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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8:13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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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发文机构:贵州省政府法制办
发布日期:2005-12-8


贵州省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贵州省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确保行政机关及时、公正地办理行政许可,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遵循公平、公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不合法的,应当停止实施,并及时按法定程序报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以本机关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受理场所公布本规定第七条要求公布的事项。申请人要求对公布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决定是否在政务中心设立或不设立服务窗口,设立服务窗口的,应由该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中心的,政务中心应当统一发布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相关材料的取得方式和途径;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进入政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许可事项、工作人员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方式;
(七)政务中心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受理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负责人姓名及投诉、举报电话;
(九)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政务中心办事流程;
(十)行政许可申请人注意事项;
(十一)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依据、办理流程;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试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考核的依据、等级、技术条件、设备、设施等具体内容和标准;
(三)考核的时间、方式及与考核有关的其他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因申请人本人未亲自提出申请而拒绝受理,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可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其中需要使用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指定专人接收, 及时登记,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受理或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网站上公布本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和本规定第七条要求公布的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文件。
确需提供正式书面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同时或者五日内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正式书面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受理或作出处理。依法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办理期限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具体理由,同时应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当场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其他申请人的意见。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由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设立政务中心的,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可由政务中心承办。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应当确定一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主办,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机关印章或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组织有关机关通过会签、联合审查、联席会议等方式一次性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机关印章或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机关组织相关机关统一核查。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应在45日内作出决定,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有关文书由主办机关统一送达。
第十七条 依法应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八 条依法应依照考试、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考试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公共利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按照《贵州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听证要求的,有权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向被许可人颁发加盖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依法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媒体上予以公示,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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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市函[2001]27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

现将《关于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规定



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关于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通知


为了加快勘察设计行业注册工程师制度的建立,使各项工作逐步规范化、科学化,现就有关总是规定如下:

一、根据人事部、建设部文件(人发[2001] 5号)的精神,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有关协会可以按照专业划分及本行业的实际情况,主报主管机构批准后,成立相应的筹备机构。并向建设部报批相关专业注册工程师筹备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如下:

⒈在本专业领域拟开展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的报告(包括必要性、基本条件、总体设想(机构、法规、考试及计划安排));

⒉本专业注册工程师专业委员会筹备委员会组成成员名单;

⒊提出考试专家组组成人员名单。

二、机构设置名称统一称谓为:“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专业管理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一般下设办公室或秘书室(为常设机构)及考试专家组。

三、各专业注册工程师筹备委员会经批准后可以开展各项准备工作。

⒈对本行业执业人员情况进行调查摸底,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提供研究报告;

⒉组织考试与评分专家组制定考试大纲(送审稿),编写“考试题库与管理标准”;

⒊制定本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暂行规定(送审稿);

⒋制定本专业注册工程师特许资格条件的规定(送审稿);

⒌制定本专业注册工程师考核认定条件的规定(送审稿);

⒍制定本专业注册工程师考试报考条件的规定(送审稿);

⒎组织专家组进行考试样题设计(包括设计依据、设计原则、考试安排、试题的数量及试卷格式)

四、在以上工作文件达到送审稿要求后,经筹备委员会同意后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审查合格后上报建设部,并由建设部商人事部批准,最后由两部联合发文正式实施专业注册工程师工作。



二○○一年八月八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 〔201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贸稳定增长,关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关乎稳增长目标的实现。为促进今年外贸稳定增长,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做好出口退税和金融服务
(一)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在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确保准确及时退税。
(二)扩大贸易融资规模。改善对进出口的金融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增加汇率避险产品。拓宽出口企业融资渠道,支持商业银行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增加对有订单、有效益、符合审慎信贷条件的出口企业贷款。鼓励商业银行开展进口信贷业务以及人民币贸易融资业务。
(三)降低贸易融资成本。深入落实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的各项要求,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条件,严禁违规收取服务费用。努力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四)加大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力度。认真落实大型成套设备出口融资保险专项安排。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规模,提高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发展对小微企业的信用保险,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二、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
(五)提高通关效率。进一步改进海关、质检等部门的监管服务,简化审批手续,提高通关效率,降低企业通关成本。调整AA级企业评定标准。全面推开海关分类通关改革,加快无纸化通关改革。在保障有效监管的前提下,放宽“属地申报、口岸验放”的适用范围。
(六)落实外汇管理制度改革措施。认真落实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各项措施,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促进贸易便利化,为外贸企业提供良好的政策支持和业务指导。
(七)调减法定检验检疫目录。认真落实2012年8月1日起实施的取消部分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的规定,在确保出口质量安全的前提下,研究进一步调减法定检验检疫目录。
(八)规范和减少进出口环节收费。继续清理规范进出口环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减少收费环节,降低收费标准,减轻企业负担。认真落实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单、出口报关单退税联打印费用的规定,取消海关监管手续费。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所有出入境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法定检验检疫物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降低后的检验检疫收费标准。
三、改善贸易环境
(九)积极应对贸易摩擦。做好贸易摩擦应对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工作,引导企业和行业协会有效应对贸易摩擦,维护我出口企业合法权益。依法实施进口贸易救济,保护国内产业安全。
(十)深化多双边关系。深入参与二十国集团、上海合作组织等多边和区域、次区域合作机制,鼓励企业用好区域、次区域合作机制和已经生效的自由贸易协定。充分利用高层对话和双边经贸联(混)委会等平台,加强与主要贸易伙伴的经贸合作。加快推进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
四、优化贸易结构
(十一)增加进口,促进贸易平衡。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15号)精神,促进进出口协调发展。积极扩大进口,重点增加进口先进技术设备、关键零部件以及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生活用品。
(十二)优化外贸国际市场布局和国内区域布局。支持企业开拓非洲、拉美、东南亚、中东欧等新兴市场。鼓励地方、行业、企业到新兴市场参展办展,开展贸易促进活动。扩大中西部地区对外开放,支持中西部地区发展开放型经济,推动边境省区加强与周边国家的经贸合作。
(十三)加快建设外贸基地、贸易平台和国际营销网络。依托特色产业集聚区,培育外贸生产基地。培育一批基础条件好辐射能力强的会展平台、内外贸结合的商品市场平台、电子商务平台和进口促进平台,鼓励企业建立国际营销网络。
(十四)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深入实施科技兴贸和以质取胜战略,扩大技术和资金密集型的机电产品、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和节能环保产品出口。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提高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质量、档次和附加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出口。
(十五)优化贸易方式结构。逐步扩大一般贸易比重。引导加工贸易从沿海向内陆地区转移和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集中,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延伸产业链、增值链,提高本地增值和本地配套的比重。积极发展边境贸易。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六)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主动性。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外贸形势的分析,加强对进出口企业经营情况的监测,及时掌握企业经营成本、订单转移、产能转移、市场份额变化情况,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主动性。有关部门要改进作风,深入基层,强化对进出口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服务,为企业抓订单、拓市场提供及时有效的支持。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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