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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28:36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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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1月25日以国务院第567号令公布,将于2010年3月1日起实施。为确保《管理办法》顺利实施,切实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服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提高利用外资质量,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是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之后我国颁布的又一部重要法规。《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继续推进我国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吸收外商投资,促进了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外商投资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积极引导外商投资,我国陆续通过立法,允许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方式来华直接投资,有效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管理办法》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我国在对外开放新的形势下,通过立法吸收外商投资的一种新的方式,是我国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将有助于进一步丰富我国利用外资方式,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二)《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不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合伙企业是企业组织形式之一。相对于其他企业组织形式,合伙制企业更具有设立简便、管理灵活等特征。根据合伙企业的性质和特点,《管理办法》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不仅减少了行政审批,简化了办事程序,而且有利于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对我国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三)贯彻实施好《管理办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面临的新任务。《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时,申请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这是《管理办法》在没有规定商务部门归口审批的情况下,为了便于企业登记机关判断、把握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而做出的重要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企业登记机关在履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注册职能的同时还具有对外商投资产业政策进行审查的职责,这不仅是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的一个重大变化,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首次直接面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申请,是外商投资登记管理工作开展以来所面临的新任务、新情况,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准入中肩负的责任更大,在进一步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承担的任务更重。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高度,立足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大局,深刻领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对经济形势的分析判断上来,把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利用外资工作的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提高对《管理办法》颁布实施重要意义的认识,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抓好落实,认真做好《管理办法》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加强学习培训,为《管理办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社会环境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采取多种方法,加强《管理办法》的学习、培训和宣传,提高外资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广大投资者守法经营的意识,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社会环境。

  (一)加强学习,切实增强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自觉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组织机关干部全面学习《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深刻领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历史背景、重要意义、指导原则,认真研究掌握外商投资的各类形式,切实增强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自觉性。通过对《管理办法》的学习,进一步提高执行国家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和利用外资方针政策的坚定性,推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资登记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加强培训,全面掌握《管理办法》的内容和精神实质。总局将举办《管理办法》专题培训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资处长和骨干人员进行培训。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实际制定培训方案,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开展专题培训、岗位练兵、知识竞赛等形式多样的培训活动。通过培训,使广大外资干部全面掌握《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深刻领会条文规定,准确把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适用原则,认真履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具体登记程序和监督管理职责,切实适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要求。对各地《管理办法》培训情况,总局将进行检查。

  (三)加强宣传,为《管理办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有针对性地向社会广泛宣传《管理办法》,尤其要以外国企业、外国企业代理组织和广大投资者作为重点对象,深入宣传。使外国企业和广大投资者了解《管理办法》的重大意义和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熟悉掌握《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内容。使投资者了解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性质、特点、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等知识,增强投资者交易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要将培训宣传活动与登记管理工作结合起来,引导广大投资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切实增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守法经营的自觉性,为《管理办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规范登记行为,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登记注册服务。

  (一)准确把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法律适用原则,坚持依法行政。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准确把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适用原则,坚持依法行政。要根据引进外资的不同形式,准确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外合作的非法人企业适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伙的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和《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性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或者申请入伙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适用《合伙企业法》和《管理办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公司的,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二)严格规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注册效率。为保证《管理办法》顺利实施,规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下发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以下简称《规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和《规定》中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程序性规定和有关提交文件的规范性要求,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审查标准的统一。一是规范审核手续,提高登记注册效率。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二是认真审查产业政策说明。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合伙企业形式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接到有关部门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三是认真审查前置审批文件。如果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时要严格审查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果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投资项目核准手续;不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不需审查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维护产业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形式从事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一律不予登记;对从事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要认真审查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外资比例”的鼓励类、限制类项目,要严格禁止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形式投资这类项目。

  (四)加强对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降低投资风险。《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目前国家尚未对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总局对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问题作了两条特别规定:一是这类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二是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涉及项目核准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项目核准的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重点做好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加强与商务、发改、金融、外汇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稳妥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做好这类企业境内再投资的登记管理工作,认真审查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管理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同时,要认真总结这类企业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有益经验,及时发现问题,研究采取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努力降低投资风险和监管风险。

四、提高监管效能,促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总结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运用高科技的监管手段,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效能,促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

  (一)建立监管工作机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作为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要建立健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年度检验、日常巡查、专项检查、部门协作等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切实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纳入外资主体监管范畴,不断提高监管质量和水平,促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

  (二)运用高科技手段,提高监管执法效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明确监管重点,节约执法资源,提高监管效能。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要全面实行网上年检,提高年检效率。要严格执行总局的标准规范,确保数据质量和信息共享,加强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数据的收集、整理和监测分析,及时、准确掌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动态,为监管执法、政府决策和外商投资服务。要注重登记数据与监管数据的整合,提高数据质量和分析利用价值。

  (三)突出监管重点,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点加强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遵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要求,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加强监督管理,防止个别企业规避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进入国家限制甚至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切实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四)坚持依法行政,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注重运用建议、辅导、规劝、提醒、示范、公示等行政指导手段,规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营行为。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对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或者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项目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管理办法》顺利实施

  《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是一项涉及外资管理部门多、基础工作多、工作量大的系统工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搞好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切实保障《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提供有力保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的基础上,把贯彻实施《管理办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组织机构和责任分工,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贯彻实施工作计划,切实保证《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本辖区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情况适时进行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贯彻工作不力、玩忽职守和造成后果的,严肃追究其责任。

