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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35:32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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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19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8年8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认真倾听代表意见,主动接受监督,是检察机关尊重人民代表权利、坚持群众路线、依靠人民代表改进检察工作、加强队伍建设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为使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接受监督的通知》(高检发[1998]10号),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原则要求


1、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做好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工作的重要意义。


2、与人大代表联系态度要诚恳,接待要热情,接谈要耐心,工作要认真,方法要得当。


3、对人大代表批评的具体人和事、转办的案件、来函等,要逐一登记,逐一交办,逐一督查,逐一反馈,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4、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要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把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作为改进和加强检察工作的动力。




二、工作内容


5、受理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话及转交的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材料,以及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6、组织协调、督促检察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转交的案件等具体事项的办理工作。


7、向全国人大代表反馈其意见、建议、转交案件的办理情况。


8、向全国人大代表发送高检院送阅的文件、资料。


9、组织开展走访全国人大代表活动。


10、组织接待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


11、组织协调落实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其他有关工作。




三、工作部门


12、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由办公厅负责,设立专门机构具体承办。


13、各省级检察院受高检院委托承办相关事务,省级检察院办公室要有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并同高检院办公厅保持联系。




四、代表议案、建议及转交材料的受理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议案、建议,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话及转交、转寄的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材料以及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统一由办公厅承办部门负责接收。


15、办公厅收到代表的议案、建议、来信或转来的材料后,要核对代表的姓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并连同内容一并登记、摘要造册。




五、代表议案、建议、转交案件等具体事项的办理、反馈和答复


16、办公厅要根据代表的议案、建议、转交的案件等具体事项的内容,提出分办方案,呈送院领导审批后,交高检院有关内设机构或有关省级院办理。


17、各承办单位对议案、建议的办理,要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和本办法进行。要指定专人负责,在认真调查研究处理的基础上提出答复意见。对具体案件,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快办快结。


18、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和转交的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办结;其他事项应在2个月内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案件复杂或已进入司法程序不能如期办结的,届时应报告办理进展情况。


19、办公厅对全国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转交的案件等具体事项,要列入督办,及时催报办理结果。


20、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具体事项或案件,要层报高检院办公厅,由办公厅报院领导审批后交办,办结之后向办公厅报告结果。属于地方检察院可以即办的一般事项,由该检察院承办,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层报高检院办公厅备案。


21、对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的答复稿,要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后送办公厅,办公厅报院领导签发后,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统一格式答复代表,主送人大代表,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2、对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转交案件等具体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要向办公厅报告办理结果,由办公厅报院领导审批后,以《最高人民检察院落实全国人大代表意见和建议专用函》的形式答复代表。专用函由代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送代表,同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3、对人大代表给高检院的一般来信,送院领导阅后,由办公厅起草复信向代表反馈,报院领导审批签发。


24、给人大代表的复函,要符合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不说大话、空话、套话。要实事求是地反映办理情况,对不能按期办结的或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要作必要的说明。




六、向全国人大代表送阅材料


25、办公厅不定期编发专送人大代表参阅的《检察要况》,通报一个时期检察工作的重大部署、重要工作情况,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转交案件等事项的综合情况。


26、工作单位在中央国家机关和住地在京的代表,由办公厅组织送阅;香港团、台湾团的代表由办公厅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委托送阅;解放军代表团的代表委托军事检察院组织送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团的代表委托各省级检察院组织送阅。


27、送阅材料采取面交和函寄两种形式。




七、走访人大代表


28、每年组织一次普遍走访人大代表活动,直接听取代表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29、走访代表的活动由高检院领导和省级院领导带队,代表人数较多的省份,可委托分、州、市院检察长带队。


30、走访代表一般采取召开座谈会或到代表所在单位登门拜访的形式。




八、组织接待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


31、高检院、省级院和地级院要不定期地邀请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通报检察工作的重大情况。省级院可以组织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在全省范围内视察检察工作。


32、对当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视察、评议工作,要给予积极的支持,有关检察院要认真做好准备,热情接待,耐心解答代表所提出的问题,虚心听取代表的批评、意见。




九、其他


33、高检院每年将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工作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报告,办公厅负责报告的综合起草工作。


34、各省级院要及时将走访人大代表、邀请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送阅材料工作报告高检院,每年的1月要将上一年度与人大代表联系的综合情况向高检院写出专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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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

  (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工作,或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增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重点建设为旅游景区、景点配套的交通、卫生、供电、通讯、安全保障、环境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设施;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发国内、国际旅游市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旅游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和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上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发具有太原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景区、景点以及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它旅游消费品。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和景点采石、开矿、挖沙、采伐、烧荒、捕猎、建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兴建污染环境的设施。

  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景观的旅游项目。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自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服务质量体系认证。

  鼓励旅游经营者采用国际服务质量管理标准;鼓励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推广旅游信息、预订和服务网络。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上报旅游统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制作虚假宣传广告;

  (四)索要小费、回扣或者其他财物;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九)围追游售商品;

