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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32:32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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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4〕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石家庄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
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为增强和鼓励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强化广大群众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便于有关部门迅速掌握和处理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时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举报受理范围和内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人身伤害、火灾和急性中毒等事故迟报、谎报、隐瞒不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商业企业、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存有危及人身安全隐患的。
(三)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四)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电梯等特种设备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带病运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建筑安装施工事故隐患。
(六)火灾事故隐患。
(七)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中的事故隐患。
(八)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置的有关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试合格的。
(十二)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资质和条件开采矿山的。单位或个人为已被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矿山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考试不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即上岗作业的。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国家职业病卫生标准的。
(十八)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及指定接受某种服务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对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果断措施,或接到举报后不认真查处的。
(二十)其他违反国家、省、市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举报形式:
举报人可采用口头直接或书信、电话形式向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实行首接负责制,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要尽快受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要迅速通报给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在新闻媒体公开举报电话。
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倡实名举报,举报内容尽可能做到真实可靠,以便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隐患。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为其保密。
三、举报奖励标准及办法:
对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核实后,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者,给予500~1000元的奖励;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任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者,给予500~1000元的奖励;
(三)对重伤1~3人、死亡1~2人的事故瞒报行为的举报者,给予500~1000元的奖励;
对死亡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重大事故瞒报行为的举报者,给予1000~3000元的奖励;
对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特大事故瞒报行为的举报者,给予3000~5000元的奖励。
(四)同一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
(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法定时限内没有报告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即为迟报。
对以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行为的追溯期一般为两年。
(六)每月5日前,各受理举报的单位负责将上月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和处理情况,填报《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和《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处理统计表》(附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七)建立举报奖励基金,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八)举报奖励每半年评审一次。每年的一月和七月进行奖励评审工作,当月的最后一周颁发奖金。
(九)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尽快组织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对查实的内容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整改。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十)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举报电话: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电话:7852561
石家庄市公安局举报电话:70232967026911―3030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举报电话:3836991
石家庄市消防支队举报电话:8613104
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电话:5065749
石家庄市交通局举报电话:3623404
石家庄市建设局举报电话:6689276
石家庄市监察局:7851010
24个县(市)、区举报电话:
长安区举报电话:6045684
桥东区举报电话:5996778
桥西区举报电话:8606590
新华区举报电话:7040041
裕华区举报电话:5898704
高新区举报电话:5969821
矿区举报电话:2072340
藁城市举报电话:8163309
晋州市举报电话:4322312
辛集市举报电话:3269220
无极县举报电话:5578968
深泽县举报电话:3522368
正定县举报电话:8022184
新乐市举报电话:8581080
行唐县举报电话:2999015转8022
鹿泉市举报电话:2189032
井陉县举报电话:2023487
平山县举报电话:2915518
灵寿县举报电话:2523452
栾城县举报电话:8033872
元氏县举报电话:4623358转8016
赵县举报电话:4941417
高邑县举报电话:4035965
赞皇县举报电话:422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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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科技工作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科技工作的决定

民发〔2009〕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司(局),全国老龄办,直属事业单位,部管社团:

为落实新时期国家科技发展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全国民政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纲要(2009—2020年)》,加速民政科技进步,推动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重视和加强民政科技工作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的革命性力量。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科技工作,提出了科教兴国、科技强国、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制定实施了《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出台了一系列促进科技发展的政策措施,强调要将推进科技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放在国家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把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作为科技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党和国家促进科技发展政策措施的出台,为民政科技工作发展指明了方向,带来了机遇。民政科技是国家科技工作总体部署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民政科技工作认真贯彻国家科技工作方针政策,紧紧围绕民政管理服务对象的需求,不断夯实能力基础,切实加强基础研究、应用技术研究、产品研发和成果转化,取得显著成绩。但总体上看,民政科技工作基础还比较薄弱,存在着创新能力不足、成果推广转化和普及应用水平不高、科技投入不稳定、高层次创新型科技人才缺乏、创新体系尚未形成等问题,与国家科技发展形势和民政事业发展需要相比还有较大差距。进一步加强民政科技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服务国家科技工作布局,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要求;是履行民政为民职责,落实中央保发展、保民生、保稳定要求的迫切需要;也是推动民政工作改革创新,提升民政所辖行业技术水平,促进民政管理与服务现代化的重要支撑。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推动民政科技进步。

