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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0:20:44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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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维护城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在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工作。
环卫、规划、园林、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本办法所列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执法内容与处罚
  第一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及时清除建筑物、构筑物上违法张贴的纸张或涂写的痕迹的,对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街道两侧人行道上摆设摊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上搭建、封闭阳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上设置的遮阳篷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堆放、吊挂物品不符合城市容貌有关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或晒晾、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批准用作发布广告的载体闲置时不发布公益广告的,招牌、广告牌破损或使用不规范文字,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沿街建筑物、雕塑及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等设施未按规定保持完好、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对城市临街的建筑物立面及构筑物、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的,对其所有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设施或者设置报亭、标语牌、读报栏、宣传橱窗等构筑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牌、招牌,悬挂条幅、气球等悬挂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经批准的占地作业占用期满未立即拆除清理的,临街建设工程施工未设置围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污水排放、倒泄到道路上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投放大件废弃物的,处以每件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未按规定处理任意丢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遮盖、封闭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泄漏或遗撒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身、轮胎带泥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或未设置冲洗设施,造成车身或轮胎带泥上路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每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随意丢放家禽、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未在当天清除干净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未当日清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搞好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厕所,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十六)未按规定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放置容器数量不够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擅自搬移、拆除、封闭和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八)环境卫生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环境卫生设施,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坏污染环境,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未将垃圾运往指定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或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
有害垃圾的,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九条 对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作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
  (二)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已经核准的建设用地位置(或范围)而占用土地的,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并移送规划部门依法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移送规划部门依法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并按违法工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罚款:
  (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
  (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采取改正措施,按违法工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建设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原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倚树盖房、搭棚;
  (二)在街道树木和绿化带范围内设置对树木或者绿化带有严重污染的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绿化带内堆放物品、乱扔废弃物或者焚烧杂物;
  (四)在草坪和绿化带内行车、停车;
  (五)踩踏草坪,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果或者损坏绿地;
  (六)损坏古树名木、园林小品及附属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采集植物标本、果实、种子或者捕猎。
          第十四条 对下列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外,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毁林开荒,破坏绿化带或者苗圃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价值5倍的罚款。
  (四)非法侵占城市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和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用绿地每平方米每天处以10元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六)伤损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该古树名木同等价值的罚款;盗伐古树名木的,除没收其树木归还所有者外,并处以该古树名木价值2倍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市区内树木的,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伐树木价值处以3倍的罚款。
  (八)擅自修剪市区内树枝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迁移市内树木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导致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应赔偿损失。
  (十)盗伐市区内林木的,除没收其林木、工具和用具外,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10倍的树木,并按所盗伐林木价值处以7倍的罚款。
             第四节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十五条 在市政道路设计、施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十六条 擅自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碾压炉灰、铁板,堆积、晒放、焚烧物品或焊接作业的;
  (二)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的;
  (三)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的;
  (四)碰撞、拴拉桥墩或纵横梁的;
  (五)擅自在桥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六)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的;
  (七)非法占用、偷盗和故意损坏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防洪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九)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或者将泥沙、水泥浆排入排水管沟内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的;
  (四)产权单位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梁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梁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备的;
  (七)擅自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者装泵抽水的;
  (八)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防洪堤坝、防潮堤岸、河道、排洪道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排水管道上或者城市桥涵设施、防洪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五)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六)擅自拆卸、移动道路照明设施或者防洪设施的;
  (七)擅自开挖、占压排水管道的;
  (八)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九)擅自在防洪设施防护带内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者在防洪堤坝、防潮堤岸、防洪墙、排洪道上装设机械装卸设备的。
               第五节 建筑市场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违法发包行为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提交国资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移送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 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对使用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万元。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资质证书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出卖、转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五)与所监理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第四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领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岗位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私下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转借、出卖岗位证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四)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或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的。
  第四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在监理业务中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销岗位证书。
  第四十五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移送发证机关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六十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六十一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五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六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七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七十一条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七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七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七十五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节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 燃气管理方面
  第七十八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未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八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燃气企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经营网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
  第八十三条 在燃气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
  (三)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
