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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聊城市财源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27:14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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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聊城市财源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5〕93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聊城市财源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财政局制定的《聊城市财源建设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聊城市财源建设奖励办法
聊城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财源建设,不断壮大财政实力,推动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特制定以下奖励办法。
一、对企业的奖励
1.对支柱财源企业的奖励。对年度上缴税金(市、县分享部分剔除税收优惠政策因素后,下同)100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长20%以上的企业,按上缴税金比上年增加额分档进行奖励,并授予财源建设特别贡献奖称号。具体标准是:
(1)年度上缴税金新增额在200(含200)万元以内的,按新增额的1/10奖励;
(2)年度上缴税金新增额在200-500(含500)万元以内的,按新增额的1/8奖励;
(3)年度上缴税金新增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按新增额的1/6奖励;
(4)对连续两年或两年以上上缴税金增幅达到20%的企业,再按当年新增额的1/10进行奖励。
2.对中小企业的奖励。对年度上缴税金(市、县分享部分剔除税收优惠政策因素后,下同)10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长25%以上的企业,按上缴税金比上年增加额分档进行奖励,并授予财源建设特别贡献奖称号。具体标准是:
(1) 年度上缴税金新增额在25(含25)万元以内的,按新增额的1/10奖励;
(2) 年度上缴税金新增额在25-50(含50)万元的,按新增额的1/8奖励;
(3)年度上缴税金新增额在50万元以上的,按新增额的1/6奖励;
(4)对连续两年或两年以上上缴税金增幅达到25%的,再按当年新增额的1/10进行奖励。
3.对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的企业实行奖励。对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税利高,能够促进全市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重点项目,给予贷款贴息。具体范围根据企业和项目对财政贡献的大小进行确定。
4.对建立技术研发机构和获得名牌产品称号企业的奖励。对年度内企业新建的国家级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技术创新中心),分别给予20万元和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年度内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山东名牌产品的企业,分别给予40万元和20万元的奖励。以上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同时获得不同级别品牌的,按最高奖项奖励,不重复计奖。
二、对县(市、区)的奖励
1.对完成年度收入预算,较上年同比增长幅度超过20%,且税收收入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在70%以上的县(市、区) (不包括经济开发区),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财政收入增幅超过全市平均增幅的,再按以下标准进行分档奖励。
(1)对财政收入增幅高于全市平均增幅5个百分点以内的,每超过一个百分点奖励5万元。
(2)对财政收入增幅高于全市平均增幅6-10个百分点的,每超过一个百分点奖励8万元。
(3)对财政收入增幅高于全市平均增幅10个百分点以上的,每超过一个百分点奖励10万元。
2.对财政收入增幅高于全市平均增幅5个百分点以内的县(市、区) ,授予财源建设二等奖称号,对增幅高于全市平均增幅5个百分点以上的县(市、区),授予财源建设一等奖称号。
三、对收入征管部门的奖励
1.对完成年度预算收入任务(市、县级分享部分)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给予30万元和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并授予支持地方财源建设特别奖称号。每超额完成预算收入任务一个百分点再分别奖励5万元、8万元。
2.对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完成年度收入预算任务后,按年度实际收入的0.5%给予奖励。
四、对金融部门的奖励
1.对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各金融机构的考核奖励。全年月平均各项贷款余额 (剔除个人消费信贷业务部分) 与上年相比增幅达到16%的,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增幅高于16%的再按以下标准进行分档奖励:
(1) 增幅在16%-20%的,每个百分点奖励0.5万元;
(2) 增幅在21%-25%的,每个百分点奖励1万元;
(3) 增幅在26%-30%的,每个百分点奖励1.5万元;
(4) 增幅在30%以上的,每个百分点奖励2万元。
2.对中国人民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聊城监管分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聊城市分行根据对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各金融机构的奖励情况,适当予以奖励。
3.对为地方经济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金融部门,授予支持地方财源建设特别奖称号。
五、奖励资金来源和奖励对象
1.奖励资金来源:对中小企业的奖励资金由其上缴税收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负担50%,其余各项奖励资金均由市级财政负担。
2.奖励对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班子,其他企业的法人代表,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班子。
本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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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甲状腺肿手术治疗单病种付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关于下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甲状腺肿手术治疗单病种付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医保发[2005]34号

