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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48:13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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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46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操作规范

第一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和《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二条 制定城市低保标准要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等原则。
第三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末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
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我市城市低保标准为:银州区、清河区每人每月156元;其他县(市)政府所在镇、铁岭经济开发区每人每月130元;农村乡(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每人每月104元。
第五条 为了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促进有劳动能力人员积极就业,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中有全部劳动能力和有部分劳动能力人员(区别不同年龄段和家庭人员结构状况),要与无劳动能力人员区别对待,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也可采取定额救助或者临时救济的办法予以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第(一)项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年人(80周岁以上),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上浮10%比例享受。
(四)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当地政府对其家庭采取定额救助或者临时救济的办法予以保障。
第六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以下5个等级: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劳动能力鉴定,由县级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
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裁定。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及其以上民政部门的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九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无社区居委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可由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申请人必须向社区居委会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户籍证、身份证、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医疗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在校学生的入学通知书等)。符合就业条件的末就业人员,须首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二)社区居委会受县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后,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初审。
(三)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表和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委会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或委托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指定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对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对无异议的由社区居委会代发市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必须在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保障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一定标准的(具体限额、标准由县级政府确定)。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家中有小汽车和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的;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观赏宠物的(价值限额由县级政府确定);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无正当理由2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六)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核实,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必要时管理审批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到申请对象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入户调查法。就是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就是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币收入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实际发生额高于政府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
第十六条 经过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工会等部门认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集体企业困难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十七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抚养费和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的,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在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时,视为赡养人可以不向被赡养人提供赡养费。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人口,其月收入按上一年度所在乡(镇)农民人均实际收入除以12个月计算。
第二十一条 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减去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救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差额救助额之和为居民家庭每月应领取的城市低保金总额。城市低保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
第四章 保障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除省级财政给予的适当补助外,保障资金的缺口由市、县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安排解决。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专户,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通报城市低保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发放的,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按月拨付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发放,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做好保障金发放的登记备案工作。保障金由银行发放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低保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领取,并在领取后5日内到社区居委会登记备案。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对象的保障金,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强化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委会还应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等制度,有关材料要进入低保对象档案。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每2个月对辖区内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市民政部门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一次低保对象年检,必要时可与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同时为社区建设做贡献。
第三十二条 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书面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由街道办事处或委托社区居委会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银行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三条 要改进管理手段,实行计算机管理。市、县(市)区要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建立网络终端,并实行联网。
第三十四条 低保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重新履行申请手续;跨县(市)区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城市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内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六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科,其主要职责是:(1)制定全市实施城市低保的细则、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3)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4)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5)负责组织开展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6)指导县(市)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统计工作;(7)制定全市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工作;(8)负责全市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股,其主要职责是:(1)制定本地区实施城市低保的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3)编制本地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4)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指导街道、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5)负责本地区有关城市低保举报事项的查处工作;(6)开展与城市低保有关的培训工作;(7)负责本地区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七条 街道设立社区服务中心,受街道办事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申请城市低保金待遇的初审工作;(2)负责本街道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3)负责本街道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4)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5)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八条 社区设立社区服务站,在社区居委会的领导下,负责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填报《城市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2)在指定地点公布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标准,接受居民监督;(3)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4)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意见;(5)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6)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第七章 城市低保的配套制度
第三十九条 在实施城市低保差额救助的同时,建立临时救济、政府优惠政策、大病救助、就学援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城市低保制度,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救助体系。
第四十条 建立以各级政府财政出资为主的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城市居民,在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出现特殊情况时,给予临时性资金或物资救济。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的办法,对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用水、用电、用煤气、住房取暖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四十二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四十三条 建立廉租房制度,对无力交纳房租费的低保对象家庭减免房租费。同时,有计划的新建廉租房,解决低保对象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四条 建立社会帮扶制度。通过开展扶贫捐赠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户扶持活动,采取“一户一策”措施,为低保对象提供生活援助,解决其生活困难。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各种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四十七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和工会等部门,要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居民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居民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
第四十九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五十条 对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就业状况、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其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操作规范由铁岭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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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0〕8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州政府法制局)反映。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我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阳光政府建设,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全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公开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平、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主动公开制度,是指凡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信息公开机关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信息的制度。
  依申请公开制度,是指除信息公开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信息公开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制度。
  新闻发布制度,是指信息公开机关采取新闻发布会的形式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
  保密审查制度,是指信息公开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本辖区内信息公开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条 信息公开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主动公开制度

