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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29:51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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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7〕153号)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准确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三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加处理医疗纠纷。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委托保险机构参加。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驻甬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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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时效适用之分析

苗伟峰


【摘要】: 在多年的破产实践中,笔者常常遇到一些破产程序中因现有法律未明确而难以解决的问题。最近,笔者就遇到了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旧破产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亦即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起限。新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亦再次强调了申请破产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新《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可由债务人申请也可由债权人申请,不同的申请主体,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时效适用尚存很多问题。笔者通过多年实务操作,结合新的立法理论,试图对相关规定、问题进行目的性的解释并以有利于保护债权债务,彰护破产目的实现的角度对当前法律尚未明确的区域进行有益的探索,以期建议完善于未来立法、司法解释。

【关键词】: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时效中断


  破产制度历经古罗马中世纪以来的历史沿革,于不同法系的国家其破产救济的目的虽有所差异,但在保护债权、维护债务人利益,促使市场公平与秩序稳定上,各国理论皆有其共通之点。而破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或事件,一旦启动就会在程序上、实体上产生独特的法律效力,如解除保全、执行中止、一些债权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 “非常态”的变化(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券停止计息)等,而“非常态”在破产债权、破产债务诉讼时效的变化上也有集中表现:破产程序启动后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破产启动一般由债务人申请和债权人申请两种形式,不同申请主体导致破产企业财产的诉讼时效适用处在不同法律状态。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只是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其享有的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适用作出了规定,对其他情况没有统一的解释。然而,在实际破产操作中,因债权人申请破产,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是笔者经常碰到也是被问到最多的问题,经过笔者的思考和与笔者的团队研究、讨论后,笔者试从时效理论结合多年的破产实践,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实践经常陷入疑难的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债务的时效,特别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时效适用作浅层说明并求教于方家。
  研究破产程序中的时效问题,首先必须厘清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债务,以破产企业为坐标,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债务可分为破产企业的对外债务(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和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破产企业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前者易于区别,我国破产法有详细之规定,在此不再赘述,后者是破产企业资产表现的形式部分,也是前者得以实现的保证之一,对其进行明晰界定是本文进行其他说明的前提。

一、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

  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是指破产企业享有的债的请求权,其本质上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以请求特定债务人给付为内容。破产程序一经启动,理清企业的破产债权,并对其进行清收,就成为破产管理人的重要工作之一。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在会计学上表现为破产企业的”应收帐款”,而“应收帐款”表现出来的则不全是企业的对外债权,故管理人在清收对外债权之前,必须对其进行重新清理厘定。结合其他观点,构成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必须满足以下要件:

  1、破产企业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必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其得以构成的基本前提。如果破产企业与其他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没有任何的联系,则不可能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可能形成对外债权。
  2、破产企业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必须实际发生经济上的往来关系。
  3、必须有他民事主体对破产企业负债的事实依据。证明破产企业确实对债务人拥有债权,这是构成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本质要件。

二、破产程序引起时效障碍的立法表现

  破产程序引起实效的中断,是当前世界各国的立法常态。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129条规定,消灭实效,因下列事项而中断:请求承认起诉。下列事项与起诉具有同一致力。1、依督促秩序。2、申请发支付命令。3、申请调解或担负仲裁。4、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5、告知起诉。6、开始执行行为或申请强制执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运用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再次明确了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具有中断实效的效力。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同等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并对以往解释进行了修正。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时的诉讼时效分析

  两次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申报破产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具体到破产实践操作中,因具体情况的不同对该解释的运用范围与适用可能性也会有很大的不同。首先,依据2002年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之三,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会产生以下问题:1、债务人的债权,也即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2、债务人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3、债务人的债务亦即破产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在申报债权时中断还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时中断,该条未给予明确说明。
  又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诉具同等实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该解释首先强调了时效中断应从提交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算起,亦即“提起诉讼之日”产生法律效力,又强调了申请破产债权具有诉讼的同等时效中断效力,又因为后法优于前法,笔者认为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会产生以下与诉讼时效适用相关的法律问题:

  1、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因债务人申请破产而导致时效中断,但时效中断之日是依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而非依最高法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法院受理审请之日。

  2、破产企业的对外债务即破产债权时效中断之适用从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之日而非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因债务人申请破产后债权人还应主张其权利,时效目的就是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债务人自身申请破产不能成为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遁词。这本身亦符合权利主张说的诉讼时效理论。

