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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36:42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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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1995年12月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活动的宏观调控和测绘市场的管理,避免重复测绘,提高测绘成果资料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测绘局和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测绘任务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省测绘局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四等以上的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的地形测量(含水下地形,下同)、工程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达到8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达到15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达到2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达到5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达到10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达到20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三)用于测绘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四)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五)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六)港、澳、台和涉外的测绘项目。
  (七)省外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和军事测绘单位承担的非军事测绘任务。
  (八)测绘范围跨越两个市(州)以上区域的测绘任务。


  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市(州)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市(州)所在地城区的5″、10″级三角测量和导线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省级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3-8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5-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10-2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30-5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50-100平方公里以内;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在100-200平方公里以内。
  (三)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省级限额的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2-8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4-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6-2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25-5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25-100平方公里以内;
  (四)市(州)所在地城区内10KM及以下的各种线路测量。
  (五)市(州)所在地城区内10KM及以上的各种线路测量。
  (六)测绘范围跨越两个县(市)区域的测绘任务。


  第七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5″、10″级三角测量、导线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市(州)级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0.5-3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2-1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3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25-50平方公里以内;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在50-100平方公里以内;
  (三)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市(州)级限额的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0.1-2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0.5-4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1-6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25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10-25平方公里以内。
  (四)县(市)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五)县(市)行政区域内的2KM及以上的线路测量。


  第八条 列入国家和省测绘计划的测绘任务,编制测绘计划的部门已于任务实施前一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局和测绘任务所在地的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九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在测绘任务实施前,须持介绍信及有关文件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
  (二)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计划任务书或测绘任务合同书;
  (四)技术设计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测绘地区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


  第十一条 接到登记申请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符合登记条件并属于本部门登记权限的应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对不属于本部门登记权限的,有义务告之申请登记者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主动持《测绘任务登记证》到任务所在地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接洽,并接受当地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或个人领取《测绘任务登记证》后,若任务发生变化,应交回原登记证,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若任务取消,应主动交回登记证;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凭《测绘任务登记证》提供测绘成果,否则,不予提供。


  第十五条 省、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测绘任务登记对测绘单位的资格、测绘活动以及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单位作出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而进行测绘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含县)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可处以5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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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预案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预案的通知

安政〔2009〕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六日

安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预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推动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省中小企业服务局、省财政厅、省工商局、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监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中小企〔2009〕13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所指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批准,在安阳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条建立安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主管领导为召集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工商局、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安阳银监分局、公安局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联系会议负责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协调处理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准入审查和年审、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
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工商局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准入把关、年度检验。具体内容包括:
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查处未经依法登记而冒用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依照登记的事项开展经营活动,查处未经依法办理变更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
监督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依法出资,对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以及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查处。
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在出现终止事由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银监分局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查处,必要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第八条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执行情况、营运资金来源合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要及时掌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信息,不定期组织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遵守现金管理规定方面进行检查,督导其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
第九条市公安局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日常营业场所的安全检查、违规检查,及时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违规融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和负责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章规范经营

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贷款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加强风险防范管理。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坚持“只贷不存”原则,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不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违法发放高息贷款,不得从工商企业获取资金,不得向其股东发放贷款,不得对外担保。小额贷款公司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不得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且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坚持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发放贷款,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全面覆盖风险。

