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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27:06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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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5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主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市政公用、财政、环境保护、价格、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人民生活水平及城市公共事业发展的要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优先发展的原则。
  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评价机制和财政补贴、补偿机制,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所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公共汽车和洁净能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分别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市政公用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年度计划。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年度计划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线路起止地分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或者不同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管辖的,其线路开辟和调整方案由两地上述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常住人口在一万人以上并具备城市公共汽车通行条件的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设置标准预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设置标准由规划、交通、公安等部门组织制定。
  现有占用城市道路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应当逐步退出所占用的城市道路。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和港湾式车站。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区及火车站、机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区(点)、文化及体育设施等场所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建设除外)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补建;需要调整客运线路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对迁移站点设施的费用给予补偿。建设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
  (五)有可行的运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需要重新确定客运经营者的线路,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客运经营者。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招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客运经营者按照规定缴纳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费,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发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并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运线路、站点、首末车时间、发车间隔、车型及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及使用费;
  (三)各项营运服务指标;
  (四)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但没有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十日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手续。
  第十七条 以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拟转让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受让方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准予转让。对准予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变更手续。
  非以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出租,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进行经营。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八年。
  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拟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终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注销其线路经营权:
  (一)领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满三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
  (三)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各项营运服务指标,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丧失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依照前款规定被注销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客运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但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合理调度,经济运营,为社会提供安全、方便、连续、稳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部门依法核定的运价标准,使用符合规定的票据,按照要求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报送营运统计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财政、价格等部门定期对客运经营的成本费用进行评价,核定客运经营的计价成本。客运经营者按照政府要求承担社会福利、完成指令性任务等政策性因素所增加的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车型及车辆数量组织营运。
  因市政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变更营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市政公用、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提前与客运经营者协商并于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尾气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二)在规定位置放置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标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代码、行驶路线、运价标准和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四)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电子乘车卡读卡设施保持完好。
  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汽车驾驶员和乘务员(以下简称驾乘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驾驶,遵守客运服务质量要求;
  (二)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运行和停靠,不得无故拒载、中途逐客、站外揽客;
  (三)按照核定的运价标准收费,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乘客;
  (四)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施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施;
  (五)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按照规定集中处理废弃物,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六)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驶,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其他车辆;
  (七)为老、幼、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报警或者将车辆就近驶往公安机关处理;遇乘客因伤病紧急求救情形时,及时送入医院。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
  下列乘客按照规定免费乘车:
  (一)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含一点二米)的儿童;
  (二)离休干部;
  (三)革命伤残军人;
  (四)现役义务兵;
  (五)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六)盲人。
  下列乘客按照规定优惠乘车:
  (一)身高超过一点二米的学龄前儿童;
  (二)在校中、小学生;
  (三)年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第二十九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
  (一)车辆未按照规定标明运价标准或者驾乘人员不按照核定的运价标准收费的;
  (二)驾乘人员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使用电子乘车卡付费的车辆的读卡设施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致使持有电子乘车卡的乘客无法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乘坐规则,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以及其他危险物品乘车,不得携带宠物和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的物品乘车。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经劝阻无效的,驾乘人员有权拒绝其乘车。
  第三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车站应当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牌、提示牌等标志,保持设施完好。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站牌上标明线路代码、首末车时间、开往方向、运价标准、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以所在或者就近的道路、公共设施、标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迹、旅游景区(点)、国家机关驻地、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区等的标准名称冠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冠同一名称。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毁损、侵占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
  第三十六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营运车辆等发布广告信息的,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营运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行情况和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乘客和驾乘人员的投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即从事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其驶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
  (二)出租线路经营权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
  (三)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车型及车辆数量组织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车辆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六)未在营运车辆或者站牌上注明营运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价格、工商行政、交通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汽车、电车等机动车辆按照规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行、在固定站点停靠、供公众乘用并按照核定标准收费的公共交通客运方式。
  (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调度室、车站、候车亭、站牌以及其他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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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36 号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七条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肉类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肉类产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单。
  进口肉类产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肉类产品进口手续。
  第十一条 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肉类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口肉类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肉类产品预检。
  第十三条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口。
  进口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进口肉类产品现场查验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设备设施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存储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肉类产品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口肉类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外包装使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完好无破损;
  (二)内外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地国、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
  (三)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第十五条 肉类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相关证书正本原件、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口肉类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第十七条 装运进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口肉类产品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十八条 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运输工具是否清洁卫生、有无异味,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二)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包括集装箱号码和铅封号、货物的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号、生产日期、包装、唛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证书编号、标志或者封识等信息;
  (三)查验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四)预包装肉类产品的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五)对鲜冻肉类产品还应当检查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变以及肉眼可见的寄生虫包囊、生活害虫、异物及其他异常情况,必要时进行蒸煮试验。
  第十九条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运往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地点存放。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肉类产品采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当注明进口肉类产品的集装箱号、生产批次号、生产厂家名称和注册号、唛头等追溯信息。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2.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
  3.未获得注册的生产企业生产的进口肉类产品的;
  4.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四)需要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证书。
  第二十二条 目的地为内地的进口肉类产品,在香港或者澳门卸离原运输船只并经港澳陆路运输到内地的、在香港或者澳门码头卸载后到其他港区装船运住内地的,发货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申请中转预检。未经预检或者预检不合格的,不得转运内地。
  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开展预检工作,合格后另外加施新的封识并出具证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时应当同时查验该证书。