四、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诉讼时效分析

  当前我国破产立法背景是破产申请的主体可以是债务人亦可以是债权人,在债权人申报破产的情况下,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亦即债务人的债权如何引用时效之规定,在当前的立法、司法解释中尚处空白。上述两司法解释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在不同法律人的眼里会有不同的观点,也是我们破产实践遇到的最新问题。
  在和其他专家、同行交流后,我们组织了我们的破产团队进行了讨论,对于债权人申报破产时,其享有的破产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大家没有异议,但是对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是否引起时效障碍、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则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1、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理由是: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没有法律规定事由,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障碍。债权人申请破产,其引起的是其与破产企业的法律关系的变化,而作为第三方的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因其债权人(破产企业)未向其主张权利,其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影响。只有到法院宣告破产,破产管理人发出清收主张时,才会发生时效障碍。
  2、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少数人持此种观点,理由是:因为破产程序是特殊程序,但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只规定了三种情形,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可滥用时效中断。而债权人申请破产,对破产企业来说可导致其行使债权偿还请求权的障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
  3、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样是因为破产程序的特殊性。
  笔者思之,当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由于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具有权利主张的性质,根据民事时效制度之理论,债权人一旦提出破产申请,就意味着其对自身权利的诉求表达,则其债权的时效即刻中断,此之于理论、实务界皆无大的争议。当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该何以处之?因对于破产企业来说,破产是被动而来的,对于第三人来说,其虽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但申请破产并非其特定之债的特定主体的权利诉求,根据债的相对性,第三人提出的程序动议是否能引发特定权利义务的变化,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务中如何操作?
  笔者言之,理应支持第三种说法,债权人申请破产之情态下,破产申请一旦受理,对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究其原因如下:
  1、在我们组织讨论形成的三种说法中,第一种说法在遵循民事诉讼时效理论时没有考虑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第二种说法虽认识到破产程序是特殊程序,然而,此说无法解释诉讼时效中止的最后六个月之限的规定是否适用,也不能说明为何债权人申请,法院一受理就会引起破产企业行使债权偿还请求权的障碍,更不能解释法院一旦受理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区分,故都是不可取的。
  2、第三种说法符合理论与实践认识,溯起始源,因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破产程序一经启动后,就会在法律实体和程序上产生“非常态”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在申请之时就是对其权利诉求的主张,故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亦即其债权诉讼时效自其提出申请之时中断。但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其被动破产之时,其享有对外债权,承担对外债务。其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诉求时并未产生任何实体和程序的影响。但是,一旦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就意味着企业可能被宣告破产,企业之财产转入破产财产,其对外债权则是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冻结控制,并交管理人清收。此时,企业是一种以所有财产对外清偿财务的对外法律状态,同时也隐示为其对外享有的所有债权,只要合法有效无论是否到期都要求受偿,以满足企业破产的目的。而此时的企业对外债权则因企业破产而被视为具有主张清偿的效力,破产企业在实质上等于法院以破产的形式宣告其权利诉求。根据民事时效理论,则主张引起时效的中断,则其享有的债权自法院受理之日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3、此种做法有利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清收,从而有利于破产目的的实现。现实生活中,破产企业因种种原因享有大量对外债权无法清收,很多债务人以种种理由逃避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更成为一些债务人的重要借口。而管理人面对巨量复杂的对外债权清收难度很大,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破产受理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时效中断会减少对外债权的清收难度,有利于破产目的实现。
  因此,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理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中断时限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

结语:

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体育场所,是指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的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等体育活动场地和设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内部自用的以及专业运动队训练基地的体育运动场地和设施除外)。
第三条 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主管本市公共体院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公共体育场所。
鼓励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市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规划设计方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的意见。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所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交付使用;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体委参加。
第九条 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使用面积和功能不得减少;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新建时应当适当改善条件。
重建方案应当经规划管理部门、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市体委共同审定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重建方案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县体委办理公共体育场所注册登记手续。
区、县体委应当将注册登记情况上报市体委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向社会开放,并优先优意向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教师和对社会有特殊贡献者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积极提高使用率,年用于体育活动的使用天数不得少于300天(或者2400小时);受季节限制、单一性和特大型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使用,时间由市体委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性质。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开展非体育性活动,占用期在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场所单位须向所在地区、县体委提出中请;占用期在30天以上的,须向市体委提出中请。
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和维护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购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市体委和区、县体委应当建立本级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市体委和区、县体委对公共体育场所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体委和区、县体委管理人员工作,主动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体委或者区 县体委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现有的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区县体委补办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实施。



19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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