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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SGS案 看ICSID之管辖权/曹丽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32:49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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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SGS案 看ICSID之管辖权

曹丽萍 国际法学院2003级硕士


[摘要] 本文主要通过介绍ICSID中心对SGS案管辖权的认定,对当今中心管辖权认定条件的发展作一定的分析评价。着重指出中心只对因国家间投资协议提起的投资争端申请才有管辖权,不论相同的争端请求依据投资协议约定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是否进行或正在进行。文章分四个部分,首先介绍案情,其次为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第三为中心从十个方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第四是对中心管辖权认定进行分析评价,指出笔者认为的不妥之处。

一、案情介绍
本案申请人SGS(Société Générale de Surveillance S.A.)是一家瑞士公司,被申请人为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1994年9月29日,巴基斯坦和SGS签署了一份“装船前检验协议”(Pre-shipment Inspection Agreement,简称“PSI协议”),由SGS公司对从某些国家出口到巴基斯坦的货物提供“装船前检验服务”,具体包括:实际的鉴别货物;在装船前查验其计税价格;向巴当局就进口货物提供适当的关税分类及税率等建议,SGS可以在巴境内开设信息互享类的办事处(liaison offices)。巴政府则负责保证SGS获得必要的移民和工作权利待遇,根据SGS提供服务开具的发票支付价款等。
PSI协议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其中第10.6条规定了巴政府有权在首次评估SGS工作后提前3个月通知SGS终止此协议。协议第11条规定了争端解决条款:“任何由本协议引发或有关本协议的争端、矛盾或主张,或协议的违反、终止和无效应尽快由双方诚意解决,无法解决的应依巴基斯坦现行仲裁法在巴境内解决。……”
1996年12月12日,巴政府通知SGS公司PSI协议将于1997年3月11日终止,由此遭到了SGS的强烈抗议,认为巴政府终止协议的行为是无效的(not valid)、非法的(unlawful),并于1998年1月12日向瑞士日内瓦地方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巴政府终止协议的行为违法,赔偿SGS公司遭受的一切利润、费用,包括名誉权在内的损失,但被日内瓦地方法院驳回,SGS不服上诉,日内瓦上诉法院和瑞士联邦法院审理后都认为合同双方的争议应当依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解决,瑞士法院不应管辖,瑞士的司法途径于2000年11月23日以SGS败诉告终。
在瑞士联邦法院下达终审判决前,2000年9月11日,巴基斯坦政府依据PSI协议的仲裁条款在巴基斯坦提起了仲裁程序(简称PSI仲裁)。2001年4月7日,SGS向PSI仲裁提出抗辩,同时反请求巴基斯坦政府违反了PSI协议。PSI仲裁尚在进行中,2001年10月12日,SGS公司(申请人)向ICSID中心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并通知了巴方,SGS提出:SGS与巴政府间的PSI协议应属于双方投资协议范畴,争议主要由巴政府不及时支付服务费并试图终止双方合同而引发的,巴方的行为违反了瑞士和巴基斯坦双边投资条约下巴政府对SGS的义务,也同时违反了PSI协议。需要说明的是:瑞士和巴基斯坦之间的双边投资条约(BIT)(以下简称条约)是在SGS和巴政府的PSI协议之后于1996年5月才生效的,而在条约中两国约定的因投资引起的争端应提交ICSID中心仲裁。 此后,SGS提出中止PSI仲裁的申请,被驳回后上诉至巴基斯坦Lahore高等法院,再次被驳回后继续上诉,2002年7月3日,巴最高法院下达终审判决驳回SGS中止PSI仲裁的请求,并禁止SGS寻求或参与ICSID仲裁的行为,不久即任命了独任仲裁员审理PSI仲裁。 SGS向“中心”仲裁庭申请了临时保护措施(Interim Measures of Protection),中心于是向PSI仲裁员建议中止其仲裁程序,以等待中心对本案管辖权的裁决,得到了PSI仲裁员认可。

二、争议的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巴基斯坦反对中心拥有此争端的管辖权,基本理由在于:双方当事人在PSI协议中已经规定了有关协议的争端都依据现行巴仲裁法在巴境内仲裁解决,而且这一程序已经启动,实际上阻止了SGS再请求中心仲裁的可能性。
SGS强调:一旦双边条约生效,依据条约规定双方因投资发生的争议都可在任何时间提交中心仲裁庭;PSI仲裁必须让位于为解决一般投资争议事项的条约规定的仲裁,中心的管辖权不仅包括所有违反“条约”而提起的仲裁,也包括协议方违反PSI协议而提起的仲裁。
本案的实质性问题在于:投资协议先于双边投资条约的情况下,两者规定的争端解决方式不一致,且依投资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方式已经启动时,如何认定“中心”的管辖权?

