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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2:02:21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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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斯洛文尼亚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3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促进中斯友好合作关系和加强国际合作与安全的共同愿望,
  确信两国外交部进行磋商有益于双边关系的发展和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
  根据联合国宪章原则与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以及两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议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外长级和其他级别上就实施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双边协议的情况以及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定期磋商。磋商可轮流在两国或在双方参加联大会议的代表团范围内举行。

  第二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法律、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合作,推动上述有关领域的机构、组织、企业、公民之间的直接往来,以及两国地方之间建立直接关系。

  第三条 双方将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中和国际会议上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交换意见,促进两国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发展联系。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卢布尔雅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文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洛伊泽·佩泰尔莱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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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查禁非法传销培训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关于严厉查禁非法传销培训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和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坚决打击非法传销活动,严格规范传销培训活动,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要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
定,加强对传销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充分认识查禁非法传销培训活动的重要性。非法传销培训活动是非法传销组织和个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经常采用的一种手段。一般集中在居民住宅或宾馆、礼堂、会场、影院等场所,其形式隐蔽,监管难度大,极易成为不法分子进行迷信、帮会、邪教、煽动
性宣传及虚假广告宣传的重要途径。如不及时予以查禁打击,不仅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且将会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隐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引起高度重视,要采取有效措施,将非法传销培训活动制止在萌芽状态。


二、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查禁非法传销培训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加大联合执法的力度。对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传销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严格规范传销培训活动。凡举办和承办传销培训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提前15日,将培训申请书(载明培训场地、人数、时间、授课内容、授课人等事项)报培训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传销培训活动,也不得为非法传销培训活动提供场地等便利条件,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秉公执法,从重从严惩治违法犯罪分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对传销培训活动进行监管和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请各地将贯彻落实中发现的问题和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



