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8:18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凡拆迁人进行住宅建设,系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除被拆迁人愿意易地安置外,应予原地段回迁;系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和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原地段回迁确有困难的,可易地安置,易地安置的面积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原使用人被迁往市郊新开发住宅区安置的,上述人均安置标准可增加不超过2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三、《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使用人有正式户口,但其配偶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户口在郊县、配偶又不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均作为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
四、《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拆除住宅房屋需要采取过渡措施临时安置原使用人的,由拆迁人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五、《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应及时交还承租房。原房屋所有人不愿保留产权的,经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批准后,可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房屋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将原产权予以注销。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安置,但人均使用面积最高不超过15平方米。”



1993年5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已废止)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

(2002年1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2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职能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各有关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没有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审批无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提供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强行要求申请人到其所属机构接受中介服务,并以此作为行政审批的前置条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不得接受申请人的宴请、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加强内部监督,确保依法实施行政审批。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和《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 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二)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 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送的材料的全部名称的;
(四) 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行政审批申请,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 不按规定承诺行政审批手续办理期限的;
(六) 无故拖延行政审批期限的;
(七) 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提供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八) 接受申请人的宴请、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撤销或者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者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的;
(二) 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 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 未依法经过公开招标、拍卖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不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收费的;
(二) 不按法定标准收费的;
(三) 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四)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取的费用的。
非法收取的费用,由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

天津市革委会


天津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
天津市革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六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市情况和试点经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以加强政权建设,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密切政府同群众的血肉联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强安定团结,保证全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民主选举是全市人民政治生活中的大事,各级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广泛深入地开展民主选举的宣传教育运动,使选民认识到,搞好选举,人民群众才能通过自己的代表管理国家,掌握自己命运,掌握民族命运,从而珍视自己
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四条 区、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革命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五人至十九人组成,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及各方面的代表参加。
第六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监督《选举法》的贯彻执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计划;宣传《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宣传教育;训练选
举工作人员;划分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组织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进行讨论协商,并确定、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主持选举;登记当选代表,并颁发代表当选证书;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
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和破坏选举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总结选举工作。
第七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要设立办公室,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八条 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市区的街设立选举工作组,做为区、县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选举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组织法》;训练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民登记;组织选民酝酿、提出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安排投票选举事务;协同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投票选举。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鉴别和挑选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第十一条 选区划分前,要查清本辖区内的街道居民和单位在册人员数字。
第十二条 选区不宜过大,每个选区一般以产生一、二名代表为宜。
第十三条 市区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划为单一选区;人数特多的大学、大厂等,也可酌情划为几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一个选区的单位,一般应与附近居民划为混合选区,也可与邻近的单位划为联合选区。
第十四条 郊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能产生一名代表的生产大队,可划为单一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由几个大队组成联合选区。郊区、县直属单位可酌情划为几个联合选区。非区、县属的企、事业等单位,参照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 选区内可按生产、工作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进行选举活动。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标准时间,在一个区、县范围内的一次选举中,应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各选区要抽调有关方面的人员,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重、不漏、不错,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1.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驻津单位)的干部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人民公社社员在生产单位登记;
2.街道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3.街属生产服务队和街道集体生产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4.合同工、临时工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5.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6.驻军所属单位的无军籍职工,参加部队选举。军人的家属,在居住地登记;
7.借调市内的工作人员在原单位登记。借调外省、市的工作人员如不便回原单位选举的,也可在借调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原工作单位;
8.本市离职休养人员在原单位登记;
9.本市代培人员在原单位登记。外地在津代培人员也可在培训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其原工作单位;
10.本市疏散到农村的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11.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12.市内新搬迁户户口尚未转移的,仍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
13.选举期间外出的人员,由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14.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强制劳动和本市的被收容人员,由主管部门将上述人员的名单送经区、县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
15.外地户口已注销,天津也没有户口,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居住地登记;
16.户口在外地,本人居住在本市,根据具体情况可在居住地登记,但应将登记情况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
17.户口在津,本人在外地工作,在工作单位登记。户口在津,本人在外地居住的,根据情况可在居住地登记;
18.临时来津人员(如探亲和住院等),本市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不列入选民名单的精神病患者,应由监护人、周围群众、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证明,并报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名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由登记人员入户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二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对于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仍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尽速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后至选举前,在本市范围内迁出迁入的,可在选民证后面注明:“迁往××区(县)、街(人民公社)、镇选举”,加盖选举委员会公章,不再发给选民转移证;迁往外省、市、自治区的,要在选民登记表上除名,收回选民证,告知本人参加迁往的地区选举;由
外地迁入的,要予以补登,并发给选民证;参加试点区、县选举后迁到其它区、县的,不再参加这次选举;由其它区、县迁入试点区、县的,应回原迁出单位或原住地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等,按统一格式,由各区、县印制。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作到不使一个不应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被剥夺选举权利,也不使一个应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解除管制和假释的人,没有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受下列惩处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拘役、管制的;
2.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
3.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强制劳动、少年管教(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
4.违犯治安管理法规,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在押服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2.监外执行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3.被逮捕尚未判决的;
4.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反革命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
2.1980年1月1日以前经人民法院判决的被管制分子;
3.没有改造好、戴着帽子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第三十条 凡须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报经区、县选举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选举委员会和人民公社、镇、街选举工作组,都要组织专人负责选民资格审查工作。

第六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1.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
2.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3.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按总人口的万分之六至七确定,平均约一千五百人左右产生一名代表。人口特少的区,可适当增加。
第三十四条 郊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按照总人口的万分之五确定,平均约二千人左右产生一名代表。人口特少的郊区、县,可适当增加。
第三十五条 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举委员会按人口数分配(所谓人口数,在单位系指在册的人员,街道系指在本选区登记的选民以及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选民小组要进行充分的酝酿、讨论,使每个选民弄清提名的重要性,弄清应提哪方面的人当代表,弄清提名的方法、程序,不得草率从事。
第三十八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要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爱国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区、县组织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一般不应超过应选代表的五分之一。
第四十条 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应向选举机构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任何选民的提名(包括附议),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
第四十二条 推荐到其它选区去的区、县机关干部代表候选人,应该征得所在机关多数群众的同意。
第四十三条 对于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要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提交选民讨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四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四十五条 组织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经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反复讨论协商,意见难以集中,可以进行预选。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以得票较多的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六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差额的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和情况,于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八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经历、贡献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九条 各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听取选民意见,便于选民能够比较好地了解和挑选代表。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五十条 选举时应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设立一个或若干个投票站。
第五十一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到三天。
第五十二条 投票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制作票箱。按统一格式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
2.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3.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4.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
5.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写票处、解说处等。
第五十三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
第五十四条 投票时凭选民证发给选票,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选票不要提前发出,避免遗失。
第五十五条 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写选票时,别人不得围观。
第五十六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等不便到场投票的,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五十七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候选人以外的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八条 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九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统一开封。
第六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六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选时,仍按照二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确定候选人。
另选,一般以一次为限。
第六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主持选举的人员,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1980年1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