三、ICSID中心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
(一)ICSID公约的管辖权规定
《华盛顿公约》第25条第1款规定“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而该争议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中心。”可见,“中心”管辖权的必备条件主要有三个:第一,争端性质适格: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第二,争端当事人适格:争端当事人分别是《公约》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第三,争端当事人书面同意将争端提交“中心”管辖。
就本案而言,满足第二个条件当事人适格不存在异议,而第一个条件要求的“投资”需要进一步分析认定,第三个条件的“书面同意”关键不在于“书面”而在于这一书面同意中心管辖与另一在先的协议发生冲突时,如何确定此书面同意中心管辖的效力。
(二)ICSID中心对本案的管辖权认定
“中心”判决对本案的管辖权的认定分了十个问题:
1.申请人(SGS)是否在被申请人境内形成了“投资”?是否属于投资争议是中心受理案件的首要标准,也是解决管辖权及实体问题的前提。ICSID公约没有给出具体的“投资”定义,《“中心”标准条款》指出,《公约》没有给“投资”作定义,是有意的省略,因为私人与外国政府实体之间交易的多样性,使得任何定义都无法将之全部包括。并建议,为了消除任何用语的含糊不清,当事人可在有关文件中明确声明依《公约》之目的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某项特定交易构成一项投资 。考察瑞巴双边条约可知,“投资”可被定义为包括每种资产(every kind of asset),包括(1)对货币报酬的主张(claims to money)或对经济活动的主张(claims to performance having economic value) ,以及(2)政府特许协议(concessions under public law) ,包括为勘探、开发或开采自然资源及其他所有依法或依法订立合同或经当局认可而获得的权利。由此中心认为,一国海关权利属于国家主权内容,SGS为巴政府提供的海关检验及关税服务属于政府特许协议范畴;SGS在巴境内设立办事处、履行合同规定的行为而享有向巴政府主张货币报酬的权利,此两项已经实质性的构成了条约规定的投资,属于中心管辖的投资范畴。
2.在中心确定管辖权阶段,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效力如何?
被申请人要求中心仲裁庭适度谨慎地审查,决定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可定性为因违反条约而引起,因为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只是因违反PSI协议而引起,不符合中心管辖要求下需违反条约的要求,中心不应受理。仲裁庭则认为,在决定管辖权阶段,仲裁庭只对申请人的申请做有限的表面审查,不适宜涉及具体事项,而经过表面审查认为,争端已满足了违反条约的规定,仲裁庭可以受理。
3.中心仲裁庭有权裁定申请人的条约争端吗?即对因违反双边投资条约引起的争端管辖权问题。对此,仲裁庭详着重指出:必须解决的问题是仲裁庭是有权裁决违反条约而引发的争端,还是有权裁决违反PSI协议引发的争端,或是对两类争端都有管辖权?仲裁庭具体分析了国家违反条约和违反合同所引起的不同后果,因为条约是国家之间的协议,而PSI只是私人与国家之间的协议。依据一般国际法原理即国家在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性质不影响国内法下同样行为的合法性,两种争端的解决应采用不同的法律途径,对于条约争端应适用国际法,依照条约冲突解决;对于特许协议应适用适当的合同法,依据协议规定或者国内法解决。
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争端双方将各自类似的请求分别提交了不同的仲裁机构仲裁,两个仲裁同时存在(中心仲裁和PSI仲裁)。但仲裁庭也认为,争议的实质性基础在于依争议双方行为判定的具有独立标准的条约,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合同订立的排他性的管辖权条款不能阻碍条约管辖权标准的适用。依据条约第9条(2),当事人只有一种选择程序,也就是依据ICSID公约组成仲裁庭,而没有指出任何国内法院管辖的优先程序,从而投资人条约争端只能选择中心仲裁,其他仲裁庭也不应有与中心仲裁分享管辖权的权力。
4.仲裁庭有权裁定申请人的合同争议吗?即违反PSI协议的争议。