  (十)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圈地占点拍照。

  第十七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旅行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者自收到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6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门市部,应当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旅行社租用车船,应当租用持有营业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具有旅游客运经营资质等级的车船,并与其签订合同,按照车辆或者船舶的等级标准约定服务标准、安全、租金等事项。

  旅行社不得违反上款规定租用其它车船从事旅游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

  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旅游时间、游览景区、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

  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未取得导游证和未经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合理设置停车场、公厕等服务设施,设置通讯、紧急救援、地域界限标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中外文对照说明牌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旅游团队的导游员在该景区、景点从事导游讲解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停业、歇业等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完有关登记手续后10日内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改变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景区、景点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评定星级饭店等级。

  任何饭店未经批准,不得悬挂星级饭店标牌。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游客投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属设置旅游专业的院校的实习内容和实习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维护旅游秩序。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向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景观的旅游项目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停车场、公厕、中外文对照说明牌,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不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未经批准,悬挂星级饭店标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度假游乐场所和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号



《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附: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doc



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
(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筑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节约社会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保护工作及相关活动。
建筑被依法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建筑保护遵循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完善保护制度和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保护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化、旅游、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专门用于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保养,其主要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政府直管重点保护建筑转让、出租、举办展览等获得的收益;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重点保护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建筑保护有关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保护的宣传,对在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重点保护建筑
第九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可以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一)建筑类型、空间、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等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本省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的;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历史名人故居、旧居;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教育、艺术价值的。
获得国家级建筑行业优秀奖项,并具备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第十条 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建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重点保护建筑认定申请。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提出重点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类别,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开展普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重点保护建筑认定。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被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进行重点保护建筑认定。
第十三条 重点保护建筑经确定公布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重点保护建筑标志。
重点保护建筑标志应当设置于醒目位置,并与建筑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坏建筑本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重点保护建筑标志。
重点保护建筑标志的形式和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十四条 重点保护建筑根据其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
(一)一类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
(二)二类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
(三)三类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
(四)四类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主要立面。
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类别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重点保护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重点保护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重点保护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类别书面告知保护管理责任人,并与其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重点保护建筑出租的,应当在出租合同中对保护义务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重点保护建筑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示受让人须承担的保护义务。
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设区的市、县(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在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必须建设的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在重点保护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得破坏重点保护建筑原有的环境和风貌,不得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对重点保护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进行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经确定公布的重点保护建筑,应当每年定期发放保护补助费。设区的市、县(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和指导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保养。
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类别要求,对重点保护建筑进行修缮、保养。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修缮补贴。
第二十条 在重点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类别要求,不得破坏其空间环境和景观。
已设置的户外广告、门头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设施不符合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类别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消防技术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确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等特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由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迁移、拆除或者复建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迁移、拆除和复建重点保护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及时报送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保护建筑档案。重点保护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沿革和价值评价;
(二)技术资料;
(三)现状及使用情况;
(四)权属变化情况;
(五)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六)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七)有关地名典故、名人事迹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对重点保护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和恢复重建,发展与重点保护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鼓励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利用重点保护建筑设立展馆等文化教育设施,对外开放。

第三章 一般建筑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一般建筑是指除文物、重点保护建筑之外,依照法定程序建设的城乡建筑;但不包括抢险救灾等临时性建筑。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各类建设活动,有序推进城镇化进程,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充分利用既有建筑,节约社会资源。
第二十七条 城乡建筑的建设、使用应当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体现地域和文化特色。对既有建筑应当充分发挥其设计功能,根据使用状况及时进行维护保养,延长使用年限,避免随意拆建。
全部或者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未达到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报经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实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城乡建筑应当在建筑本体的适当位置设置标志说明,明确标示建筑名称、竣工时间、结构设计使用年限、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内容。
现有城乡建筑临近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的,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档案保管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告知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筑达到结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出现下列情况的,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寿命评估:
(一)建筑结构用途或者使用要求发生改变的;
(二)建筑结构使用环境出现明显恶化的;
(三)建筑结构存在较严重质量缺陷的;
(四)出现影响建筑结构安全、适用性或者耐久性的材料性能劣化、构件损伤或者其他不利状态的;
(五)对既有建筑结构可靠性有异议的;
(六)发生火灾、地震等灾害对建筑造成损害的。
城乡建筑经评估可直接使用的,可以在评估使用年限内继续使用;经评估需加固的,加固后继续使用;经评估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停止使用或者予以拆除。
第三十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建筑,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拆除所征收的建筑。
商业性质的开发建设,开发商应当和开发区域内的建筑所有权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建筑拆除,不得采取强制、胁迫等非法手段损毁他人建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重点保护建筑标志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护管理责任人未按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类别要求进行修缮、保养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重点保护建筑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该重点保护建筑重置价一倍到三倍的罚款。
擅自拆除重点保护建筑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该重点保护建筑重置价三倍到五倍的罚款。
对擅自迁移、拆除重点保护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未达到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建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公共建筑管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取强制、胁迫等非法手段损毁他人建筑,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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