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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26:34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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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八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含党派团体提案)办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逐步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辽政办发〔1996〕3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政府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将其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抓好落实,按时办结,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有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责任,要指定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并配备专(兼)职承办人员,切实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通过办理建议、提案,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各项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商本级人大和政协有关部门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交办工作,并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和闭会后对同级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本级政协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及列席会议的上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后对同级政府提出的书面提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对同级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议对同级政府提出的建议案。

(三)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在视察和考察中对同级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四)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理工作原则

第六条 求真务实、创新突破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和创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方式方法,突出抓住事关全局、事关国计民生的重点问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要求真务实、注重突破,努力为人民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第七条 依法办理、注重落实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办事。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做出说明。

第八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于本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本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于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下级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提案,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

第四章 办理工作职责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和办法;

(二)及时把建议、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员;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四)重点办理须由本级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和重点提案;

(五)各级政府负责指导所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工作,组织对所属部门和单位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

(六)各级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

(七)各级政府负责向本级政协常务委员会通报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 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 交办 

(一)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结束后,各级政府负责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部门要及时与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有关部门沟通,并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有关部门将会议期间收集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提案交由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建议、提案,要指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牵头,会同协办部门积极做好办理工作。

(三)上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本级政府办公部门负责交办。

第十一条 承办 

(一)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接到交办部门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逐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审批后,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须在3个工作日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并将建议、提案退回交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

(三)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应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对交办部门确定的疑难办件,应在6个月内办结。

(四)如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有困难,要向交办部门和建议人、提案人说明情况,办理完毕后再正式答复。

(五)对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收到的建议、提案,必须在3个月内办结;对紧急建议、提案,要立即办理,及时答复。

(六)创新办理工作的方式方法,采取邀请代表和委员实地视察、现场办公、集体会商、召

开见面会、座谈会等形式,主动倾听代表、委员和人民群众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答复

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承办的建议、提案办结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形成答复件,并与建议人、提案人见面,建议人、提案人满意并签署意见后报交办部门一式3份。答复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切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提出的问题。要做到实事求是,文字通顺,用语谦逊,言之有物。

(二)答复件须经本部门、本单位办公部门负责同志审核,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审定、签字。各承办部门和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三)协办单位应在收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协办书面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综合后统一答复;答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应主动协调,必要时由同级政府办公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四)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代表或委员;多位代表或委员分别提出同一内容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要分别答复。

(五)对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部门要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第十三条 检查 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部门要经常对各承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定期邀请本级人大、政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深入承办单位对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并采取走访代表和委员、向代表和委员直接发放征求意见表的方式,征求代表和委员对具体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意见,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重点是检查已经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问题解决不了的原因,代表、委员不满意的问题是否已采取措施重新进行办理等。第十四条 总结 

承办单位应在每年的9月1日前向政府办公部门写出书面总结报告,政府办公部门在办理工作结束后要代表本级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办理情况,向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第六章 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及各承办部门、单位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领导负责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应建立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的工作体系,对办理工作制定考核评比办法,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人承办。对重要建议和重点提案,各级领导要高度关注,选择1~2件亲自办理,切实保证办理质量。

(二)检查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办公部门要定期检查建议、提案办理进度和工作情况,以确保在规定的时限内全面完成办理任务。对工作推诿扯皮、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

(三)跟踪办理制度。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落到实处;对已纳入计划逐步解决的,要进行跟踪办理,并及时向建议人、提案人进行反馈和答复,直至问题解决为止。要确保建议、提案办复率和见面率达到100%,确保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满意率逐年提高。

(四)联系代表、委员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具体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可采取走访或座谈等形式,了解建议人、提案人意图,共商解决办法。办复后通过发放征询意见表等方式征求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

(五)总结表彰制度。每年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对承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并选取好的典型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

第七章 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六条 根据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可分为A、B、C、D四种办结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或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或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或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已作了介绍说明。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或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或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或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4.所提建议或意见基本可行,但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

(三)C类:不能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或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政府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

(四)D类:作为参考的,主要包括:

1.提出的建议或意见合理,但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2.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权限,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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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制度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3号
关于取消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制度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作为一种重要的会议制度,在办理日常政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会议制度,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并参照新修订的《国务院工作规则》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会议制度中不再实行主席办公会议制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新政发〔2004〕58号)中规定的主席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并入政府常务会议。
  特此通知。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四部委《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任何单位不得另设账户自行管理。

第三条 建设、财政、审计及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监管分局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活动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均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决策职责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情况;

(五)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受委托银行应按签订的委托合同条款,办理相关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提取等业务。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提交管委会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管委会审议。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进行分配。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项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建设、管理费用及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补充资金。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运作安全。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证券公司签订理财协议进行理财管理;

(二)违反规定在证券市场购买国债及将国债进行质押或流通;

(三)向他人提供担保;

(四)将住房公积金用于参股和购买股票。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原始凭证、账簿、财务报告等有关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相互核对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保证住房公积金收支、帐表、账实相符。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全面、真实、及时向省主管部门、市财政等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会计等各类报表。

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年度预、决算以及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等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  

(三)审计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对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四)人民银行负责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开设、利率政策执行及信贷业务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可以实行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并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

第十六条 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四)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十八条 缴存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管委会指定的委托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债券的;  

(八)侵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九)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十一)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与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公开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及其他住房公积金信息的;

(十三)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的;  

(十四)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十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监督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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