巴基斯坦认为中心无权就其与SGS的PSI协议争端行使管辖权,而SGS则认为根据双边条约第11条,违反PSI协议可以上升到违反条约而产生争端,中心不仅有权对条约引起的争议而且对巴方违反PSI协议引起的争端也有管辖权。仲裁庭不认为SGS的合同争议可以上升到条约争议,仲裁庭必须要解决的是对于纯粹合同下的争端有无管辖权,双方以合同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在依合同订立后才生效的条约争端解决方式被提起时效力如何?在先的PSI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在某些或所有争端领域都优先于条约,还是相反?仲裁庭认为,违反条约引发的争端和完全因违反PSI协议引发的争端都能被称为条约第9条所规定的“投资争议”,但该规定仅是对争端事实的描述,不关涉争端的法律基础或是争端提起的诉因,也就是仅依字面意思不能反映出该条包括协议双方的条约争端和纯粹的合同争端,也不能反映出第9条的争端解决机制有效的排除了ICSID的管辖。因而,对于符合双边条约有关投资的争端,仲裁庭是有管辖权的,但是仲裁庭对于纯粹因PSI协议引起的争议没有管辖权。
5.条约第11条能把纯粹的合同争端上升为条约争端么?
条约第11条要求:“合同任何一方应当保证遵守其对于合同另一方的承诺”。 ,申请人的律师将此条款定性成“镜面效果条款”(mirror effect clause),依据国内法投资东道国违反合同的行为可以立即上升到违反国际条约的层面。但仲裁庭认为,并不存在有说服力的证据接受申请人的这一主张,即条约第11条可以授权投资者一方在存在有效的争端解决条款时,将依合同与他方纯粹的合同争端提升到双边投资条约的国际条约法层面来解决,并由此向本仲裁庭申请裁决。
6.申请人在瑞士的诉讼和PSI仲裁行为是不是构成了“禁止反悔”(estopple)原则?
被申请人着重强调反对中心仲裁的一个理由是SGS对PSI协议争端已经在瑞士诉讼并在巴基斯坦仲裁了,其不能再向中心提起仲裁,否则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SGS辩称,不论其先前适用了什么程序,都有权依据双边投资条约向中心申请仲裁。仲裁庭则认为,瑞士和巴基斯坦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并没有包括排他性条款,“一旦投资者将争端诉诸合同方的法院或是提交国际仲裁,这一选择将终止其他程序进行 ”或是“申请方必须放弃其根据任何一方法律所开始或继续的在行政机关或法院的,或是其他争端解决的程序 ”
由此,仲裁庭认为不能随意认定瑞巴双边条约规定排除了申请人对合同争端所寻求的先于条约权利的救济,并且就公约的一般目的而言,仲裁庭不认为存在依据还未实际在其他司法机构审理的条约争端会构成所谓默示的“禁止反悔”。
7.申请人在瑞士的法律诉讼程序和接受PSI仲裁的行为是否相当于放弃了其双边投资条约下的权利?巴基斯坦政府指出,SGS在瑞士依据协议提起了诉讼,而且对于巴基斯坦政府在巴境内申请的仲裁进行了抗辩,同时提出了反请求。巴方认为,SGS是把合同争端“伪装”(dress up)成了条约争议,其已相当于放弃了根据条约向中心请求仲裁的权利。仲裁庭不同意巴方的意见,认为双边投资条约中并没有包括这样的条款要求潜在的申请人为了提起ICSID中心仲裁而禁止向其他机构提起损害赔偿,而SGS在瑞士诉讼和PSI仲裁都未明确是因巴方违反了双边投资条约而进行的,所以其应仍有权向中心提出申请。
8.“未决诉讼”(doctrine of Lis pendens)原则是否排除了申请人寻求中心仲裁的权利?
这涉及到是否发生了诸如平行管辖权(concurrent jurisdiction)的问题。巴基斯坦抗辩称,在巴境内进行的PSI仲裁正在审理中尚未审结,依据“未决诉讼”原则,中心应驳回SGS的申请。但是仲裁庭指出,由于两者的诉因是不同的,“未决诉讼”原则并不适用本案,由此并不能排除中心对SGS因违反条约提起的仲裁申请。
9.双边条约第9条要求的协商期限效力如何?
瑞巴双边投资条约第9条规定双方因投资发生争端必须进行协商……在12月中协商不成,且投资者同意后则可以提交ICSID仲裁。 据此,巴方认为,SGS同意提交ICSID仲裁后仅两天就提起了仲裁申请,违反了条约第9条。仲裁庭表示,一般的倾向是协商期限性质上应视为指南性的(directory)和程序性(procedural)的,而不是强制的(mandatory)和关涉管辖权的(jurisdictional),因此12个月的协商期的要求不能看作是授予管辖权的先决条件。事实上,在巴方提出终止PSI协议后至SGS依据条约向中心提起书面申请仲裁的相当长时间里,任何一方都没有显示出对争端进行协商谈判的迹象,如果在中心受理前还要求经过12个月的协商期,从成本-效益角度看也是不适当的。
10.中心仲裁庭是否应当撤销或中止仲裁程序,以等待合同争端的解决?
要求中心撤销或中止仲裁是巴方的强烈主张,其认为,SGS提起的所有条约请求需要具备的前提条件是巴基斯坦违反了PSI协议10.4和10.6,而巴境内的PSI仲裁正在解决这一前提是否满足,因而中心仲裁必须撤销或中止。中心仲裁庭否认了这一主张,指出仲裁庭对条约争端有当然的管辖权,而且这一权力的行使不依赖于PSI协议仲裁员的裁决。

