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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36:14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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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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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中国地震局


中国地震局令
第8号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月16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宋瑞祥

二0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保证工作质量,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和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相关的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工作,应当由地震安全性评价持证单位承担。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是指从业单位必须具备的资历、人员、技术、设备等条件。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是全国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部门,负责甲级、乙级资质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部门,负责丙级资质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作为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技术负责人。
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设一级、二级,分为地震、地震地质和工程地震三个专业。
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的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一级执业资格证书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二级执业资格证书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一级执业资格证书6人以上,其中地震、地震地质、工程地震专业必须各有2人以上;
(二)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及地震安全性评价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分析能力;
(三)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
(四)具有独立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编写评价报告的能力;
(五)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
(六)具有健全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一级、二级执业资格证书各3人以上,其中地震、地震地质、工程地震专业必须各有2人以上;
(二)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及地震安全性评价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分析有力;
(三)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四)具有独立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编写评价报告的能力;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
(六)有健全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二级以上执业资格证书4人以上,其中地震、地震地质、工程地震专业必须各有1人以上;
(二)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及地震安全性评价专用软件系统;
(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
(四)具有独立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编写工作报告的能力;
(五)了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
(六)有健全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首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只能申请乙级、两级资质证书。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乙级、两级资质证书满2年的单位,可以按照资质条件申请上一级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资质证书持证单位的从业范围是:全国范围内各种类型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地震动参数复核及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等有关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乙级资质证书持证单位的从业范围是:全国范围内除国家重大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及10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地震小区划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持证单位的从业范围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一级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熟悉本专业的技术和知识,掌握国内外先进技术和发展趋势,并能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
(三)具有承担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能力,并能独立编写评价报告;
(四)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并能结合实际工作熟练运用。

第十五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二级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本专业的技术和知识,能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解决工程技术问题;
(三)具有参加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
(四)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并能在实际工作中运用。

第十六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发证机关组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所有制性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法人代表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主要技术人员情况;
(五)主要设备;
(六)单位资历。
申请甲、乙级资质证书,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核。审核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并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核实意见。
国务院部委的直属机构申请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申请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工作资历和主要业绩;
(三)所在单位的审核意见;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资质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委托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的申请进行业务审查。

第二十条 资质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证书;并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有关资料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管理部门领取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审批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持证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 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展申请,经审查后重新确认资质等级,核发证书。逾期不办理的,到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应当在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机构、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向资质审批部门申报。

第二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实行定期审查制度,每2年审查一次。审查时间由资质审批部门决定,提前30日告知持证单位。
审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根据审查结论,对资质单位分别予以确认、限期整改、降级或终止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审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持证单位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人员状况;
(二)固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及持执业资格证书状况;
(三)仪器设备、分析测试手段和数据质量;
(四)抽查已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根据违法情节;处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弄虚作假领取资质证书的;
(二)转借资质证书的;
(三)机构、人员发生变化与资质等级不符又不及时申报的;
(四)无故不参加定期审查或者上报的材料不真实的。

第二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持证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查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月4日公布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管理办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上岗证书管理办法》(震发防[1998]004号)同时废止。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2〕1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3日  
  



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行为,合理利用城市公共资源,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公共场地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由建设单位为政府代建的包括城市广场、公园、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城市公共建筑物和其他公共场地等用于公众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钦州市利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车辆停放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公共场地停车泊位的设置及车辆停放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建、财政、物价、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临时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从严控制、依法管理、合理收费的原则。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临时停车泊位规划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编制,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及向社会公示后实施。

因生产经营需要在门前设置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划的,由两部门按各自职责核定停车泊位方案并予以实施。申请时道路和公共场地环境发生变动的,按第十条规定进行调整。

第七条 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附近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场泊位不足,停车需求较大的路段;

(二)避开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出入口,并保持适当间距;

(三)在路外停车设施无法满足需求的,可以按规范在路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四)在支路路段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必须保证与周围住宅建筑物之间有一定距离;

(五)车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应满足安全行驶和行人通行要求;

(六)人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无障碍路幅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铁路道口、交叉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站(栓)30米范围内;

(三)距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及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

(五)可能损害城市公共绿地设施的路段; 

(六)道路上设有燃气、供排水、供电和光缆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设施周边、由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核定的安全使用区域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适宜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临时停车泊位规划设置方案分别在车行道和人行道、公共场地统一施划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划定的停车泊位应当按规定设置清晰、醒目的标志、标线,并向社会公示。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范围内施划停车标线、设置各类准停标志牌、改变泊位线、移动标线牌或者设置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十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1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及时进行调整。

道路临时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或者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以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应当及时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并向社会公示。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一条 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分为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的管理和收费由政府指定的部门通过相应的招标等程序确定的专门停车管理服务机构在规定的经营权限和年限范围内负责实施,并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

(一)正在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及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天然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环卫车等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按规定停泊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在学校周围等特定路段、特定时段的车辆。

第十三条 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区别不同车辆类型、不同路段、不同停车时段和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获取经营权的单位提出收费方案并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取得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在醒目位置公布公安交通管理、市政管理、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投诉电话和收费标准;

(二)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三)按规定时间实施停车泊位管理,保持停车泊位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四)维持停车泊位内机动车停放秩序;

(五)禁止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停放;

(六)按规定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停车专用票据;

(七)每月的10日前应向市财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发票领用情况;

(八)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泊位工作人员的安排和指挥,按照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有序整齐停放车辆;

(二)按规定交纳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

(三)其他应当遵守的停放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各类准停标志牌、改变泊位线、移动标线牌,或者设置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不按规定乱停乱放车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单位不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进行收费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范围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编制、设置、施划、日常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收取的道路停车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以及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等支出。

第二十二条 灵山县、浦北县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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