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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广东省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8:54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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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广东省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27号
━━━━━━━━━━━━━━━━━━━
  印发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广东省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广东省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广东省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新闻
出版局(版权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新闻出版事业和著作权管理的直属机构。在
著作权管理上,以版权局的名义对内对外单独行使职权。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职能交给文化厅,用于电台、电视台播出的节目的进口
管理,由广播电影电视局负责。
  (二)划入的职能
  1.国家新闻出版署下放的省内报纸开版、刊期和期刊开本、刊期等项目变
更的审批职能。
  2.国家新闻出版署下放的内部报刊转化为内部资料的审批和管理、电子出
版物制作单位的备案和管理、承接境外一般出版物印制的审批、图书二级批发单
位的审批和管理职能。
  3.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转变的职能
  1.将新闻记者证的换发、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委托合同的认证登记、涉外图
书出版合同登记和出版、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合同的认证、登记以
及作品自愿登记、售付汇管理中有关著作权引进用汇的审核和认证、涉外录音录
像作品著作权的认证和侵权作品的鉴定职能交给局直属事业单位。  
  2.著作权法律咨询服务交给社会中介组织。  
  3.取消报纸、期刊定价、出版合刊、增加协办单位的备案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新闻出版局(版权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新闻出版和著作权的方针、政策,拟订地方性法规、
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制订新闻出版行业总体布局、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指导实
施。  
  (三)审核或审批新建出版单位(包括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
物出版社和报社、期刊社等,下同)以及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和出版物(包
括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下同)总发行单位,书报刊二级批发单位及
批发、零售市场;审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核准新闻
出版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
  (四)审批省内报纸开版、刊期和期刊开本、刊期等项目的变更;负责内部
报刊转化为内部资料的审批和管理、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的备案和管理、承接境
外一般出版物印制的审批。  
  (五)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活动;组织审读各类出版物,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出
版物市场,制订出版物市场管理措施并指导实施。  
  (六)监督管理印刷业;负责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管理工作。
  (七)负责全省中小学教材出版、印刷、发行的组织管理工作;组织、指导
党和国家重要文献的发行工作及重点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工作。  
  (八)负责著作权管理工作,处理涉外著作权关系;负责版权行政执法,依
法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负责新闻出版和著作权对外交流与合作的有关工作;管
理、协调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贸易。  
  (九)协调管理书报刊的印刷、物资供应和图书发行;组织协调新闻出版业
的科技工作。  
  (十)负责实施新闻出版业和著作权管理的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规划。  
  (十一)管理省出版集团和其他直属单位;指导省级新闻出版行业学会、协
会、研究会的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计划财务室)  
  组织协调机关政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秘、档案、保密、机要、信访等
行政管理工作;拟订全省新闻出版行业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负责新闻出版行
业统计工作和局直属单位财务管理,保证行业经济政策及有关措施的落实;受委
托监督管理本系统的国有资产及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股权。  
  (二)图书管理处  
  负责新建图书出版社的审核、登记;指导图书出版社体制改革;审核图书出
版社年度出版计划和由国家控制的图书选题;统一管理书号,监督图书质量,协
调图书出版;组织本版图书审读工作,查处违禁图书。  
  (三)报纸期刊管理处  
  研究制订报纸、期刊的发展规划和布局;指导报社、期刊社体制改革;审核
或审批新办报纸、期刊及报纸、期刊主要项目的变动;组织报刊审读,查处违禁
报纸、期刊。  
  (四)电子音像出版管理处  
  负责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的归口管理;承办音像制作单位的设
立和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的审批工作;负责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单位
设立的备案管理;审核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选题计划,制订重点音像制
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印刷发行管理处  
  制订印刷和发行工作规划并指导实施;办理印刷企业、书报刊总发行单位与
二级批发单位、图书进出口单位、“三资”发行企业和批发、零售市场的审核报
批工作;负责出版物印刷(包括境外一般出版物印制)和境外其他来料加工印件
管理工作;协调管理新闻出版行业科研、印刷企业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中小学
教材、重点书刊的印制、发行工作;承办国家限制进口印刷设备的审核报批业务;
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境外委印进料加工业务及原、辅材料的进出口工作及书报刊市
场和书报刊进出口贸易;管理印刷业经营许可证;组织指导印刷企业的年度核验;
制订市场管理规定,组织查处非法出版活动和非法出版物,查处印刷企业的违法
违规活动。  
  (六)版权法规处  
  负责提出新闻出版、著作权的法规草案;负责版权合同审核,作品著作权认
证、作品著作权登记等管理工作;监督、指导本省著作权集体管理、代理机构的
工作;监督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工作;开展版权行政管理对外交流活动;监督、
指导著作权贸易工作;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调处著作权合同纠纷,会同有关部
门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负责本局行政复议工作。  
  (七)人事教育处(与监察室、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挂审计室牌
子)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局直属单位的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安全保卫、计
划生育工作;承办局管干部的管理工作;制订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规定;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出版专业技术资格及工人技师的评审、考核;制订新闻出版系统
教育和人才培养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
群、审计工作。  

