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增值税税控系统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57:23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增值税税控系统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增值税税控系统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2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国家增值税改革试点工作统一部署,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经商国家税务总局,现就完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价格和技术维护收费政策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设备购买和技术维护服务费用抵减政策及标准。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原金税卡系列产品和税控盘系列产品)支付的费用,以及在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及时全额抵减。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价格和技术维护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其中,税控盘系列产品(金税盘、税控盘和报税盘)价格和技术维护费标准,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金税卡系统产品(金税卡、读卡器和IC卡)价格和技术维护费仍按原标准执行。
二、严格核定税控盘系列产品价格。根据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升级换代状况和生产成本费用情况,暂核定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中的USB金税盘零售价格为每个490元,报税盘为每个230元;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中的TCG-01税控盘零售价格为每个490元,TCG-02报税盘为每个230元。
三、严格核定技术服务费标准。从事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的有关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对使用税控盘系列产品的纳税户,按每户每年每套330元收取技术维护费;对使用两套及以上税控盘系列产品的纳税人,从第二套起减半收取技术维护费。
税控盘系统产品生产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相关产品和服务经营状况报送我委(价格司)。我委将视产品推广和生产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相关标准。
四、加强技术维护服务及收费行为管理。有关技术服务单位提供服务时,要与用户签署服务协议,严格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职责和服务内容,否则不得收取费用;各技术服务单位应按规定的技术维护服务内容提供及时、优质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未经企业要求上门提供具体技术维护服务的,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供货和技术服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用户强行推销、搭售扫描仪、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否则以乱收费查处。
五、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技术服务协议参考样本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t20120720_492733.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7月18日





附:

技术服务协议参考样本

协议编号: 协议签订地:
甲方:
乙方:

为确保甲方正确和安全使用增值税税控开票子系统(简称开票子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增值税税控系统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以及****公司《增值税税控开票子系统服务细则》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提供开票子系统技术维护服务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服务内容
乙方受甲方委托对甲方使用的开票子系统(是指用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专用设备和相应的开票软件)进行技术维护,主要包括:
(一)安装服务。乙方应协助甲方提供能正常运行企业开票子系统的硬件环境和运行环境。乙方负责甲方开票子系统的安装和升级工作,保证甲方能正常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技术支持服务。为保证开票子系统的正常运行,乙方为甲方提供全天候免费电话技术支持服务,解答甲方的技术问题。
(三)专用设备维修服务。甲方使用的开票子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三年内发生损坏的,乙方提供免费维修服务,无法维修的负责免费更换(人为因素损坏除外)。
(四)培训服务。乙方负责为甲方开票子系统操作人员提供免费技术培训,并保证操作人员学会使用开票子系统。
(五)其他约定服务内容: 。
二、服务方式
(一)电话服务。乙方设专线电话向甲方提供全天候电话技术支持服务,解答甲方问题,指导甲方排除故障,以满足甲方服务需求。专线电话号码为: 、 。
(二)上门维护。对于远程电话不能解决的问题,乙方在24小时内做出响应,及时上门解决,现场排除故障不超过一个工作日。
(三)寻访服务。安装或升级后一个月内乙方至少安排一次电话回访;一年应提供不少于一次的上门寻访服务。
三、服务收费
(一)在甲方开票子系统运行期间,甲方于每年 月 日前向乙方缴纳开票子系统技术维护费。
(二)收费标准 元/年, 套; 元/年, 套,合计 元。
四、违约责任
(一)乙方不得无故解除对甲方的服务,否则乙方必须承担对甲方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二)甲方有权向乙方或主管税务机关投拆乙方服务质量或技术服务工程师,乙方对投拆的问题和被投拆人员,经查实确认后应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甲方;
(三)以下原因造成开票子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的,乙方只负责恢复开票子系统的正常运行,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1、操作人员误操作的;
2、人为造成专用设备损坏的;
3、甲方自行对开票子系统移机造成的数据丢失和软件损坏的;
4、计算机感染病毒的;
5、不可抗力(如雷击、突然停电)等原因。
五、纠纷解决
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也可请求
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双方商定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期限及终止
(一)本协议在甲方使用开票子系统期间内有效。
(二)在有效服务期内,甲方被取消或自愿放弃使用开票子系统的,甲方应在获得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协议自动终止。
七、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章): 乙方(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签约时间: 签约时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

200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8〕4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这次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面分析了当前国际国内形势,明确提出了明年经济工作的总体要求和重点任务,指出了明年经济工作需要把握的重大原则,对于统一思想、树立信心、战胜困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任务。为此,通知如下:

