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1年度年检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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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1年度年检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2001年度年检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2年9月18日 证监期货字[2002]5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2001年度全国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工作已基本结束,共有167家公司通过年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通过年检的期货经纪公司,各派出机构尽快收取辖区内公司《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正、副本,统一到中国证监会加盖年检标识。
二、各派出机构要针对年检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加强监管,责令公司限期解决,并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督促公司规范运作。
三、对未通过年检的期货公司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附件:《通过2001年度年检的期货经纪公司名单》
附件:通过2001年度年检的期货经纪公司名单
河北省:1家
河北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西省:3家
山西物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西和合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1家
五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天津市:4家
鑫国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金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津滨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不含大连市):4家
沈阳建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新中鞍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鞍山五环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辽宁汇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吉林省:5家
吉林联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吉林金昌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捷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长春金路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长春天鸿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6家
黑龙江省天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哈尔滨大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黑龙江北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黑龙江延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龙兴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黑龙江三力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市:4家
渤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大连万恒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大连北方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辽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市:23家
上海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金源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大陆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南都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东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中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原上海中粮贸)
中信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普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良茂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浙石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久恒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实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华超物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永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东航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久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黄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万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外高桥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正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金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华高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省:11家
建证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弘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苏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新纪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宜兴华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文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东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苏州中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无锡国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原无锡金万达)
江苏期望期货经纪公司
通宝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省(不含宁波市):13家
浙江良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省永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新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南华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天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大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金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天马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大越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金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新世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咸亨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宁波市:1家
宁波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东省(不含青岛市):7家
鲁能金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三隆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烟台中州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万杰鼎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东泉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东蓬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齐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安徽省:3家
安徽安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安徽华物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安兴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南省:5家
格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豫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南正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南万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南中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青岛市:2家
弘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青岛金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北省:3家
湖北楚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北省金龙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美尔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南省:5家
湖南正湘行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南湘正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南金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南大有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天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西省:1家
江西瑞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省(不含深圳市):13家
长城伟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南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集成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华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广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宝利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省寰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泰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南海市南粤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东莞宏远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神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西自治区:1家
银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厦门市:1家
厦门国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市:10家
深圳金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实达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金瑞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市平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东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神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鹏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金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中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新基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省:6家
海口万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星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金海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光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中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深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四川省:6家
成都瑞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四川天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成都大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成都南洋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倍特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四川嘉陵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3家
云晨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滨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云商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陕西省:2家
陕西省长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西安智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原陕西省怡高)
甘肃省:1家
甘肃陇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新疆省:3家
新疆璐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新疆汇和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新疆新兴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北京市:14家
中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中钢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五矿海勤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龙电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北京天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百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金宝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寰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冠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华煜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一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北京首创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5家
西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重庆星河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重庆先融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重庆港九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大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决定如下:
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相同。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6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2人,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四、台湾省暂时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3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依法应选的其余名额予以保留。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65人。
六、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应占代表总名额的12%左右。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人。
七、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选归侨代表35人。
八、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22%。
九、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来自一线的工人和农民代表人数应高于上一届。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省、直辖市,应有农民工代表。
十、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于2008年1月选出。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7年12月7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8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其职工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或者镇总工会申请加入工会组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下列方式或者手段,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一)拒绝为上级工会派员到本单位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编造虚假情况误导职工或者以不续签劳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威胁职工;
(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其他方式、手段。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与同级工会的联系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工作制度,规范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一线职工代表人数一般不得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职工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单位及其部门的经营管理负责人不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第八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街道、镇的总工会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应当完成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报上级工会批准。延期换届选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工会委员会成员、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缺位时应当自缺位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条 企业改制、转制的,企业工会应当自企业改制、转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选举产生新的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工会有权就职工劳动权益等事项,代表职工与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单位收到工会书面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工会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工会对单位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和民主监督权利的行为,应当要求单位纠正。单位不予纠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会对单位裁减人员实施监督。单位违法裁减人员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并在生产班组中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工会对单位执行法定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实施监督。单位违反规定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知情人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向单位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对职工的合理要求提出解决的意见、建议;
(二)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
(三)支持和帮助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职工在其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单位工会反映,要求处理。单位工会应当自收到职工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与单位交涉。单位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单位工会不作处理的,职工可以向单位工会的上级工会反映。上级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责成职工所在单位工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自行受理。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第二十条 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交纳所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催缴。
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单位单方面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上一级工会认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依法组织、参加工会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本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给予职工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完成调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8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