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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43:32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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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2004〕29号)规定,为确保企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先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施行,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行业施行时间另行通知。现将《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日





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2004〕29号),为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预防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预先提取的,用于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后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专项资金。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在同级财政部门开设专户,收缴、管理、使用和相关业务的开展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市属以上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其他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工作;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审查核定所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额度,每年核定一次,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负责向企业下达《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以下简称核定通知书),企业缴款收据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缴要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要负责核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退还数额、结转数额和转作抢险救灾资金的比例。

第六条 企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标准,应满足重、特大事故能够抢险救灾、善后处理的基本要求。具体标准如下:

(一)煤矿:按照《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财办建〔2006〕12号)执行。

(二)非煤矿山:按核定年生产能力缴纳。井采矿山3万吨以下的缴纳60万元;3万吨(含3万吨)以上9万吨(含9万吨)以下的缴纳120万元;9万吨以上的,以12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3万吨增加6万元,最高缴纳限额400万元;露天开采矿山10万吨(含10万吨)以下的缴纳40万元,10万吨以上的,以4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5万吨增加3万元,最高缴纳限额300万元;不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选矿企业150吨/日(含150吨/日)以下的,缴纳10万元,150吨/日以上的,以1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0吨/日增加5万元,最高缴纳限额100万元。

(三)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公路施工企业:按税收缴纳风险抵押金。500万元以下的缴纳1万元;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缴纳1.5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缴纳3万元。

(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从业人数缴纳。每人2万元,最高缴纳限额200万元。经营企业中的批发企业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缴纳。100万元以下的缴纳8万元;100―200万元(含100万元)的,缴纳16万;200―500万元(含200万元)的,缴纳40万元;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缴纳8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缴纳100万元。常年经营点,每户缴纳1万元;临时经营点每户缴纳1000元。

(五)危险化学品: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分档缴纳。年销售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缴纳4万元;100―500万元(含100万元)的,缴纳5万元;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缴纳10万元;1000―3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缴纳30万元;3000―5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缴纳50万元;5000万元―1亿元(含5000万元)的,缴纳100万元;1―2亿元(含1亿元)的,缴纳150万元;2―5亿元(含2亿元)的,缴纳200万元;5―10亿元(含5亿元)的,缴纳250万元;10亿元(含10亿元)以上的,缴纳300万元。

(六)建筑施工企业:按上年施工产值,分档缴纳。100万元以下的,缴纳4万元;100―500万元(含100万元)的,缴纳5万元;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缴纳6万元;1000―3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缴纳10万元;3000―5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缴纳12万元;5000万元―1亿元(含5000万元)的,缴纳15万元;1―2亿元(含1亿元)的,缴纳25万元;2―5亿元(含2亿元)的,缴纳35万元;5―10亿元(含5亿元)的,缴纳45万元;10亿元(含10亿元)以上的,缴纳60万元。

(七)新开办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按不低于2万元标准缴纳。

第七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年度收缴制度。对年度没有使用的企业,可以转为下年度的风险抵押金;缴纳一律以独立核算企业为计算单位,由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单位在核定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足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在财政预算外开设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账户。企业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延迟、少缴或不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否则,予以强制关闭。

第八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使用范围:

(一)企业为处理本企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的工作费用支出。

(二)企业为处理本企业发生重、特大死亡事故后的善后处理等相关费用的支出。

第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企业先行支付。企业资金不足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企业持《洛阳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审批表》到专用账户支取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经批准使用后,企业应从收到补缴通知书的当日起30日内补齐。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将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利息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计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风险抵押金的本金和利息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经营时,应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凭缴款收据,按照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费用收支情况办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退款手续。企业停产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限期消除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退款事宜。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使用要定期予以公布,并接受企业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有权向风险抵押金管理机构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对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截留挪用等违背国家政策的行为,企业有权要求有关管理机构予以纠正,并向其上级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负责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的人员有挪用、滥用、贪污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相应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在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八条??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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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山东省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山东省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5]86号

2005-05-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山东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将你省煤炭资源税适用税额统一提高至每吨3.6元。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及时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机制,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立运行、规范便民的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配备工作人员。
  具备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的监督。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九条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可以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公民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注册,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社会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自身资源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十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为发展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赠。捐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接收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财政、审计、司法行政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民有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因劳动争议纠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三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足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
  第十四条公民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或者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依法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的,盲、聋、哑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六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人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向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三)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请求司法保护、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向义务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五)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由案件受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法律援助事项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定受理。
  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移交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受理。
  第十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捺手印确认。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加盖公章。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成员、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人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一)农村 “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优抚对象;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农民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遭遇严重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经济困难的;
  (七)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应当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将审查决定及时函告办理案件的有关机关。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八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等材料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开庭三个工作日前,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和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援人经济状况或者援助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为其非法目的提供法律服务的;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的。
  法律援助人员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十五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相关资料整理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以及基本收费标准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依法公开。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告之其查处结果。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经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的决定。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司法鉴定、勘验、检测、评估的,相关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应由其承担的鉴定费、勘验费、检测费、评估费。
  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以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调取、复制档案资料、出具证明等所涉及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受援人通过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限期支付或者依法追收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弄虚作假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接受指派后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处分;拒绝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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