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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中心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4:44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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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中心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中心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泉州市中心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一日

泉州市中心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积极贯彻落实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切实稳定住房价格,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泉州实际,我市积极开展普通(限价)商品住房规划建设工作。为规范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行为,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防止出现市场炒作和分配不公,根据我市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规定普通(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在中心市区(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及泉州开发区辖区范围)以限房价、限套型为前置条件采取竞地价的方式供应土地,规划建设后销售给中低收入家庭的商品住房。
三、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应在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预(销)售。可售房源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泉州晚报及相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房源区位、楼面地价、规划设计条件、销售价格、套型数量、建筑面积等信息。
四、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对象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及泉州开发区辖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驻泉部队干部(家属须在泉州市区工作者),外地户口在辖区企业务工连续满3年以上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社会养老保险缴交时间为准);
(二)上一年度家庭成员年收入总和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倍以下(收入情况以所在单位或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为据);
(三)未购买政策性住房的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家庭。
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普通(限价)商品住房。
五、申请购房的家庭应当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持现住房情况、户籍、婚姻状况、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等资料,到所在地房委办领取《购买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申请登记表》,如实填写。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对申请人的收入、婚姻、住房情况进行初查,尔后送区房委办复查、区政府(管委会)初审,市房委会审核。市直单位、国家部委、省直驻泉机构及驻泉部队的申请人,经所在单位初查后,迳送市房委办初审,市房委会审核。
六、经审核、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人名单要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外地人口工作居住社区张榜公告(不少于10日)。在规定期限内无异议的,由市房委办核发《泉州市区购买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申购证》。
七、申请人限在已公告的地块中自选一处申购,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申购选房顺序号。优先保证市委、市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泉委发〔2006〕4号)规定的高层次人才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购买(不参与摇号),尔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房源数量摇号确定申购选房顺序号,按序候购。若前一序号放弃申购,则由下一序号依次递补。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根据不同宗地的房源,分别列出序号表提供给建设单位。摇号过程和产生的申购序号要进行公证,摇号结果及购买对象在泉州晚报及相关媒体向社会公示。
八、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单位依照市房委办核发的《泉州市区购买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申购证》,对照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的序号表进行销售。
建设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暗箱操作,不得进行市场炒作、谋取利益。
对违规炒作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要严肃查处。
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加强销售过程的管理和监督。
九、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单位可根据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最高限价为基准价,对基准价进行层次和朝向调节,层次、朝向调节系数(差价)正负应为零。建设单位在申办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时应同时报送销售价格和层次、朝向调节系数(差价)。
十、普通(限价)商品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10年内,不得转让、不得出租。10年后转让的,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
十一、购买普通(限价)商品住房者,今后不再享受政策性、保障性住房。
十二、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地块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限进行开发建设、竣工交付使用。
2005年招拍挂的5宗(06、08、09、10、14号)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地块尚未开工建设的,须在2007年6月30日前动工建设,上述地块须在2009年1月31日前竣工交付使用。
十三、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建设、销售房屋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同时要追究其相应责任。
十四、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未取得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销)售的,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查处。
十五、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购房资格的,由市房委办注销《市区购买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申购证》,并取消下一次申购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的资格,并对其申购中的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对通过弄虚作假已购得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的,按原购买价扣除折旧后的净值收回住房。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如骗购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的,在按原购买价扣除折旧后的净值收回住房的同时,提请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行政或纪律处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本暂行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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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印发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2号



印发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的通知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三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新联围大堤的管理,维护大堤工程完整,增强大堤的防洪抗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江新联围大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范围内从事建设、作业及河道堤防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江新联围大堤,是指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大雁山脚天河顶起,沿西江干流、北街水道、石板沙水道、劳劳溪、虎坑水道右岸至潭江左岸江门市新会区梅林冲止的江新联围干堤堤段。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江新联围大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范围内江新联围大堤的主管部门;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及大堤沿线管理所具体负责江新联围大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江新联围大堤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江新联围大堤的范围包括大堤管理范围和大堤保护范围,以及沿线穿堤涵闸、护岸工程、护堤地范围内的电排站、观测设施、防汛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前款所称的大堤管理范围包括堤身、护堤地、穿堤涵闸、护堤地范围内的电排站及堤外河道上的滩地、水域。堤身已达到设计标准的堤段,护堤地是指内、外坡堤脚线(对于设有戗台的堤段,最低一级戗台覆盖边缘线为坡脚线)算起每侧30米范围内的土地、滩地、沙洲和水域;堤身未达设计标准的堤段,护堤地范围为每侧40米。

大堤保护范围是从大堤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起每侧200米内的范围。

对于未征用的江新联围大堤护堤地由沿线区人民政府按《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统一划定;凡过去已征用、划定的护堤地,均属国家所有,由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管理、使用。

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未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其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江新联围大堤的安全。

第六条 在江新联围受益范围内的受益单位,须按有关规定交纳堤围防护费。

第七条 江新联围大堤的防汛抢险工作由市三防指挥部统一指挥,沿线各区按分级管理、属地负责原则具体负责辖区内堤段的防汛抢险方案的组织实施及辖区范围内防汛物资的储备。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负责组织做好大堤的巡查及防汛物资调度工作。

第八条 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负责组织协调江新联围大堤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拟订大堤维修养护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大堤所需维修、养护经费从市本级统筹的堤围防护费及各区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安排解决,其中:蓬江、江海两区辖区范围内堤段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市本级财政安排解决;新会区辖区范围内礼东围堤段(6.6公里)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市本级财政安排解决,其余堤段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市本级财政补助40%,余下由新会区财政解决。

江新联围大堤的建设由所在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筹集所需经费。

江新联围大堤的穿堤涵闸、电排站和围内其他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除险加固、更新改造、日常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由所在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筹集所需经费。

第九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及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堆砂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规定及标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经依法批准修建工程设施的,按现行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占用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实施,按时完工,并及时办理水利验收手续;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大堤安全。

第十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堤身以及迎水坡侧大堤管理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应征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的意见,并按《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在江新联围大堤背水坡侧大堤管理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按有关规定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或作业,按有关规定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向江新联围大堤外西江河道排放废水或设置排污口的,应按照水利部颁布的《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在江新联围大堤沿线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建设、经营、作业等活动及行为,依照《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损坏或者挪用江新联围大堤的工程设施、设备和防汛仓站、房屋、通信、供电线路、防汛砂石料及其他防汛物资器材。

禁止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取土、挖塘、修坟、开沟、打井以及堆放余泥、垃圾、杂物,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大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损坏江新联围沿线的涵闸、减压井、排渗沟、测压管、测量基点、观测设备、里程碑石、水文监测、地质监测以及其他设施。

禁止在大堤堤身上放牧、铲草皮。

第十三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

对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将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十四条 江新联围大堤堤顶是防汛专用通道,除防汛、抢险和管理车辆外,禁止其它机动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堤顶通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或作业活动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相关配套工程设施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有关罚则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或者《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原样进行恢复,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危害江新联围大堤安全行为的,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0年8月15日颁布的《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江府办[2000]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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