第四章监管制度

第十五条风险防范机制。试点县(市、区)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要制定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明确各部门的监管责任,落实相应的处置责任,及时识别、预警风险,切实防范和处置风险。
第十六条定期报告制度。
一、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试点进展情况。每月向各级主管部门、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表、经营情况报告、股东及股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每年向财政部门提供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公司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二、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定期向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三、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并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市人行及银监分局。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制度。
一、县(市、区)相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工商巡察监督,对试点公司登记事项情况、合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巡察检查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存档。定期对试点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监测。及时掌握试点工作情况,每半年对试点公司管理制度、财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报市有关部门;每年对试点公司进行一次审计,认真分析年度审计报告及业务经营情况,对发现的公司运营风险问题,做到认真分析,及时处理并对口上报市有关部门。
二、市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监管职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重点防范和处置违规融资、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全市要逐步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实行网络化、信息化监管。
第十八条行业年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每年3月中旬前向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主管部门,由市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主管部门进行行业年审。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工商年度检验时,应提交省主管部门出具的行业年审意见。
第十九条考核处置制度。
一、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奖励评先的参考依据。
二、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取消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终止;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定县(市、区)行政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六)非法集资或变相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利率政策等金融违法违规行为;
(七)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九)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本办法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风险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是针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或其股东出现非法集资或变相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发生经营风险,导致的群众集聚上访等群体性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本预案应遵循的工作原则:及时反应,果断处置;统一指挥,协调配合;依法处置,稳妥缜密。
第二十二条发生重大金融突发事件时,成立安阳市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常务副市长任组长,主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委宣传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工商局、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安阳银监分局为成员单位,统一领导、指挥重大金融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要通过现场检查、群众举报、媒体监督等信息采集渠道,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运营动态信息收集,并及时做出综合分析判断,对突发性事件苗头信息进行甄别、确认后及时上报市政府,重要信息应同时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抄送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安阳银监分局。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收到信息后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相关人员展开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处置小额贷款公司突发事件过程中,公安机关要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现场秩序,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构成犯罪的应予以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严防潜逃;人民银行要协调金融机构及时冻结资金账户;司法机关开辟强制执行专门通道,迅速开展小额贷款公司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逾期贷款等清欠工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司法局对群众做好政策法规宣传、解释、说服工作,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严防事态扩大蔓延;财政、工商、银监等部门积极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对外宣传由宣传部门统一口径、统一安排、统一发布,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传播影响稳定团结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全体参与处置突发性事件的人员必须严守纪律,服从命令听指挥。对突发事件不作为、乱作为或隐瞒不报,致使事态蔓延、恶化,对处置结果造成不利影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主管部门要做好善后工作,认真分析事件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同时上报处置工作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安居工程的建设,加强对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进行安居工程建设所发生的资金,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居工程建设资金,包括国家安排的安居工程项目资金、我市地方安排的安居工程项目资金和出售安居工程住房收回的全部资金。
第三条 长春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居办)、市房地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建设银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共同负责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安居办负责国家专项贷款的申报、售房款的回收和编制资金使用的综合平衡计划,协助市建设银行收回到期安居工程贷款,以及安居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开设“国家安居工程配套资金”财政专户,将按规定用于国家安居工程的资金全部纳入该专户进行监督管理。市住
房资金管理中心协助财政部门开展此项工作。市建设银行负责安居工程贷款资金的结算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安居工程贷款的规定组织发放贷款,并做好管理和回收工作。
第四条 安居工程建设资金本着“政府扶持,单位支持,个人负担”的原则进行筹措。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管理,综合平衡,专款专用,定期收回”的原则。
第五条 安居工程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国家安排的安居工程专项贷款;
(二)城市住房基金安排的一部分资金;
(三)单位住房基金中的部分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中的部分资金;
(五)公房出售款及住房债券等房改资金中的部分资金;
(六)出售安居工程住房的预收款。
第六条 职工购房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个人出资;
(二)单位住房基金向职工借款;
(三)职工向银行申请个人贷款。
第七条 凡在我市开展安居工程建设的单位和承担安居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在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专户,进行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的存储,市建设银行应当保证正常资金的支付。
第八条 贷款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已列入国家安居工程的项目并具有30%以上的资金投入或资信证明;
(二)有担保单位或者以相应的不动产做抵押;
(三)在市建设银行开设专户;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第九条 个人购房贷款,可凭购买安居住房合同书,按有关规定向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办理。
个人购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单位建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条 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出售收回的资金和国家贷款,由市安居办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地方政策性贷款规模,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由市安居办和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具体使用计划;列入计划的贷款人使用贷款时,应当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到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地方安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平价房比例、价格和出售对象出售安居工程住房,其回收的资金可以自行安排使用,并定期向市安居办、市财政局、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市安居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安居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财政局审查工程结算。
第十四条 获得安居工程贷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安居工程住房出售收入中,按规定的比例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安居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安居办取消其安居工程建设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房地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建设银行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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