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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金融部门同业资金拆借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30:13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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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金融部门同业资金拆借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金融部门同业资金拆借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通知
省政府同意省人民银行制定的《山东省金融部门同业资金拆借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研究执行。

山东省金融部门同业资金拆借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调剂金融单位之间的头寸余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更有效地支持经济发展,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同业拆借资金市场的组织原则是:参加自愿,退出自由,协商成交,平等互惠。凡参加资金拆借市场的金融单位,都要遵守本试行办法,自觉维护资金市场的信誉。
第三条 同业拆借是金融单位之间利用资金营运中的时间差、地区差和行际差所进行的短期资金余缺调剂。拆放资金来源,应是拆出单位在执行信贷计划过程中暂时间歇的可用资金。
第四条 参加同业拆借资金市场融通资金,必须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单位。各金融单位必须有合法代表参加资金拆借市场活动。
第五条 拆入的资金,由拆入单位按照金融政策和信贷原则,自行支配使用,但不得用于扩大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
第六条 拆借期限由拆入拆出双方按照短期周转原则商定。
第七条 拆借双方都要恪守信用,按期划拨资金,归还借款。必要时拆出单位可向拆入单位提出信用担保要求。
第八条 资金拆借既可以在当地市场内进行,也可以在异地间进行,既可以在系统内进行,也可以在系统外进行。
第九条 同业拆借资金市场采取自找对象,自由成交。拆借成交之后,拆入方应按规定填写借款借据,交由拆出单位,并以此办理拆借款项和到期收回贷款。拆出方最迟于立据后次日将款项汇出。
第十条 利率由拆出、拆入双方议定。
第十一条 计息时间,按拆出方汇出款项之日起,到拆入方归还借款之日止(算头不算尾),利随本清。对分段归还或提前归还的部分,实行分段办理计息。无论是提前归还或是延期归还,都应征得拆出方同意。
第十二条 资金拆借可采用“电话”、“电报”、“电传”、“短波电台”、派人等多种方式联系。
第十三条 为了便于管理和搞好信贷资金的平衡,各行拆借资金的情况应按月填制《同业拆借月报》,于月后五日内分别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8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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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1号)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月5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批准,现重新公布,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3日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者和从事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的经营者,必须每年组织其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定期组织其从业人员开展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对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

二、删除第十七条。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该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或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售货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的。”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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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 行根据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于修改〈南宁市公共食(饮)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食(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食(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食具和饮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饮食经营、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协助管理。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清洁、卫生,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必须有充足的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第七条 公共食(饮)具每次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

第八条 公共食(饮)具及洗涤、消毒用的容器应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应使用专用、密闭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食(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运输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者和从事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的经营者,必须每年组织其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定期组织其从业人员开展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对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运送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清洗消毒和运送公共食(饮)具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三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宴席、炒卖、快餐、火锅、集体膳食等公共餐饮和在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公共场所从事公共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公共食(饮)具自行消毒。

第十五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有大于客流量两倍的公共食(饮)具,使用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六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制度,设置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保证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七条 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等饮食店(摊)实行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制度。

第十八条 参加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店(摊),必须使用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提供的公共食(饮)具,对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不得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

第十九条 市区内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定点设置,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管理。

市辖县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按时收、送公共食(饮)具,保证参加集中清洗消毒的用户能够及时使用上消毒合格的公共食(饮)具;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公共食(饮)具消毒质量的管理;

(五)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实施卫生检验;

(六)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其经营者和使用者采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卖方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公共食(饮)具,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食(饮)具卫生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卫生的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二)培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人员,并监督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公共食(饮)具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食(饮)具卫生评价,公布公共食(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公共食(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四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饮食经营单位和个人、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公共食(饮)具使用前不清洗、消毒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公共食(饮)具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或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颁布的《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三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三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09]5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以下简称“第36号令”)规定,现将第三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资格升级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以及资格升级的各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第36号令规定和本通知相关要求,认真准备资格申请或资格升级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凡未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符合申请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均可提出资格申请。按照第36号令的有关规定,在首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评审中获得乙级和预备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具备高一级别条件的,此次可提出资格升级申请。