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合理控制医疗费用,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的负担,经研究决定对甲状腺肿手术治疗的医疗费用实行按病种付费。现下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甲状腺肿手术治疗单病种付费管理办法》,请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做好按病种付费相关管理工作,在确保医疗质量的前提下,切实降低医疗成本,为参保人员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服务。
本办法采取按规定病种费用支付额后付制的结算方式,不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支付。病种费用支付额分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额、参保人员自付额两部分,参保人员在出院时需按规定交纳自付额及不列入病种费用支付额的医疗服务费用;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定点医院机构记帐后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无论实际费用高于或低于规定支付额,均按规定的支付额支付。
在实行按病种付费的过程中,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的检查治疗及药品不受现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支付范围限制。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门所制定的疾病诊疗常规及相关要求,如治疗中发生意外,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结节性甲状腺肿手术治疗单病种付费试行办法》自动废止。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甲状腺肿手术治疗单病种付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二○○五年五月十日

附件: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甲状腺肿手术治疗单病种付费管理办法

一、本办法限定的病种为非毒性(不合并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甲状腺肿,ICD10码:E01(碘缺乏性甲状腺疾患)、E04(非毒性甲状腺肿)。
二、参保人员因患甲状腺肿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施手术治疗的,病种费用支付额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4791元,其中医疗保险基金支付3497元,参保人员自付1294元;二级(含以下)定点医疗机构4408元,其中医疗保险基金支付3350元,参保人员自付1058元。
三、甲状腺肿病种费用支付额包含参保人员一次住院的标准床位费、护理费、住院诊疗费、检查治疗费、手术费、药品费、一次性医用耗材费及临床病理费、检验费等全部医疗费用,其中药品费含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与结节性甲状腺肿无关的临时医嘱用药。除本办法第四条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参保人员收取其他医疗费用。
四、以下医疗服务费用不列入甲状腺肿病种费用支付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1)参保人员发生的救护车使用费、病历费、取暖费、陪住床位费;(2)参保人员主动要求入住干部病房或优质优价病房,超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床位费;(3)参保人员要求进行与本次住院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时发生的诊疗费用。
五、以下情况不列入单病种管理范围:(1)在一个年度内医疗费用超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最高支付数额的参保人员;(2)70岁以上(含)参保人员;(3)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至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的;(4)参保人员手术治疗后,因其他疾病需转科或转院住院治疗并符合连续中途转院标准的,其转科或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执行单病种管理办法,对参保人员视为同一次住院,不需重新交纳起付标准;(5)参保人员在患甲状腺肿的同时,伴有国家法定的传染性疾病、慢性阻塞性肺气肿;(6)甲状腺肿合并气管软化、胸骨后甲状腺肿、手术后出现严重并发症的。


大学自治立法的基础问题

云南大学法学院06级硕士研究生 杨盛秋

摘要:大学自治立法要研究的是大学自治从大学精神向大学组织管理法律制度转化的过程。本文在分析研究我国大学之公务法人地位的基础上,阐述了大学自治的内部管理、外部监督问题。
关键词:大学自治 公务法人 大学自治权

大学自治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关于大学自治的确切概念,学术界基于不同的角度和立场,有着不尽相同的表述。大学自治应当满足三个基本要求——一是大学治理的主体应当是大学自身内部的力量,可以是校长、教师和学生,但不是国家、社会、或学校以外的其他组织;二是大学治理的内容是高校内部的事项,主要包括学术上的自由和管理上的自主;三是大学自治的目标是学术自由1[P51]。笔者认为,大学自治是以学术自由为核心的大学精神的制度保障,但是,大学自治并不意味着摆脱政府的干预或控制。

