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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8:31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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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管理和其他具体业务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缴费登记管理和征缴工作。

财政、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征收机关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不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0.6%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和缴费登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的10日前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其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九条 征收机关、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

第十条 生育保险缴费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征收机关办理生育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不予为其办理相应的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工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应当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生育保险费用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征收机关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费的年度收支情况由当地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后,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其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

(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生育津贴按日计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日标准为从业人员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前12个月生育保险费月平均缴费基数除以30。

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90天计算。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按45天计算;

(三)妊娠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按30天计算。

(四)女性从业人员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按30天计算。

男性从业人员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15天计算。


第二十条 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护理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依照本款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本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生育医疗费的待遇。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异地生育,或者从业人员异地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下列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

(五)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二十五条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改、财政、卫生等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加后中断缴费且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其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部门制定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必须向参保人告知有关生育医疗服务是否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收费明细情况,不得违背参保人意愿提供自费药品、诊疗服务,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参保人提供生育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参保人有权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

第二十九条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费用,可采取限额、定额、项目付费的方式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生育保险规定的情况。必要时卫生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有权查询生育保险缴费信息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等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对生育保险费征收、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和生育保险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就有关生育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征收机关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法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缴。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或者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者生育津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支付生育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生育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费计入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基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生育保险费或基金的;

(四)违反生育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生育保险待遇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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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
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
局,各人民团体:
1999年3月,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财评字〔1999〕119号),对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进行了部署。为确保这项工作按时完成,现就评估机构脱钩改制中有关政策问题作以下补充通知,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脱钩改制的总体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是评估行业的重大改革,事关评估机构的生存与发展。有关部门及单位、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应予以高度重视,按照既坚决彻底、又认真稳妥的原则进行。财政部财产评估司统一组织领导全国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各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属地原
则,负责本地区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并必须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对本地区评估机构改制方案的批复工作。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脱钩改制的评估机构,将取消该机构的评估资格。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会同工商、税务、人事、社保等部门做好相应工作,确保脱钩改制工作按时完成。
二、脱钩改制的范围
参加脱钩改制的评估机构是指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营评估机构。兼营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的脱钩改制工作按有关规定进行。
三、员工安置问题
在员工自愿选择去留的基础上,挂靠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妥善做好员工安置工作。评估机构脱钩前由挂靠单位调派到评估机构的人员,凡符合离退休条件的由挂靠单位办理离退休手续;凡不符合离退休条件、不继续留在评估机构工作的人员,由挂靠单位安排;因挂靠单位机构调整等原因
造成评估机构国家正式在编人员下岗或自谋职业的,由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支付相应的安置费用。除评估机构脱钩前已享受离退休待遇的人员外,原在编人员继续留在评估机构工作、且未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在脱钩时应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以上所需费用从评估机构提取的基金结余或净资产中解决。
评估机构终止或被撤销,其员工安置费用由挂靠单位解决或在评估机构财产清算中解决。
四、评估机构组织形式及改制方式
评估机构改制应依法自主选择其财产组织形式,建立由注册评估师出资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评估机构,政府部门不得指令、限定或干预。但无论是选择合伙制还是公司制,均应符合财政部财评字〔1999〕119号文件规定的设立条件,并接受《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的
调整。
为保证改制机构的持续经营,降低改制成本,对脱钩后符合设立条件的机构,应选择变更登记的形式,并承继原评估机构的权利、义务。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机构,应当终止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五、评估机构的合并
改制过程中的评估机构合并属于市场行为,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但不得干预。经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符合设立条件的评估机构可实行吸收合并,被吸收的评估机构解散,合并后存续的评估机构承继原机构评估资格;也可由2个以上的评估机构按财政部财评字〔1
999〕119号文件规定的设立条件合并设立一个新的评估机构,合并各方解散。评估机构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存续的评估机构或新设的评估机构承继,同时合并各方的业绩可连续累加计算。
六、合伙人及出资人的规定
(一)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年龄超过60周岁的,不得作为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出资人,但可作为评估执业人员继续留在机构工作,其执业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二)担任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财政部财评字〔1999〕119号文件规定的“执业满3年”的条件;考虑到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现状,在此次脱钩改制中,对在评估机构工作满3年且取得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也可担任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出资人。
(三)在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对合伙人或出资人应当有以下限制性条款。在合伙人协议中:一是约定对超过职龄的合伙人作退伙处理;二是合伙人在职龄内死亡的,其财产可由符合合伙人法定条件的继承人继承,并成为合伙人;如继承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应退还其依法
继承的财产份额。在公司章程中:一是规定出资人股权只能在职龄内享有,超过职龄的出资人的股权必须在公司章程范围内转让,但受让方须符合出资人的法定条件;二是出资人在职龄内死亡的,其股权可由符合出资人法定条件的继承人继承,并成为出资人;如继承人不符合出资人法定条
件的,应将出资人股权按前款规定条件依法转让并将转让收入退还其继承人。
七、过渡期问题
为积极稳妥地推行等级管理制度,坚持先脱钩改制后推行等级管理、成熟一批核准一批的原则。
(一)对原具有证券业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实行一年的过渡期,即从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原证券业评估机构可以继续执业;过渡期届满,原证券业评估资格自动失效。
(二)对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以外的原地(市)、县(市)级评估机构,如果确有设立机构之需要,虽注册评估师人数达不到设立条件但有2名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在设立条件上实行一年的过渡期,即从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过渡期届满,仍达不到规
定设立条件的,将取消其评估资格。



