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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28:35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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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
2.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
3.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
4.抵扣税款台帐(外购从价定率征收应税消费品)
5.抵扣税款台帐(委托加工收回、进口从价定率征收的应税消费品)
6.抵扣税款台帐(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



国家税务总局

二ΟΟ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范征收管理,现将有关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涉及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种登记
生产销售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2006年4月30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填写“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
“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仅限于此次政策调整所涉及的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使用。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上报的资料,及时进行实地查验、核实,了解本地区税源分布情况。
二、关于纳税申报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二)生产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燃料油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还应提供《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见附件2)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见附件3)。
(三)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如需办理消费税税款抵扣手续,除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外购应税消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
如果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汇总填开的,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外,还应提供随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由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原件和复印件。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原件和复印件。
3.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原件和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后将以上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
三、关于自产石脑油连续生产问题
纳税人应对自产的用于连续生产的石脑油建立中间产品移送使用台帐。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记录石脑油的领用数量;用于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记录石脑油的移送使用数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石脑油中间产品移送使用台帐的管理,并定期对纳税人申报的石脑油销售数量与台帐记录的领用数量、移送使用数量进行对比分析开展纳税评估。
四、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
(一)抵扣凭证
通知第七条规定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凭证按照不同行为分别规定如下: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1)纳税人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仅限生产企业,下同)购进应税消费品,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纳税人未提供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和销货清单的不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
(2)纳税人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应税消费品,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同时征收消费税。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未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不予扣除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进口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纳税人不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不予抵扣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缴纳的消费税。
(二)抵扣税款的计算方法
通知第七条规定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计算公式按照不同行为分别规定如下: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当期购进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末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
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为纳税人取得的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注明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2006年4月1日以后开具的,下同)。
(2)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外购应税消费品单位税额×30%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
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注明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注明的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进口应税消费品
当期准予扣除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为《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进口环节消费税。
(三)其他规定
2006年3月31日前库存的货物,如果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且在2006年4月1日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凡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开票日期是2006年3月31日前的,一律不允许抵扣消费税。
(四) 纳税人应建立抵扣税款台帐(台帐参考式样见附件4、5、6)。纳税人既可以根据本规定附件4、5、6的台帐参考式样设置台帐,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另行设置台帐。另行设置的台帐只能在本规定附件4、5、6内容基础上增加内容,不得删减内容。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款抵扣台帐核算的管理。
五、关于减税免税
(一)通知第十条第(二)款免征消费税的子午线轮胎仅指外胎。子午线轮胎的内胎与外胎成套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执行。
(二)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应根据实际销售数量按通知规定税率申报纳税。按消费税应纳税额的30%缴税。
六、关于销货退回
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发生销货退回的处理规定如下:
(一)2006年3月31日前销售的护肤护发品,2006年4月1日后因质量原因发生销货退回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二)税率调整的税目,纳税人可按照调整前的税率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三)属2006年3月31日前发票开具错误重新开具专用发票情形的,不按销货退回处理。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时,按照红字发票注明的销售额冲减当期销售收入,按照该货物原适用税率计提消费税冲减当期“应缴税金-应缴消费税”;纳税人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时,按蓝字发票注明的销售额计算当期销售收入,按照该货物原适用税率计提消费税记入当期“应缴税金-应缴消费税”。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有关销货退回的退税申请时,应认真审核货物及资金的流向。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汇报。


附件下载:
http://www.chinatax.gov.cn/download/gsf_49.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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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事宜的函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事宜的函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银行、上海银行、江苏银行:

当前,我国银行体系流动性总体处于合理水平,但由于金融市场变化因素较多,且临近半年末重要时点,客观上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工作的有关要求,各金融机构要继续认真贯彻稳健货币政策,切实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不断提高流动性管理的主动性和科学性,继续强化流动性管理,促进货币环境稳定。

商业银行要密切关注市场流动性形势,加强对流动性影响因素的分析和预测,做好半年末关键时点的流动性安排。商业银行应针对税收集中入库和法定准备金缴存等多种因素对流动性的影响,提前安排足够头寸,保持充足的备付率水平,保证正常支付结算;按宏观审慎要求对资产进行合理配置,谨慎控制信贷等资产扩张偏快可能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在市场流动性出现波动时及时调整资产结构;充分估计同业存款波动幅度,有效控制期限错配风险;金融机构特别是大型商业银行在加强自身流动性管理的同时,还要积极发挥自身优势,配合央行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

各金融机构要统筹兼顾流动性与盈利性等经营目标,合理安排资产负债总量和期限结构,合理把握一般贷款、票据融资等的配置结构和投放进度,注重通过激活货币信贷存量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避免存款“冲时点”等行为,保持货币信贷平稳适度增长。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3年6月17日


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深圳市政府三届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及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奖励和处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负责人包括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下列人员:
(一)行政首长或主要负责人;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职;
(三)分管与安全管理有关业务工作的副职。
第四条 安全管理权限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属地原则管辖,但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重要的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制定本辖区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对本辖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六)建立本辖区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当本辖区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重要的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根据市或区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制定本部门(系统)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重点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五)根据国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标准和实际需要,制定安全管理工作规范;
(六)审批事项涉及安全管理问题时,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按照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属于相关部门管理范围的,应积极协助和配合;
(七)对本部门(系统)内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及时上报上级相关部门或同级政府;
(八)建立本部门(系统)的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当本部门(系统)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重要的议事日程,认真研究解决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辖区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管理的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
(三)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制定本辖区安全检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督促检查辖区内镇、村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合作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区政府明确由镇政府管辖的其他企业抓好安全管理;
(五)对辖区内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六)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建立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当本辖区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所属企业落实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 奖励
第十条 对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安全管理先进个人称号。
第十一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嘉奖或授予安全管理先进个人称号:
(一)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在任期一年内辖区或部门(系统)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在任期一年内部门(系统)未发生人员死亡安全事故的。
第十二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记功奖励:
(一)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二)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十三条 给予嘉奖、记功奖励的,由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并报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初审后,按审批程序和权限报市人事部门或市政府批准。
给予安全管理先进个人称号的,由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受到奖励的人员,由授奖机关颁发奖励证书或证章,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或晋升工资。奖励经费由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被奖励的人员所依据的事实严重失实,由批准机关撤销对受奖人的奖励决定,收回奖励证书、奖章及物质奖励。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处罚
第十六条 对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行政处分分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市或区安委会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
(二)未建立健全本辖区、本部门(系统)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或安全管理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经费不到位的;
(三)未制定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或者检查计划,或者虽制定但未组织落实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或者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本辖区、本部门(系统)未按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对重大安全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上级政府或安全管理委员会部署或交办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对有关安全方面的紧急信息,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
第十八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承担领导责任的,对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分:
(一)未制定安全管理(检查)工作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二)对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的;
(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
(四)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或者指挥不当,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六)审批项目涉及安全管理问题,未按规定审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一年内发生2宗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警告处分;
(二)给予与安全事故相关的市或区人民政府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警告处分。
第二十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内发生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的市或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四)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区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过处分;
(五)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一年内发生2宗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的市或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四)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区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五)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六)取消事故单位所在区的文明区评选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内发生1宗死亡30人以上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的市或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四)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区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五)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六)取消事故单位所在区的文明区和好班子评选资格;取消与事故或事故单位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好班子评选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安全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职责,对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
本办法所称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职责,对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
本办法所称国家财产,是指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和社会公共财产。
本办法所称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对下属单位的人、财、物有管理权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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