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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36:55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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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在蔬菜基地范围内,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菜地承包经营者不得将菜地抛荒或者改挖鱼塘。”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确需占用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的菜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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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经出台,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了社会的广泛争议和高度关注。从去年11月份的征求意见稿出台到今年8月份该法律性文件的正式通过,在媒体和网络的推波助澜下,对该法律性文件的争论已不仅仅局限于法学、法律界的学术探讨,而已成为了社会方方面面广泛热议的焦点。尤其是条文中的第7条第1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竟然被冠以“父母买房给儿子,儿媳没份”这样的解读,引起的误解真是让人啼笑皆非的。这里,我们有必要将这个第7条第1款好好剖析一番,以正视听。
对第7条第1款条文的正确理解,不能单纯只看字面意思,而要结合《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整体理解。这里,把与第7条相关的法条进行罗列,《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就法条而言,这几个条文规定的内容是密切相关的。首先是《婚姻法》18条对婚内个人财产的规定,其次,后两个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文都是对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这一行为导致的房产属性的规定。争议的产生也在于这两个条文对于父母买房这一赠与行为如何判定的问题。在解释二中,父母要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才能将该房产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没有明示的情况下,推定房产为夫妻的共有财产,这里没有提到房屋产权登记人的要求,也就是说,无论父母买的房子写自己子或女一方的名字也好,还是写小两口的名字也好,只要父母没有其他明确的表示,这房子都认定为共有财产。而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依照中国的国情、社会习惯和风俗,一般父母碍于情面,给子女购房都不会明确声明房子的归属只归自己子女这一方,这就导致了一旦子女要走司法程序结束婚姻时,面临对婚后父母所购的这套房子的产权认定时,法院按照司法解释二,多半会认定该房为婚后共有财产进行处理。时隔8年,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三的第7条,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即父母给婚后子女买房,产权登记于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不动产也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里将父母的房产赠与行为,作了一个关于产权登记的推定,将这一登记行为推定为父母赠与自己一方子女房产的明示行为,而无须再作其他明确表示了。这一司法解释导致法院以后在认定这一房产时,只要满足产权登记为夫或妻一方,并能出示其父母为其购房的证据这两个条件,就能认定该房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一规定几乎颠覆了原有的解释,舆论哗然,甚至有人大呼不公,也相继爆出“公婆买房给儿子,儿媳没份”这样的观点。然而,结合当今社会背景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法院从从司法解释二到司法解释三的转变,还是公平合理的。
(一)第7条第1款产生的社会背景——房价的畸高状态与人民生活水平极不相称
2003年,是中国房价的分水岭。2003年以前,中国的房地产业经历了起步、短暂炒作、调整、稳步推进的发展阶段,总体来说,是较为平稳上升的。自2003年中后期伊始,国内部分地区的房地产市场开始出现过热的现象。2005至2006年,国家出台了与房地产业相关的十多项政策,如土地、信贷、经济适用房、房价、产品结构,以及外资管理等。2006至2007年,国外热钱的流入和人民币升值的影响下,房地产开始被广泛炒作。经过国家07年的短暂调整后,2008年,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中国经济受到冲击,期望采用宽松的货币政策拉动经济复苏,结果造成房地产业迅猛发展,房价又被疯狂上抬。到2010年,国家的房价已经上升到历史高位,虽然国家一直想对其进行调控管理,但是,面对牵扯到上下游几个产业的房地产业,与国内经济已经产生了千丝万缕的紧密联系,牵一发动全身。
在高房价的影响下,人们产生了深深的挫败心理,人生观和价值观都大受影响,从而带来诸多社会问题。百姓的利益深受其害,尤其是被称为“刚需”的80后年轻人,他们正面临成立家庭的时刻,而有了家庭就需要自己的房子,刚刚踏上工作岗位的年轻人又没有财富积累,根本无力购买如此高价的不动产。往往心疼孩子的父母就会伸出援助之手,花尽自己的全部积蓄甚至借钱给孩子买房成了普遍的社会现象。由于中国多年的婚嫁传统都是男方提供住房,女方出嫁妆这样的模式,所以很多情况下,都是男方父母倾尽所有的为儿子准备住房。当然,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观念的转变,也不乏女方父母为已婚的女儿夫妻购房。作为善意的心愿,很多父母都不会在买房之初就表明该房为出资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根据司法解释二,如果一旦子女婚姻解体,一方父母倾尽财产的房产变成了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似乎显失公平。在此意义下的房产已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通过一方或双方的努力积累的财富,而是由一方父母的全部或者大部分的家庭财产的集中体现。如将这样的房产进行分割(不考虑婚姻过错等因素),远远超出未购房一方在婚姻中的付出和义务。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制定,出于社会公平和维护家庭稳定的目的,这样的处理顺应了社会背景的变化。
(二)第7条第1款产生的立法宗旨——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于平等与公正
一部《婚姻法》不仅体现了我国立法者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婚姻建设这样一种精神的保护,更表现了立法者对整个涉及父母子女之间以及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等协调处理,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目的。
