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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2:09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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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1996年5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房地产估价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房地产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的管理工作。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具体工作。
以土地为主的房地产估价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国有房产评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估价所是我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我市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通过考试,取得省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地产估价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必须在取得房地产估价资格后三个月内到鞍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由本人将申请注册材料报送鞍山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厅、国家建设部审批注册。
不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不予注册登记。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含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资格的专业人员,其中有一名(含一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须向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同意后,领取《房地产估价许可证》,估价机构凭《房地产估价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营业。涉及国有房产评估业务的,须持有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七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房地产评估价格的监管和审裁;每年对房地产估价人员进行一次审核登记,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一次资质审查。
未经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资质审查批准,擅自承办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其评估结果无效。鞍山市房产管理局将责令其退还所得评估费用,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按收入总额,由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代收3%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市财政。

第三章 房地产评估
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标准和评估程序。实行公平合理、按质论价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交纳的税费,按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核定价格计算。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征收税费;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征收税费。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实行有偿服务,由委托评估者交付评估费。由于委托人的原因,中途撤销评估的,估价机构视评估工作完成量,做出退还部分预交评估费或不予退还的处理。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一)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典当、拍卖、赠与、继承、差额互换;
(二)房屋拆迁补偿;
(三)房地产纠纷仲裁、司法诉讼等涉及房地产价格;
(四)房地产作价入股、保险、纳税;
(五)企业破产、兼并、联营等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
(六)工商企业房产核定入帐;
(七)房改过程中的公有住房出售;
(八)以房地产抵债。
第十二条 下列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第六项评估业务,必须由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估价所负责承办。
(一)房地产转让、赠与、继承的评估;
(二)房屋拆迁补偿的价格评估;
(三)房地产抵押的价格评估;
(四)房地产价值纠纷的审判、裁定和诉讼中各类别的评估;
(五)房改过程中公有住房出售的价格评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评估。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估价所评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手续,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评估。当事人向评估机构申请委托评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职业、地址;
2、标的物的名称、面积、座落;
3、申请评估的理由、项目和要求;
4、当事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评估申请应当附有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图纸、资料等的复印件。
(二)评估受理。估价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身份证件、产权证书及评估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交由两名以上有资格的专职评估员承办。
(三)现场勘查。承办人员应当制定评估方案,对标的物进行实地勘丈测估,核对各项数据和有关资料,调查标的物所处环境状况,并做好详细记录。
(四)综合作业。承办人员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评估结果,编制评估报告书。
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标的物名称、面积、结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所处区域现状及发展前景、房地产市场行情;
2、标的物及其附着物质量等级评定;
3、评估的原则、方法、分析过程和评估结果;
4、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评估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及实际勘测数据等;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书应由承办人员签名,由估价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估价所承办的评估业务,其评估结果是国家和政府计征有关房地产税费、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依据。
评估报告书应制成若干副本分送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结果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确认。其中涉及国有房产评估的结果经占有单位主管部门同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报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建设部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评估人员如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对评估报告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评估报告书十五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如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鞍山市房产管理局将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书》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评估程序和价格标准评估,造成严重评估失误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价格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评估过程中提供伪证,或者阻挠评估人员依法进行评估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者阻挠评估人员工作正常进行的,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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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0〕59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有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加强新一轮“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的意见》(教重〔2010〕2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下载:
  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附件:
“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进一步加强“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的意见》(教重〔2010〕2号)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人民政府共建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共建资金以及项目学校自筹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主要支持“985工程”项目学校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重点用于实现学科建设新的突破、加快建成一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学科、进行拔尖创新人才培养的改革试点、加快引进和造就学术领军人物和创新团队、加快提升自主创新和社会服务能力、开展高水平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地方人民政府共建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共建资金以及项目学校自筹资金,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和项目学校“985工程”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总体规划,分年实施;集中使用,突出重点;项目管理,绩效考评。
  第五条 “985工程”项目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科学合理编制“985工程”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对专项资金实施统一管理、集中核算,保证专款专用,推动项目的顺利实施和预算的及时执行。
第六条 凡使用“985工程”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精心维护。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985工程”建设目标、任务以及项目学校在优秀人才、重点学科、科研能力等方面的优势,结合“985工程”二期建设水平和成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建立政府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的管理机制,主要按因素法确定并下达项目学校各阶段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基本额度预算控制数。同时,预留一部分资金,根据“985工程”项目学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绩效等情况,统筹安排。
  第八条 项目学校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和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的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结合学校的发展战略规划、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基本额度预算控制数、其他渠道建设资金等情况,在科学、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研究制订学校继续实施“985工程”总体规划(2010—2020年)和改革方案,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从2011年起,财政部原则上于每年8月初下达项目学校下一年度“985工程”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项目学校结合“985工程”总体规划(2010—2020年)和改革方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下一年度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在9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对学校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后,纳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纳入学校年度预算,统筹实施。
第十一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支出包括人员经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维修费、项目管理费等。
  (一)人员经费。指在“985工程”建设中,用于引进、聘任一流科学家、学科领军人才、紧缺人才和优秀群体所发生的支出。人员经费支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有利于促进项目学校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有利于建立以竞争、流动为核心的人才激励机制、人才评价机制和与之相适应的收入分配机制。
  (二)业务费。指为完成“985工程”建设任务而必须开支的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劳务费、租赁费等专项业务支出。
  (三)设备购置费。指为完成“985工程”学科体系建设、拔尖创新人才培养、队伍建设等任务而购置必要的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等支出。
  (四)维修费。指用于与“985工程”相关的教学、科研仪器和实验设备、教学科研用房和附属设施的修理、维护以及提供条件支撑的教学科研基础设施改造所发生的支出。
  (五)项目管理费。指“985工程”办公室和“985工程”专家委员会在实施工程管理过程中所必须开支的经费,主要包括:项目论证、验收及召开必要的会议所需的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劳务费,办公用品购置费、印刷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费,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招待费、出国费等。
第十三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偿还贷款、支付罚款、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985工程”建设项目之外的人员经费支出以及与“985工程”建设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不得作为其他项目的配套资金,也不得用于按照国家规定不得列支的其他支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支出。