1999年7月13日

关于发布《铁路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实施暂行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实施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中土公司,发包公司,京九办,南昆指,各院校,两经中心,机关服务中心:
为推进铁路改革与发展,在铁路建设项目实施中,加强投资控制,提高投资效益,现发布《铁路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实施暂行规定》,请按照执行。“九五”期间,拟先选择几个有代表性的项目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全面推开。
各铁路企事业单位小型基建、技术改造、自行组织建设的项目,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或项目法人责任制。

铁路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实施暂行规定
为深化铁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在铁路建设中建立投资约束机制,有效控制建设投资,发挥投资效益,现对铁路建设项目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暂作如下规定:
一、铁路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是遵循“合理定价、打足投资、静态包死、政策调整、动态管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总额、工程质量、建设工期、产出能力四个指标,向铁道部全面负责的建设承包责任制。
二、实行铁路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的范围,主要是以铁道部投资为主的新建铁路、增建第二线、既有线改造及电气化铁路,新建或扩建独立枢纽、独立特大桥、长大隧道,以及新建、改建或扩建铁路工业、文教和卫生等部管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实行铁路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建设的方针、政策。
四、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铁路基本建设程序,具备建设条件,有国家批准的开工报告,有部批准的技术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文件和总概算,建设资金来源落实,已列入国家建设计划。
五、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建设项目,必须选择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必须与铁道部签订《铁路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书》(见附件),明确包保责任和条件。要通过投资包干,有效控制建设投资、提高工程质量、确保建设工期。
六、铁路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书,由建设单位与承担该建设项目投资包干保证责任的铁道部计划司、财务司、建设司、工程设计鉴定中心、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利用外资和引进技术中心等部门签订。
七、铁道部授权建设司作为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甲方代表单位,负责协调、处理投资包干责任书履行中的有关事宜。其他建设项目由有关主管部门作甲方代表。
八、为保证投资包干责任制的顺利实施,铁道部有关保证责任部门,应为建设项目创造必需的条件,包括:
(一)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工程勘测设计质量。对因勘测设计责任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扣减设计费,并由原设计单位无偿补作处理所需的设计文件。
(二)制定铁路工程造价标准,对设计总概算的审定做到科学、合理,打足投资。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批准的合理建设工期。
(四)按照建设项目总进度的要求,确保连续建设所需的投资和资金以及统配物资(含使用外资采购的材料与设备)。
(五)做好建设过程中有关环境和条件方面重要事项的协调和服务。
九、严格执行《铁路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和《铁路建设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部颁法规,认真推行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建设单位应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订有关合同和协议,落实经济承包责任制,以确保投资包干责任指标的完成。
十、《铁路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书》是铁路大中型项目建设单位与铁道部签订责任书的范本,由铁道部建设司统一印制。
十一、前发《关于公布〈铁路基本建设项目包干经济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84〕铁基字767号)、《关于签订铁路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协议(或合同)的补充规定》(〔85〕铁基字952号)同时废止。
十二、本暂行规定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铁路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书