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申请或资格升级材料分为四册:企业基本情况、企业人员情况、专家库情况和招标业绩情况。预备级申请升至乙级的,只需提供第一册和第四册;其他机构,需提供全部申请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册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册封面(附件1-1);

2、承诺函(对本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承诺,并明确是否接受低于申请级别的资格评审结果,附件1-2);

3、资格认定申请书或资格升级申请书(包括企业的发展过程、股东构成、主要业务、机构设置、申请级别或升级级别等内容);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公司章程;

6、企业现有资格证书复印件(提供招标代理、工程咨询、监理和造价四类资格证书);

7、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1-3);

8、办公设施基本情况表(附件1-4)及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9、近三年内机构及主要负责人受处罚情况(提供机构及主要负责人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和相关规定所受处罚的文件复印件,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暂停或取消代理资格、追究刑事责任等),或未受处罚声明(附件1-5);

10、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初始时间的证明材料(提供相关委托代理协议和中标通知书)。

(二)企业人员情况册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人员情况册封面(附件2-1);

2、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2-2);

3、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3);

4、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4);

5、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和中高级职称证书复印件;

6、企业非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中高级职称证书复印件;

7、企业为全部人员交纳的社会保险明细(提供社保部门出具或经社保部门确认的本企业人员的社会保险明细表);

8、最近一个年度的企业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

(三)专家库情况册包括以下内容:

1、专家库情况册封面(附件3-1);

2、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附件3-2);

3、评标专家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招标业绩情况册包括以下内容:

1、招标业绩册封面(附件4-1);

2、招标业绩汇总表(附件4-2);

3、招标项目明细表(附件4-3)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4、委托代理协议明细表(附件4-4)及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

三、申报材料中,以下五项内容应按要求格式附上电子版文档:

1、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1-3),以Word文档格式;

2、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2-2),以Word文档格式;

3、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3),以Excel文档格式;

4、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4),以Excel文档格式;

5、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附件3-2),以Excel文档格式。

申请材料中的相关附件可从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www.ndrc.gov.cn)下载。

四、申请材料中,招标业绩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以中标通知书签发日期为准)。申请甲级资格的,需报送2004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招标业绩;申请乙级资格的,需报送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招标业绩。

五、准备申请材料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上报申请材料一律用A4复印纸打印,以非活页方式装订;

(二)申请材料必须按照要求格式如实填写,所有附件均应逐页加盖申请机构公章;

(三)申请材料应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次序装订,不能擅自调整;若同一册的内容较多,可装订成若干分册,并在封面标明次序及册数;

(四)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及职称证书复印件应集中装订,并与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五)评标专家职称证书复印件的装订,必须与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中的顺序相对应;

(六)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的装订,必须与招标项目明细表的顺序相对应;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按照时间顺序装订,并依次编号,填写委托代理协议明细表;

(七)所有劳动用工合同和委托代理协议均应提供全部内容,委托代理协议中收费标准部分可适当遮蔽;

(八)除本通知要求的内容外,申请机构不得在申报材料中附加其它宣传性材料。

六、各招标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应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委进行初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以及申请机构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七、各初审机关应根据《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第36号令和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提出明确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应明确说明理由和依据。

各初审机关应于2009年5月9日之前,将各招标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统一报送我委。

八、我委对所有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整理,形成评审材料,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专家同意票数达到规定比例的,视为通过专家评审。

九、申请机构未达到所申请级别的要求,但符合较低级别条件,且申请机构明确表示接受被授予较低级别资格的,将授予相应级别的资格。

十、我委将在门户网站上对专家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公示期间接受电话咨询及书面质疑、投诉材料,所有质疑、投诉材料均应据实署名并有明确联系方式,以便及时予以答复。

十一、公示结束后,我委汇总相关材料,确定最终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附件1-1 企业基本情况册封面
     附件1-2 承诺函
     附件1-3 企业基本情况表
     附件1-4 办公设施基本情况表
     附件1-5 未受处罚声明
     附件2-1 企业人员情况册封面
     附件2-2 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
     附件2-3 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
     附件2-4 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
     附件3-1 专家库情况册封面
     附件3-2 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
     附件4-1 招标业绩情况册封面
     附件4-2 招标业绩汇总表
     附件4-3 招标项目明细表
     附件4-4 委托代理协议明细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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