第七条 主动公开的范围和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主动公开的形式。各级各部门应当采取以下灵活多样的形式为社会公众公开政府信息:
(一)网站公开。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建立、维护本级本部门的网站,通过网站公开信息。
  (二)“两馆”公开。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报送同级档案馆、图书馆,通过“两馆”公开信息;“两馆”应当主动加强与信息公开机关的沟通联系,不断完善信息资料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方便公众索取信息。
  (三)政务服务96128专线公开。信息公开机关应当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直通车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配备联络员和必要办公条件,通过政务服务96128专线公开信息。
  (四)各部门公开。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地点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公开服务。
  (五)政务服务中心公开。信息公开机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服务承诺,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同级政务服务中心公开。
(六)各类新闻发布会以及党报、政府公报、广播、电视等作为辅助性的公开方式。
(七)乡镇、村民委员会、社区可采用公告栏、黑板报等形式公开信息。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法律、法规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形式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类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后,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站信息更改、废止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改或删除。
第十条 信息公开机关一旦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信息公开机关发布的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十二条 除信息公开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信息公开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信息公开申请提出的方式。申请人应当填写《大理白族自治州依申请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以书面方式向信息公开机关提出。
  申请表可以在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主站点下载,也可以到信息公开机关、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免费索取。
第十四条 申请的提交。申请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电报、传真或者直接送达等方式向信息公开机关提交信息公开申请。
  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以下信息的,受理机关可以不予提供,并向其说明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内部审计结果以及内部人事管理情况等内部政府信息。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的,信息公开机关可以不作重复答复。
第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若牵涉到几个相关部门的,可由同级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信息公开机关收到依申请公开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方便申请人的方式向申请人开公。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至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正、补充申请。
第十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经信息公开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信息公开机关为申请人提供信息,不得收取费用。应申请人要求,信息公开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纸质、光盘、磁盘、复印等服务时,可以收取成本费。

第四章 新闻发布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开:
  (一)州、县市政府重要决定、重大决策部署、重要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容。
  (二)各级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三)各级政府重点工作、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四)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重要活动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五)突发公共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六)各级政府部门工作中的需要采用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新闻发言人的确定。州政府新闻发言人为州政府秘书长或者州政府领导指定的其他领导同志,州级各部门新闻发言人为部门主要领导;各县市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新闻发布会的组织实施。州政府新闻发布会由州政府办公室新闻信息科负责;县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由县市政府指定;州级和县市部门新闻发布会由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新闻发布会的报批。召开新闻发布会,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新闻发布会的纪律:新闻发布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发布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变更,应重新报批。

第五章 保密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程序和责任,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保密局协助,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工作机构参与。
第二十七条 保密审查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机关各系统《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信息公开机关保密审查应当填写《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附件1),实行三审制度,即信息起草者、制作者或科室责任人初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负责人或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构审核;信息公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九条 信息公开机关拟公开的信息,应当提交书面保密审查表印件,未提交书面保密审查表印件的,信息公开机构有权不予公布。
第三十条 信息公开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信息公开机关对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请相关部门协助审查,必要时报请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信息公开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保密审查时,应当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提供申请审查的政府信息和受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收到协助保密审查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和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政务服务96128专线工作制度,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直通车实施办法(试行)》和相关规定执行;评议考核制度,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工作制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拟公开信息机关


信息名称


文号


信息载体形式
□公文 □非公文

信息拟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图书馆 □档案馆

□政务服务中心 □政务公开栏 □电视

□广播 □报刊 □其他

信息拟公开时间






信息内容摘要






















起草者、制作者或科室责任人初审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信息公开保密

审查负责人、

机构审核意见
应予公开依据:

不予公开理由
□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工作秘密

□其他不予公开的情形



不予公开的依据:



审查责任人、机构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主管领导人

审批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管一字[2005]172号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冶金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促进冶金企业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遏制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实现冶金行业的安全生产稳定好转,现将《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对冶金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指导意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做好、做实本辖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工作。

  二、各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并于2005年12月底前,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备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组对各地落实《指导意见》的情况进行督查。