平等与公正的重要价值理念始终贯穿于婚姻法及后来的各司法解释之中。即便是司法解释三的第7条第1款也反应了这一点。
婚姻法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判定是建立在一个前提之上的,就是婚后夫妻二人经过共同生活、共同奋斗从而共同拥有的财产,才能称之为共同财产。婚后一方父母为其购置的房产,是为支持子女更好地过好自己的家庭生活。如果在小家庭即将分崩离析之时,把这样的房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购买房产的父母来说,实在有违公平。如今的房产价格飞涨,这样的巨额价值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远远超出应公平获得的超额的利益,破坏了原有的平衡。
有人认为,这一条伤害到了女性的利益,对女性不公平。我们说,仔细分析,该条正是保护了女性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保护女性的权利不等于赋予女性特权,维护各方利益,同时兼顾弱势群体,做到整体的公平。
婚姻法的其他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对女方或者弱势一方是有保护的。比如,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些条款都直接或间接地保护了女方或者弱势一方的利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总之,婚姻法的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为了在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的前提下,寻求一种总体上的平衡。这种利益的平衡,不是为了过于保护女方或者男方的一种特权,而是统筹考虑整体的家庭利益,女方在社会中的确会遭受一定的不平等,但法律不能创设另一种特权来使不平等在这里找齐。况且,新司法解释并没有创设法律,它遵循的法律理念与原有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是一脉相承的。它只是把司法实践中已经这么处理的情况明确化,这种明确化产生最直接的影响是法官断案,对我们的法律本身没有影响。如今,公众对关乎切身利益的法律文件或事件产生热议,从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社会整体法律意识的提升,是社会的进步。而媒体应借助法律人的力量,承担起将我国的立法理念、内容和法律实施整体的、公正的、全方位的正确传播给公众的责任使命,而不是断章取义地炒作、误导社会大众。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2005]42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在漫长的岁月中,中华民族创造了丰富多彩、弥足珍贵的文化遗产。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取得了明显成效。与此同时,也应清醒地看到,当前我国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着许多问题,形势严峻,不容乐观。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国务院决定从2006年起,每年六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现就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保护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包括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以及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我国文化遗产蕴含着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象力,体现着中华民族的生命力和创造力,是各民族智慧的结晶,也是全人类文明的瑰宝。保护文化遗产,保持民族文化的传承,是连结民族情感纽带、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及社会稳定的重要文化基础,也是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促进人类共同发展的前提。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文化生态正在发生巨大变化,文化遗产及其生存环境受到严重威胁。不少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古建筑、古遗址及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遭到破坏。文物非法交易、盗窃和盗掘古遗址古墓葬以及走私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一些地区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大量珍贵文物流失境外。由于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许多重要文化遗产消亡或失传。在文化遗存相对丰富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由于人们生活环境和条件的变迁,民族或区域文化特色消失加快。因此,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刻不容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高度,从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护文化遗产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二、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文化遗产保护力度,构建科学有效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提高全社会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充分发挥文化遗产在传承中华文化,提高人民群众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增强民族凝聚力,促进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二)基本方针: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保护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坚持依法和科学保护,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三)总体目标:通过采取有效措施,文化遗产保护得到全面加强。到2010年,初步建立比较完备的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文化遗产保护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到2015年,基本形成较为完善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文化遗产得到全面有效保护;保护文化遗产深入人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三、着力解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的突出问题