四、就本案看中心管辖权认定
(一)“投资”认定的多样化
当今国际投资日益频繁且形式多样,发达国家的私人企业和发展中国家签订特许协议越来越成为国际投资的重要内容。本案中巴基斯坦政府将其海关业务,包括对货物的检验、分类、海关税率的制定和税费征收等一系列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都授予了一家瑞士公司,这家瑞士公司只在巴境内的港口以及常有货物运往巴基斯坦的他国港口设立规模很小的办事处,即可从事此项业务。这和一般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外国直接投资有很大的不同,与勘探开发他国自然资源的特许协议也不同,其更侧重的为提高巴基斯坦海关业务水平和海关收入而提供服务,从国际贸易角度看,将其归入服务贸易领域的商业存在并无不妥,由此,中心仲裁管辖权所认定的“投资”有从传统外国直接投资逐渐与国际服务贸易一些领域融合的趋势。
(二)中心受理因国家双边条约引发的争端所提起的申请,而对纯粹的外国私人和东道国的投资协议不予管辖,除非投资协议中写明了提交中心仲裁。中心是依《华盛顿公约》这项国际条约而建立的在国际法层面解决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投资争端的机构,公约的适用主体是国家,私人投资者之所以能在中心提起对他国的仲裁,也是因为投资者本国是公约缔约国,接受了公约约束,并将国际法上的权利授予了本国的私人投资者。受此限制,中心只对因国家间双边投资条约引起的争端行使管辖权,而对私人和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协议不予管辖,后者应属于国内法调整范围。
中心还采取了灵活的态度,即认可私人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协议可授予中心对投资争端的管辖权。但笔者认为,这有中心有意扩大管辖范围之嫌,能不能用国内法上的合同条款排除理应适用的国内法,也就是根据国内法才有合法性基础的商业合同却要寻求国际法层面的救济途径?当今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实力之强富可敌国,其在与发展中的东道国进行投资谈判时谈判能力甚至在东道国之上,如果中心认可外国私人和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协议可以特别规定进行中心仲裁,将会鼓励和纵容这些实力强大的私人企业迫使东道国接受中心管辖,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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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地区违反国家棉花购销政策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地区违反国家棉花购销政策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新棉上市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国务院棉花政策,采取坚决措施整顿棉花流通秩序,棉花收购大局是稳定的。但是,仍有一些地方、单位和个人置国家政策和法纪于不顾,私自收购棉花,公然扰乱棉花流通秩序,经核查,国务院决定予以通报。
一、一些乡(镇)政府和村办轧花厂非法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经营活动。
湖北省宜城市龙头乡谭土老村及该市郑集镇何骆村,无视国家棉花购销政策,自办小型轧花厂,不听当地工商部门及棉花市场管理小组的劝阻,非法收购、加工、经营棉花,而且对抗有关部门的检查。
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政府自办轧花厂,在全国棉花工作会议后,仍然明文规定,严禁将棉花卖给镇政府以外的经济单位,对将棉花卖给供销社的不算交售任务,否则,镇政府要一律没收。
江西省万年县珠山乡政府自办轧花厂,不准棉农将棉花卖给供销社,并派人强行将供销社开秤收购的籽棉全部从供销社仓库抢走,还对卖棉给供销社的农户罚款。
二、有的棉纺厂非法收购棉花,扰乱棉花收购秩序。
河南省辉县太阳石棉纺厂在全国棉花工作会议以后,仍高价抢购棉花。在有关部门对该厂进行检查处理的过程中,该厂负责人拒绝检查,突击组织倒运藏匿,并私自动用封存的棉花。
河南省太康县棉纺厂以解决生产用棉为由,要求每个职工必须向厂里交售“爱厂棉”,通过职工非法高价收购棉花。
河南省虞城县供销社所属棉纺厂,在县政府支持下,非法委托乡镇基层供销社代收棉花自用。
三、有的国营农场扰乱正常购销秩序,高价抢购、非法经营棉花。
湖北省武穴市万丈湖农场违反国家政策,公然发出文件不准将棉花卖给场内供销社,棉花价格随行就市,并对向供销社卖棉的农户罚款。
湖北省嘉鱼县头墩农场委托场内非棉花经营单位收购、倒卖棉花,阻挠供销社正常收购,并殴打供销社的收购人员。
四、有的县政府支持非棉花经营部门假借良种棉加工厂名义非法收购棉花。
江苏省阜宁县政府支持陈良乡和沟墩镇农科站借用良棉厂名义,非法收购棉花。
五、个体棉贩非法收购、加工棉花,扰乱市场秩序。
安徽省砀山县曹庄乡许庄村个体户董相金与河南省虞城县的两个村委会联合建立棉花加工厂,非法收购、加工棉花,并对抗有关部门的查处,秘密转移加工设备,躲避检查处理。
对上述违反国家棉花购销政策的问题,有关省人民政府的态度是明确的,已责成市、县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查处纠正。但从了解到的情况看,有的市、县政府已经采取措施纠正,有的尚未处理。请有关省人民政府按国务院〔1994〕52号文件精神继续严肃查处,并将结果报国务院。同时
,各地都要引以为戒,要毫不放松地加强对棉花市场的管理,密切注视收购动态,严肃查处棉花购销活动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各地凡是过去制定的与国务院文件不符的规定或政策应一律纠正,要坚决地始终如一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制定的棉花政策,维护正常的棉花流通秩序,确保今年棉花购
销工作顺利进行。