  四、人员编制

  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机关行政编制36名。 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
(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1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
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编制15%核定事业编制5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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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管理和评估
第七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条 本市市、县(市)(含贾汪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责管理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凭合法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件(以下称房地产权属证件)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新的企业,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房地产,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
(四)以房地产作股转让的;
(五)拆除他人房屋未予安置房屋直接以房地产作价赔偿的;
(六)因企业合并、分立、兼并使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房地产有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情形的,不得转让。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八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购买城市房地产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城市居民私房的;
(二)非本市城市居民和外地驻本市机构购买本市房地产的;
(三)境外机构、团体、个人购买本市城市房地产的。
第九条 房地产转、受让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期限;
(二)房地产的座落位置、面积、结构、质量状况;
(三)转让时间;
(四)价款及付款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受让双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房地产权属证件和其他有关证件,申请办理转让手续,依法缴纳有关税、费。然后到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交换方式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依前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
房屋权属交换包括下列形式:
(一)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
(二)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所有权交换的差价补偿部分按买卖缴纳交易税、费。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造并达到法定条件的住宅和非住宅向境内外预先销售,承购人预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必须向当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已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人与预购人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期限;
(二)商品房座落地址、幢号、房号、结构、层次、建筑面积;
(三)商品房用途;
(四)商品房销售价款及付款方式;
(五)交付使用的日期;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广告中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房屋或其附属设施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房屋座落地址、间数、面积;
(二)租赁用途、期限;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修缮责任;
(五)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六)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件、租赁合同和身份证明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办理房屋租赁监证,缴纳监证费。房屋租赁经监证的,发给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宅用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私有住宅用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转租的,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剩余的期限,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所或地址;
(二)抵押贷款或债务的价款、币别、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
(三)抵押房地产的名称、数量、面积、价格、处所、产权归属和使用期限以及有关的编号、说明、图纸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的责任;
(五)抵押房地产保险的受益人;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件、抵押合同和身份证明,到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及其用地;
(三)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件的;
(六)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抵押人应当将出租的事实告知拟接受抵押者,抵押合同生效后,原租赁关系继续依租赁合同存续。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时,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时,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减去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后的余额。
同一房地产可以设定两次或两次以上抵押,但其担保的债权之和不得超出前款规定的最高限额。抵押人应当将多次抵押情况事先书面通知先前的抵押权人和拟接受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的同一价值部分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九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受偿。同一房地产有几个抵押权人的,按其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顺序受偿。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
(三)支付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赔偿金及违约金;
(五)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权灭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因抵押的房地产被处分而发生房地产权属变更的,按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管理和评估
第三十一条 除依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定价的房屋外,进行交易的其他房地产,应当经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对交易的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评定。基准地价评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房屋重置价格由同级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评定,定期公布。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当向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依法缴纳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以成交价格作为计征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计征税、费的依据。

第七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价格评估等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依法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具有不低于十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定。
第三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转让房地产的双方不办理房屋转让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对双方各处所转让房地产评估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行为无效,并可对双方各处以所转让房地产评估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三)商品房预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登记备案合同金额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四)商品房预售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发布预售广告的,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预售商品房价款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租赁房屋的,租赁行为无效,并可对租赁双方各处以租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房产的,抵押行为无效,并可对抵押人处以抵押房产价值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八)房地产交易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责令如实申报,并可对交易双方各处瞒价部分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三)不依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登记的,责令补办,并可处转让、抵押金额千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的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执业,并可对其所在的中介服务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我军被俘去台人员要求回大陆定居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财政部 等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我军被俘去台人员要求回大陆定居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财政厅(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
《关于我军被俘去台人员要求回大陆定居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我军被俘去台人员要求回大陆定居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8年11月16日)
自台湾当局放宽台胞来大陆探亲的限制以来,已有一些在抗美援朝和金门等岛屿战斗中我军被俘去台人员回大陆探亲并要求留下定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我军在战斗中被俘去台人员,不同于一般台胞和在台湾的国民党老兵。他们要求回大陆定居,经说明大陆生活条件等情况后仍要求定居的,原则上应予批准,并予以妥善安置。
二、凡自称被俘去台人员在回大陆探亲过程中要求留下定居的,必须持台湾当局发给的有关证件向当地县(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当地县(市)民政局、公安局和人民武装部根据抗美援朝战争中失踪军人名单和被俘后劫往台湾人员名单(注:1961年8月9日《内务部、 财政部关于处理抗美援
朝战争中失踪军人的家属待遇问题的联合通知》中提及此名单曾发至有关县的民政局,为便于查对,民政部最近将重新印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调查核定。
三、对经确认的被俘去台人员的定居安置,由当地县(市)民政局、公安局将本人要求、核实情况及安置意见,呈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公安厅(局),以民政厅(局)为主进行审查,对情况属实的,可批准在其原籍或所依附的亲属所在地安置定居。户口登记机关应依据民
政厅(局)和公安厅(局)的批件,视其所依附亲属的户口类别登记入户。
四、对批准定居的被俘去台人员的政治历史不审查、不追究。对他们被俘前参加我军的一段历史应予承认,但不补办复员、转业和离休、退休手续。原按烈士对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通知其亲属不再享受烈属待遇,过去已发的抚恤金不再追回。对定居后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
门参照我军被俘归来人员和战争时期复员老兵现行生活补助的标准酌予补助。补助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五、批准定居的被俘去台人员,原系中国共产党党员或中国新民主义青年团团员的,由于其脱党、脱团时间较长,其党、团籍一般不予恢复。



198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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