二、进一步加强民政科技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原则

加强民政科技工作,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国家科技工作部署、民政业务工作和民政对象需求,大力推进民政领域科学研究、技术应用和产品开发,全面加强民政信息化和标准化建设,不断完善民政科技工作保障机制,努力形成事业发展、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紧密结合、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体系,为提高民政科技水平、建设现代民政提供有力支撑。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强民政科技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基本掌握康复辅具、殡葬、防灾减灾等领域核心技术,民政特色科技领域整体技术水平达到国际中等以上。科技成果转化率明显提高,主要产品基本满足民政业务工作和服务对象需求。现代信息技术全面应用,民政标准化体系基本完善。争取逐步进入国家级重点实验室行列,实现民政所辖行业没有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历史性突破,形成一批设施完备、管理现代、实力雄厚,国内领先、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科研机构。培养一批在国内外民政科技领域有重要影响的科技专家,建设一支学术品德好、专业素质高、研发能力强、团队结构优的创新型民政科技人才队伍。科技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进一步理顺,科技投入持续稳定增加,科技基础设施和条件平台明显改善。民政系统科技布局更加合理,各层级、各区域、各领域科技发展扬其所长,科技在基层管理、服务单位的普及应用水平大幅度提高,干部职工科技意识进一步增强。到2020年,基本建成“产、学、研、用”有机结合的民政科技创新体系,科技支撑民政事业发展的能力显著增强。

进一步加强民政科技工作,要遵循以下原则:

——必须坚持以民为本、服务发展。紧紧围绕民政事业发展和民政管理服务对象最直接、最关心、最现实的需求,以履行民政为民职责,实现民政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为主线部署科技任务,依靠科技进步改善民生、提高效率,服务广大人民群众,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必须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统筹民政事业发展与民政科技支撑,加重民政科技在民政工作整体布局中的分量。统筹民政科技基础研究与应用技术研究,侧重应用技术研究和产品研发,加速民政科技成果转化;统筹民政所辖行业科技与民政系统科技,重点抓好防灾减灾、地名、康复辅具、殡葬、老龄工作等行业特色科技研究,着力推进民政信息化、标准化建设,不断加强民政系统所属机构开展的其他科技工作。

——必须坚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科学判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科技发展趋势,切实把国家关注、社会需要、民政有优势、技术上有基础的项目作为民政科技工作的切入点和重点,着力解决当前制约民政事业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同时,着眼民政事业长远发展,超前部署一批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与集成技术研究项目,引领民政事业创新发展。

——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结合各级、各地实际推进民政科技工作。部属科研机构要在本行业、本领域科技发展中充分发挥支撑引领作用,加大行业重大共性技术和产品研发力度。东部地区要发挥资金、技术、人才优势,在科技创新和应用方面先行探索。中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要加强适合当地需要的特色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部里要在政策指导、科技立项、人才培养、工作交流等方面加大对地方科技工作的支持力度。

——必须坚持注重主体、广泛动员。民政科技工作的主体是民政系统,民政所辖行业的企事业单位,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其科技、管理与服务人员。各级民政部门要发挥主导作用,协调有关方面,加大财政投入、人才队伍建设和政策支持,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和科技队伍成长的良好环境。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创造,广泛动员、充分依靠、大力支持各级各类科技主体选题攻关、发明创造、革新技术、改进管理、改善服务,加快推进民政科技进步。

三、突出重点,加快推进民政科技研究和成果转化

科技研究是民政科技工作的核心,是提升民政部门科技内涵,树立民政部门专业形象,建设现代民政的必要条件和有力支撑;科技成果转化是科技工作围绕民政业务工作、服务人民群众的重要途径。必须不断加强科技研究,推动成果转化,提高民政工作现代化水平,促进民政为民职责的履行。