1997年11月24日
对一起变更子女姓名案的法律思考
焦 卫 杨晓霓

一、案情简介
  杨某与颜某1990年9月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颜某于1991年9月向法院起诉与杨某离婚,后撤诉。1992年5月18日,颜某生一男孩,双方为其取乳名“小凯”。由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颜某于1992年11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由于当时双方的婚生子没有登记户口,法院制作的离婚调解书上,在孩子的乳名前冠以父姓,确认孩子“杨凯”由女方抚养;杨某每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生活费42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事后,虽双方有过交涉,但杨某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抚养费义务。
  1994年1月28日,颜某第一次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为孩子申报户口,姓名为“李×伟”。1995年2月6日,颜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市公安机关统一更换户口簿,颜某将孩子的姓名改为“李×平”。孩子李×平自颜某和李某再婚时起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始终不知李某是继父,同继父、爷爷、奶奶等亲属相处很好,现在上小学二年级。
  2000年1月10日,杨某以颜某、李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更改孩子姓名无效,依法责令二被告恢复婚生子姓名。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杨某认为,法院在1992年作出的调解书是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法律文书上出现的孩子姓名是“杨凯”,故应依此为准,判决孩子恢复姓“杨”;二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必须停止侵权。被告颜某和李某则认为,国家认定一个人是否存在,靠的是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颜某第一次为孩子申报户口时,在公安机关的注册登记上是姓“李”,孩子现在也姓“李”,不存在更改的问题;杨某知道孩子姓“李”已有六年之久,期间从未提出异议,且从未付过抚养费,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对本案的不同处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有四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一,《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杨某自孩子改名起就已知道,在长达六年之久的时间内从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其二,杨某看重的只是孩子的“姓”,只要求孩子恢复姓“杨”,却不尽抚养义务,其出发点并非关心、爱护孩子。现孩子不知其身世,与继父及现在的爷爷、奶奶关系融洽,生活幸福,如果强行判决令其恢复姓杨,并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第二种观点: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解释:“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本案被告事先未征得原告同意,在申报户口时将孩子姓名登记为李×伟,即是擅自决定孩子随继父姓,对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应确认颜某的行为无效,责令其为孩子恢复原姓氏。
  第三种观点:判决孩子姓“颜”。理由是:适用《婚姻法》第16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从本条词意上看,不论随父或母姓,都是“可以”的,但并不是“必须”的或是“应当”的。针对本案具体情况,孩子一直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角度考虑,应判孩子随母姓。
  第四种观点:征求孩子的意见,决定是否恢复原姓。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对自己姓名的决定权并无年龄限制,此案中孩子已经8岁,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应有权决定是随父姓还是随母姓。
三、法院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在查明事实,分析证据,听取双方各自理由的基础上,认为:其一,被告颜某与原告杨某离婚后,首次于1994年1月为其子申报“李”姓户口时,尚未与被告李某再婚,李某当时并未与原告之子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颜某的行为并非最高法院《具体意见》第19条所规定的“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姓氏”的情形。其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与颜某就孩子抚养费交涉过程中,已经知道颜某将孩子姓名更改,且在其后的六年多时间内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三,原告在长达七年之久的时间内从未支付子女抚养费,未善尽生父之责,孩子自幼随母亲生活,颜某再婚后,又与李某共同生活,现孩子视李某为生父,感情融洽,生活幸福。且自幼儿园、小学入学起已使用“李”姓多年。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判令改回原姓氏,对孩子的生活、学习和心理健康都有不利。其四,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被告颜某变更子女姓氏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分析理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引发的几点思考
  笔者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持赞同意见。本案既涉及自然人姓名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又涉及父母对子女姓名的监护权(亲权)的行使问题,前述四种不同意见,引发出笔者的进一步思考:
  (一)未成年人是否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1。姓名权则是指自然人(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2。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根据这一规定,理论上通常认为自然人(公民)的姓名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姓名决定权,即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2)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3)姓名变更权,指自然人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享有的基本人格权利,人不仅有决定随父姓、母姓或采用其他姓的权力,有权决定自己的名字;而且可以决定自己的别名、笔名、艺名等其他名字。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也就是说,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就应有代表自己的专用符号。通说认为,在未成年期间,自然人的姓名权实际上由其监护人行使或在征得监护人同意后由自己行使的。那么自然人从何时起开始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呢?理论界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自然人对自己姓名的决定权的行使,也以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一旦自然人成年,具有了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决定是继续使用已取的名字还是另行取名,对此他人不得干涉3。类似的观点还有,在公民未成年时,应由其监护人决定其姓名,在公民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就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的姓名4。另有学者认为,公民决定自己的姓名,需以具有意思能力为前提,一旦未成年公民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时,其监护人则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权,而不是等未成年人成年后才能决定自己的姓名5。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自然人决定自己的姓名,以具有意思能力为前提。
  意思能力一词是外国一些国家民法的用语,我国民法不采用这一用语,它是指自然人(公民)判断其行为是否合理的心理上的能力,包括正常的认识与预期力,因自然人(公民)的年龄和神智是否清楚而不同6。按照国外有关民法理论,意思能力是划分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基础,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他们的意思能力不健全,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法律规定他们无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而未达到成年年龄的未成年人,虽具有意思能力而不健全,法律规定他们为限制行为能力;已达到成年年龄的人,他们的意思能力正常,能够理智的、审慎地处理自己的事务,能够以独立的意思实施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但是精神病患者的意思能力极不健全,法律规定他们无行为能力,他们的一切法律上的有效行为,都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根据这一理论,未年人何时具有意思能力,是否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笔者认为应分情况而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又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7。从我国情况看,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大都已是小学四、五年级的学生,他们的智力发育水平已经达到一定程度,应当认定其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且已基本可以理解姓名的意义,他们可以对自己的姓氏做出选择,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8。因此,对于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由其监护人行使决定权为妥。