  (四)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八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强迫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的,因故停止供气或恢复供气时未按规定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或者公告,或者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未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销售未经按要求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和检测后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民用燃气器具,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的;
  (三)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的;
  (四)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五)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擅自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盗用管道燃气的,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的,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的;
  (二)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未取得动火证擅自进行动火作业,或动火作业时未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的;
  (三)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的;
  (四)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的。
  第九十一条 在设立明确标识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的;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的;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的;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的;
  (五)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的;
  (六)将装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的;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
  (二)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随意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第九十三条 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未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的,随意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燃气运输机动车辆在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附近一百米内和人员稠密区停靠的,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靠近明火,或者驾驶员和押运员同时离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九十六条 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暂扣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和工具,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的,责令改正,暂扣违法经营的器材,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使用家具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没有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市区内进行切割门窗、配钥匙等五金加工,或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作业,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粉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在城市道路、临街户外公共场所或居民区及其周边地区进行烧烤产生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在城市道路、临街公共场所从事修理车辆、清洗车辆等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临街销售煤、水泥、石灰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等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九十七条 对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停放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施划停车位(线)或者设置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九十八条 对无固定场所的无照经营者,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户外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及商品样品的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对乱张贴等违法活动中用于联系业务的通讯号码进行语音和信息等方式告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六)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二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将暂扣物品移交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或市城管执法部门受理;对市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零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妨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行使应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依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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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和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上海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实施意见》,加快提升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优化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的创新发展环境,发挥新能源汽车产业对上海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进行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并从事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开发、生产、应用和服务的企业和机构(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企业”)及个人。
  第三条本市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总体目标是,以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为主攻方向,以“电池、电机、电控”(以下简称“三电”)关键零部件为突破口,同步支持燃料电池汽车等新能源汽车降低成本、提高性能,加快抢占技术制高点和市场增长点,形成国内领先、具有国际竞争能力的自主产业体系和产业集群。
  第二章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支持
  第四条在政府科技投入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的产学研联合攻关,加快突破“三电”领域关键技术瓶颈,包括动力电池正极和负极材料、电池隔膜、成组技术、电池管理系统等;永磁电机耐高温材料、电力电子模块、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等;高可靠控制器、传感器、执行器、能量优化管理系统等。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申报863计划、97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市级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技术改造、人才计划、小巨人计划、新产品等专项支持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六条本市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的整车集成开发、关键零部件的技术突破和产业化。列入本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的产业化项目,专项资金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10%;重大产业科技攻关项目,包括“三电”等关键零部件和公共平台建设等项目,专项资金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30%;具体通过资本金注入(含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跟进投资)、贷款贴息、投资补助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七条支持新能源汽车的改扩建项目、引进技术和装备项目、企业收购兼并境外拥有核心技术的企业和研发机构且获得相对控股权的项目,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
  第八条对新能源汽车企业经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由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第九条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申报认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新能源汽车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对新能源汽车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条市国资管理部门对本市国资出资监管企业的新能源汽车研发投入,经审核后在出资监管企业产权代表业绩考核时视同实现利润。
  第三章应用推广支持
  第十一条加大新能源汽车的政府采购力度,对经认定纳入《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同时纳入《上海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并逐年扩大采购规模。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并积极支持公交、出租、公务、环卫和邮政等公共服务领域的单位申请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加强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加氢站等配套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有关配套设施建设纳入本市相应专业系统规划。对配套设施的设备投资给予不超过20%且不超过300万元的资金支持。鼓励和支持电力公司等企业参与充电站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对从事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租赁业务的企业通过融资方式购置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所发生的贷款利息,给予贴息支持,贴息期限最高不超过3年。
  第四章产业基地和检测服务支持
  第十五条在嘉定等区县加快建设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产业基地。鼓励区县政府制订扶持政策,设立区级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完善研发、检测、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对符合条件的入驻企业和项目在项目审批、资金、土地、人才和产业配套等方面予以支持。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经“两规”认定后的产业区块内,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重点项目优先落实用地计划指标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
  第十六条加强新能源汽车检测试验、共性技术开发服务等方面的能力建设。对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用于新能源汽车检测方面的设备投资,给予不超过检测设备投资总额30%的支持。对新能源汽车企业符合条件的自主研发和创新方面的检测、认证等费用,给予不超过总费用50%的资金支持。鼓励相关区县给予配套支持。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地方和国家标准。市科委、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对新能源汽车相关标准化项目优先予以立项和支持,并由市标准化推进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第五章金融和人才支持
  第十八条本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等方式引导和支持设立新能源汽车产业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基金。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鼓励新能源汽车企业加大体制机制创新力度,通过战略收购、兼并重组等方式进一步转换经营机制,提升产业能级。
  第十九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新能源汽车的产业发展和推广应用。金融机构要创新产品,改进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研发和产业化项目、产业基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提供信贷、担保等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新能源汽车消费信贷、保险等方面的支持力度。通过本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积极探索为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条积极创造条件引入新能源汽车产业领域的国内外优秀领军人才和技术团队,重点实施高层次海外人才“千人计划”。对引进人才可根据相关规定优先解决本市户籍、上海市居住证。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通过校企合作等方式,加强新能源汽车产业人才培养力度。支持高校和科研机构建设新能源汽车的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新能源汽车相关学科和专业。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有关区县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关政策和具体工作方案并抓好落实。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河北省预算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预算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责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四章 预算、决算的审批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维护预算的法律效力,强化预算的分配、调控和监督职能,促进国民经济和其它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预算管理。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预算管理,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发展经济,培植财源;量入为出,收支平衡;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国家“一级政府,一级预算”的规定,全省设立省、省辖市、县、乡四级预算。