建设项目名称:----------------------------
责任书编号:------------------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甲方代表单位):----------
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乙方):------------------
根据国家和铁道部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有关规定,遵循“合理定价、打足投资、静态包死、政策调整、动态管理”的原则,结合本项目具体情况,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和权益,确保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全面落实,签订本责任书。
一、工程概况
(一)工程名称:----------------------------
(二)工程地点:----------------------------
(三)工程范围:----------------------------
(四)主要工程数量:(见附表《工程项目及数量一览表》)
(五)资金来源:----------------------------
二、包干依据
国家计委或铁道部批准的建设项目技术设计(含修正总概算)或扩大初步设计(含总概算),以及与本项目有关文件。
1.----------------------------------
2.----------------------------------
3.----------------------------------
4.----------------------------------
5.----------------------------------
三、铁道部授权的铁路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为投资包干责任制的甲方,在投资包干中承担保证责任。铁路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投资包干责任的乙方,在投资包干中,承担包干责任。
四、乙方包干责任
(一)包投资
本工程项目按铁道部------------------文批准的设计总概算(或修正总概算)----------万元。其中:
静态投资(基期到概算编制期,按《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第一章至第十一章费用加基本预备费)为----------万元,一次包死。
动态投资(包括工程造价增涨预留费、建设期内投资贷款利息)为----------万元,包干中按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调整。
经营性建设项目铺底流动资金为----------万元。
(二)包工期
1.按照国家计委(或铁道部)----------------文批准的建设工期,本工程于:
--------年----月----日开工,
--------年----月----日竣工验收,
--------年----月----日交付运营。
2.根据国家计委(或铁道部)----------------文的要求,按照“分期建设、分期受益”的原则,本工程从--------年----月----日起,----------------段开通使用。
(三)包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工程质量达到铁道部颁布的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100%。
(四)包产出能力
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同步建成,工程建设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竣工验收标准,形成综合能力,达到初期设计输送能力和规定的行车速度要求。
五、甲方保证责任
(一)保建设投资
根据项目建设总工期确定的工程进度要求,在包干总额范围内,保证连续建设所需投资及分年度建设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二)保国家统配物资和专用物资、设备。
根据建设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的需要,对国家统配物资和关系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的重要物资、铁路专用物资以及根据铁物〔1996〕70号文件规定,由部物资部门实行专供和其他集中采购的物资,满足工程进度要求。
(三)保外资贷款采购的材料、设备
使用外资贷款的建设项目,其外资采购的材料、设备进货时间,应保证工程进度和工期的需要。在外资采购的材料不能保证工程进度要求时,由物资采购供应部门负责进行串换。
利用外资贷款采购的材料、设备的价格及有关费用按《铁路基本建设工程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设计概算编制暂行规定》(铁建〔1994〕30号)办理。实际清算价与概算的价差、汇差,由建设单位挂帐,待项目销号的年度,纳入总概算并据以调整投资计划。
六、包干投资的调整
在投资包干实施中如遇下列情况,可按审批程序申请调整设计概算,经部批准后,相应调整包干投资。
(一)经部批准的建设规模、方案、设计标准的重大变动或修改。
(二)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国家和铁道部有关经济政策、法规及价格调整。
(四)建设计划有重大调整,引起总工期变动。
(五)经部批准,同意调整的其他费用。
七、甲、乙方责任:
(一)甲方责任:
1.认真履行本责任书中约定的保证责任。
2.监督、检查乙方对本责任书约定的包干责任执行情况。
3.协调解决建设项目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4.考核乙方执行投资包干责任的结果,负责落实包干结余的分成,或包干超标的经济处罚。
(二)乙方责任:
1.按照《铁路建设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建设单位的各项责任。
2.认真履行本责任书约定的包干责任,确保包干内容和指标的完成。
3.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基建财务管理的各项规定使用建设资金,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国家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补充规定》、《铁路基本建设工程验工计价办法》、《铁路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建设银行1989年第四号规章通告,铁道部财基〔1989〕92号文转发并补充)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
4.根据《加强铁路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和部物资部门的要求,及时组织提报物资计划,协调料款的结算。
5.根据《铁路基本建设工程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设计概算编制暂行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项目外资总概算,并报规定批准单位(或原批准单位)审批。
6.定期向甲方报告本投资包干责任书执行情况。
八、奖罚
(一)当投资包干责任全部落实,各项包干指标已经实现,并经甲方核查确认后,包干投资如有结余,按国家规定包干节余资金实行“五五”分成,即上交国家50%,乙方留成50%。留成部分由乙方按国家及铁道部有关规定进行支配和使用。
(二)由于甲方原因影响建设进度,导致包干指标难以完成,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三)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完成包干指标,造成突破投资包干总额,或拖延建设总工期,或工程质量低劣、达不到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要求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
(四)乙方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所发生的费用,不能列入包干范围,应由乙方自己承担。
(五)由于违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责任方失职人员的法律责任。
九、本责任书签订后,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严格履行责任书条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与纠正。
十、本责任书自双方签订后生效。在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结清投资、提报建设决算并经双方确认后即行失效。
十一、本责任书正本两份,由签订双方各持一份。副本--------份,分送铁道部计划、财务、建设司,审计局,工程设计鉴定中心,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利用外资和引进技术中心各一份,存档--------份。

附表:
工程项目及数量一览表
第 页 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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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节号 | 工 程 项 目 名 称 | 单 位 | 数 量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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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表: 复核: 年 月 日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甲方代表单位):(盖章)
代表:(签字)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会签单位:
铁道部计划司:(盖章)
代表:(签字)
铁道部财务司:(盖章)
代表:(签字)
铁道部工程设计鉴定中心:(盖章)
代表:(签字)
铁道部利用外资和引进技术中心:(盖章)
代表:(签字)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盖章)
代表:(签字)
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盖章)
代表:(签字)
开户银行:
帐 号:
签订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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