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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六届江苏国际服装节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54:41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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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六届江苏国际服装节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43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六届江苏国际服装节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第六届江苏国际服装节总体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第六届江苏国际服装节总体工作方案
  (2004年5月)

  第六届江苏国际服装节由江苏省人民政府主办,中国纺织工业协会协办,江苏国际服装节组委会办公室承办。将于2004年9月10日至9月13日在南京举行。
  一、宗旨
  认真贯彻省政府领导关于“提高水平,扩大影响,讲求实效”的批示精神,扎实做好服装节筹办、办展等各项工作,提高展会专业化水平,增强系列活动对纺织服装产业升级的导向作用,扩大在国内外的影响力,促进江苏由纺织服装大省向纺织服装强省转变。
  二、组织机构
  服装节活动在省政府及组委会领导下进行,由组委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各市组成交易团,由市政府和职能部门分管负责人组成。
  三、活动内容安排
  本届服装节由博览会和系列活动两大部分组成。
  (一)博览会
  博览会为第六届中国江苏国际服装?面料博览会。博览会坚持“形象展示为主、洽谈订货为主、业内人士为主”的工作原则,努力与国际惯例接轨,规模和水平要争取继续居于全国前列。博览会计划设国际标准展位1000个左右,设面料展区、羽绒展区、重点企业和名牌产品展区、加工型企业展区、产业集群展区、高科技产品展区等。
  (二)系列活动
  坚持“三个结合”(面料与服装结合,设计与产业结合,经济与文化结合),突出“三个重点”(国际交流与合作、设计评比与展示、流行趋势预测与发布),组织开展好本届服装节的系列活动。要在内容国际化、运作市场化、影响社会化方面取得明显进步,活动层次上有明显提高,同时适当增加经贸活动内容。系列活动主要包括国际国内服装名师名品展演、’2004江苏省服装设计作品大赛、全国弹性纺织面料的设计与应用评比、大型经贸对接洽谈活动、服装节论坛或系列时尚讲座以及服装节分会场。
  四、招展招商工作
  招展、招商工作由组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工作任务由各市、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承担。各市共邀请买家5200人(其中境外买家520人),每个市负责邀请买家400人(其中境外买家40人)。省各有关单位邀请买家5000人(其中境外买家1700人)。本届交易会计划推动15家以上企业召开订货会,各市安排1-2家企业召开订货会。各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以上任务,明确职能部门,指定责任人和联络人员,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完成以上目标任务。
  五、其他相关工作
  为保证服装节整个活动有序开展,在组委会领导下建立服装节指挥部,由组委会授权指挥部统一指挥。服装节主要活动由省财政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同时,组委会办公室统一组织开展广告、赞助活动。要加强服装节新闻宣传、接待和安全保卫工作,制定详细实施方案,抓好落实。省委宣传部、省经贸委、省公安厅、省外办、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组织协调,大力协同配合,落实专门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服装节各项工作。
  各市要按照组委会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对服装节工作的组织领导。要认真组织服装、面料企业参展,突出品牌,努力提高参展水平。加大招商力度,动员各方面力量,广泛邀请境内外客商。要积极组织企业在服装节期间召开订货会,提高成交水平。服装节期间,要以市为单位组织企业观摩学习,对照先进找差距,以促进本地纺织服装产业升级和产品结构调整。要做好分会场的组织实施工作,扩大服装节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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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7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助,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下设的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支持、引导、组织社区开展老年服务工作;
  (四)推动社会各方面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必须承担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老年人在赡养人未成年时期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用应当由赡养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求。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并与瞻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赡养人护理、照料确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护理、照料,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尽量满足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十三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履行前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雇请他人代为履行,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的分担进行协商,经征得老年人同意后签订赡养协议。村(居)民委员会、赡养人所在组织或者基层老年人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并在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主持调解。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
  老年人有与配偶共同生活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强迫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仍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第十七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在申请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过户、变更等手续时,应当征得老年人本人同意,房产、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查验能够反映老年人真实意愿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
第十八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干涉,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户口在城市的,作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由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供养。
第二十条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为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报销,不得无故拖欠。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或者提供开办经济实体的场所,由基层老年人组织经营或者管理,也可以从集体收益中拿出一部分,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内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的劳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卫生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帮助老年人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有益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资助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老年福利、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属有偿出让土地的,应当降低土地出让金。
  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的老年福利、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施工管理费等建设配套费用以及城市煤气和供水增容费,免收生活车辆养路费。
第二十九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养老、助老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免费进入城镇公园。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在全省范围内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场所;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监制,城市老年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领。农村老年人申领《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月不低于100元的长寿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各项社会活动。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的合法收入不影响其依法所享受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优待;老年人需要获得法律服务,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的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