  (二)对最高法院《具体意见》第19条的质疑
  最高法院于1993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这一条文包含两层内容:一是父母任何一方不得以子女姓氏已变更为由,拒绝给付子女抚育费;二是父或母一方不征得对方同意,不允许更改子女姓氏。笔者对第一层内容没有异议,但对第二层内容的可行性、合理性、科学性,认为值得商榷。
  首先,从立法角度看,这一司法解释违背了《婚姻法》中的基本原则。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在此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应当”,因此,可以推论:子女也可以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而采用其他姓。笔者认为《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是科学、合理的,它既尊重了传统习惯,又符合时代发展的趋势和要求。依我国长期封建社会形成的家族传统观念,子女一般是随父姓,但民间风俗习惯中,也确有将子女“过继”给他人,或因封建迷信为求子女平安好养,而为子女取他姓的。随着时代的进步,男女平等的观念已深入人心,不仅子女随母姓的情况日益增多,而且现实中出现了为子女取父母“双姓”的情况,也有的为追求独特个性化,在为子女取名并申报户口时,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而是自成一名。这些充分说明,以往传统家族式姓氏观念正在逐步被打破,人们的观念正转向追求自由、平等。因此,无论从传统习俗,还是从时代发展趋势,《婚姻法》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不主张过多干预。而最高法院的《具体意见》第19条“责令恢复原姓氏”的表述显然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与时代发展的趋势也不相符。
  其次,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发点过分强调离婚双方的权利,而忽视了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有违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有人认为确定子女的姓氏以及维护子女的姓名权不被非法侵害,是父母对子女行使监护权的一项内容,父母双方共同给子女确定姓名后,其中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就擅自变更子女姓名,侵害了对方对子女享有的监护权。我们不否认父母享有这一监护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夫妻离婚中未成年子女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因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应全面贯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子女姓氏的变更,不仅涉及离婚一方(父或母)的权利,更主要的涉及子女的权益。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重点应该审查父或母一方更改子女姓氏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而不应简单地认为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是不利的,强行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三,从客观实际效果看,这一司法解释不利于平息矛盾。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双方离婚后,一方如果要变更子女姓名,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就会被认为是“擅自”变更,对方一旦诉诸法律,法院就得责令恢复原姓氏。这种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很难行得通。夫妻离婚后,虽也有双方“好说好散”,遇事可以协商的,但更多的是利益对立,在相互已成“陌路人”甚至反目成仇的情况下,让一方去征得对方的同意,显然是有悖常理,无法实现。而一旦未征得对方同意,单方变更子女姓名,则要在法律上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实践中正是由于存在这一规定,一方常常为赌气,故意与对方作对,硬是不同意对方改变子女姓名。发现变更后,便以这一司法解释为后盾,提起诉讼,达到干扰对方的个人目的,而全然不顾子女的利益。因此,这一司法解释在客观上没有起到解纷止争的效果。
  最后,从该规定条文表述看,在第二层内容中的“子女”应当为“未成年子女”,因为成年子女享有姓名决定权和变更权,他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同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他人或机关无权干涉。即便是未成年子女,若为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他本人同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也应尊重考虑其意见,而不宜不加区分地简单地责令恢复原姓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应当做出修改、完善(详细建议见后面论述)。
  (三)关于子女姓名的法律保护、变更纠纷处理原则及立法完善
  目前,我国对自然人姓名权的法律规定内容过于原则、简单,仅有《民法通则》第99条和《婚姻法》第16条的规定,对于此类纠纷如何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系统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法律应当充实、完善对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目前,学术界和有关机关正在讨论修改《婚姻家庭法》,笔者建议在该法中增加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姓名权的相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相对应,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选择姓氏,决定自己的姓名。
  第二,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变更子女姓名包括变更子女姓氏、变更子女名字或姓和名都变更三种情况。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原则上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因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产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可在离婚时或在离婚后诉请变更子女抚育方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单独提出。
  第三,通过司法解释,完善法院审理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纠纷应遵循的处理原则。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首先遵循调解原则,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分别情况处理: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征求该子女的意见;对于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应按照既尊重父母监护权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原则上维持原姓氏,但建议明确规定,原告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恢复原姓氏:
  (1)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自行更改或同意更改自己姓氏的;
  (2)原告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已书面放弃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的;
  (3)原告方长期不尽抚养子女义务的;
  (4)因其他原因,确实需要更改子女姓氏,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需要指出的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更改姓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且需要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更名手续。公民姓名只有经过登记,才能成为该人的正式姓名。因此,法院如果在审理子女姓名变更纠纷时,判决变更子女姓名时,只有经有关当事人向户籍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才产生正式姓名的效力。
  
  注释:
  1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P86,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2见高言、柴春发主编《人身权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P93,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
  3见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P591,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6月第2版。
  4见刘家兴主编《民事法学》(修订本)P98,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5见高言、柴春发主编《人身权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P89,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P94,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6见《中国民法实用全书》,法律出版社,第722页。
  78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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