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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36:19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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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 《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三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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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41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室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绵阳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绵阳市财政投资信息化项目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提高财政资金的投资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17号)和《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的实施意见》(绵委办发[2008]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本级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化项目,软件开发总投资额超过5万元人民币,或系统集成总投资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是指以计算机、通信技术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新建、扩建或改建的项目。

第四条 中共绵阳市委绵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简称“市信息办”)是全市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市财政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项目概算审查、监督管理和验收评价。

市财政局负责信息化项目的预算、资金拨付、结算审查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

第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方针政策,符合绵阳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发展要求;

(二)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

(三)属于公共财政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四)具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具体的项目预算;

(五)经过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具备较好的组织实施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报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项目审核管理有关规定和时间要求向市信息办统一申报;

(二)明确申请资金来源,一般包括科技城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其他政府专项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等;

(三)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方案和组织实施计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对申请使用科技城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市信息办每年定期受理;对申请使用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市信息办应当及时受理。

第八条 对单位申报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办根据本市信息化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本市确定的信息化重大项目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第九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其资金来源由市财政局、市信息办按照下列原则共同审核:

(一)对于符合本市信息化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本市确定的重大项目,原则上列入科技城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进行平衡;

(二)对于部门系统内的重大信息化项目,原则上列入其他政府专项资金进行平衡;

(三)对于单位内部重大信息化项目,原则上列入其它财政性资金进行平衡。

对于跨年度实施的信息化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明确项目分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由市财政局、市信息办进行综合平衡。

第十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办组织信息化专家委员会采取会议评审、现场审核等方式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对申请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按照评审结果分别处理。

对申请科技城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的项目,评审结果为同意实施的,经市信息办核准汇总,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按照财政预算编报程序共同确定年度科技城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

对申请使用其他政府专项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经市信息办组织评审提出意见后确需实施的,在其他政府专项资金中进行安排。

对使用其他财政性资金并已落实资金来源的项目,经评审结果为同意实施的,由市财政局根据评审确定的项目预算安排项目经费。各项目实施单位须按照确定的预算进行实施,超出预算部分须重新评审。

评审结果为暂缓实施的,申报单位可以对项目进行调整后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各信息化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信息安全、资源共享等相关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并按照审核同意的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信息化项目。

第十三条 市信息办、市财政局对信息化项目的实施过程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总投资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信息化建设工程监理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项目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完成以后,项目单位应向市信息办提出验收申请。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对完工项目进行验收(具体验收办法由市信息办另行制定),并建立项目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信息办根据有关规定,对市财政投资信息化项目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项目成果(主要指执行合同所完成的、与研究开发目标有关的知识产权、发明权和其它成果权)归项目建设单位所有,市信息办有权在其他行政机关推广使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支持。使用单位不得将项目成果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软件开发总投资额低于5万元人民币,或系统集成总投资额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财政投资信息化项目报送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企业进行优化组合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企业进行优化组合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优势企业进行企业间优化组合,发挥其主导作用,推动企业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促进我省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和产品结构经济结构的调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我省的实际,特做以下规定: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间进行优化组合,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由同级政府批准,其资产可无偿划转。被划转企业的债仅债务由接收方承担,接收方所承担的债务还款有困难的,经协商可适当延长偿还期,分期付款。有的企业也可实行先承包、租赁,然后再进
行资产转让。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先破产,后进行资产转让。
二、转让资产的停产、亏损、产不抵债企业原贷款由接收资产转让企业承担,并作出还贷计划,逐年还清;在偿还期限内,银行可不加息。
三、全民所有制的大企业和优势企业购买劣势企业资产,可用企业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的资金支付,还贷确有困难的,经财政和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但不能调减大企业和优势企业上交财政的任务;大企业和优势企业与地方中小企业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后,对原地方中小企业
进行技改、开发新产品所需的资金不足,银行应适当增加主体企业的贷款额度,统贷统还。
四、大企业、优势企业在自己的贷款额度内经过批准的集资额内,拿出一部分资金支持优化组合企业的发展,银行间应给予划转。
五、当地政府原给转让资产企业的减税、让利、补贴、退库、贷款等扶持政策,经双方协商,在一定时间内继续保留;当地政府原给转让资产企业的产品计划、物资、能源、劳动工资等指标,应一并划转给接收资产转让的企业;一时不好划转的,也要继续保证必要的生产条件。
六、企业间进行优化组合,凡涉及到计划、物资、纳税渠道、利润解缴、人事、劳动工资、信贷、工商、统计等需要变更或调整的,应分别由相应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在计划或决算年度内进行变更或调整。
七、要合理确定企业有偿转让资产的价格。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评估的基础上,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的价格,也作为交易价格。
八、已经承包的企业,转让资产后要终止原承包合同,按企业新的隶属关系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九、企业间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后,要保持大企业和优势企业的资信等级,双方可暂不合帐,在内部单独核算,分别考核,一般在两年后再统一核算。亏损企业可视情况在扭亏后第二年或第三年再统一核算。
十、凡给大中型企业的倾斜政策,大型企业集团都应享受。对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和有发展前途的少数大型企业集团,经省计经委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可以实行计划单列。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少数大型企业集团可以建立财务公司。企业集团紧密层的成员单位固定资产贷款,
可由集团公司统贷统还。要给予大型企业集团较大的对外经济活动自主权。
十一、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充分发挥在企业间进行优化组合中的组织协调作用。省、市、地、州要建立由政府(行署)领导负责,有体改委、计经委、经协办、财政、税务、银行、劳动、统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企业优化组合领导小组,负责制定企业优化组合的有关政
策,论证和审批进行优化组合的项目,搞好服务。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出鼓励企业进行优化组合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制定企业进行优化组合项目的实施计划和方案。在推进企业优化组合中,要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防止强迫命令,一哄而起或不适当地给优势企业背包袱的作法,使企业优
化组合的工作健康发展。



199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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