铁道部


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处理铁路行车事故,起复机车、车辆,清除线路上的阻碍,开通线路,保证迅速通车,特制定《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以下简称《救规》)。
第二条 铁路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救规》。在统一指挥和严格纪律的基础上,保持高度协调,各尽职责,争分夺秒开通线路,恢复通车。
第三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以下同〕每年应制定培训计划,对救援专业人员进行救援专业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术素质;对行车有关人员进行救援基础知识教育,使其掌握一般的复轨救援技术。
第四条 新造、新购和技术改造的机车、车辆、都必须具备救援起复的条件。
第五条 铁路行车部门各站段在新职人员上岗前,应进行救援基础知识教育,未经培训合格,不准上岗。
第六条 各级领导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救规》的规定。

第二章 组 织
第七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设以下机构:
1.铁道部机务局设救援专职技术管理人员,对全路事故救援列车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2.铁路局、分局应根据工作量等具体情况,由铁路局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管理救援列车工作。
3.救援列车的归属,各铁路局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分局或机务段直接领导。
4.在铁道部规定的地点,设特等(担当路网性编组站救援任务)、一等救援列车。各铁路局救援列车的增设、调整由铁道部审批公布。
第八条 救援列车设主任、管理员、工程技术员各一人。工长和其他各技术工种按附件一配备。救援列车定员,由各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九条 在救援列车所在地,由铁路分局(地区)组织各站、段、医院(所)挑选有救援经验的职工15人以上,组成不脱产的救援班。
1.救援班长由各单位主要领导担任,经上级领导批准后,告知救援列车主任。
2.各救援班的出动召集,由调度命令通知,接到命令立即出动。
第十条 经铁路分局长批准,在无救援列车的车站设事故救援队。救援队为不设救援列车,单独出动即能处理轻微脱轨事故的组织。遇有重大事故时,由调度命令通知,参加事故救援起复工作,并接受救援列车主任的指挥。其组织方法:
1.设队长1人,队员由不脱产职工组成。人数由各铁路局自行确定。
2.根据当地情况,由机务段长、车务段长或车站站长担任队长,铁路分局任命后,报铁路局核备。
3.队长任命后应积极组织救援队,并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制定召集办法。救援队长应将救援队员名单及召集办法送报下列单位:
(1)救援队队员所属单位。
(2)铁路分局。
(3)铁路局。
4.根据需要铁路局应为部分站段配备简易起复工具。
第十一条 向事故现场派出救援队时,人员、工具、材料的运送,可利用该地所有交通工具,任何单位必须服从调动,不得借故拒绝。到达事故现场后,由队长指挥做好下列工作:
1.抢救负伤人员,保护国家财产。
2.采取一切措施,起复机车、车辆,清除线路上的障碍物,迅速恢复行车。
3.如事故严重时,应于救援列车到达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章 救援列车的管理
第十二条 救援列车必须加强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下制度及相应台帐:
1.值班制度。
2.交接班制度。
3.学习制度。
4.会议制度(工作计划总结会、救援总结会)。
5.竞赛和评比制度。
6.安全作业制度。
7.设备、机具保养制度。
8.备品、配件管理制度。
9.防寒整备制度。
10.考勤制度。
第十三条 救援列车必须做到:二落实(组织、制度)、一准(方案准)、三快(出动、起复、开通)、一总结(事故复旧后的总结分析)。
救援列车各专业人员均应建立切合实际的岗位责任制和检查考核办法。
第十四条 救援列车专业人员工作为轮班制,岗位实行轮流值班。休息时间遇有召集时,应立即赶赴现场,在工作时间以外参加事故救援工作,事后予以补休,确实不能补休的,可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四章 救援工作人员的任免和培训
第十五条 救援列车主任、管理员、工程技术员、工长,应由政治觉悟高、组织能力强,具有丰富的事故救援经验,并熟悉铁路行车有关技术及设备(机车、车辆、线路、桥涵、救援设备等)情况的人担任。按人事任免权限任命,无特殊理由,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救援列车专业人员为救援工作的骨干力量,由分局或机务段挑选思想好、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热爱救援工作并具有一定业务水平的人担任,无特殊理由,不准调换。年龄超过45岁的职工,不得再调入救援列车工作。
第十七条 为提高救援队伍的素质和工作能力,各铁路局应逐步建立救援演练培训场地,加强技术业务学习和演练。各级主管部门应制定岗位培训计划。
1.铁道部每两年举办一次救援列车主任及铁路局、铁路分局救援专职干部的培训。
2.铁路局每年应对站、段长、安全专职干部及救援列车管理人员进行一次专业培训。
3.铁路分局负责培训行车有关人员及救援列车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轨道起重机司机必须由工作二年以上的副司机,经铁路分局考试合格,报请铁路局批准后,核发驾驶证,提升司机职务;轨道起重机司机每二年应进行一次技术考核,成绩记入本人技术挡案。
第十九条 救援列车的其他专业工种,由主管单位组织技术考核,并核发设备操作合格证。
第二十条 为积累救援起复经验,强化培训手段,救援列车应配备必要的培训器材,由工程技术人员或指定专人保管、使用。