第四章 决算管理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项目学校应将“985工程”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纳入单位年度决算统一编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项目学校上报决算时需对“985工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益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
第十八条 项目学校应加强管理,确保“985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年末未列支的专项资金应按财政部现行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后可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十九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实行定期检查制度。财政部、教育部及有关主管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对项目学校“985工程”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985工程”专项资金的行为,以及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资产毁损、效益低下的,将暂停其后续拨款。项目学校在限期内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可恢复或适当调整拨款,否则,将取消项目并终止拨款,对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员,将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学校应建立健全“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制,对审批确定的项目实行项目负责制。项目学校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对项目预算的及时执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项目学校应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985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以项目学校总体规划(2010-2020年)和改革方案实施情况、项目预算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进展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以及财务管理情况等作为主要依据。财政部结合绩效考评结果等情况,合理调整项目学校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额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4〕11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项目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已经2004年6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专业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第四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相应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五条 省外监理企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工程类别将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格考试和注册执业并领取执业证书。未经注册不得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七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

  允许监理工程师正常、合法流动,监理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公路、桥梁、隧道、燃气管道安装、改建加固的住宅工程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九条 监理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质量;

  (二)施工安全;

  (三)建设工期;

  (四)建设资金的使用;

  (五)建设单位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监理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承包单位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计划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审查承包单位资质及其从业人员资格,督促工程建设依法进行;

  (二)确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会审;

  (四)审核承包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承包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

  (六)查验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承包单位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部、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

  (九)负责施工观场签证,处理工程变更;

  (十)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一)督促承包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
  

第四章 监理招标与投标

  第十一条 工程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或者监理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企业。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投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以比选等竞争方式确定监理企业。

  第十二条 监理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监理方案标、监理资信标及监理报价标。

  监理资信标应当载明投标人资质,拟派出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监理业绩、奖惩、信誉等情况。

  第十三条 监理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五章 监理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企业签订书面工程监理合同,其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监理企业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企业承担监理业务应当成立由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有关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工程师和有关人员人数和专业应当符合监理业务的要求。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和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及有关单位。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

  第十九条 禁止监理企业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根据本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不受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等的干涉。

  监理企业变更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未能有效履行监理职责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更换。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应当按照国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承包单位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隐蔽工程未经监理工程师认可,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根据监理合同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事项,监理工程师事先未申明又不按时实施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涉及施工安全的危险作业进行专项技术方案审查并督促落实。

  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不得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在监理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理企业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监理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企业而未招标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监理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或进行竣工验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或者超出相应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进驻施工现场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注册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的,处2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要求整改、停止施工或未报告的,处1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处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监理企业或者监理工程师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所监理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注销其资质、资格并禁止其法定代表人、直接承担责任的监理工程师10年以上直至终身从事监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承包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或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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