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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收取经营保证金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3:25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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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收取经营保证金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收取经营保证金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416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经营保证金税收问题的请示》(闽国税发〔2004〕39号)收悉。经研究,对经营保证金征收增值税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价外费用的规定,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收取未退还的经营保证金,属于经销商因违约而承担的违约金,应当征收增值税;对其已退还的经营保证金,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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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进口货物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进口货物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3)32号文规定:“利用外国政府中低利贷款进口的设备、材料,一律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税。”对这一规定,海关总署、财政部已以(83)署税字第777号文通知各海关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了一些问题,经与对外经济贸易
部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国政府按照贷款协议(或备忘录)提供的混合贷款(即政府贷款与出口信贷混合使用),对其中用出口信贷款项所进口的设备、材料可否免税的问题。考虑到多数国家的政府贷款都与出口信贷混合使用,条件仍然比较优惠。因此决定放宽政策,对利用外国政府混合贷款中的出口
信贷部分所购进的设备、材料,也随同外国政府中低利贷款一并予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税。但是,对于不与政府贷款混合使用的一般出口信贷和商业贷款购进的设备、材料,仍应照章征税。
二、上述准予免税进口的设备、材料,是指贷款项目所须进口的机器设备、货运车辆、以及建厂(场)安装、加固设备所必须进口的材料。
对于利用政府贷款或混合贷款购进的复印机、打字机、电子计算器等办公用品,摩托车、吉普车、小汽车、旅行车、大客车、船舶等交通工具,应照章征税。
三、免税手续。对准予免税进口的货物,如系委托实行集中纳税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的,使用贷款单位应向海关总署关税统计司提供对外经济贸易部外资局出具的贷款项目证明(包括项目名称、贷款外汇额度)经审核同意后,由有关总公司凭以免税;如系委托其他单位订
购进口,使用贷款单位应于货物申报进口时,向海关交验上述证明、合同,经进口地海关审核后予以免税。
四、对利用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的项目贷款所购进的货物,如前已按(82)财税字第58号文规定,准予登记缓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税的,其缓缴的税款,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分别予以注销或补税。对应予补税的货物,请有关部列出清单(应载明进口日期、品名、数量、金额
),于六月三十日以前交海关总署关税统计司,凭以计征税款。
五、本通知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在本通知生效以前,如对政府混合贷款中的出口信贷部分购进的设备、材料已经征税的,其税款不予退还。



1984年6月21日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与发展,它是指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要合法而且应当合理、客观、公正。

  合理性原则产生的原因是基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广泛适用。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范明示或默示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选择适当的行为方式的权力。从形式上看,行政主体基于法定范围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产生的自由裁量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即使在客观上背离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后果也仅属于不当的行为,不产生违法的问题;但同时又应注意到,严重不当的行政行为也会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正因为如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样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应当合法,而且应当合理、客观、公正,这是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相互依存,有效保障行政法制原则的实践,被公认为法制国家的根本原则之一。

  合理性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正当的动机;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授予自由裁量的目的;3、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正确的考虑,即应考虑相关的因素,而不应考虑无关的因素;4、基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客观公正、合情合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合理性原则存在颇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属于违反合法性原则的行为。理由是,从我国行政诉讼立法情况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不仅规定人民法院对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可以判决撤销,而且将这一规定与其他形式的违法行为并列在一起,说明滥用职权也是一种非法行为。因此,承认合理性原则没有实际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实行合法性审查原则,对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只是合法性审查原则的例外。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实质上是把行政自由裁量与合理性原则割裂开来,将使合理性原则失去存在的基础,从而丧失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和意义,从而在根本上动摇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非不受任何限制,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任意作出,它仍应遵循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就等于撤除了介于自由和随意之间一道必要的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那些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其结果与我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基于此,笔者主张,在行政自由裁量权日益扩张,行政滥用职权日益多样化的今天,理应赋予合理性原则以独立的地位,司法审查应该从合法性原则向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转变。

  与此同时,我们应当认识到司法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有限性,应当坚持以合法性原则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这是因为,司法审查是一种事后监督行政权的法律机制,不可能解决行政权行使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问题,它只能在司法权可以影响的范围内实现对行政权监督的目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作为一项法制原则,不能完全适用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的关系上,否则即有司法权取代行政权之嫌。为了有效地行使司法审查权,行政诉讼必须规定一个审查限度,即只有滥用自由裁量权才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自由裁量行为是否合理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等内部救济途径来解决。

  合理性原则的提出,为司法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一项实用性很强的司法审查原则,但由于合理性标准的复杂性和可变性,依据这些标准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予以司法审查对法院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当我们赋予司法权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予以司法审查的权力时,应该把握司法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深入到怎样程度才能达到既控制行政自由裁量的目的又不至于导致代替行政自由裁量权之嫌。

  首先,司法权应当尊重行政权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合理选择。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表现在两个方面,既要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因此,司法权应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其次,合理地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力度。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体现在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两个方面。由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职能区别,因此,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对法律问题的判断,其“度”必强,因为司法人员拥有对法律问题最终判断的权力和技能;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对事实问题的判断,其“度”适中,因为行政机关熟悉其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应相对尊重,尤其是在技术性强的行政管理领域所认定的事实,不能轻易以自己对事实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

  由于合理性原则的可操作性不强,很难有较为客观的标准来衡量它。符合行政目的、正当考虑、合乎情理等标准主观性很强,所以我国的行政合理性原则尚待进一步细化。我国有学者主张比例原则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运用的范例。

  比例原则属于合理性原则的范畴,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比例原则强调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关系,通常认为,比例原则中还包含有三个次级原则:第一,适当性原则。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之实现,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如某公司长期假冒他人专利产品行为,工商部门采取的罚款方式已沦为变相收费,无助于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目的之实现。第二,必要性原则(亦称最小损害原则)。意指在有某种同样可达到行政目标之方法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当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即违反必要性原则。如税务部门有权扣押欠税者财产,若其在扣押产品与扣押生产设备之间选择,则一般应选择前者,因为这对欠税者的损害相对较小。第三,相当性原则。行政机关采取的方法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侵害不得与欲实现之目的显失均衡,两者之间应保持相对均衡的关系,否则即违反相当性原则。如警察鸣枪示警的目的在于制服犯人,若警察鸣枪示警后,犯人畏服,则行政目的已达到。此时,若警察仍向犯人射击致其伤亡,则该侵害与行政目的之间不存在均衡关系,从而违背相当性原则。

  根据上述情况,法院适用比例原则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基本合理标准,法院只能纠正严重违反比例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由一是违反比例原则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为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否则就是一般的不合理。行政机关可以在两种手段中进行选择时,没有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而此时若两种手段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差别不大,则属于一般不合理;若差别明显,则属于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程度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二是从实务角度看,若求全责备,将违反比例原则程度轻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予以撤销或变更,实际益处并不明显,相反对行政效率的消极影响却很大。因此,比例原则的司法审查标准只能定位在基本合理的水平上。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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