第五章 职 责
第二十一条 救援列车主任负责救援列车全面工作。
1.培训、调整、补充人员;按期向有关部门提报车辆、机具、设备等购置、检修计划。
2.组织救援列车专业人员,学习行车有关规程、规则及细则;配合有关单位,对行车有关人员进行救援知识教育和技术指导。
3.组织专业人员学习其他专业工种技术,进行救援技术演练,逐步达到各专业人员一职多能的要求。
4.以实际救援经验为课题,组织专业人员研究改进缩短复旧时间的方法,提高救援工作效率。
5.接到出动命令后,快速反应,周密部署,召集救援列车专业人员和救援班人员,及时出动。
6.检查救援列车的整备工作,使其随时处于出动状态。
7.检查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定期进行总结和考核。
8.按时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救援列车管理员在主任领导下负责如下工作:
1.管理救援列车的财务、生活、后勤等事宜。对经管物品要帐卡物相符,严格请领、发放制度和财经纪律。
2.负责事故救援现场有关人员伙食、备品发放、收回及事故救援后的费用清算。
3.保管救援列车的有关资料,协助主任处理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救援列车工程技术员,负责救援列车的技术管理工作:
1.制定轨道起重机、发电机组等设备、机具的操作、维护保养办法,并督促指导各专业工种按规定认真执行。
2.负责救援列车专业人员的技术教育工作,定期组织技术练兵活动,并负责进行技术考核。
3.组织救援起复工作的经验交流,不断研制、改进救援机具。
4.负责救援设备、机具保养鉴定工作,不断提高设备质量。
第二十四条 救援列车工长,在救援列车主任领导下负责如下工作:
1.负责本班人员的考勤,做好交接班记录。
2.带领职工进行救援设备、机具的日常养护,保持轨道起重机、发电机及工具、器材等状态良好。
3.根据铁路运输技术设备的发展,积极革新改进救援起复工具。
4.组织本班职工开展政治、业务学习和岗位练兵活动。
5.协助救援列车主任确定救援起复方案,带领职工安全迅速地进行起复作业。
6.救援列车返回驻地后,进行全面整备检查,确保救援列车始终处于完备状态。

