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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16:17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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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证市容整洁美观,充分发挥广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户外各种载体或形式,为推销或求购商品、介绍或提供服务所作的宣传。其范围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场地、交通工具、市政设施和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条(横)幅等广告;
  (二)邮递广告、散发的报形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不合大通县)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园林、市容、交通、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对外广告发布的地点、形式、规格等进行审查和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与发展规划应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的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容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公益广告应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章 发布准则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应遵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文明、健康、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规范、准确、美观;
  (三)按照登记批准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发布: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城市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妨碍道路、消防、供电、给(排)水、通讯等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伪;
  (三)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设置、悬挂、张贴的。
  第八条 设计、制作和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和城市绿化;
  (二)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供电、消防或破坏其它公共设施,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三)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光纤线等周围设置的广告,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的用电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
  (五)设置路灯牌、灯箱广告和悬挂条(横)幅的高度须符合工商、公安、市容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各类张贴广告须在有关部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张贴、但在交通工具内张贴的除外。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应在右下角标明登记号和广告经营者名称。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合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载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形式、设置地点要符合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不包括张贴广告),广告经营者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广告载体使用协议。
  第十二条 设置、悬挂、张贴下列户外广告在申请登记时,还应同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路牌、挂牌、电子显示屏、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形式的广告,应提交发布所在地建设、市容、规划、公安、园林等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审查批准设置的文件;
  (二)条(横)幅、气球等形式的广告应提交发布所在地建设、市容、分安等相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悬挂的文件;
  (三)招生、招工、招聘广告,应提交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发布的文件;
  (四)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提交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展销会登记证》;
  (五)有奖储蓄、保险广告、应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同意发布的文件;
  (六)利用公共汽车或其它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喷印、张贴的广告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十三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将有关登记档案抄送发布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场地设置、悬挂自己生产或经营商品的户外广告,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登记申请手续。
  第十五条 发布在公共广告栏内的张贴广告,应在张贴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及时修复更新。
  第十九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设置的临时性条(横)幅、气球等广告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会前七日设置,会后三日内拆除。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及其它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遮挡,确需拆除的,须经工商、建设、规划或相关部门同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发布虚假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或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责令清除或拆除设置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指定地点张贴、悬挂、设置户外广告或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或收缴,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不标明广告登记号和经营者名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七)擅自在交通工具上做广告宣传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八)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拆除,逾期不修复或拆除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市容、物价、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分别由相关行政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者或有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大通县的户外广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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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冰岛共和国就冰岛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冰岛共和国


关于我与冰岛共和国就冰岛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25日)
国务院:
  我与冰岛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就“九七”后冰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换文中文文本(副本)和英文文本(影印件),请予备案。换文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冰岛共和国就冰岛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冰岛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冰岛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第32/1996号来照,内容如下:
  “冰岛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冰岛政府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冰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冰岛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并为缔约一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冰岛名誉领事馆执行其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冰岛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的运作得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基础上予以处理。

 五、冰岛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上述协议,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于北京
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何宁湘


  一、管辖的概述
  1、主管:
  主管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权限”,“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职责划分”。[1] 我国“主管”制度至少存在着:“主管”的概念不是法律术语,行政管理的色彩太浓的问题。主管是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是主管的具体化和权限化,“主管”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的色彩,而司法审判机关管辖民事纠纷案件的特点在于它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由于人事争议仲裁被确定为人事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因而依据现行“又裁又诉”的模式,人事行政主管机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主管已暂不存在问题,即对于人事争议处理的仲裁与诉讼两个阶段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有了明确的分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人事争议仲裁,人民法院主管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司法审判。
  2、管辖:
  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是指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受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主管与管辖是人事争议仲裁中具有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主管先于管辖发生,它是确定管辖的前提与基础,主管的具体内容由受案范围给出,是主管范围的划分标准,只有首先确定某一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后,才有必要通过管辖将它具体分配到某个仲裁机构,管辖则是对属于仲裁机构对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主管范围案件的具体落实,确定由哪个仲裁机构来具体行使仲裁权。
  3、管辖权的转移:
  对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基于各仲裁机构之间没有直接的行政与业务的隶属关系,各仲裁机构有较为明确的地域范围以及事业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提向的是不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即可,故一般不存在管辖权转移的问题,同时也不存在管辖异议。
  4、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提出仲裁申请时为标准,申请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仲裁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人事争议仲裁的地域管辖主要是依人事行政部门行政级别以及所在行政区域来确定的,级别管辖主要是由提出仲裁申请的个人所在的事业单位行政隶属关系所确定,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人事争议仲裁管辖不受仲裁当事人请求赔偿、给付金额大小的影响。

  二、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表明了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以对哪些人事争议行使调解权、仲裁权、或司法审判权。标志着调解权、仲裁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和关系,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反映着公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而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则是对符合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的申请(申诉)按地域(行政区划)和受理机构进行受理的划分。
  由于整个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沿用了劳动争议处理的模式,故人事争议仲裁在管辖问题上,就延续了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模式,即以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为主,两者相结合的模式。
  观察几个已于2005年底修订并于2006年生效施行的最新省级地方规定以及四川省规定中对管辖的规定:

  ■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规定为: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省属在榕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属在榕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事业单位,以及在设区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3]

  ■ 2006年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4]规定为:
  第六条 省、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省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 人事关系由省人事厅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 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其辖区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跨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5]规定为:
  第十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由省人事厅直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 在省民政厅登记或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任)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 中央在甘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 跨市州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 当事人的人事关系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在本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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