(一)加强民政科技基础研究。要着眼民政事业未来发展,密切跟踪国际国内相关领域科技发展前沿,重点开展防灾减灾、地名、康复辅具、殡葬、老龄等领域基础研究,力争在自然灾害形成演变规律、巨灾发生规律与机理、复杂环境下灾害链形成机理、地名基础理论、康复辅具制作原理、残障人功能障碍发生和功能康复机理、火化和土葬基础理论、殡葬污染控制理论、老龄科研基础理论等方面取得一批具有独创性的研究成果。

(二)加强民政应用技术研究。要围绕防灾减灾、地名、康复辅具、殡葬、老龄等民政科技重点领域,加大应用技术研究,掌握一批重大关键技术。在防灾减灾领域,要突破和掌握多源、海量灾害信息的快速集成与服务技术、灾害综合评估及风险预警集成技术、空间科技减灾工程技术、灾害应急保障综合集成技术、现代减灾救灾装备技术;在地名领域,要突破和掌握地名维权、公共服务工程技术、地名信息化应用技术;在康复辅具领域,要突破和掌握人-机仿生技术、功能补偿技术、特性材料技术、肌电信号技术、辅具专用设备技术;在殡葬领域,要突破和掌握殡仪场所节能减排技术、火化及遗物焚烧设备技术、传染病预防控制技术、遗体防腐整容技术;在老龄科研领域,要突破和掌握老龄化社会居住环境规划设计技术、老年人健康管理和护理照料技术。要抓紧组织实施国家自然灾害综合业务系统、地名权益争取和文化遗产保护、民政集中供养机构室内无障碍技术改造、殡葬领域节能减排、老龄信息实时监测、社会运行基本保障预警、民政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福利彩票统一销售系统建设等重大科技工程,提高民政所辖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

(三)加强民政信息化建设。要加快信息技术在民政领域的应用。以优化民政业务流程、改进民政管理方式、转变民政工作手段、提高民政工作效率为主要目标,围绕民政业务工作需要,加强民政信息化基础支撑环境、各类业务应用系统开发、网站群建设、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方面研究,加大信息化资源整合力度,大幅度提高民政业务信息化比率。加强福利彩票信息系统研究开发,促进福利彩票安全运行。

(四)加强民政标准化建设。要认真贯彻国家标准化发展战略,建立健全结构合理、层次分明、协调一致、覆盖民政各业务领域、能够支撑民政事业持续发展的标准体系。加强标准制修订工作,促进科研成果向标准转化,提高标准质量。加强国际标准研究与采标工作,不断提高民政领域专业标准的国际化水平。加强标准宣贯研究,加大减灾救灾、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区建设、社会工作、地名公共服务、婚介婚庆服务、康复辅具、殡葬等重点领域标准的宣传与实施。积极推进标准试点示范,完善标准评价体系,切实发挥标准化工作对民政事业发展的技术规范与引导作用。

(五)加强民政软科学研究。要围绕民政事业发展重要政策、重大规划和重点问题,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多门类、多学科知识,加强民政发展战略、发展规划、政策制度、法律法规、决策方案等方面研究,提高民政科学决策水平和规范管理水平。

(六)加速民政科技成果转化。要加大防灾减灾产品、康复辅具产品、殡葬设备和用品、地名公共服务产品等民政特色产品自主研发力度。以行业内和社会单位为依托,组建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基地,增强成果转化能力,提高成果转化速度与效率。充分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加大重点新产品研发和推广应用力度。积极争取将民政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星火计划、火炬计划等国家科技推广计划和地方各类科技推广计划,提高成果推广效益。

