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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粮食销售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3:48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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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粮食销售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粮食销售奖励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泸州市粮食销售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泸州市粮食销售奖励办法

  根据市政府泸市府发〔2002〕19号文件“关于全面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意见”精神,为促使各县区加大粮食销售工作力度,充分调动各粮食企业销售粮食的积极性,为全面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创造条件,特制定我市粮食销售奖励办法。
  一、对粮食企业销售粮食的奖励办法
  (一)计奖口径和奖励标准
  凡销售原执行国家粮食保护价收购的商品粮,包括稻谷、小麦、玉米三大品种,市财政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给予销售费用奖励。此项奖励不包括退耕还林粮、军供粮等政策性销售、粮食企业在2001年12月31日前调销业务的库存粮食销售,以及市场粮价放开后的粮食购销。奖励标准为:2002年销售每斤原粮奖励2分,2003年销售每斤原粮奖励15分,2004年销售每斤原粮奖励1分。
  (二)奖励销售费用的使用范围
  奖励的销售费用,主要用于粮食收储企业改制和用于粮食企业弥补销售费用支出。为调动粮食企业促销积极性,也可适当用于促销有功人员的奖励。
  (三)奖励销售费用考核兑现办法
  根据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粮食企业销售粮食的费用奖励由市财政局根据粮食销售进度预拨,年终由市财政局会同粮食局检查审核后清算兑现。
  二、对县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奖励
  (一)计奖口径和奖励标准
  以2001年12月31日库存商品粮食为基数,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库存粮食40%为基本目标。考核销售量不包括退耕还林粮、军供粮、粮食收储企业调销业务粮及市场粮价放开后 的购销粮食。在任务基数中相应扣减不列入销售考核的粮食数量,凡调入、调出退耕还林粮的县区,其调入、调出粮食均从考核基数和考核销售中剔除后计算。
  考核奖励分为比例和数量两个方面,完成销售40%达到基本目标的,给予基本奖3万元,同时按销售数量每吨粮食奖励1元,合并计算为奖励总额;未完成销售40%基本目标的,只给按销售数量每吨1元的奖励。
  (二)奖励用途
  各县区政府、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参与粮改和老粮促销有关人员的工作效绩奖励。
  (三)奖励考核兑现办法
  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检查核实,报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兑现。
  三、奖励资金来源
  以上奖励由市财政在市级粮改资金中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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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城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1.04.01

市政府法制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营,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职工购房贷款和加快住房建设的功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在职期间,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城区(含章贡区、黄金开发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在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制度改革领导机构决策、住房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个人有义务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权利要求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利按照本办法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单位有义务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利查询本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和职工均有权利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政策性贷款,免征营业税、教育附加税、其它服务税。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赣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其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发展规划和归集、使用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和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及其限额;
(五)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实施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发展规划和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率;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偿还;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申请;
(七)督促单位汇缴住房公积金;
(八)监督、检查受托银行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业务;
(九)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与结算;
(十)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十一)行使行政法规、规章授予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承办上级部门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存贷业务,按照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条 职工个人与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缴交率计算。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不变。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管理中心公布。缴交率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收入情况的变化适调整。
经济效益好的企事业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
职工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前,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应当在当月发放工资前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个人支付。
   第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当月发工资后5日内一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转移、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调动工作单位应当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原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录用中心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特困企业需要缴缓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缓缴申请报告并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经主管部门证明,报管理中心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一次最多不超过半年。
  单位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在缓缴期满后应当及时补缴。
   第十八条 对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所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偿还。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年度内逐月缴存的按活期利率计息;上年度结转的暂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于每年6月30日按照上年7月1日人民银行挂牌利率办理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第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
(二)离体、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因被所在单位开除、辞退或者下岗、自动辞职等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2年的;
(五)出国定居;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的,必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六)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执行国家政策性贷款利率。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的控制,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按本地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的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可以采用抵押、质押和保证方式。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计划,在确保正常支付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经管理中心领导机构批准可以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监督、检查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管理信息和系统和个人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年初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决算和中心管理经费预、决算和相应的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公积金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约定的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季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并逐级抄报上级管理中心。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止。
   第三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利向管理中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不得收取查询费,磁卡工本费除外。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逾期拒不补缴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
(四)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在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可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者冒充他人名义支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或者被冒取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公积金的;
(二)用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县(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粮食储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厅(商业厅、商务厅、储备局):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1994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1994〕4号),要求“加强粮食市场的管理。管好批发,放活零售。今年上半年对粮食批发企业进行清理,符合条件的重新登记,保证国有粮食企业掌握批发。”为贯彻落实这一指示精神,各地要
切实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稳定市场,做好对粮食批发企业的清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粮食市场管理,整顿粮食批发企业,目的不是把市场管死,而是要促进粮食市场的有序流通。要通过整顿粮食批发企业,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现有经营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加强遵纪守法的教育,打击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粮价等扰乱粮食市场的不法
行为,使市场行为规范化、法制化。
二、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当地已登记注册的粮食批发企业进行调查摸底,掌握不同经济类型粮食批发企业的数量、1993年批发量及其占当地粮食批发总量的比例,并按照国家确定的有关粮食批发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进行重新登记;对不具备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或
注销登记。在重新登记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征得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三、凡要求继续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一定的资信和自有资金,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时间一年以上,且经营业绩和商业信誉较好。
2.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包括固定场地、仓容和检验手段。
3.有一定的库存量,并承担社会责任。非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应服从于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管理,与国有粮食企业一道共同承担粮食批发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常年保持一定量的库存。其库存量和库存粮食品种,
应视各地情况的不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凡未经过这次重新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今后不得再从事粮食批发业务,违者按无照经营论处。
四、从事粮食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属此次清理范围,也不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五、要通过这次清理整顿粮食批发企业,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为了确保国家掌握足够的粮源,做到放而有管,多而不乱,除承担国家粮食收购任务的单位和具备规定资格并经核准的粮食批发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许到农村直接采购粮食。销区粮食批发企业和用粮单位到产
区采购粮食,必须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买,严禁场外交易,杜绝偷漏税费,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粮食、物价等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粮食市场管理。
六、这次清理粮食批发企业的工作,是贯彻中央提出的搞好粮食市场,做好农村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加强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工作要长期化、制度化。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粮食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做好部署,按时完成任务,并于今年9月底将清理结果报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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