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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40:23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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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煤调〔2008〕16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太原煤矿安全生产座谈会和国务院安委会召开的辽宁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百日安全督查”专项行动,积极推动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工作向纵深发展,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煤矿安全形势稳定好转,1-8月份煤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了25.2%和22.4%。但是,8月份以来连续发生7起重大事故,尤其是9月4日至7日,连续发生4起重大事故,教训极为深刻。

  8月1日,河南省平煤集团平禹煤电公司四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23人。该矿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12190机巷掘进工作面由于抽放时间短,防突措施不到位,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

  8月18日,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柏家沟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6人。该矿属低瓦斯矿井,301采煤工作面因通风系统不合理,未采取有效措施调节对拉工作面风量,致使工作面风流不稳、风量不足,工人违章放炮引起瓦斯爆炸。

  8月18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尚岗煤矿发生火灾事故,死亡10人(其中盲目施救造成2人死亡)。该矿在井下靠近煤层自然发火区域违章组织施工通风立眼,巷道顶板跨落,造成火区有毒有害气体溢出,导致矿工中毒死亡,事故发生后盲目施救。

  9月4日,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第八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7人。该矿为低瓦斯矿井,事故工作面以掘代采,无风微风作业,未对采空区进行及时密闭,造成瓦斯积聚,监控系统传感器数量不足,没有执行“一炮三检”制度,违章放炮引起瓦斯爆炸。

  9月5日,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17人,失踪1人。该矿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由于采掘失调、瓦斯抽采不达标,防突措施不落实,导致煤与瓦斯突出。

  9月5日,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新华煤矿发生事故,初步核定 13人被困井下(其中盲目施救造成4人被困)。该矿为乡镇煤矿,处在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下井作业,事故后矿方瞒报,目前事故救援工作正在进行之中,事故原因待进一步调查分析。

  9月7日,河南省鹤煤集团禹州仁和煤矿发生透水事故,24人被困井下。经过紧张抢救,截至9月8日上午,已有7人生还,1人死亡,仍有16人被困。该矿正在技改之中,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在掘进过程中导通本矿老空水,目前事故救援工作正在进行之中,事故原因待进一步调查分析。

  这些事故暴露出一些地方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瓦斯治理有差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认真,安全基础管理薄弱,“三违”现象屡禁不止,一些地区和煤矿蓄意瞒报事故,性质恶劣,影响极坏。为有效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必须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各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认真查找和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差距,坚决防止盲目乐观和麻痹松懈情绪,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坚决纠正重生产、轻安全的倾向,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危机感和责任感。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9月5日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视频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特别是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地区,要针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认真研究提出过硬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坚决遏制和防范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加大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

  各地区要认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回头看”工作,组织力量,深入到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单位,针对督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是否得到整改治理、安全生产百日督查活动成果是否巩固、安全生产工作是否得到了加强等方面进行再督促、再检查,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对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隐患的矿井,凡整改无望的,要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坚决予以依法关闭;对存在以包代管、层层转包、火工品管理混乱、使用非防爆三轮车下井等问题的矿井,要立即停产整顿,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实施关闭。

  三、突出抓好煤矿瓦斯治理工作

  各煤矿企业要加快建设“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各有关部门要抓紧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8〕17号),制定出台实施细则,研究确定试点单位,强力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100个示范矿井和100个示范县建设。要加大煤矿瓦斯治理的监督检查力度,凡应抽采的矿井没有进行抽采的,一律停止生产;凡建立抽放系统的矿井,抽采未达到指标要求的,一律停止生产;凡监测监控系统不完善,井下传感器数量和设置位置不符合要求的,一律停产整顿,限期整改。

  四、继续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各产煤省(区、市)有关部门,要按照“提高门槛、严格准入,打击非法、淘汰落后,整合资源、提升档次,大矿托管、提高水平,明确责任、严格监管”的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体系,认真落实“十一五”后三年小煤矿整顿关闭规划,将关井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市、县、乡。要严把煤矿新建项目审批关,坚决防止小煤矿前关后建、边关边建。同时,要加大资源整合力度,鼓励引导国有大矿通过兼并、收购、控股、托管等形式,对小煤矿进行改造,提高小煤矿的生产规模、技术装备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国有大矿对已经兼并整合的小煤矿,要严格按照国有大矿的标准进行管理。

  各地要加大对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乱采滥挖、盗采资源行为,发现有弄虚作假、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采矿行为的矿井,要坚决依法取缔关闭;对停产整顿矿井擅自组织生产的,要坚决依法关闭。

