签订“门前四包”责任书,责任期限为一年,同时交纳不高于2000元的抵押金。抵押金由所在区城建管理部门设专户存储,年底完成全部责任目标,抵押金本金及利息一并返还。
第九条 “门前四包”责任单位及监督执勤人员的职责是:
(一)负责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二)负责责任区内树木、公共绿地的抚育、补植、修剪及绿化设施维护;
(三)负责责任区内属自有产权建筑物及其它设施临街一面的装修、粉饰;
(四)负责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秩序管理等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或上报市区城建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在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有关规定的,执勤人员应会同区城建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也可受城建管理部门委托对50元以下罚款单位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门前四包”管理和执勤人员实施处罚,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市“门前四包”办公室统一下发的票据。
第十二条 各区、街道办事处应加强“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门前四包”管理规章制度,定期监督、检查责任单位“门前四包”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门前四包”责任区内审批设立摊点应征求该单位意见;经批准在责任区内设立的摊点,违反“门前四包”规定制止无效的,责任单位有权建议审批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门前四包”责任制或履行不利的,除限期改正外,每发现一次,由所在城区城建管理部门委托所在街道办事处,对其责任单位处400—8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100—15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处200—4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处100—150元罚款;并不免除其继续履行“门前四包”责任制的义务。
第十五条 “门前四包”罚款收入按市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门前四包”管理人员及执勤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实施管理,对侮辱、殴打“门前四包”管理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门前四包”管理人员和执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鞍山市城市建设局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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