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口肉类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养场。
  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饲养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未经所在地农业行政部门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疫病、农兽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不合格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产品。
  第二十七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或者屠宰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出口肉类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原料随附的供货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肉类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其肉类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肉类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和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肉类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运输包装上应当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派出官方兽医或者检验检疫人员,对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口肉类产品启运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报检规定向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五条 出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应当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装载方式能有效避免肉类产品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发货人应当确保装运货物与报检货物相符,做好装运记录。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的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报告、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物、运输工具等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三十八条 存放出口肉类产品的中转冷库应当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出口肉类产品运抵中转冷库时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中转冷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监督出口肉类产品入库。
  第三十九条 出口冷冻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六个月内出口,冰鲜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72小时内出口。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的野生动物,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并经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四十一条 运输肉类产品过境的,应当事先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出具的证书,在进口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由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单证。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过境肉类产品出口。
  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派官方兽医或者其他检验检疫人员监运至出口口岸。
  第四十二条 过境肉类产品运抵进口口岸时,由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运输工具、装载容器的外表进行消毒。
  装载过境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检验检疫机构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四十三条 过境肉类产品运抵出口口岸时,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认货物原集装箱、原铅封未被改变。
  过境肉类产品过境期间,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四十四条 过境肉类产品在境内改换包装,按照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肉类产品实行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出口肉类产品种类和检验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年度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制定并实施所辖区域内进口肉类产品风险管理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肉类实施风险管理。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进出口肉类产品安全风险信息。发现进出口肉类产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进出口肉类产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农业行政部门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八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当合法生产和经营。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和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不良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九条 进口肉类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出口肉类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五十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备案: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国、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药物和药物添加剂,未按照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提供虚假供货证明、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备案号的;
  (三)隐瞒重大动物疫病或者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五)备案饲养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六)养殖规模扩大、使用新药或者新饲料或者质量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七)一年内没有出口供货的。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口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8月22日公布的《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6]53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并于批准执行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备案。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 审批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 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 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标准的监督管理,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应统一归口由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政府或其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以公文形式报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
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应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财政部门向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申请制定或调整的收费标准和理由,年度收费额或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二) 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材料,其中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应提供相关中介机构或专业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
(三) 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 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五) 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
(六) 价格、财政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条 价格、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作出修改或补充。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以受理:
(一) 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
(二) 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 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 超出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权限的。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收费标准审批的程序和原则

第十二条 价格、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 审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 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三) 审查收费单位申请的收费标准与其履行职能需要是否相适应;
(四) 对实施收费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及相关事宜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收费标准可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申请的收费标准,应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实行分类审核。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卡等证照收费标准按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审核。
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招标价格确定。全国统一印制,分散发放的证照,应分别制定印制证照和具体发放证照部门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或其稀缺性,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对开采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环境损害的,审核收费标准时,还应充分考虑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的成本。
第十八条 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按照鉴定的实际成本审核。
第十九条 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人事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或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成本从严审核。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应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收费标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首先根据培训的门类、科目、等级核定培训课时的分类收费标准,其次按照培训课时设置情况,分别审核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第二十二条 收费涉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关系的,收费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审核。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相关管理或服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其他经费来源指财政拨款、赞助等。
第二十四条 价格、财政部门在受理收费标准申请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一)对不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收费标准,应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对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收费标准,应在9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收费标准,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和时限作出审批决定。
以上时间不包括上报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批准的时间。
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时作出决定的收费标准,应及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审批收费标准的书面决定,以价格、财政部门的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主要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新制定的收费标准,应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收费单位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重新申报;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定收费标准。

第四章 收费标准的公布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批准的收费标准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参加收费年度审验。
第三十一条 价格、财政部门应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对收费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 收费单位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 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缴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反映;
(三) 制定收费的标准、形式和方法是否符合变化的实际情况;
(四) 价格、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定期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违规乱收费的;
(二) 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的;
(三) 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四) 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的;
(五) 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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