  (二)建立工作机制,保障《管理办法》实施的准确、规范和高效。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一种新的利用外资方式。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能,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工作机制。一是建立健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完善工作机制。二是按照总局的统一要求,做好登记注册文书表格和营业执照的印制和发放工作。三是按照总局的标准规范开发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软件,完善原有信息化业务应用系统,满足登记注册和监管工作的需要。

  (三)加强内部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工作合力。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内部各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整体职能作用,全面贯彻实施《管理办法》。要认真研究内外资合伙企业的不同特点,注意做好内外资合伙企业的转换登记工作。要综合运用竞争执法、直销监管、消费维权、市场监管、食品安全监管、广告监管、商标执法等职能手段,切实加强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形成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的合力,促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

  (四)加强信息通报和工作沟通,建立部门协作机制。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建立与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在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同时,及时生成《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信息通报单》,建立规范的通报单生成、记录、发送渠道,及时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有关登记信息。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与商务主管部门的网上信息交换,提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信息通报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要加强与税务、外汇、海关、劳动、出入境等部门的工作衔接和配合,建立信息沟通和监督管理机制,整合信息资源,提高执法效能,努力建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市场准入管理部门合作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将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情况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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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政府令第20号

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7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予公布,自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三月九日
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镇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程序与管理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市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市拍卖出让土地项目提交规划定点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批准文件;
(四)拆迁调查资料、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安置资金的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确切的拆迁范围;
2.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3.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4.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5.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区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的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不少于30日。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应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尽可能书面通知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期限从拆迁通知送达或公告送达之日起应当相应延长;到期仍联系不上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典当、土地转让等;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房管、公证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安置金额、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代表或者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按协议租金租赁的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房屋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的房屋仍由原代管人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安置。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期限内未能按照前款方式处理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拆迁人及办理拆迁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管理部门对其及家庭成员出具公假证明(市区为3日,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有关单位应给予支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应予及时办理。
教育部门应当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义务教育学龄学生作为本学区的学生安排就近转(入)学,不得收取择校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拆迁结束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在拆迁项目结束后30日内应将拆迁资料汇总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迁通知后,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注销登记手续或由拆迁人在拆迁项目结束后30日内集中办理;被拆迁人为房产管理部门的,由被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所购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相等部分的契税,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征收部门核减;超出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部分的契税,由被拆迁人交纳。被拆迁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契税不予核减。
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以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实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公有租赁房屋以合法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租赁面积为使用面积的应按实计算成建筑面积。
(二)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公式(重置价×建筑面积+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 (剩余年限÷批准年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及装修等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原则上应提供两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货币补偿款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区位价+房屋重置结合成新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楼层调节系数×房屋朝向调节系数
区位价=区位基准价×区位基准价调节系数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与所调换房屋市场价的差价。如所调换房屋为拆迁人所有且无法确定房屋市场价的,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所调换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
第三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将货币补偿款中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款付给被拆迁人,其余部分付给承租人;
(二)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及按协议租金租赁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货币补偿款付给被拆迁人。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镇江市市区的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仅有一处住房,其货币补偿款4万元以下的,拆迁人按照4万元给予补偿;货币补偿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拆迁人按照5万元给予补偿。但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另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产权的私有房屋或公有租赁房屋的除外。
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最低补偿标准。
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享受最低补偿标准的,应提供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其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证明,拆迁人应先将其住房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持有镇江市特困职工证,如果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形式给予妥善安置。
第三十六条 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公告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货币补偿金额15%的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提供住宅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备案资料。私有新建住宅房屋无竣工验收报告或备案资料的,竣工日期按规划建设许可证批准日期增加6个月计算。
被拆迁人不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资料、规划建设许可证或规划建设许可证为补发的,不予增加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中重置价结合成新款付给被拆迁人,区位价款部分按下列比例分别补偿给被拆迁人和承租人:
1.承租期在5年以内的(指连续承租时间,含5年,下同),90%付给被拆迁人,10%付给承租人;
2.承租期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80%付给被拆迁人,20%付给承租人;
3.承租期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70%付给被拆迁人,30%付给承租人;
4.承租期超过15年,在20年以内的,60%付给被拆迁人,40%付给承租人;
5.承租期超过20年的,50%付给被拆迁人,50%付给承租人。
(二)拆迁被拆迁人经营的非住宅房屋或按协议租金租赁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付给被拆迁人,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被拆迁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付给被拆迁人,但被拆迁人与投资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付给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付给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期限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各类非住宅房屋的使用性质及其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原有的管道燃气、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应当一次性付给移位费;对确实不可能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标准付给初装费。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进行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
第四十四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被拆迁人拒绝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基准价和调节系数。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周边环境的变化情况,每3年公布区位基准价,每年公布调节系数。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参照经营用房评估的房屋不作产权调换。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的,土地使用面积超过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下列办法办理:
1.经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用途按相应非住宅房区位价的60%计算补偿。
2.经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用途按相应非住宅房区位价的剩余使用率计算补偿。
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率=(土地出让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土地出让法定最高使用年限×100%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既有住宅房又有非住宅房的,土地使用面积超过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住宅房、非住宅房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别计算补偿。
无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权有效证明的不予补偿。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分项评估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可先由拆迁人选定;被拆迁人不同意由拆迁人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应在接到评估通知3日内选定评估机构并告知拆迁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选择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或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5%。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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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参照经营用房评估补偿标准、树木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费、移位费标准等,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辖市需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建设局负责应用解释。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市
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镇政发[2000]202号)同时废止。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颁发房屋拆迁公告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仍按原办法执行。

主题词: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办法令


主送: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3月17日印发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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