1994年10月23日
  论文提要:刑罚结构决定刑罚机制内部环境,构成整体刑罚功能的基础,刑罚功能是刑罚结构的价值体现。现我国面临体制转轨与社会转型带来的巨大的犯罪压力,如何调整刑罚结构,以实现刑法的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的双重机能,我们要结合刑事控制模式的调整和刑法观念的转换,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拟从刑罚的根源及刑罚结构改革的目标和设想出发,就刑罚结构调整问题略抒已见。

一、刑罚的概念与功能

刑罚结构是指刑罚方法的组合形式,即刑罚方法的排列顺序和比例份额,这种组合形式反映刑罚结构内部各要素相互联系的稳定状态和相互作用的基本方式。研究刑罚结构,不仅要研究刑罚的结构要素,而且要研究刑罚结构要素的关系状态。刑罚结构要素是刑罚存在的前提,不仅决定刑罚的存在,而且决定刑罚的结构以什么类型存在。刑罚结构各要素之间的关系状态,是刑罚结构内存的逻辑定型。一定种类的刑罚要素只有按照一定的逻辑定型进行排列组合,才能构成一个稳定的刑罚结构,并衍生出特定的刑罚功能。刑罚结构决定刑罚机制内部环境,构成整体刑罚功能的基础。[1]刑罚功能是刑罚结构的价值体现。刑罚结构决定刑罚的功能,刑罚功能又影响刑罚的结构。不仅不同的刑罚要素的组合状态会产生不同的刑罚功能,就是相同的刑罚要素的不同的组合方式也可能产生不同的刑罚功能。

我国刑法史学者蔡枢衡先生谈到我国刑罚体系演变史时,曾经指出:“反映于上层建筑刑罚史上也经历了五帝时代以死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三王时代以肉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隋唐至清以徒流体罚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和清末以后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等四个刑罚体系。”[2]刑法学者储槐植教授着眼于世界范围内刑罚结构的嬗变,他认为:“从过去到未来,刑罚结构可能有五种类型:死刑在诸刑罚中占主导地位;死刑和监禁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在诸刑罚方法中占主导地位;监禁和罚金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第一种已成历史的过去,第五种尚未到来,中间三种在当今世界中存在。死刑和监禁占主导的可称重刑刑罚结构,监禁和罚金占主导的可称轻刑刑罚结构。”[3]这些不同类型的刑罚结构分别执行着相应的刑罚功能。如死刑和肉刑中心的刑罚结构执行着刑罚报应和威慑功能,是刑罚威吓模式时代盛行的刑罚结构。死刑和自由刑中心的刑罚结构则可能执行刑罚报应和威慑功能,也可能执行刑罚报应、威慑和教育改造的功能(视自由刑的内容和执行方式而定)。自由刑中心的刑罚结构可能主要执行刑罚的矫正功能,也可能同时执行刑罚的威慑与矫正功能(视自由刑的内容、刑期和刑罚结构其他刑罚要素的种类而定)。前者是实证派刑法学倡导的刑事矫正模式盛行时存在的刑罚结构,后者则以美国七十年代以后以威慑和矫正二元价值目标导向的刑罚结构为其典型。至于自由刑和财产刑中心的刑罚结构则广泛地存在于社会防卫运动影响下的欧洲各国,主要执行社会复归和社会防卫的功能。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随着西欧和北欧各国刑事政策的进一步人道化和科学化,这些国家的刑罚结构甚至出现了非自由刑化的趋势,自由刑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监禁刑替代措施在整个刑罚结构中的地位日趋突出,刑罚结构正在向自由刑替代措施中心的刑罚结构演变。刑罚结构制约刑罚功能,通过调整刑罚结构,使刑罚要素的设置合理,刑罚结构的内部关系协调,就可以完善刑罚功能,为实现刑事控制的目标创造一个良好的刑罚机制内部环境。