第六章 事 故 救 援
第二十五条 发生行车事故,需要出动救援列车时,列车调度员直接向救援列车值班人员发布救援出动命令的同时,应将事故概况尽量做一介绍,并命令有关单位迅速召集人员出动。
救援列车跨局、分局出动时,由上级机车调度发布出动命令。
第二十六条 救援列车值班人员接到调度出动命令后,应立即召集救援列车当班和休班的专业人员,保证在30分钟内出动。
铁路分局应使救援列车职工,相对集中居住于救援列车附近,以保证迅速出动。
第二十七条 事故救援班各所属单位值班人员接到调度出动命令后,救援班长应立即召集本单位救援班全员,迅速赶到救援列车处报到,有迟到或缺席人员时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当出动救援列车而又需要救援队时,救援队的出动由列车调度员以命令召集。
有关段、站值班员接到出动救援队的命令后,应立即通知救援队长和每个队员所属单位的值班人员,各值班人员迅速召集本单位的队员向队长报到,待命出发。
第二十九条 救援列车出动,应有通信工、电力工和医护人员以及电化区段的接触网工随行。
第三十条 救援列车出动时,所属单位领导必须随救援列车赴事故现场。铁路局、分局领导是否随救援列车赶赴事故现场,可根据事故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救援列车出动时,可不挂守车,在救援列车的最前与最后部车辆上应设侧灯插座,运转车长可在没有紧急制动阀的车辆上值乘。
第三十二条 救援列车离开停留线或赴外地工作时,必须全列车出动。
第三十三条 列车调度员命令救援列车出动后,应促其及早发车,并命令事故现场有关站长,于救援列车到达前,尽力将事故列车首、尾良好的车辆由区间或线路内拉出。
第三十四条 救援列车到达事故现场后:
1.首先安装电话,保证事故现场与列车调度员和最近两端车站的通话联系。
2.指派人员协助随行医护人员救护伤员,根据医务人员意见,将负伤人员送往医院。
3.根据需要接通照明、给水设备;保证蒸汽轨道起重机的补水及人员的饮食用水。
4.装载危险品的车辆需卸车或移动时,起复前,有关单位应指派有办理危险货物经验的人员检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5.电气化区段的接触网工区,要服从救援列车主任的指挥,迅速查明事故现场的设备情况,为救援起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救援列车主任应:
1.及时协同工长及有关单位领导,勘察事故现场地形及机车、车辆、线路、设备等损坏程度,迅速确定起复方案。
2.如需要两列以上救援列车或需要增派人员和材料时,提请上级调动。
3.救援起复方案批准后,及时通知参加事故救援工作的有关人员,使其明确起复方案,并立即开始工作,迅速进行起复。
4.在电化区段需要停电作业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停电手续,接到命令,做好防护后,方准作业。
5.执行部、局有关安全作业规定,确保作业和人身安全。
第三十六条 事故现场的起复工作,由救援列车主任(或代理人)进行单一指挥,任何人无权擅自指挥。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阻碍救援起复工作。救援列车主任在执行职务时,有权拍发电报和使用调度电话以及铁路任何单位的电话。
第三十七条 两台轨道起重机同时进行起复作业时,原则上由负责本区段救援任务的救援列车主任指挥或由现场指挥部指定专人指挥。
第三十八条 事故复旧一处,线路必须立即修复一处,不得等待全路复旧一起修复线路。
线路全部修复后,救援列车应立即开往就近车站,以便通车。如线路虽已修复,而仍有破损、颠覆车辆需要起复时,应由工务部门负责修筑临时便线,继续起复工作;此时救援列车的行动,无列车调度员的命令,不得擅自转线。
第三十九条 救援列车工作完毕,所在站应按救援列车原编组进行编列,并与列车调度员联系,迅速回送原驻地。各级机车调度员负责督促。
分局调度值班主任,负责督促救援列车驻地车站值班员(包括站调),对返回驻地车站的救援列车,迅速送入停留线恢复整备状态。
第四十条 救援列车返回驻地后,救援列车主任应组织全体人员,全面总结救援工作。对工作积极,表现突出的职工,报请上级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扩大事故损失,延误起复救援时间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属单位,并上报铁路分局和铁路局。
救援工作报告应于五日内,经所属单位领导审批后,上报铁路分局和铁路局。

第七章 救援列车的整备检修与保养
第四十一条 救援列车编组顺位,应根据出动迅速、工作方便的原则,由救援列车主任确定。
1.平时应编成为出动时不需改编的完整车列,随时挂上机车即能开行。
2.轨道起重机,应连挂于救援列车的一端,不得连挂在中间(特殊情况除外)。
3.车辆制动软管应连结,制动机作用保持良好。
第四十二条 轨道起重机的日常维护保养由起重机司机按自检自修范围负责;小、中修及临、碎修,由分局指定的机务段负责;大修由机车车辆工厂负责;按部定检修规程验交。
第四十三条 发电机组日常维护保养由发电机司机按自检自修范围负责;发生自检自修外修程时,由分局(机务段)指定的承修厂(段)负责,并应签定合同、按承修合同验交。发生的费用由分局(机务段)列支。
第四十四条 救援列车的一切设备、工具、备品均应保持状态良好,并严格执行操作和保养规定。特别是轨道起重机的钢丝绳及主副吊钩应经常检查和涂油,以防生锈腐蚀;主副钩及大型吊具应定期探伤。
第四十五条 救援列车在救援起复工作中损坏的工具、备品、器材,由分局指定的单位及时修复补齐。
第四十六条 内燃轨道起重机冬季必须做好防寒工作,日常须保持充足的燃料、油脂;蓄电池应定期充电和检查。
蒸汽轨道起重机除防寒、防冻须保持有火状态外,平时为无火预备状态。但须备有三次以上点火用料,锅炉水位保持二分之一以上,并做好随时点火的准备。
第四十七条 救援列车救援中及日常维修所消耗的材料、配件,由材料及物资部门优先供应。
第四十八条 救援列车通讯设备的日常检修与定期检修,由分局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条 救援列车专用车辆的调配,由救援列车主管单位按照《路用车管理使用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教援列车专用车辆不得使用运用或报废车辆。
救援列车专用车辆的日常维修及段修,由就近车辆段负责施修;厂修由铁路局报部段做的厂修计划,经批准后,由车辆段负责施修。
1.车辆定期检修,其内部设施必须保持现有状态,费用由救援列车所属铁路局列支。
2.需要改装部分,应提报改装计划,经铁路局车辆处批准后,由救援列车主管单位与承修厂(段)签定合同,所需费用由铁路分局列支。
3.救援专用车辆厂、段修时应以同种、同型的救援备用车辆替换,以应随时出动。

