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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社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54:28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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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社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8〕6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社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提升城市社区安全管理工作水平,经市政府研究,现将《石家庄市城区社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印发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石家庄市城区社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社区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营造社区“安全、健康、和谐”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社区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社区安全工作应当立足现有社区组织机构,发挥管理和服务功能,发动和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主要领导对管理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总责。



第五条社区要成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社区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协调,由居委会主任兼任组长。配备专职安监员的社区,由该安监员任副组长;没有配备专职安监员的,由负责该社区安全生产工作的同志为副组长。成员由辖区相关单位(驻辖区企业负责人、学校负责人、安全联防负责人等)组成。



第六条社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在社区安全工作中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社区生产经营单位、居民贯彻落实安全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章制度。



(二)制定社区安全工作管理制度和安全促进项目计划,并组织落实。安全促进项目的重点应针对高危人群、高风险环境和弱势群体,并考虑下列内容: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工作场所安全;家居安全;老年人安全;儿童安全;学校安全;公共场所安全;体育运动安全;涉水安全;社会治安;防灾减灾与环境安全。



(三)帮助、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责任制及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安全奖惩等制度,并督促落实;督导社区内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每季度组织有关人员召开不少于一次的防范事故安全管理会议。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生活宣传教育活动。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七)为加强社区安全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安全监管措施,每月召开一次由社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参加的社区安全工作例会,特殊情况可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扩大会议。



(八)社区安全工作例会由社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居委会主任)主持召开,每次例会要形成纪要存档。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传达贯彻国务院和省、市、区安全工作的文件精神和法律法规;



2定期听取辖区各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情况汇报;



3研究、解决有关安全管理方面难度较大的问题;



4对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的防范工作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明确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5对上次例会形成的决议或部署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6部署下一阶段安全管理工作和安全促进项目推进工作。





第七条社区安监员要按照《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石家庄市人民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创建安全社区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规定,负责社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社区消防员要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消防工作的通知》要求,负责社区日常消防安全工作;社区治安联防员要按照《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规定,负责社区日常治安保卫工作。



上述人员如不履行职责,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八条社区居委会对公共聚集场所、危险化学品、建筑企业等专项检查,每季不少于一次;每年雨季防汛、防雷专项检查不少于三次;重大节日(清明、五一、十一、元旦、春节)、安全生产月及重要会议期间必须进行检查。对排查出的隐患要限期整改并负责验收,存在问题严重的要及时上报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九条社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并如实报告上级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更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条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置安全宣传栏,张贴安全标语、标牌,营造社区安全氛围。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宣传活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和居民进行安全常识教育,按照部署组织好本辖区年度“安全生产月”、“11·9消防宣传日”及相关安全工作法律法规宣传贯彻活动。



第十二条社区应当根据季节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活动;学生放假期间,加强对辖区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防病、防火、防水、防雷、防震等宣传材料,增强群众安全意识,提高安全防范技能与事故逃生能力等。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并组织社区有关人员、所辖企业、个体商户,参加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安全防范机制、防控网络及安全工作例会、社区安全教育培训、社区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社区安全事故报告调查统计、社区应急救援等主要制度。



第十五条社区居委会应当制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基本的防灾救援装备,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事故防范救援演练。



第十六条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档案:



(一)社区居委会基本情况档案;



(二)社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档案;



(三)日查、周查、月查、季查及隐患整改工作台帐;



(四)安全事故、伤害事故档案;



(五)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档案;



(六)安全工作会议记录;



(七)其他有关安全管理工作档案。



第十七条社区安全工作应当作为社区年度综合检查、考核、评比的内容。对在社区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因社区安全工作失职造成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给予社区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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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太原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5〕7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太原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的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广大公务员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努力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涌现出一批依法行政,廉洁奉公,无私奉献,在平凡的岗位上为我市优化发展环境和率先发展做出重要贡献,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
为了表彰先进,进一步弘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作风优良,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队伍,市政府决定:授予原春仙等10名公务员“太原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授予迎泽区老军营街道办事处等9个集体 “太原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个人和集体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再立新功。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广大公务员要向受表彰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学习。学习他们忠诚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政治觉悟;学习他们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始终把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自觉保持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高尚品质;学习他们爱岗敬业、清正廉洁、勤政为民的思想境界;学习他们开拓创新、与时俱进、率先垂范的进取精神。
当前,我市率先发展和社会各项事业已经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各级行政机关和广大公务员要努力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改进工作作风,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始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早日实现建设中西部经济强市战略目标争当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

附件:太原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名单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一、 太原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
原春仙(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
刘玉兰(杏花岭区委、区政府信访局局长)
牛东全(尖草坪区区长助理、区发展和改革局局长)
岳山民(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党委副书记、主任)
梁俊林(市经济委员会工委组织部部长、人事处处长)
刘斌(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双塔北路社区民警) 
董吉有(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派出所红楼社区民警) 
乔志河(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派出所并南三社区民警)
阎爱萍(市人事争议仲裁办公室主任)
曹玉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一处处长)

二、太原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
迎泽区老军营街道办事处
万柏林区小井峪乡人民政府
古交市东曲街道办事处
清徐县孟封镇人民政府
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
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
太原市公安局户政管理支队
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仲裁处
太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急执法大队

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


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暂行规定


平地社保[2000]81号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首先必须向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填写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即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属地统筹原则。参保单位必须按照各统筹单位规定的缴费比例,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地直各参保单位缴费从2001年一月份开始,单位按200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缴纳,个人按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要为退休人员按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起步阶段个人帐户暂由参保人员自己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只记帐,不管钱。参保职工个人应缴纳的2%暂不缴纳,统筹基金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划拨比例随同工资直接发给本人,其它企事业单位由用人单位按划拨比例直接发给本人。参保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必须真实记录。
计入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费按职工不同年龄段确定。单位缴费为6%的,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退休人员为本人退休费的3.2%,46岁以上至退休人员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2%(不含个人缴纳的2%,下同),45岁以下的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
  第五条 在职职工的年龄以年度计算。在职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管理权限批准退休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重新确定划入个人帐户比例,从次月起按退休职工对待,个人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应发给个人的部分后,作为统筹基金,全额上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中,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应缴纳的统筹基金由预算科(股)逐月直接拨入医保统筹
基金财政专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给缴款单位开具缴款专用收据,作为记帐凭证。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职工工资总额作为下年缴费基数。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口径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第八条 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作为缴费和核定个人帐户的基数;低于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和计入个人帐户的工资基数。
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
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月平均退休费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内退人员按在职职工对待。
  第九条 单位缴费基数为参保职工(含退休)缴费基数之和。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允许参保单位将一个季度直至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月初或季初一次性缴纳。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收缴后开具“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缴款收据”。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过渡户和支出户,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旬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本医疗专户。需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的预算,按月拨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支出户,由医保经办机构予以支付。
为了结算方便,收入、支出、财政专户应设在同一家国有银行。
  第十三条 存入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基金按规定计算利息,所得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及其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为了不降低一些企业的原医疗保障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鼓励企业建立补充
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必须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入财政专户,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参保单位。既可统一使用也可划入个人帐户。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逾期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当月起停止统筹基金按比例划入个人帐户,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住院病人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用。
参保单位逾期未缴后又补缴医疗保险费的,从补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
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要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统筹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预算。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建立相关的基金管理制度,加强对统筹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对挤占、挪用、贪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一经查出要追究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弄虚作假瞒报或少报工资总额、将在职人员冒充退休人员加大划入个人帐户比例的
,除责令限期改正外,情节严重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24条的规定,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罚款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统筹单位要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财务监督、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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