四、夯实基础,切实加强民政科研机构和平台建设

科研机构和平台,是科技工作和科研成果交流、共享的载体,是科研人才成长的摇篮和阵地,是科研实力的汇集和体现。必须不断推进民政科研机构和平台建设,为科研工作开展和科技队伍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一)加强民政科研机构建设。要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遵循科技管理规律,进一步理顺行政机关与科研机构的关系,最大限度地制定促进科研机构发展的扶持政策,大力推进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建设,逐步在公益性科研事业单位推行理事会决策制、院所长(主任)负责制、全员聘用制、绩效工资制、专家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为主要内容的现代管理制度,减少对具体科研事务的行政干预,促进科研机构成为科技创新、自我发展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着力改善科研机构办公、实验条件。加大科研机构分类改革力度,引导有条件的部属科研机构按市场规律做强做大,尽快成为国内一流、国际有重要影响的科研机构,引领行业科技发展。支持系统内科研机构在科研项目、科学仪器设备共享、科研人才培养等方面,与系统外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加强合作与交流,充分利用系统外资源发展民政科技。

(二)加强民政科技条件平台建设。要认真落实《民政部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大力推进国家和部级重点实验室建设。研究制定民政部工程技术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力争用10年左右时间,在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和国家重点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方面取得突破。依托民政所辖行业企事业单位,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和示范工程建设,不断提高技术转化率。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建立和完善自然灾害、地名、康复辅具、老龄科学、殡葬污染治理等系列数据库,加强中国地名信息系统、老年人和残疾人康复服务信息系统、遗体处理电子信息综合服务系统、老龄科学研究信息共享服务系统等信息平台建设;充分运用生物技术、空天技术、卫星遥感技术、纳米技术、材料技术、自动化技术等先进技术开展研究,推动科研手段、科研方式变革。大力加强民政部标准化专家委员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其在标准研究、制定、宣传、实施等方面的组织、指导作用。

五、抓住关键,进一步加强民政科技人才队伍建设

科技人才队伍是科技创新的主体。必须紧紧围绕人才培养、评价、使用、激励保障等关键环节,不断完善政策,健全制度,切实加强民政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为推进民政科技创新提供坚实的人才保障。

(一)加大民政科技人才培养力度。要根据民政科技发展需要,加强人才培养规划制定与实施,逐步解决人才队伍规模素质结构不适应民政科研事业发展需要的矛盾。争取用10年左右时间,选拔培养10名左右在国内外民政科技领域有重要影响的科技专家,100名左右中青年民政科技骨干。支持科技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在职学习、进修深造,为科技人员参与国内外培训和学术交流创造更多机会。加强科研项目、科研基地和人才培养的有机结合,将人才培养作为项目研究、基地建设的重要考核指标。加速民政领域高技能人才培养,大力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和技能竞赛,使国家技术能手、行业技术骨干不断涌现。重视民政科技管理人才选拔和培养,尽快形成一批通晓业务、擅长管理、具有战略眼光和国际视野的科研管理人才。加强一线科技人员培养力度。提高基层民政队伍科技素质。加强科技道德建设,鼓励广大民政科技工作者树立服务民政、奉献社会、追求真理的价值观和勇于攀登、敢于超越的创新精神。

(二)完善民政科技人才引进和使用制度。推进实施科研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实行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相结合,人员使用与项目、课题相结合的用人制度。积极落实国家相关优惠政策,从项目、经费、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吸引、用好和留住优秀民政科技人才。加大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在科研条件、福利待遇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有条件的单位,要根据需要和可能引进一些海外高层次人才,争取享受“特聘专家”相关待遇。探索实行重大科研课题负责人和部级重点实验室主任竞聘制,面向国内外公开择优招聘课题负责人和实验室主任。成立民政部科学技术专家咨询委员会。

