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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加钢材“以产顶进”列名钢铁企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9:23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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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加钢材“以产顶进”列名钢铁企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外经[2001]494号



关于增加钢材“以产顶进”列名钢铁企业的通知

江苏省、河北省经贸委、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2001年钢材“以产顶进”工作,促进钢铁行业的结构调整,增强我国钢铁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经研究,同意增加江苏苏钢集团有限公司、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为“以产顶进”列名钢铁企业,享受国家钢材“以产顶进”政策,承担国家钢材“以产顶进”任务,请有关部门按规定做好对上述企业的管理和核销工作。(完)

国家经贸委
财 政 部
税 务 总局

二OO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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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03.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用户的原则。

  燃气经营坚持特许经营、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并征求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管网、站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燃气工程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 第八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燃气工程。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燃气工程项目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本市对燃气特许经营权实行安全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西安市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点设置符合燃气管网、站点规划;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燃气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五条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二)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并保持通风;

  (四)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进行瓶装燃气充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充装燃气;

  (二)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向超过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供气。

  管道燃气设施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规定的时间恢复供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四章燃气设施、器具管理

  第十九条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产权所属单位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每两年免费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用气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燃气经营企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接通输气管道,保障正常供气,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在燃气输配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经营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站点。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

  第二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发生燃气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有关的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燃气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本市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在安装天然气设施和设备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上述场所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燃气经营企业、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对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四)加热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五)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六)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七)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消防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以及未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燃气泄漏事故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罚款,对燃气经营企业处5万元以上罚款、停止经营或者吊销安全经营许可证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用于燃烧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报警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及调压阀和燃气表等。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97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和卷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领取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四条 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是许可证的办理机关,负责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做好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工作,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将许可证置于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七条 全市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设置,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与满足消费的原则。
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当年度本辖区内零售点设置的总数量,达到控制总量的,当年度内不再审批。
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内不同区域的零售点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示;对零售点过度集中的地区,可适时公布不再新设零售点的地区名称。

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领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经营资金不少于3万元、城镇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5千元、农村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3千元;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拟设置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体明确、相对独立;
(二)为已建成使用的房屋,并有确切门牌地址;
(三)具有房管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
(四)该房屋的设计用途为商用,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于商用。
经营场所只能由1个业主单独使用。
租赁的经营场所,承租时间应当在1年以上(含1年,指自申请办理许可证之日起1年以上)。
第十条 公民住宅作为零售点经营场所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作为合法经营场所的证明;要使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并出具房屋平面分布图,申请人应当在其提供经营场所具体位置图上签字确认。
城区内住宅小区的车库改变作为零售点经营场所的,应当取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或者场所,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违章建筑、待拆迁建筑;
(二)经营化工、化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易爆商品的商店、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副食经营店除外)以及重点防火区域等;
(三)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校(园)门60米距离范围内和其他儿童娱乐场所;
(四)主营业务与食杂、食品、饮食、娱乐等服务业无关的经营场所;
(五)自动售货机;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设立零售点的场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受理新设零售点:
(一)擅自降低设置条件(包括营业场所不符合规定)的;
(二)因违法行为被查处且尚未结案的;
(三)在信用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失信以上且未整改的;
(四)1年内2次以上(或2个以上门店)被处罚且未整改的。
持证人对上述已设零售点问题整改完毕,并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符合开办条件的,重新受理新设置零售点申请。
第十三条 城区许可证主要向下列对象发放:
(一)连锁经营企业;
(二)1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超市;
(三)未就业的下岗职工、残疾人、复退军人、自主创业应届大学生和无业人员;
(四)低保户、烈属等特殊困难群体。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的申请人设立的零售点,须为本人经营(包括其家庭成员)。
同一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只能申请设立1个零售点。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

第十四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新办申请书;
(二)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
(三)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依法成立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书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命文书和身份证;
(四)委托代理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供被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
(五)符合国家规定用途的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六)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正本或者副本;尚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名称核准书(单),并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提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申请人承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应不低于最低限额的书面材料;
(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对享受照顾针对特定人群保留的照顾性指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收到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并出具书面回执。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或经申请人同意后代为更正,并在更正处加以说明;
(四)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按受理的先后顺序编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指派本机关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核查,填写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并对申请人提出的新的办证理由和意见认真进行复核,确实不予发证的,退还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出具许可证延长审批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许可事项、被许可人的姓名或者企业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号以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通过本机关政务网站或者行政许可受理窗口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证,应当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2个或者2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因合理布局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证时,审批结果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交听证申请书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出具听证通知书。

第四章 许可证的延续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延续条件的,在有效期届满前换发新许可证,并收回原证;或者在新许可证上注明“延续”字样。新许可证原编号不变。
对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延续,并制作《不予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经营地址等与许可证核定内容不符的;
(三)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四)自行歇业或者停止营业的;
(五)逾期未申请延续的;
(六)改变审批条件不符合发证要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七)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延续期间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正在被调查处理的,暂不延续。

第五章 许可证的变更、停业、歇业、补办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或者字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主体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应当重新申办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法定变更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不予变更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持证人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条 持证人需要停业的,应当自停业前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并交回许可证。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持证人停止经营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原发证机关公告3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需要歇业的,应当自歇业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并交回许可证。
持证人自领取许可证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遗失许可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挂失,并在本市报刊上声明作废。原发证机关在声明作废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许可证。
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持证人遗失许可证的,应当提示持证人申请补办。拒不补办的,暂停其烟草专卖零售业务。
第三十三条 发生以下法定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决定注销许可证:
(一)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二)许可证被依法撤回的;
(三)持证人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四)持证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
持证人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依职权注销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要诚实守信,严禁从违法渠道购进卷烟。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实行分类管理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和经营期限依法经营。同一经营地址只可设置一个烟草制品零售点。同一经营者在2个或2个以上地点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柜台、摊位,禁止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无证经营行为;
(二)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但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八条 持证人不得擅自回收、收购烟草制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持证人因违法行为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者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应当暂停办理烟草制品零售许可事项。
第四十条 持证人擅自改变许可事项或者不符合开办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停其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查处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烟草制品经营业务,责令其进行整顿。
在整顿期间,经教育有悔改表现的,可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准予提前或者按期恢复其烟草制品经营业务。整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四十二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整顿合格的,可继续经营;整顿不合格的,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收回许可证:
(一)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制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三)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制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许可证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许可证,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证经营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连政发〔2003〕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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