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殡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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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殡葬管理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殡葬管理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绍兴市殡葬管理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纪根立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积极推行殡葬改革,破除旧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事业管理所是市区具体负责殡葬工作的管理机构。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其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城建、卫生、土管、林业、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其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划定越城区行政区域为全面实行火葬的区域,自1996年11月1日零时起施行。其他各县(市)的火葬区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绍兴市殡葬改革“九五”规划》另行确定。凡户口在火葬区域内的村民、居民(含蓝印户口)及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域内死亡后,遗体一律火葬。
第四条 人员死亡后,遗体应当在3天内送入殡仪馆安排火化,不得借故拖延。遗体火化应有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证明。
第五条 人员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不得擅自将遗体交给死者亲属处理。医院工作人员擅自同意或默许将应当火葬的遗体运出搞土葬的,由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露尸、腐尸、死刑犯尸体由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通知殡葬管理机构处理。
因患传染病死亡或者已经腐烂的尸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立即火化。死因不明或无人认领的尸体,必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出具证明后方可火化。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不行以任何借口搞土葬;私自土葬的,由死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死者亲属将土葬尸体起棺火化,拒不起葬火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起葬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严禁将骨灰入棺土葬,拒不执行的,将依法对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理。已土葬的起葬尸体由殡葬管理机构负责火化,火化后骨灰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葬管理机构按无主骨灰予以处理。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交通工具外运尸体,违者由民政、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凡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凭殡葬管理机构的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经费发放部门一律凭火化证明发放;无证发放的,应追究发放部门领导的责任。
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应在1个月内凭火化证明向户口所在地机关注销户口。
第八条 除殡葬工作管理机构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尸体冷藏、火化、骨灰存放等活动,违者由民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九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盒可寄存在殡仪馆或安放到骨灰公墓内,农村地区还可集中存放在乡(镇)或村骨灰纪念堂。
第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建造坟墓,严禁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海塘、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当地政府要作出规划,分期分批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经市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审核,可以按本民族习俗举行丧葬;愿意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外籍华人以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火葬区域内去世或在外去世后要求回内地安葬的,由侨办、台办、民政部门共同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墓穴,违者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要迁移或平毁的坟墓,不准返迁或重建。
第十三条 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县(市),应创造条件尽快建造。暂缓推行火葬的地区,要搞好土葬改革,禁止乱葬乱埋。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利用荒山瘠地规划土葬墓地。土葬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3平方米,并实行绿化覆盖。
第十四条 兴办公益性公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公益性公墓不得擅自改变为经营性公墓,并应接受殡葬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进行规划,经市民政局审核,报省民政厅批准。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直接兴办,也可与乡(镇)人民政府联办。现有经营性公墓需要保留的,应新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兴办经营性公墓,违者应予取缔。
第十五条 办理丧事应当节俭、文明、不出大殡,不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得有损害公物、污染环境卫生、妨碍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后,方可生产经营。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棺木及丧葬迷信用品,违者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已开办的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对利用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骗取钱财或殴打、侮辱、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并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各级领导、党员干部要起模范带头作用,积极引导广大群众移风易俗,自觉执行本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殡葬改革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和文明家庭户。
第二十条 全社会都应尊重和支持殡葬工作人员的工作。对歧视殡葬工作的,有关部门应予以批评教育。对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群众需要,禁止收取财物,敲诈勒索。违者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绍兴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常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人社规〔2012〕3号
各辖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完善本市工伤保险制度,规范和促进本市工伤康复工作,切实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2012年9月3日
附件
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促进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医疗康复是指利用各种临床诊疗和康复治疗的手段,改善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康复是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通过对康复对象的就业能力评估、职业技巧训练、就业辅导和职业环境改良,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和就业能力;社会康复是通过提供政策咨询、残疾适应辅导、社区资源协调、家庭康复指导等,尽可能减轻残疾造成的后果,帮助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和社会生活。
第三条 工伤康复要从医疗康复着手逐步向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推进。工伤康复采取治疗和康复并重,实行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工伤康复费用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纳入工伤保险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康复的管理工作,并依托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库组建工伤康复专家组,负责对工伤康复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对工伤职工康复价值效果等进行评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做好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等事务工作。
第六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提供工伤康复服务,其定点资格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工伤职工因工伤造成残疾或身体功能障碍,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工伤康复:
(一)工伤治疗期间伤情相对稳定后,经评估具有康复价值,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和功能恢复的;
(二)其他符合工伤康复条件的。
第八条康复对象的确定: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提出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工伤康复申请;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康复申请进行初步筛选并向工伤康复专家组推荐康复对象;
(三)工伤康复专家组对推荐的康复对象进行康复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康复专家组评估报告确定康复对象。
第九条 康复对象经确定后应当及时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收治康复对象后,应当及时对康复对象进行康复检查并制定康复治疗计划,康复治疗计划应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条 工伤康复治疗涉及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按照《常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常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版)》和部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部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等开展康复治疗,严格执行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及相应收费标准,切实做到合理检查、有效康复、规范收费,结算康复费用时,需同时提供有关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明细清单,工伤康复机构使用自费项目前应当对康复对象和用人单位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康复对象发生的下列费用,不纳入工伤康复支付范围:
(一)康复对象治疗非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所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无理拒绝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检查治疗导致残情加重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四)康复期间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致伤(病)发生的费用;
(五)其它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三条 康复对象在康复治疗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和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康复计划尚未完成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至康复计划完成。康复对象在康复期间,应当服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的安排,配合康复医师完成工伤康复计划。
第十四条 参保缴费的康复对象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康复对象康复治疗期满的,应当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对康复效果进行自评,并经工伤康复专家组对康复效果进行评价,康复效果评价情况与康复费用结算挂钩。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康复费用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工伤治疗期间,经确认需早期介入康复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早期康复治疗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并暂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等弄虚作假,骗取工伤康复专项费用的,按《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现公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2013年8月20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襄樊市市区除四害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襄阳市市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施办法。”
二、将办法中“四害”一词修改为“病媒生物”;将“除四害”一词修改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下列生物:
(一)蚊;
(二)蝇;
(三)蟑螂;
(四)鼠;
(五)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卫生、文化、质监、工商、食药监、建设、城管、房管、农业、水利、林业、教育、交通和民航、铁路等部门及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组织市区医疗卫生机构、文化娱乐经营场所、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业、公共排水排污设施、垃圾处理场(站)和公共厕所、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农田、沟渠、林场、学校和托幼机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食品、餐饮、卫生等相关许可事项时,应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提供应有的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病媒生物密度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等相关资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应条件。”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依法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2013年8月20日之日起施行。
《襄樊市市区除四害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