第八章 救援列车的设备
第五十一条 救援列车停留线,原则上应设在指定的两端接通便于救援列车出动的段(站)管线上,两端道岔应加锁,钥匙由段(站)值班员保管,救援列车停留线上应设置给水栓、外接电源、照明设施、轨道起重机检查坑等。
救援列车基地设施按规定执行(昼间气温达30℃以上地区,设遮阳棚)。
第五十二条 救援列车所在地点,应设有办公、生产、生活房屋等地面建筑,并应具备防暑、取暖条件。办公室装设电话,值班室装置调度录音电话。油脂库要有采暖设备,并符合安全防火规定。
第五十三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安全救援专职技术管理人员及救援列车主任应安装住宅电话。
第五十四条 救援列车逐步调整配备100吨的轨道起重机。运输繁忙的主要枢纽,应逐步配备160吨轨道起重机。
救援用轨道起重机的调拨和报废审批工作,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为充分发挥救援起重设备的作用,配属不同起重设备的救援列车原则上按下述规定设置。
1.配备160吨、100吨内燃轨道起重机的救援列车,所辖半径应为200公里。
2.配备60吨蒸汽轨道起重机的救援列车,所辖半径应为150公里。
第五十五条 救援列车所属机具、设备的配备按附件三配置;特种物品配备按附件四配置;其它所需物品,由各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十六条 救援列车编组所需特殊车辆按附件二组成。
其中办公、宿营、发电车辆应有防暑、防寒设备。各车辆日常均应加锁,并备有两套以上钥匙由管理员与责任者分别保管。
第五十七条 救援队的工具、备品、器材的配置,由各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购置费用由救援队所属单位负担,列入运输成本。
各种工具、备品、器材,应存放在固定地点,专人负责,定期维护保养,除事故救援外,禁止动用。因救援使用导致缺损的备品、器材,应及时补充,所需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负担。
第五十八条 救援列车所备粮油、食品数量及保存的管理办法,由各铁路局自定。
第五十九条 救援列车餐车上应备有冷藏冷冻及烧水设备。保证事故救援工作人员生活使用。

第九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十条 铁道部机务局对全路救援列车整备状态,应进行不定期的重点抽查。
第六十一条 铁路局每年,铁路分局每半年,对管内救援列车和救援队(班)进行检查;各救援列车和救援队(班)每季度应自检一次。其检查重点为:
1.工具、备品、器材是否与规定的规格数量一致,保管是否良好。
2.轨道起重机的质量与保养状态,必要时进行起机(点火)试验。
3.发电机组和照明设备的保养状态及启动发电试验。
4.救援列车整备状态,救援班(队)起复工具是否按规定配置及质量状态。
5.救援列车各种制度的执行情况。
6.召集事故救援班(队)演习训练,检查其组织是否健全,工作制度是否落实。

第十章 其 他
第六十二条 救援列车的轨道起重机为事故救援专用设备,原则上不出租做其他起重工作,如各局管内有笨重货物,需要短期租用时,必须经铁路局长批准,铁路局机车调度发布命令后方能进行。有事故救援任务时,应按规定时间及时出动。节假日,禁止出租。
第六十三条 轨道起重机进行救援以外作业时,一律收租费。租金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铁路局自定;收取的租费冲减救援列车科目支出,并可提取适当比例用作救援列车专业人员的培训和其它费用。
第六十四条 事故救援的一切消耗费用,经事故发生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签认后,由事故责任单位分担;无责任单位或责任单位(个人)无力负担时,由铁路分局负担;跨局出动时,由救援列车所属局财务部门垫付,再由财务部门向事故责任局清算。伙食费最初由铁路
分局(机务段)支拨;以后的消费补充由事故责任单位负担。参加事故救援工作的人员一律免费供餐。
第六十五条 事故救援工作技术专业性强,各工种技术考核,按部统一规定的标准进行。
第六十六条 因事故救援情况复杂,且露天作业,工作条件艰苦,救援专业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野外作业待遇等,按当地规定标准发给。救援作业时,救援专业人员着装应有明显的标志。
第六十七条 救援列车应逐步采用专用车辆,并应喷涂工程抢险救援色(国标标准安全色)。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铁道部机务局。各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1993年10月1日起实行。原发(83)铁机字750号文件即行废止。



199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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