  五、严格恢复生产煤矿的安全验收

  凡有煤矿停产整顿的地区,都必须制定煤矿复产的安全工作计划,明确复产程序、安全验收办法,明确各个环节的安全要求和安全责任,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凡停产整顿的煤矿,恢复生产前要制定安全措施,由救护队员先下井查看情况,恢复矿井通风系统,抽排井下积水,消除瓦斯和其他方面的隐患,达到安全生产要求后再组织生产。未经安全验收擅自恢复生产的煤矿,一律依法关闭。

  六、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

  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实际,认真查找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分析煤矿安全生产状况,认真查找差距和不足,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制订好四季度的煤矿安全执法计划。要认真贯彻落实陆续印发的煤矿水害防治、顶板管理、防灭火、煤尘防治、机电运输安全管理、井下火工品管理等专项通知要求。要加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力度,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事故责任者,通过责任追究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要高度重视举报事故的核查工作,尽快查清瞒报情况和事故原因,对蓄意瞒报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要专项检查责任追究和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各煤矿企业,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并于9月20日前将本通知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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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接受民警伤亡抚恤捐赠管理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接受民警伤亡抚恤捐赠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 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接受社会各界对伤亡民警捐赠财产的管理,进一步做好伤亡民警及其家属的抚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和《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接受、使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的用于民警伤亡抚恤的财产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具有处分权的合法财产,既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

第四条 公安机关接受捐赠时,必须与捐赠人就捐赠对象、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公安机关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对于捐赠数额较小的一次性或经常性捐赠,可以适当简化签订协议的手续,具体标准由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研究确定。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捐赠财产要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已建立公安民警基金会等专门管理机构的公安机关,应将受赠财产交由专门管理机构,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其他公安机关的受赠财产由负责公安民警优抚工作的部门代管。

负责公安民警优抚工作的部门,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管部门、县(市)公安局政工部门,城市公安局的区(县)分局政工部门。

第六条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可委托具有经营权的单位进行变卖,所取得的收入,应用于捐赠目的。

第七条 捐赠财产用于对伤亡公安民警及其家属的抚恤补助金、慰问金、助学金及与优抚工作有关的支出。捐赠财产的使用应严格遵守协议规定,充分尊重捐赠人的意见。对捐赠人指明捐赠给伤亡公安民警或其家属的财产,应及时、足额转交;对捐赠人指明捐赠给受赠公安机关的财产,由该公安机关根据伤亡公安民警或其家属的实际困难情况,统筹使用。

第八条 公安机关使用捐赠财产对烈士或牺牲民警家属进行抚恤补助、慰问时,应依照以下顺序和办法: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父母(抚养人)和配偶无子女的,或者有父母(抚养人)和子女无配偶的,各发1/2。其中一方体弱多病,确实困难的,也可考虑适当照顾,但不得超过补助总额的2/3;

(三)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各发1/3;

(四)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子女的,发给配偶;

(五)有配偶和子女、无父母(抚养人)的,各发1/2。对于子女正在上学,费用负担较重的,也可考虑适当照顾,但不得超过补助总额的2/3;

(六)有子女无父母(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七)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八)对于子女、弟妹人数在两人以上的,按实际人数平均发给;

(九)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公安机关申请查询自己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根据双方协议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公安机关应如实答复;管理捐赠财产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公布接受捐赠财产和对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制定相应的管理使用实施细则,明确审批权限,保证专款专用,切实保护伤亡民警及其家属的利益。

凡捐给公安机关固定资产的,要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受赠公安机关要定期接受审计部门对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状况的审计,认真听取审计部门的工作意见和建议。同时,要定期在内部刊物上刊登有关工作信息,接受集体的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部分属本单位公有财产,不得挪用、侵占或者损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或接受捐赠的民警及其家属利益受到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地公安机关应根据本管理办法的精神,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公安部人事训练局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房产税征收范围为:
(一)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的工矿区。
第三条 房产税采用从价和从租两种计征办法。
从价计征的,每年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后的余值的1.2%征收房产税。
从租计征的,每年按房产租金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
以折旧形式使用房产的,按从价计征的办法征收房产税。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免税房产外,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非营业用房产;
(二) 经有关部门鉴定和批准的危险和停止使用的房产;
(三) 各种售货、售票的棚、亭;
(四) 终止和停产停业的企业自有自用房产;
(五)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房产税的其他房产。
第五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和7月份。
第六条 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七条 房产税原则上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房产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征收。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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