二、我国现行刑罚结构评析

我国现行刑法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它既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种类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危害重大的军人,可以附加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将刑法按照上述次序排列起来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称为刑罚体系,并且认为,“在这个刑罚体系中,既有主刑又有附加刑,主刑与附加刑既明确区分又相互配合;既有重刑又有轻刑,排列次序由轻到重,互相衔接;刑种的数量适中,每一个刑种都有其特定的内容和作用,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体系的科学性。”[4]

我们认为,用刑罚结构的概念和结构——功能分析法来分析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刑法方法,则不难发现,我国刑罚结构是以自由刑和死刑为中心的重刑刑罚结构。这主要表现在刑法规定的5种主刑全部是自由刑(包括限制自由的管制、剥夺自由的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和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这两种财产刑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剥夺勋章、奖章、荣誉称号等资格刑仅能附加于自由刑或死刑之后适用。在刑法分则中,15个条文规定了28种死刑罪名,对所有的犯罪都规定了期限不等的剥夺自由刑,其中,对相当一部分犯罪规定了无期徒刑,对绝大多数犯罪规定了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而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刑的罪名仅有20个,其中可单处罚金的罪名仅有10个。如果说,我国刑法典还体现了慎刑恤罚思想,那么,刑法典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系列单行刑法则存在明显的重刑主义倾向。据笔者统计,自1981年6月至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4部单行刑法,其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有37条,新增死刑罪名48个,加上刑法典规定的28个死刑罪名,我国现行刑法实际挂有死刑的罪名多达76个,几乎占现行刑法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由于罪与罪之间的刑罚要协调,死刑的增多必然导致刑罚投入向上攀比,致使立法上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的罪名相应增多,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罪名寥寥无几,只可判处罚金的几乎等于零。因此,我国现行刑罚结构凸现为以死刑和自由刑中心的重刑刑罚结构,以死刑、无期徒刑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代表的重刑在刑罚结构中比重过大,而以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金刑、资格刑为代表的轻刑在刑罚结构中地位偏低,死刑、自由刑与财产刑、资格刑的比例不协调,刑罚量在总体上处于高位,继续上调的余地已极为有限。[5]这种重刑刑罚结构必然导致刑罚的报应和威慑功能被不适当地夸大,而社会主义刑罚结构所应有的教育改造功能被削弱的后果。

刑事立法设计刑罚结构时超量投入刑罚资源,必然导致刑事司法过程相应地超量投入刑罚成本。但不计成本的刑罚资源的超量投入并不能产生与超量投入相对应的刑罚威慑效果。自1983年全国开展集中统一、急风暴雨式的“严打”斗争以来,除1984年外,我国刑事犯罪特别是重大恶性犯罪持续上升的势头不仅没有得到控制,反而有加速发展的态势。进入九十年代以后,这种势头有增无减,特大恶性案件不断发生。犯罪分子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与国家刑事司法力量的公然对峙。我国刑法学界有识之士所担心的刑不压罪、犯罪量和刑罚量螺旋式的恶性上升、刑罚投入几近极限而刑罚功能却急剧下降的罪刑结构性矛盾已经展现在人们面前。“罪与刑这种结构性(整体性)抗衡局面不可能长期僵持下去,解决的途径只能是结构性改革。”[6]而刑法结构性改革的关键则在于刑罚结构改革。

三、我国刑罚结构改革的目标和设想

刑罚结构的改革,不仅涉及对刑罚方法的局部调整,如具体刑罚方法的内容的完善,刑罚幅度的伸缩,个别刑罚种类的增减,更重要的是结合刑事控制模式的调整和刑法观念的转换,对刑罚结构的要素配置和关系状态进行结构性调整。