一、紧紧围绕明年的经济工作任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各级人民法院要把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作为谋划明年工作的中心任务,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两个指导性意见,紧密结合本地工作实际,理清明年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二、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的新变化,实现适用法律与执行政策的有机统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提高对各类敏感问题发展趋势的预测能力和疑难复杂问题的处置能力,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环境的新情况新变化,深入开展前瞻性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制定司法政策和指导意见。要加强对大要案处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力度,对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破产案件等可能存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素的案件,要及时研究、依法妥善处置,努力提高对下业务监督和指导能力。

三、密切关注社会治安可能出现的新情况,进一步发挥好人民法院惩罚犯罪、化解矛盾的职能作用。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打击惩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暴力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惩各类经济犯罪,积极开展打黑除恶、禁毒禁赌、治理商业贿赂等专项行动,营造安全稳定的发展环境;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依法调节经济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营造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人民合法权益,促进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实施,服务法治政府建设,营造便捷高效的服务环境;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和强制执行职能,做好涉诉信访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

四、密切关注涉及群众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提升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水平。要进一步强化调解、促进和解,健全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要切实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加快研究和探索速裁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要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完善经济困难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条件、标准和办理程序,努力满足社会的司法需求;要加强司法建议工作,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应对措施和建议;要加强司法宣传工作,对涉及扰乱国民经济和社会稳定秩序的案件,要在审结后通过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组织专题或系列报道等方式,进行广泛宣传,教育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增强依法经营和风险防范意识,发挥审判工作的社会导向作用。

五、密切关注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新考验,努力实现人民法院自身的科学发展。要按照“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的工作方针,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的自身建设。要坚持不懈地加强反腐倡廉教育,提高广大干警廉洁自律、拒腐防变的意识和能力;要大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切实增强基层实力,激发基层活力,提高基层效率,筑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要扎实推进司法管理工作,建立科学合理简便有效的司法考评体系;要扎实推进司法理论研究,努力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理论研究队伍,促进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共同发展;要扎实推进司法能力建设,增强法官解决实际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2008年12月12日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1996年9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促进本省水上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水上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管辖的经营性港口、码头(以下统称港口)。

凡进出港口的船舶、设施和排筏(以下统称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管理以及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事业。其设置的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履行全省港口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管范围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港口管理机构在港口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港口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初审;

(三)制定本省的港口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管理规程;

(四)负责港口行业的统计工作;

(五)依法征收、使用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

(六)对在港区、港辖区从事货物搬运、装卸、仓储、驳运、理货、修理,以及客票发售、行李托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埠企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国家和本省下达的指令性物资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协调工作;

(八)对港口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港区内发生的重大生产作业事故进行鉴定;

(九)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建设、土地管理、海洋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港口实际条件编制,并与港口所在地城市的总体规划相协调,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全省的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年吞吐能力在一百万吨以上的沿海港口、年吞吐能力在五十万吨以上的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港口管理机构初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年吞吐能力不足一百万吨的沿海港口、年吞吐能力不足五十万吨的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港口管理机构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批。

第九条港口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进行港口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一条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进行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港口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造价负责。

第十四条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港口建设资金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筹集。

鼓励省内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外国政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用合资、合作以及其他形式,在本省投资建设港口,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船舶进出港口、经港口运输货物,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

第十七条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和拆迁、安置工作以及海域使用,应当依法进行。

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拆迁、安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港区与港辖区管理

第十八条港区、港辖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九条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港区、港辖区内的岸线、水域和陆域。未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一)占用、挖掘土地或者填垫水域;

(二)设置永久性设施、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标志、标识;

(三)改变原有岸线的自然状态;

(四)其他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第二十条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可能引起港区的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

采取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区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给港口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危害港口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随意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非法携带危险品或者其他禁运物品进出港口;

(三)擅自移动、拆卸或者损毁港口设施、港口设备;

(四)哄抢、盗窃港口设施、港口设备、港口器材和其他财产;

(五)其他危害港口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港区、港辖区内装卸、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必须报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并依照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在港区内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发生其他紧急情况,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港区内的船舶和人力、物力进行救助。

第二十四条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技术规程,进行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安装、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港埠企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设立港埠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章程;

(二)配置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稳定的客源、货源;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二十六条港埠企业需要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停业时,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港埠企业对抢险救灾物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令急需运输的其他物资,必须优先装卸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港埠企业应当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基建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港埠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港口费用计收项目、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统一制发的票据、单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监督机构、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渔港、军港和企事业单位专用码头向社会开放,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