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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化肥风险资金使用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51:28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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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化肥风险资金使用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化肥风险资金使用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企二字〔2004〕127号

为适应我省化肥流通体制改革,规范省级化肥实物储备管理,提高化肥风险资金使用效率,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级化肥风险资金使用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省级化肥风险资金使用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省级化肥风险资金

使用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化肥流通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省级化肥风险资金制度,建立健全省级化肥实物和资金储备办法,降低化肥存储风险,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浙政发〔1999〕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建立应对市场价格异常上涨工作预案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82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省级化肥风险资金”(以下简称化肥风险资金)是指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发展要求,为增强省政府对化肥市场的调控能力,促进我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协调化肥流通与储备计划,降低存储化肥经营风险,专项用于省级化肥储备、稳定化肥市场、增强省政府调控能力等方面的政府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省级化肥储备分为省级化肥实物储备和省级化肥资金储备。省级化肥储备管理分为省级化肥实物储备管理和省级化肥资金储备管理。

第四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化肥风险资金预算的编制,承担省级化肥风险资金和化肥资金储备管理,包括根据省政府确定的省级化肥储备任务,论证省级化肥风险资金的支持重点,确定资金使用范围,并审核年度资金使用计划。

省供销社主要负责省级化肥实物储备管理,包括根据省政府确定的省级化肥储备要求,组织论证化肥实物储备规划,实施化肥实物储备计划,落实具体措施,并对化肥实物储备进行跟踪管理。

浙江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是省政府指定的省级储备化肥的承储单位,主要承担化肥实物储备职责,相应承担存储化肥的经营风险。具体执行省级储备化肥的入库、出库和日常管理工作,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省级化肥储备供应情况或风险预警分析报告。


第二章 省级化肥风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省级化肥风险资金由省财政管理。资金根据化肥实物储备计划和资金储备计划每年由省财政预算安排。化肥风险资金由省财政厅实行专户存储。

第六条 化肥风险资金年度预算分为省级化肥实物储备资金预算和省级化肥资金储备预算。省级化肥实物储备资金预算由具体承储单位根据当年储备规模按省级预算编报要求提出下一年度省级化肥实物储备的资金使用计划,上报省供销社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申报政府预算。化肥风险资金年度预算由省财政厅编制。

第七条 化肥风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八条 化肥风险资金主要用于:

1.省级化肥实物储备实际占用金融机构贷款或其他资金的利息;

2.省级化肥实物储备发生的定额保管费用;

3.为稳定化肥市场或为平抑粮食等农业生产用肥市场价格,省政府指令储备化肥出库,出库成本高于供应价的差价支出;

4.化肥储备保管所必需的并经批准的其他支出;

5.经省政府批准的救灾用肥支出;

6.为调控省内化肥市场、弥补省内资源不足,经省政府批准专项组织化肥产生的化肥价差补贴;

7. 经省政府批准在化肥风险资金列支的化肥生产经营其他支出。

第九条 省财政厅根据化肥风险资金上年结余和当年预算安排情况,根据上年实物储备资金清算结果以及当年实物储备计划,采用年初预拨、年终清算的方式,对化肥实物储备使用的化肥风险资金进行结算。



第三章 资金储备管理



第十条 化肥资金储备是指省财政管理的化肥风险资金中的结存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制度。化肥资金储备由省财政厅负责,全额纳入化肥风险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实施化肥资金储备是为了严格财政预算管理,降低资金风险,由省财政厅跨年度实施调控使用的资金储备。省级化肥资金储备预算由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化肥储备任务和资金使用计划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每年化肥实物储备资金结算后的结余部分纳入化肥资金储备,由承储单位依据省财政厅的年度清算文件核算的结余资金在15日内缴入省财政厅管理的化肥风险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影响造成当年化肥风险资金年度预算资金不足或省政府指令应急安排化肥出库产生销售净亏损时,可以使用省级化肥资金储备。



第四章 实物储备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化肥实物储备任务由省政府确定,省供销社负责化肥实物储备的落实与管理。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严格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实物储备任务,按照“贴近终端、相对集中”的原则确定储备库(场地)点,组织化肥的入储、出库和适时轮换工作。对储备化肥的入库、轮换及保管中产生的因把关不严或由于不适时轮换而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对入储的化肥要认真清点,逐包逐吨验收,保质保量。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规定和有散包、破包、油污、水渍及其他不合格因素的化肥不得入库。

第十七条 储备化肥的储备和动销计划要贯彻“淡储旺销”的市场规律,遵循“稳价保供、均衡供应,确保旺季不脱销”的总原则。

化肥的储备要依据我省宏观经济形势,结合化肥市场变化情况,由承储单位提出储备计划,由省供销社核准后报省财政厅备案。储备化肥储备期一般为半年,即在当年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或缩短储备期限的,由承储单位提出化肥市场分析报告,按上述程序核准后实施。为调控省内化肥市场、弥补省内资源不足,对临时专项货源的组织必须经省政府宏观调控决策后实施。

