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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47:35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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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办字[2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于2004年10月下发以来,大部分地区按照要求积极开展前期工作,工作总体进展顺利,一些地区在贯彻落实《实施方案》方面有创新、有突破,但也存在地区间工作不平衡现象。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强化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指示精神,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广东佛山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进一步探索适应我国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安全监管工作体制和机制,推动和指导各地2005年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的推广工作,现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明确职责,狠抓落实

  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不仅是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条件,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将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确定为今年重点工作之一,各地区一定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将思想统一到《实施方案》的各项要求上来,尽快建立健全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研究制定本地区实施工作方案,落实工作目标,确定组织机构,明确工作重点,研究实施步骤,安排时间进度等,确保试点经验推广工作循序渐进地开展。

  为了加强工作联系,请各试点地区将推广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负责协调推广工作的部门及工作联系人等情况于4月10日前报总局安全生产协调司(表式见附件)。

  二、进一步扩大试点经验推广范围,加快探索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

  为将广东非公有制安全监管试点经验迅速推广、完善、提升和丰富,加快探索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体制和机制,进一步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总局决定在2004年确定的12个推广试点经验省(市)的基础上,今年再增加北京、天津、吉林、福建、安徽、江西、湖北、山西、广西、海南等10个省(区、市)为试点经验推广单位。《实施方案》中选定的推广单位要认真按照有关要求积极推进,新增加的10个地区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和部署,尽快行动起来,抓好落实工作,力争在较短时间内赶上《实施方案》预定的进度。

  三、加强对推广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各地区要根据非公有制企业分布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既注意选定有代表性的区域和企业进行试点,又注意选择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道路交通等事故高发行业的企业作为重点试点单位,将经验推广工作与正在开展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质量标准化、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一方面要加强对推广工作的督促,确保进度,保证质量;另一方面要深入生产企业加强调研,“寓监管于服务之中”,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指导和帮助企业做好推广工作。

  四、加强舆论宣传,正确引导推广工作

  总局将继续在《全国安全生产简报》和《中国安全生产报》上开辟专栏,全面报道推广工作进程;同时还将邀请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等中央级媒体适时进行重点报道。各地区要注意借助各种媒体的力量,加强与当地主流媒体的联系与合作,加强宣传报道,有条件的地区还要开辟专版专栏,充分发挥舆论宣传的重要作用。要通过舆论宣传,积极推广和介绍本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典型经验和做法,努力营造一个全社会重视做好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舆论氛围。

  五、密切工作联系,加强相互沟通与交流

  根据《实施方案》的安排,总局由安全生产协调司牵头综合协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具体联系推广工作。各地区要主动加强与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联系(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对口联系推广单位的安排另行通知),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并要加强与其他试点地区的沟通和交流,取长补短。

  六、注重推广实效,总结推广工作成功经验

  各地既要认真借鉴和推广广东等地区典型经验,又要在推广过程中注意总结本地区的典型经验,做到边学习,边总结,边推广。为配合推广工作的深入开展,总局将组织有关研究机构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现状进行调查,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有关政策措施的研究,各地区要予以积极配合,并组织力量开展有关调查研究工作。总局将于今年年底召开会议,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进行总结,各地区要对照《实施方案》的要求,挖掘推广工作中的新鲜经验,认真做好经验交流的相关准备。

  附件: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领导小组情况表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____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领导小组情况表




姓 名
职 务
联系电话

组 长




副组长




成 员





































   协调部门: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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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总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图书总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1年5月11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促进出版发行事业的繁荣,加强对图书总发行工作的管理,建立稳定,良好的图书市场秩序,努力满足读者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图书总发行(即总批发、总经售),是指图书印制完成后统一归某个出版单位或发行单位承担发行的总责,组织一级批发的发行事宜。
第三条 新华书店省级(含省级)以上发货店(发行所)可办理国内出版的图书的总发行;计划单列市新华书店可办理本市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的总发行;出版社可办理本社出版的图书的总发行。以上单位经新闻出版署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条 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图书总发行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有国家正式编制的、全民所有制的出版单位或发行单位。
(二)有能够承担责任的主管部门。
(三)有必需的国拨资金、运输车辆、仓储设备。
(四)有向全国(含农村、边远地区)发行图书的发货能力和备货能力。
(五)有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发行专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六)有健全的业务规章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单位,申请办理图书总发行业务,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专项申报,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再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承办图书总发行。
第六条 承担图书总发行的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承担属于图书总发行的责任。
(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和非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不得向非正式书刊经营单位批发图书。
(四)不得向无总发行权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图书总发行权。
(五)应在图书的版权页上准确地标明总发行单位的名称。
(六)批发折扣要符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凡不享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图书总发行业务,违反者按非法经营论处。
第八条 对经营思想端正、社会效益好、信誉高、遵纪守法的单位,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给予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国家已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修改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修改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计交( 1981)23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颁发的《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作如下修改补充规定:
一、公路养路费是国家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专门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一种事业费。凡领有牌照的车辆(包括畜力车),除规定暂免征费的外,一律按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养路费。
二、农(牧)场、林场、油田、矿山在场区内生产作业的车辆,将行驶证、牌照交存征费部门,暂免征收养路费。改变使用性质时,照章征费。
三、农村人民公社和国营农(牧)场不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暂免征收养路费;参加营业性运输时,仍征全费;难以区分使用性质时,可适当减征。为了简化手续,征费部门可与农村人民公社所属单位和国营农(牧)场协商,采取包干缴纳养路费的办法,即全年养路费一次或两次
缴纳,发给全年或半年养路费缴讫证。
农村人民公社和国营农(牧)场的拖拉机,以及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的车辆,搞非营业性运输时,如果没有养路费缴讫证,必须持车籍征费部门签章的证明。

四、医院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境污染监测车,环境卫生专用车和救济院、敬老院的生活用车,暂免征收养路费,但改变用途时收全费。如改变用途不主动按章缴费,查出后除按章征费外,另罚款征费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所罚资金,企业单位在企业基金
内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指标内列支。
五、城市道路修建专用的工程车、养护车,减半征费;改变使用质时征全费。
六、本省内车辆跨地区调驻时,仍由车籍所在地征收养路费。调驻地发现其漏费时,要处以罚金,扣留执照,发给待理证,并令其限期回原车籍所在地纳费。
各级养路费征收人员对漏缴、拒缴养路费者,有权扣留其行车执照和驾驶证。
七、《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及有关征收养路费的解释事宜,由省交通局办理。其他部门另行下达的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的文件一律无效。
八、本修改补充规定自省政府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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