一、明确大学 的公务法人地位
在我国的传统体制下,高校属于典型的事业单位。行政诉讼实践采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一概念来为大学定性,认为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公权力的行为,均可将其视为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严格地说,这只是权宜之计。
大学自治在大陆法系的制度基础是公法人制度,在公法人的框架下,进行民主管理,大学因此获得内部立法权和行政主体资格。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学校通常分为公立与私立两种。公立学校属于公营造物或公共公益机构的一种。所谓公营造物,根据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迈耶的解释,就是掌握于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的为特定公共目的服务2[P164]。我国学者在介绍此类性质的组织时,将其统称为“公务法人”。
作为我国事业单位的大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务法人在功能方面有很多相似之处。笔者认为,将大学定位为公务法人,在此基础上研究大学自治立法问题,切实可行。这将有利于厘清高校与政府的关系,变原来隶属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从而拓宽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空间;同时还有利于高校按照各自法人资格的特性完善自己的法人内部治理结构,提高办学效益3[P135];还可以将大学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顺理成章地纳入到行政诉讼中去。

二、大学自治的内部管理
大学的内部管理涉及到学术管理和行政管理两个方面。学术管理是大学管理的核心和最终目的,行政管理应围绕学术管理来进行,应当立法以学术自由为导向提升大学学术管理的地位。2004年教育部发布《2003—2007年教育振兴计划》“民主治校、科学决策、健全学校的领导管理体制和民主监督机制”的决定,已成为我国大学实行民主管理的法律基础。但是从实践来看,现有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大学依法行政和民主管理缺少具体有效的制度和法律保障,以至于大学民主管理实践进展甚微。为此,必须加快大学的组织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建议具体落实:
第一,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明确校长的责权。校长应切实地履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责,领导各类学校事务。校务委员会是行政事务决策机构。校务会下还可设各类审议机构,如财务委员会、人事委员会等。这些审议机构中应当保证相当比例的学术人员参加。校务会应设若干名监事,对各项事务进行监督。第二,确立以高级教授组成的教授会在重大学术事务决策与监督中的核心地位,落实“教授治校”,确立学术事务决策机构。教授委员会下还可设置各种固定的专业委员会,如教学委员会、专业设置委员会、师资队伍建设委员会等。教授委员会对教代会负责,并向校长进行报告。第三,进一步强化教职工代表大会应有的地位和权力,提升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法律地位,充分发挥教职工参与学校管理、民主决策与监督作用。第四,积极推动大学生参与大学管理,加大大学生参与高校管理的力度。

三、大学自治的外部监督
完全不受限制的大学自治是不存在的。笔者认为对大学自治进行外部监督是必要的,主要包括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三方面。监督的内容和范围需要法律法规加以明确。
笔者以为,可以基础关系及管理关系理论结合重要性理论, 界定大学自治外部监督的范围。对于管理关系,依据管理行为的外在形式和内在抽象性程度进一步划分为一般管理法律关系和具体管理法律关系。一般管理关系 是指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章程、校纪校规、以及依据学校章程、校纪校规发布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抽象性文件的抽象性管理行为。与此相对,具体管理关系 是指学校依据规范针对具体管理相对人或事务作出的影响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据此明确:
1.保障具体管理关系
在具体管理关系中应充分保障大学自治权,法律保留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一般不适用。像大学考试中的评分是极其专业性学术评价,理应排斥法律规制,但有例外,如果具体管理关系中的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涉及“重要事项”(如高校的具体行政管理行为侵害了大学生私有财产权、隐私利益等),则应将其置于法律保留和司法审查的范围内。要界定“重大影响”可以借助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来衡量。
2.规范一般管理关系
在一般管理关系中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行使大学自治权必须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但要注意,对于那些涉及到实质教学、学术层面的问题一般不审查,即使确实需要审查也应通过聘请专家作鉴定的方式来审查。
3.确立基础关系的可诉性地位及其例外
基础关系 中除有关学位授予的实体性评判行为外大学自治权的行使应受司法介入的限制。根据基础关系及管理关系理论,涉及基础关系的事项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而该事项的决定,就属于可提起司法救济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因为基础关系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理应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而且应当接受法律的规制,所以明确其可诉性地位无须质疑。但是立法者和司法者不宜介入其中对大学的学术评价作出实体判断,只应从程序上规制学位授予的过程。

参考文献:
1 湛中乐,韩春晖.论大陆公立大学自治权的内在结构——结合北京大学的历史变迁分析[A].见:劳凯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4辑)[C].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6.
2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M].台湾:三民书局,1998.
3 石正义.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研究述评[A].见:劳凯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4辑)[C].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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