化肥的动销要确保“旺季不脱销”,由承储单位分析掌握;动销情况,承储单位要定期向省供销社、省财政厅报告。如遇特殊情况,承储单位要随时向省供销社、省财政厅报告。

承储单位的化肥储备规模和动销经营活动是使用化肥风险资金,进行资金结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如遇化肥资源紧缺而出现供不应求,严重影响到我省粮食和经济作物正常用肥供应等特殊情况时,根据省政府宏观调控安排,由省供销社、省财政厅联合下达出库计划,安排存储单位实施出库,必要时进行临时专项组织货源,稳定化肥市场。

第十九条 储备化肥的入库价格根据承储单位购入成本即按购入价格(含税)、合理的运杂费和装卸短驳费计算确定。出库价格由承储单位按照随行就市、略低于市价的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化肥实行承储单位管理责任制,承储单位应根据化肥实物储备管理需要,确定分管储备化肥的领导,建立健全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化肥由承储单位按化肥品种、存放仓库(场地)点等建立“储备化肥”的数量金额保管台账制度。在会计核算上将省级储备化肥纳入承储单位的“存货--储备化肥”科目核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省级化肥储备库(场地)点备案制度和会计报表上报制度。承储单位应于每年省级化肥储备前将化肥储备库(场地)点报送省财政厅、省供销社备案,并在储备期内的每季度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省供销社上报纸质和电子文档的储备库(场地)点的化肥质量、数量及存储出入情况的储备化肥存储报表(表式附后)。省级储备化肥报表上报要做到报送及时、数据准确,保证账账、账证、账实相符。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化肥实物储备的存储资金来源由承储单位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或其他合法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十四条 储备化肥的存储利息应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1点规定,按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进行贴息,计息时间一般以储备期计算,特殊情况下如延长或缩短储备期的,储备利息补贴的贴息时间按延长或缩短储备期的时间计算。

第二十五条 储备化肥的保管费用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2点规定实行定额补贴办法。保管费主要包括仓租费、倒跺费、毡垫费等。

第二十六条 储备化肥的政策性差价净损失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3点、第5点规定按储备轮次给予定额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储备化肥保管发生的必要储备仓库扩容、维护,储备设施添置、更新等费用,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4点、第7点规定,以及承储单位实际投入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储备化肥经营性因素形成的储备化肥出库损溢计入承储单位当期损益,自负盈亏。如遇本办法第十八条情况应急安排化肥出库或专项组织化肥货源产生的化肥出库等净亏损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第3点或第6点的规定由省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在资金使用程序上,每年由省级化肥承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经省供销社审签意见后报省财政厅核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级化肥承储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严格的省级储备化肥保管与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办事程序,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省级化肥承储单位制定的省级储备化肥保管与财务管理制度,必须报省供销社核准,并送省财政厅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省级化肥承储单位应根据化肥市场动态情况,定期向省供销社、省财政厅提供分析报告,以供政府有关部门决策。

第三十二条 省级化肥实物储备实行专项审计。由省财政厅联合省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对承储单位的省级化肥储备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省级化肥实物储备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省财政厅、省供销社对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或提请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均属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

1.违反省级化肥风险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2.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伪造骗取化肥风险资金的;

3.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造成化肥储备资金损失的行为;

4.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以上违反规定的行为,省财政厅有权追回已经拨付的款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原相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受国家法律法规约束。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供销社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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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局《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焦政办[2001]67号)


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0]1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层次一致。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行政管理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责医疗补助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列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二章 医疗补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的其他人员。具体人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央、省、部属驻焦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第八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按上年度职工(含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6%筹集。
第九条 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原享受公费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享受医疗补助人员所需资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解决,由医保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条 属财政负担的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给医保中心;其他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按月随同基本医疗保险金向医保中心缴纳。
对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医保中心将暂停其医疗补助待遇,待补齐后再恢复其待遇。

第四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建立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的补助。具体办法与《焦作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一致。
第十二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住院(包括重症慢性病病人门诊)时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具体补助办法为:按规定支付每年度由个人自付比例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含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次起付标准部分)的80%。
第十三条 医疗补助经费支付医疗费用时,所用药品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要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超出规定范围的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医保中心应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医保中心的管理,监督检查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确保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应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焦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配套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法律文书中要写明未成年被告人出生年、月、日。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的公诉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二、关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具体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
(一)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二)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1.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
2.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
3.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成年人在年满14岁以前和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未成年人在年满16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年满16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年满16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三、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
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
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
(二)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三)缓刑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四)免予刑事处分的适用
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对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偿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
1.未成年罪犯认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未成年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也可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缓刑考验期。
2.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二年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即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对未成年罪犯减刑时,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一并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六个月。
3.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六个月以上为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时间的限制。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予以假释。
4.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5.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成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对其减刑、假释,仍然可以适用对未成年罪犯的从宽标准。
四、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同。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五、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适用问题
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罪犯,逃跑后或者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时已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处罚;重新犯罪时不满18岁的,一般不适用《决定》。
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或者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如果犯罪时已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如果犯罪时仍不满18岁的,一般不适用《决定》。
因不满16岁不处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在收容教养期间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不适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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