第五条 省、省辖市、县级预算由本级预算和下级预算组成。乡级预算,由各单位预算组成。
省、省辖市、县本级预算由所属各部门预算、直属单位预算组成。
各部门预算,由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单位预算,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
第六条 税收是预算收入的主要来源。各级税务部门必须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税收计划和完成情况。
第七条 各级预算管理体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九条 各级预算、决算每年度编制一次。预算的会计年度,自公历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预算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预算管理的权力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按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和颁布预算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或决议、决定;
三、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预算;
四、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决算;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执行办法;
三、编制并提出本行政区域的预算草案;
四、编制并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决算;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六、拟定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八、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规定;
九、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实施措施;
三、拟订本行政区域预算草案;
四、拟订本行政区域决算;
五、具体组织和监督预算的执行;
六、提出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批准本级各部门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七、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八、审查和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决算。
第十三条 各部门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部门的具体执行办法;
三、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
四、编制本部门的决算;
五、提出本部门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六、组织本部门预算的执行;
七、审查和批复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及决算;
八、指导并监督本部门所属单位预算的执行;
九、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各预算单位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本单位的预算草案或财务收支计划;
三、编制本单位的决算;
四、提出本单位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五、及时足额地上缴各项预算收入;
六、严格执行本单位的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
七、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合理支配资金,提高经济效益;
八、定期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预算单位,每年都必须按规定编制预算草案或财务收支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预算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现行的预算管理体制编制。
第十七条 收入预算,应当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按规定应当列入预算的收入必须列入预算,不得隐瞒或虚列收入,不得将上年一次性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十八条 支出预算,应当坚持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在保证必需的经常性支出的前提下,安排好建设性支出。支出预算不得留有缺口,一次性收入不得安排经常性支出。
第十九条 各级支出预算草案依据本行政区域全年可用财力编制。全年可用财力,包括本行政区域按预算管理体制计算的当年可用资金,上年结转、结余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年初不能编入预算的资金,可在预算执行中,按预算的部分变更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预算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预备费按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五以下设置。
第二十一条 各级预算应当根据支出规模和财力可能,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
预算周转金只能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调度,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影响预算收支的重大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草案中作出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指示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具体布置预算草案的编制,并负责审核、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
第二十五条 年度决算的收入和支出,按收付实现制编制。划清预算年度,分清资金界限,保证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预算、决算的审批
第二十六条 各级预算草案、决算,由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决算,包括报告和综合性简表两个主件,同时应附有综合性简表的编制说明。
第二十八条 预算草案报告的内容,主要是编制预算的指导思想、原则、收支指标安排的依据和实现预算的措施。
决算报告的内容,主要是预算执行结果及实现预算进行的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的一个月,将人民政府审定的预算草案、决算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预审。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预审。
第三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对预算草案、决算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预算草案、决算报告,应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委托其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预算草案、决算的审查报告和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表决。
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可作出批准的决议或修改的决议。同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修改的决议,对原预算草案进行调整。
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决算,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其中本级预算为指令性预算,下级预算为指导性预算。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如决算草案尚未编成,先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决算编成后,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进行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五条 各级预算、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各部门、各预算单位批复。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之前,暂按草案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应征收的款项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不得超越权限减免应征预算收入,不得占压、挪用应上缴财政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应上缴的款项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偷税、漏税,不得挤占和截留,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三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各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上级追加追减、行政区划变动、改变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引起的预算变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预算经批准后,减少预算收入或增加预算支出,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三、减少支援农业、教育、科学支出或增加基本建设、行政管理费支出(预备费用于行政费除外),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四、当年收入确有把握超过预算的部分和年初未能列入预算的上年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弥补赤字。确需安排支出的,由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五、凡遇有重大经济变化,预计影响预算平衡时,由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六、遇有严重的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先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然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确认。
第四十条 各部门预算的部分变更,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由财政部门审查和批准。
各预算单位预算的部分变更,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调剂解决。
第四十一条 各级预算的部分变更,人民政府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财政信用业务,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制定的财政规章、办法和措施,凡涉及减少收入或增加支出的,必须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四十四条 一级预算设立一级国库。各级国库和受委托的专业银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国家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以及预算支出的拨付,不得挤占、截留应上缴财政的资金。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同级财政部门,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库款。
乡镇国库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
第四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人民代表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预算问题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四十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被审计的对象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预算违法行为:
一、不按法定程序编制预算、决算和变更预算的;
二、隐瞒、转移、截留国家预算收入的;
三、无故拖欠应上缴国家税收、利润或其它预算收入的;
四、越权作出减少收入、增加支出规定的;
五、虚报冒领预算资金的;
六、占压、挪用财政款项的;
七、擅自动用国库款项的;
八、编报假决算的;
九、擅自将预算内资金安排预算外支出的;
十、其他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对有第四十七条行为之一的,除纠正其违法行为、追还被侵占的国家资金外,应根据不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停止拨款;
三、加收滞纳金;
四、罚款;
五、行政处分;
六、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追究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对部门和单位的处罚及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由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决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被处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预算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揭发检举。对揭发检举预算违法行为的人,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打击报复者,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无规定的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设行政公署的地区预算视同一级预算管理,地区本级预算由省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预算,系指县、自治县、县级市和省辖市的区的预算。乡级预算,系指乡、民族乡、镇的预算。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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