(三)健全民政科技人才评价和激励制度。要加大分配制度改革力度,探索科技成果入股以及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办法,实行按岗位定酬、按业绩定酬政策,逐步实现关键岗位高收入、一流业绩一流收入,切实建立起有利于促进科技人员大胆创新、刻苦攻关的激励机制。研究启动民政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工作,逐步健全民政职称管理政策;对具有特殊专业技术才能、获得省部级及以上科技成果奖励、做出突出贡献、得到社会和同行认可的科技人员,可不受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申报条件限制,采取更加灵活方式进行评审。建立全国民政科技专家库,对纳入其中的民政行业专家,所在单位要适当增加津贴。建立科技成果奖励制度,每三年组织一次民政部科学技术成果创新奖评审活动,对优秀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在全国民政系统先进工作者、省区市劳动模范以及各级民政部门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中,应推荐一定比例的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对业绩突出、成果显著、影响重大的民政科技工作者,可推荐为“孺子牛”奖人选。

六、拓宽渠道,建立多元化的民政科技投入体系

经费投入是科技创新的重要条件,也是当前民政科技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必须牢牢抓住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家大幅度增加科技投入的机遇,积极争取将民政科技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财政支持范围。同时,拓宽经费渠道,加快建立多元化的科技投入体系。

(一)积极争取各级财政投入。要争取将民政科研项目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类科技计划重点支持范围。争取国家财政支持开展民政行业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并继续支持民政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研究、制修订和宣传贯彻实施。争取将民政科研单位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家或地方重大建设工程支持范围,有计划、有重点地改善民政科研基础条件。积极争取国家和地方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长期限低利息信贷扶持资金等,支持民政科研事业单位和行业企业开展科学研究、产品研发和技术推广活动。

(二)积极拓展经费投入渠道。要积极引导各种社会资金投入民政科技,鼓励民政系统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增加研究开发投入,提高单位核心竞争力。支持科研机构争取横向委托研究课题和合作研究课题经费,鼓励将科研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收益用于研究开发,形成科学研究带动成果转化、成果转化反哺科学研究的良性发展格局。按照互利互惠原则,积极利用国际项目资金支持民政科技发展。

七、完善制度,进一步提高民政科技管理水平

加强科技管理制度建设,是规范科研行为,提高科技运行效率的重要保证。要以科研项目和成果管理为重点,认真落实国家科技管理政策,积极引入先进管理理念和方法,按照科研规律和特点,进一步加强科技管理制度建设,不断提高民政科技管理能力和水平。

(一)完善民政科研项目管理制度。根据民政事业发展需求,加强科研选题研究论证,建立民政科研项目库。实行重大项目招标制,对于技术难度高、支持力度大、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科研项目,面向社会招标,择优选择项目承担单位。健全课题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扩大课题负责人和科研人员的科研经费自主权。建立项目评估制度,加强项目立项审查、中期评估和结题验收评审。加强项目经费管理,建立科研项目预决算评估制度,提高科研项目预决算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健全科研经费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价制度,加强科研经费监督检查,对项目执行过程和结果进行追踪问效,对违反课题经费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完善民政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制定民政部科技成果鉴定规定。制定科研成果分类评价指标体系,实行分类评价。基础研究成果评价要以同行认可和学术影响为依据;应用性研究成果评价重在技术转移、生产和市场应用实际效果。完善民政部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民政科技成果数据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管理、使用知识产权。

(三)建立民政科技统计管理制度。加强对民政科技的统计管理,将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科研投入、科研机构、科研平台、科研项目、发明专利、科技成果、基础设施等情况纳入民政事业统计范围,定期公布民政科技发展情况。

八、加强领导,努力开创民政科技工作新局面

加强民政科技工作,关键在领导。必须切实提高各级民政部门领导干部的认识,健全科技工作领导体制,优化科技发展布局,加大科技知识宣传普及力度,为民政科技工作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一)建立健全民政科技工作领导体制。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民政科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民政部门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其在民政科技发展中的组织协调作用。要将民政科技工作置于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纳入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重点部署。要认真落实全国民政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纲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和落实措施。建立民政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加强目标考核,促进形成各级民政部门领导干部高度重视科技工作的良好局面。