  三、请你们及时将《指导意见》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每个冶金企业,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落实,并及时向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报告冶金企业落实《指导意见》的进展情况。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冶金行业是我国国民经济重要的基础产业之一,历经五十余年的发展,目前全国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冶金企业约有4300多家,从业人员约260多万人。自1996年起,我国钢铁产量连续9年居世界第一位,2004年钢产量达到2.72亿吨,约占世界钢产量的27%,较好地满足了国内对钢铁产品的需求,为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在努力发展生产的同时,冶金企业不断加强企业管理工作,“鞍钢宪法”曾经是全国工业企业的旗帜,鞍钢、宝钢、武钢、攀钢等一批大型国有冶金企业积极开展现代安全管理实践,不断创新安全管理模式,取得了较好效果。近年来,冶金行业整体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

  但是,由于冶金行业安全管理具有产业链长、涉及面广、管理幅度大,生产工艺复杂、管理难度大,高温、高压、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等危险因素多、管理风险大等特点,易发重大安全事故。尤其是近年来,受行业管理弱化、安全监管工作不到位,企业急速扩张或改制后安全管理工作弱化,大量介入的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薄弱等因素影响,冶金行业安全生产事故总量呈上升趋势,特别是今年以来,相继发生了数起在冶金行业较为少见的重、特大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教训十分深刻。

  针对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为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冶金企业安全生产行为,督促冶金企业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统领,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为指针,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切实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防控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促进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

  明确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思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加强安全监管工作力度;建立和完善冶金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法律法规体系,促进冶金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全面提高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和管理水平;督促企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改善作业环境,消除安全隐患,增强事故控制和防范能力,努力遏制特大事故、控制重大事故发生,逐步降低事故总量,实现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三、重点工作

  (一)制定工作方案。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把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认真分析本地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主要措施和工作步骤;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形成工作合力,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确保工作稳步推进。

  (二)加强队伍建设。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的要求,及时调整和充实熟悉相关业务的监管人员,同时要做好相关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使他们了解冶金生产工艺,掌握冶金企业安全检查方法和安全隐患及危险源辨识方法,拥有与监管工作相适应的业务知识,以满足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

  (三)建立支撑体系。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依靠专家力量,参与对冶金企业的各种专项督查工作,逐步形成“专家查隐患、政府搞督查、部门抓监管、企业抓落实”的监管格局。要与本地区大中型冶金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设计单位和中介机构等单位建立起工作联系,建立和完善包括冶金行业各方面专家参加的专家库,为冶金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四)强化源头管理。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好安全生产准入关,全面清理本行政区域内冶金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认真执行“三同时”规定,从源头上落实冶金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现“预防为主”,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对在2003年9月30日前投产而没有履行“三同时”程序的新建、改建、扩建冶金建设项目,要督促企业及时采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补救措施,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做现状评价。凡是2003年9月30日后投产没有执行“三同时”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冶金建设项目,要补办“三同时”手续;2006年6月30日后,对未履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手续或验收不合格的冶金建设项目要报请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实施整顿,对不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和原国家经贸委明令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冶金项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坚决不予补办“三同时”手续,并报请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实施关闭。

  (五)加强日常监管。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冶金行业事故特点,重点加强对危险程度较高、事故多发的生产工艺环节和部位的监管工作,强化对生产过程中关键部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要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并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推进技术进步。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钢铁产业发展政策》有机的结合起来,通过产业发展政策引导、法律约束、技术示范等措施,淘汰落后冶金生产能力,鼓励和引导冶金企业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整合优势资源,推动安全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促进冶金企业的安全技术升级,提高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的本质安全度。

  (七)严肃事故查处。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存在隐患不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严肃处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以示警戒和教育。

  (八)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各冶金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的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冶金企业包括下属各独立法人单位应设立相对独立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安全管理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

  2.完善安全生产制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完善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企业内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岗位操作规程。

  3.加强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4.认真执行“三同时”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5.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建立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6.强化日常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工艺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备案。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7.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冶金企业应保障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使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8.加强相关方(生产协作单位、外来施工单位等)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安全管理。明确相关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做好资质审查和安全培训,加强工程施工安全监管,将外来施工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安全管理落到实处。

  9.积极构建企业安全文化。各冶金企业要学习和借鉴国内外先进企业安全管理的成功经验,为我所用,尽快形成适合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模式和企业安全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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