我国刑事控制的基本目标是威慑与矫正并重,调整刑事控制模式的关键在于扭转当前刑事政策过于偏重刑罚威慑效能而相对轻视刑罚矫正作用的倾向,实现刑罚威慑效能与刑罚矫正作用的平衡,同时,在量的要求方面则应变理想型的刑事控制模式为现实型的刑事控制模式,不求消灭犯罪,但求以刑罚资源的有限投入最大限度地将犯罪率控制在与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相适应而为社会容忍的水平上。[7]刑罚结构性改革的另一前提是刑法观念的转变。刑法观念的转变要求实现刑法功能观的现代化、犯罪观的科学化和刑罚观的理性化。刑法功能观的现代化的核心是要确立刑法既是利剑又是天平,刑法不仅有保护社会的功能,而且有保障(罪犯)人权的功能。[8]犯罪观的科学化则要求摆脱对犯罪的情感逻辑思维,以价值无涉的态度研究犯罪,以理性和理智对待犯罪、科学地认识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刑罚观的理性化则要求合理地组织社会对犯罪的反应,破除刑罚万能和重刑主义观念,树立刑罚的相对性、最后手段性和经济性的观念。

刑罚结构改革的基本目标是为刑罚功能的最佳实现创造一个良好的刑罚机制内部环境,使刑罚结构协调有序。所谓结构协调有序是指组成刑罚结构的各种刑罚要素,要根据实现刑事控制目标的需要进行合理配置,使之轻重有序、比例适当。

对刑罚要素进行合理配置,使之轻重有序、比例适当的前提,是适应与错综复杂的复杂现象作斗争的不同方面的需要,设计多样化的刑罚方法。边沁指出:“刑罚的选择是诸多因素的结果,它们应该具有量方面大小的可感受性、本身的平等性、可成比例性、与罪行的相似性、示范性、经济性、改善性、受人欢迎等等。”[9]而“单独考察,没有任何一种刑罚独自具备所有刑罚的必要属性。为实现刑罚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并使其存在差异,其中几个可以适用于相同之罪。”[10]“刑罚的多样与差异证明了立法者的勤勉与审慎。”[11]“刑罚种类的多样性是刑法典完善的标志之一。”[12]新近修正通过的德国、法国和俄罗斯等国刑法典都设计了多样化的刑罚方法。例如,《法国刑法典》规定了40种左右的刑罚方法,仅对法人犯罪就特别规定了10种刑罚方法。而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5种主刑和5种附加刑。相比之下,我国刑罚种类显然偏少,不能适应与形形式式的犯罪现象作斗争的需要。一方面,刑罚种类不足可能导致刑罚投入过剩,由于刑种欠缺,不能完全满足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需要,只好向上浮动,适用与罪行不相称的较重的刑罚。另一方面,刑罚种类不足也可能导致刑罚投入不足。在自由刑难以适用的法人犯罪中,我们经常看到司法机关囿于现行刑罚结构的缺陷,无法对法人犯罪投入必要的刑罚量的尴尬局面。此外,刑罚种类的不足还可能导致法外用刑,如在刑法之外不通过正当法律程序,适用劳动教养这一实际剥夺人身自由,具有刑罚效果的非刑罚惩罚方法。因此,我们主张,对我国刑罚结构改革的前提,就是对刑罚方法进行多样化设计。

对刑罚方法进行多样化设计时,应当从我国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出发,以我国现行刑罚结构为基础,总结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经验,借鉴外国刑事立法例中有益的作法,我们具体设想:

(一)改造劳动教养,将其作为独立的刑罚方法纳人刑罚结构。劳动教养是对罪行轻微但又屡教不改的人员适用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在劳教期间,劳教人员实际被强制集中居住在封闭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接受军事化管理,只有在执行劳动教养半年以后并且表现良好的个别人员,才能在节假日准许回家探亲。由于劳动教养的审查决定权不受制约,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实际承受着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律后果。

我们主张,在修改刑法时,彻底回避保安处分的观念,维持我国刑事制裁的一元化体系。保安处分尽管能够用以积极主动地预防未然之罪,较之刑罚仅能在犯罪发生后被动地惩罚犯罪,具有积极的促进机能。但保安处分本身即具有破坏法制、侵犯人权的危险倾向。如果我们通过完善刑罚方法,调整刑罚结构,能够建立比较完善的控制犯罪的一元化刑事制裁体系,就没有必要另搞一套保安处分体系。

无论采用哪一个方案,教养的刑期都应大大缩短。教养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方法,是介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轻刑,期限不宜过长。尽管教养和管制、拘役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性质和程度都不同,三者之间没有必要保持时间上的前后衔接,但也不宜相差过于悬殊。我们设想,教养的期限宜与管制的期限相同。由于教养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比管制重,所以教养是较管制为重的刑罚方法;另一方面,由于教养机构实行半开放式处遇,被教养人员在教养机构并未如拘役完全丧失人身自由,所以教养是较拘役为轻的刑罚方法。这样,教养就成了介于管制和拘役之间的一种限制并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