(二)完善民政科技发展格局。要充分发挥民政系统优势,整合行业内外资源,动员各方面积极性,推进民政科技工作。民政部及所属研究机构要充分利用资源广泛、人才集中的优势,争取各方支持,动员多方力量,加强科技协作攻关,力求掌握民政所辖行业核心技术,开发满足民政对象需求的产品,引领全国民政科技创新。地方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与基层和民政对象联系更为直接的优势,重点抓好民政软科学研究、产品开发应用和科技知识普及,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和民政业务标准实施工作,做大做强一批科研机构和成果转化基地。东、中、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民政部门,要从各自实际出发推进科技工作。东部地区要利用经济实力强、开放条件好、科技人才聚集等优势,加快科研机构和队伍建设,积极培育本地科技创新体系。中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要充分利用特殊资源,突出区域特色或民族特色,加强本地区特需产品研发,加大科研成果应用力度。要加强和高校、科研院所及相关企业、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联系,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形成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为指导,以部属科研机构为引领,以民政所辖行业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团体为依托,以有关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补充,上下联动、内外互动的民政科技发展格局。

(三)加强民政科技宣传普及。加强民政行业科普作品创作,打造优秀科普品牌。建立社区防灾减灾科普教育基地,组织“防灾减灾日”活动,提高全民防灾减灾意识。开展老年人、残疾人康复护理知识进社区活动,促进社区居民掌握康复护理常用知识和技术。加强地名科学文化宣传普及,推进地名文化建设。推动创建国家公墓、殡葬博物馆等殡葬科普基地,倡导网络祭奠,利用清明节等重要节日开展科普活动,宣传殡葬科学知识。以城镇社区为依托,通过社区活动室、社区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民政科普宣传,提高社区民政从业人员科学素质,扩大民政科技的社会影响。充分利用培训、报告会、学术交流、研讨、科技成果展、技能竞赛等形式,在民政系统大力弘扬科学精神,宣传科学思想,推广科学方法,形成讲科学、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的良好风尚。

加强民政科技工作,是事关民政事业长远发展的一项基础性、支撑性、战略性工程。各级民政部门、行业企事业单位和广大民政科技工作者要进一步坚定信心,奋发有为,扎实苦干,为加速民政科技进步,推进民政事业科学发展努力奋斗。

二○○九年七月十日

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到本市市辖区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的核发等 日常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招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 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和发放
第六条 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申请暂住户口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市居民的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来本市探亲、度假的,由户主告知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居 民委员会,免于登记。暂住在旅馆和暂住医院治病的人员,分别按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和住院登记,不需办理暂 住户口登记。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修理业、饮食业、服务业、废品收购业和行医等经营活动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随同本条(一)至(四)项所列人员来本市暂住的人员;
(六)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住所,并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条件外,应提交暂住人近期免冠标准照片,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交暂住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水上船舶和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登记造册,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合同,带领暂住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自购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办理;
(五)被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员经批准回本市暂住的,由本人携带所在监狱管理机关或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应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前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交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工本费、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出借和涂改。
第十三条 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可以收缴暂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履行职责。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的暂住人,应及时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办理暂住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故意刁难。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放、查验等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户口档案,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情况,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招用暂住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对暂住人的法制教育,做好暂住人的有关服务工作。
暂住人较多的地区或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留宿暂住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暂促暂住人依照本条例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遵守法律法规,发现暂住人有违法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宿身份不明的暂住人。
第十八条 暂住人必须持有效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方可从事劳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无上述证件的暂住人。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用工管理制度。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发现暂住人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暂住人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暂住人员核发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 摊位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及时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有固定住所、职业、收入,其子女入托、就学、计划免疫由教育、卫生等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及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后7日内仍不办理的,责令其 补办手续,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单位和个人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或者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留宿身份不明的暂住人的,对留宿人按照留宿的人数,每留宿一人每天处30元以下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暂住人的,对出租人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包庇窝藏犯 罪分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并发生重大刑事或治安案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员骗取、冒用、转让、涂改、买卖、伪造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并处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验《暂住证》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填写公安机关统一使用的处罚决定书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及时交付当事人。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在登记、办证等管理工作中为暂住人提供方便和服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暂住人合法权益的,其主管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凤台县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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