  (一)切实做好文物调查研究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工作。加强文物资源调查研究,并依法登记、建档。在认真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分类制定文物保护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要统筹安排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公布实施。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要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检查落实。要及时依法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必要的保护管理机构,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也要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保护规划,落实保护措施。坚决避免和纠正过度开发利用文化遗产,特别是将文物作为或变相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二)改进和完善重大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严格执行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制度。凡涉及文物保护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在项目批准前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进行必要的考古勘探、发掘并落实文物保护措施以后方可实施。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考古发掘要充分考虑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统一管理,落实审批和监督责任。

  (三)切实抓好重点文物维修工程。统筹规划、集中资金,实施一批文物保护重点工程,排除重大文物险情,加强对重要濒危文物的保护。实施保护工程必须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坚决禁止借保护文物之名行造假古董之实。要对文物“复建”进行严格限制,把有限的人力、物力切实用到对重要文物、特别是重大濒危文物的保护项目上。严格工程管理,落实文物保护工程队伍资质制度,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类文物保护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四)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进一步完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申报、评审工作。已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地方人民政府要认真制定保护规划,并严格执行。在城镇化过程中,要切实保护好历史文化环境,把保护优秀的乡土建筑等文化遗产作为城镇化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把历史名城(街区、村镇)保护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相关重大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公示制度,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及时解决有关问题;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取消其称号,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提高馆藏文物保护和展示水平。高度重视博物馆建设,加强对藏品的登记、建档和安全管理,落实藏品丢失、损毁追究责任制。实施馆藏文物信息化和保存环境达标建设,加大馆藏文物科技保护力度。提高陈列展览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教育作用。加强博物馆专业人员培养,提高博物馆队伍素质。坚持向未成年人等特殊社会群体减、免费开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六)清理整顿文物流通市场。加强对文物市场的调控和监督管理,依法严格把握文物流通市场准入条件,规范文物经营和民间文物收藏行为,确保文物市场健康发展。依法加强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的审核备案工作。坚决取缔非法文物市场,严厉打击盗窃、盗掘、走私、倒卖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格执行文物出入境审核、监管制度,加强鉴定机构队伍建设,严防珍贵文物流失。加强国际合作,对非法流失境外的文物要坚决依法追索。

  四、积极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一)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各地区要进一步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和登记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向社会公布普查结果。3年内全国基本完成普查工作。

  (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抓紧制定国家和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提出长远目标和近期工作任务。

  (三)抢救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有效措施,抓紧征集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完善征集和保管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库、博物馆或展示中心。

  (四)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进一步完善评审标准,严格评审工作,逐步建立国家和省、市、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要制定科学的保护计划,明确有关保护的责任主体,进行有效保护。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传人,要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习活动,确保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五)加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文化生态区的保护。重点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文化遗产丰富且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的区域,要有计划地进行动态的整体性保护。对确属濒危的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文化生态区,要尽快列入保护名录,落实保护措施,抓紧进行抢救和保护。

  五、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文化遗产保护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规划。要建立健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成立国家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定期研究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统一协调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构。要建立文化遗产保护定期通报制度、专家咨询制度以及公众和舆论监督机制,推进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要充分发挥有关学术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方面的作用,共同开展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二)加快文化遗产保护法制建设,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建设,推进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积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进程,争取早日出台。抓紧制定和起草与文物保护法相配套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抓紧研究制定保护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要严格依照保护文化遗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办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作出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法抵制和制止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决定和行为。严厉打击破坏文化遗产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重点追究因决策失误、玩忽职守,造成文化遗产破坏、被盗或流失的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充实文化遗产保护执法力量,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因执法不力造成文化遗产受到破坏的,要追究有关执法机关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安排专项资金,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重点文化遗产经费投入。抓紧制定和完善有关社会捐赠和赞助的政策措施,调动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大力培养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的各类专门人才。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科技的研究、运用和推广工作,努力提高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水平。

  (四)加大宣传力度,营造保护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认真举办“文化遗产日”系列活动,提高人民群众对文化遗产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全社会的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各级各类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要经常举办展示、论坛、讲座等活动,使公众更多地了解文化遗产的丰富内涵。教育部门要将优秀文化遗产内容和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教学计划,编入教材,组织参观学习活动,激发青少年热爱祖国优秀传统文化的热情。各类新闻媒体要通过开设专题、专栏等方式,介绍文化遗产和保护知识,大力宣传保护文化遗产的先进典型,及时曝光破坏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及事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在全社会形成保护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

  与此同时,国务院有关部门也要切实研究解决自然遗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加强自然遗产保护工作。

  国 务 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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