(二)借鉴各国刑法中的社区服务,设立社区服务这一新的刑罚方法。“社区服务,就是判令犯罪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13]增设社区服务这一刑罚方法,可以使社会或被害人从犯罪人的公益劳动中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同时也可以加强犯罪人的公民义务感和社会责任感,缓和社会对犯罪人的义愤和责难,改善犯罪人的社会形象,更可以避免将轻微罪犯投入监狱所可能产生的负作用,并且不需要国家额外地支出刑罚成本,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符合刑罚社会化、开放化的改革潮流。我们认为,社区服务是对轻微罪犯适用的比较理想的自由刑替代措施。我们设想,社区服务的期限以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为宜,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一年。社区服务由公安机关委托犯人所在社区组织监督执行。

(三)完善罚金刑制度。罚金刑制度改革,是本世纪各国刑罚改革的重点。针对我国现行罚金刑制度存在的不足,借鉴各国罚金刑制度改革的经验,我们主张,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1.提高罚金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我国现行刑法仅规定罚金为附加刑,罚金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偏低。尽管按照刑法规定,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也可独立适用,罚金刑的附加刑地位似乎不影响其广泛适用。但是,是否将附加刑上升为主刑,涉及刑事立法的价值导向。刑事立法明确规定罚金刑为主刑,表明立法者认为罚金是对罪犯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之一。立法者的这种认识必然会影响司法者对待罚金刑的态度,从而引起司法者对罚金刑的重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也不会妨害其和自由刑并科。德国、法国、日本刑法典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都规定罚金可以和自由刑并科。

2.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罚金仅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和个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我们主张,借鉴当今世界各国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经验,对过失犯罪、所有贪利性犯罪(包括法人犯罪、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其他具有图利目的或动机的犯罪)以及一部分危害不大的故意犯罪,都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刑。

3.完善罚金数额的确定原则。通览世界各国刑法,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有普通罚金制、比例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和日额罚金制四种。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可以归入无限额罚金制,但近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单行刑法有的已经采用了普通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我们主张废除现行刑法典的无限额罚金制,在确定罚金数额时,首先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并斟酌罪犯的支付能力决定罚金的数额;其次应当区别犯罪的性质选择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对贪利性犯罪一般应当采用比例罚金制或普通罚金制,对过失犯罪和其他非贪利性犯罪应采用日额罚金制。

4.改革罚金刑的适用方式。纵观各国刑法例,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共有专科罚金、选科罚金、并科罚金、易科罚金和附科罚金五种。而我国刑法仅规定可以选科和并科,适用方式比较单一。我们设想,在修改刑法时,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对危害不大的过失犯罪专科罚金,对一般过失犯罪和轻微故意犯罪选科罚金,对其他犯罪并科罚金,并在刑法总则中规定易科罚金制和附科罚金制,将有助于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功能,有效地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防止犯罪分子在图利犯罪得逞后,仅受自由刑的处罚,而在经济上捞取便宜。

5.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罚金刑执行难是困扰罚金刑制度、影响其效能的一大世界性难题。为了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各国除加强罚金刑的执行力度外,更从立法入手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如在定期缴纳或分期缴纳制度的基础上,发展了延期缴纳、缓期缴纳(相当于罚金刑的缓刑)和逐日缴纳制度;强化罚金刑的执行保障措施,在规定罚金减免缴纳制度的同时,完善强制缴纳制度,有的还规定了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罚金易科劳役、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为保障我国罚金刑的执行,需要在现行的罚金刑执行制度基础上,增设延期缴纳制度和缓期缴纳制度。至于是否采纳罚金易科劳役或自由刑制度,当持慎重态度。相比之下,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不失为罚金缴纳确有困难而又不具减免条件时比较现实可行的选择。

(四)完善资格刑。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制度相对比较落后,仅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和剥夺勋章、奖章、荣誉称号三种资格刑,且在刑罚结构中仅处于附加刑的地位。其存在的突出问题是:(1)剥夺政治权利的政治色彩过浓,带有明显的阶级斗争痕迹,且其内容过于宽泛,没有严格的法律界限;(2)资格刑刑种欠缺,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资格刑刑罚体系;(3)资格刑刑种欠缺导致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受到极大限制,对绝大多数犯罪无法适用资格刑。针对我国资格刑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我们提出以下改进和完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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